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
受 罰 人 李龍樹
右受罰人因原告甲○○與
被告俊林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李龍樹科罰鍰伍拾元。
理 由
一、
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科五十元以下罰鍰,
證人己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一百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
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到場應訊,該
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憑。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依
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民事庭
~B法 官 楊曉惠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B法院
書記官 謝俊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