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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4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九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步顯律師   被   告 俊林營造有限公司 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 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緣兩造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談合建契約,由伊提供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 市○○○段虎尾溪小段第一五零之三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 告出資興建地下為停車場、地上為三層半之樓房十八棟,因系爭土地上 有九間房屋,除一間為訴外人李龍樹所有由其使用外,其餘八間為原告 所有,由原告一家人居住使用。當時估價每一間房屋以十八萬元計算, 除李龍樹部分之十八萬元由其給付外,被告為補償伊拆除房屋之損失, 表示願在原告所有農地上興建一棟名義為農舍之別墅,贈與原告及家屬 居住,原告才依約將要合建土地上房屋拆除。合建契約無法達成,被 告竟向法院起訴請求伊返還其給付訴外人之十八萬元及代建農舍之價款 ,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 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致原告損失給付李龍樹之 房屋十八萬元,原告之八間房屋一百四十四萬元,合計一百六十二萬元 。按合建房屋應在合約談妥後,始拆除地上房屋,被告為了達成合建契 約,迫不及待,在合建契約未談妥前,即要求伊先拆除前開房屋,致原 告損失一百六十二萬元,被告顯有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則,提起本 訴。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土地上九間房屋的拆除並因分割土地而 拆除,由被告所出具之切結書可知,伊是應被告的要求才自行雇工拆除 舊房子,照片所示之房屋並非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切結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龍樹。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因兩造條件談不成,故未能成立合建契約;在契約沒有談成之前,伊曾 表示有空房子先給原告住,但原告不願意,所以就近蓋了一間農舍,且伊承諾 將來有無合建均願意支出建造農舍之一半費用,農舍是我幫他蓋的,故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伊僅得請求返還代建農舍之一半費用;原告所有上揭系爭 土地在八十七年間判決分割取得,原告告訴伊、不論是否合建、其均須拆除 系爭土地上之房子,故原告自己僱請工人拆房子,我本身是受害者,因伊尚幫 原告蓋了新房子,只剩圍牆沒有蓋,原告自己完成圍牆後搬進去住,原告今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況系爭土地上如相片所示多間房屋均 尚未拆除。 三、證據:提出相片九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號,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五六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併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則,提起本訴,嗣於言詞辯論時,撤回債 務不履行部分之請求,並經被告之同意,核其所為應屬訴之一部撤回,揆諸前揭 法條,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曾於八十七年間談合建契約,而被告為了達成合建契約,迫 不及待,在合建契約未談妥前,即要求伊先拆除前開房屋,當時系爭土地上計有 九間房屋,每一間房屋以十八萬元估價計算,且其中一間為訴外人李龍樹所有, 本由被告先為給付,嗣被告訴請返還確定在案,是總計損失一百六十二萬元,被 告顯有過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提起本訴等詞;被告則以:原告所有的系爭 土地係經由判決分割取得,其上房屋本屬應行拆除者,原告告訴伊,不論是否合 建,其均必須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子,是原告自己請工人將舊房子拆掉,兩造嗣 未達成合建契約,伊自無庸賠償原告拆除房屋之損失,況系爭土地上尚有如照片 所示之房屋未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曾於八十七年間洽談合建契約,並由被告先行支付訴外人李龍樹所有系爭 土地上舊屋一間之拆遷補償費十八萬元予原告,嗣原告自行雇工拆除系爭土地上 之舊屋,及其後兩造對合建房屋施工日期、建築物及土地分配等合建契約必要之 點未能意思表示一致,合建契約終未成立等情,業經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切 結書各一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 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號民事卷宗全卷查核無 訛,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其應被告之要求在合建事宜談妥前拆除系爭土地 所有房屋,嗣合建契約未能成立,被告應賠償因其過失、致原告所受拆除房屋之 損害等詞,已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就原告自行雇工拆除系爭 土地上舊有房屋一事是否具有過失、原告是否負有返還其先前受領被告先行支付 予訴外人李龍樹所有、系爭土地上房屋一間之拆遷補償費十八萬元予被告之義務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 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 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依原告所提出切結書載明:「茲收到保長部虎尾溪小段一五零號之三土地合 建案,房屋拆除補助費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支票號碼AN0000000面額壹 拾捌萬元整。因本土地合建案未確定,如因本案取消,地主(即原告因(應 )無息無條件全額退還絕無意(異)議。」等文字,並未能證明兩造在合建 契約成立前,被告即要求原告自行拆除系爭土地上八間建築物,及倘日後合 建契約未能成立,被告應賠償原告拆除房屋所受損害等事實;另證人李龍樹 雖到庭證述:「伊因原告稱欲在系爭土地上與他人合建房屋,故要求伊搬遷 ,並給付伊十八萬元以購買貨櫃,今伊仍居住在貨櫃內」等情,但亦不足 為原告係在合建談妥前、應被告之要求而拆除系爭土地上房屋之有利認定; 此外,原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被告就原告在合建談妥前自行拆 除房屋之情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二)、又系爭土地之合建契約並未成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本院八 十八年訴字第二七七號返還墊款事件第一審審理中亦陳稱:「是我簽的(指 切結書上之簽名)」、「是談好合建,原告(即本案之被告)才要給他十八 萬元等語在卷」(詳見該審卷第九十八頁),且原告所出具該紙切結書載明 上述文字,則原告本於該切結書之約定,自負有於合建契約未成立時,將已 收受之舊屋補償費一十八萬元返還於被告之義務,是被告因合建契約未成立 而請求原告返還該筆代墊之拆遷補償費,當非屬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自無 賠償責任可言。 五、綜上,原告本於切結書之約定,既負有於合建契約未成立時,將已收受之舊屋補 償費一十八萬元返還於被告之義務,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上伊所有之 房屋八間係因被告之過失,始由原告自行雇工拆除,被告顯係過失侵害原告八間 房屋之所有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事,則其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二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無依據,其訴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楊曉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謝俊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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