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5-8/16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4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   受 罰 人 李龍樹 右受罰人因原告甲○○與被告俊林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李龍樹科罰鍰伍拾元。 理 由 一、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科五十元以下罰鍰, 證人己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一百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 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到場應訊,該 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依 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楊曉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謝俊森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