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
代理人 藍庭光
律師 住雲林縣○○鎮○○路○○○號
劉佩婷
被 告 雲林縣西螺鎮公所 設雲林縣○○鎮○○○路○○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裕欽律師律師 住雲林縣○○鎮○○路○○○號
複 代理人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捌拾參萬零伍佰元與被告之同時,將坐落雲林縣○○鎮○○
段○○○○號、地目田、面積零點參捌玖公頃土地及同段九四七之三地號、地目田、
面積零點參陸陸公頃土地之
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零點三八九公頃土地及同
段九四七之三地號、地目田、面積零點三六六公頃土地為被告所有(以下簡稱
系爭土地),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前,地目均為「道」,前
因被告為西螺鎮果菜市場遷建用地,必須購買原告所有原坐落同段一0八二地
號土地內面積零點一七九三公頃之土地、即分割後同段一0八二之一號地,但
因該筆土地係鄰路,市價較高,而被告提出購買之價金,係以公告現值為準,
故初未獲原告同意,
嗣迭經
兩造磋商,原告為顧全公共設施及地方發展建設著
想,兩造
乃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在西螺鎮公所召開之買賣價款協調會,
達成協議,訂立買賣及互易之
混合契約,約定原告同意將
上揭一0八二之一號
地移轉登記與被告,而被告則應將系爭二筆土地辦理廢止道路並變更地目為「
田」,再移轉登記與原告(該部分土地,與原告相等之土地面積作為互易交換
),另就原告移轉與被告超過
上開交換土地面積部分,被告應計價向原告購買
,另因考慮上述互易買賣之土地,市價顯不相當,對原告有失公平,且致原告
喪失從事農業之就業機會,被告為使原告同意交換以配合市場遷建,乃同意原
告之要求,另行發放轉業輔導金與原告,至其金額若干,則依據相關
法令辦理
給付,
惟實際上係以達到公告地價加四成之標準。上情有協調會議紀錄
可稽。
(二)嗣被告因行政手續緣故,未依照上開協議方式履行土地互易及價購,改採變通
方式,報由雲林縣政府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八二府地權字第五八一二一號
公告徵收該筆面積一七九三平方公尺、地號一0八二之一號之土地全部,八十
三年四月二日登記為被告所有,並發放全筆之徵收補償費與原告,再約定原告
應給付系爭九四七及九四七之三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金即新臺幣八十三萬
零五百元與被告,以辦理取得該二筆土地,即以迂迴之方式,達成協議價購互
易之約定。然查被告直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始對於其依約應移轉登記與
原告之系爭土地,完成地目之變更;惟被告至今仍遲未履行,為此訴請被告應
於原告給付價金後,將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而系爭土地在八十二年之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一千一百元,核計價金為新台幣八十三萬零五百元。
(三)再查當初被告係要求獲得全部土地應以公告現值加計四成之價金,又因有部分
需以交換土地之方式處理,乃允諾發放轉業輔導金,作為
對價,以補償原告之
損失,符合公平;
嗣經徵收原告之土地,惟仍僅以公告現值徵收,以
本件全部
交換買賣過程,被告若未計再給付轉業輔導金,對於原告顯失公平,
詎被告始
終執此部分無法令依據為由,拒絕發放。查轉業輔導金,雖外觀似為給予原告
之福利,惟實係兩造達成買賣互易之重要條件,並
非被告一己任意決定為給付
或不給付,實依協調會之結果,所謂輔導金,確係屬於雙方契約之對價,被告
負有給付之義務,要無疑義。至於其給付編列之名稱科目如何,乃被告內部行
政程序問題,尚無礙於原告依協議契約所得主張行使之
請求權。
(四)按都市計劃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
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為限。」
揆諸上開條
文規定,雖係專指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之補償,始有加成
之
適用;
惟查行政院七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台(78)內字第一四○○號函文第
二項明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公告土地現值加成補償之規定,既經內
政部七十七年八月二日台(77)內地字第六二一○四五號函解釋為地價以外
之補償,當類似獎勵金、救濟金、轉業輔導金等性質。過去非公共設施保留地
之徵收,均有是類加成補償,如基於事實之需要,得視實際狀況,協議處理,
或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另查內政部七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台(77
)內地字第五七二八四○號函文亦明示「查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至
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
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從而可見本件協調
結論紀錄第三項
所載之轉業輔導金,並非令所禁止給付,而係被告機關得以決
定其金額發放者,即本件系爭轉業輔導金之約定,並未違背法令強行規定,仍
屬合法有效可以履行者。況原告與被告協議互易及價購之條件,係以另應發放
轉業輔導金為對價之要件,且通常土地公告現值四成加發補償,亦已成為政府
機關徵收非都市計畫土地之慣例。故該轉業輔導金之數額,依當時兩造約定之
默契,確係以公告現值之百分之四十為準。
(五)次查本件被告在徵收原告上開一○八二之一號土地時,雖就該超過部分即面積
一0三八平方公尺部分,係以地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地價,但就互易部分即面
積七五五平方公尺部分,僅以公告現值計算發放予原告,並未加成;故系爭之
轉業輔導金,應以該互易部分土地之面積,按八十二年七月之公告現值新台幣
二千元,計算其四成之價格,即應為新台幣六十萬四千元,此即為被告依約應
給付原告之實際金額。而且以被告機關之財力,並非不能編列預算履行,係依
法係得以履行且能履行者,茲原告為顧及被告之實際財力,
爰自行減縮請求為
新台幣二十萬元。
(六)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係依據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交付
買賣
標的物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及另給付契約約定之轉業輔導金予原告
;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民
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對兩造先係訂定買賣及互易之混合契
約,並未爭執,嗣為被告行政作業方便,更改為由原告以徵收補償地價及由原
告給付價金,相互取得對方之土地,亦不否認,原告既已聲明履行對待給付價
金之同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付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據上述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並有買賣價款協調會紀錄、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
即屬有據。所
爭執者,僅係對待給付之價金,究係原告主張之八十二年度公告現值,抑應為
被告所主張之八十九年度之公告現值計算,惟無論認定之對待給付之價金如何
,尚無礙原告之請求,要無疑義。被告抗辯陳稱本件究應以原告所主張之以系
爭兩筆土地八十二年度之公告現值計算買賣價金,或係以八十九年度公告現值
核算,尚未釐清,無法同意原告之請求
云云,並無足取。
(2)查西螺鎮公所買賣價款協調會紀錄結論第二項所載,原係約定原告所有之雲林
縣○○鎮○○段一○八二之一號地其中一七九三平方公尺,被告所有之同段九
四七、九四七之三地號地合計七五五平方公尺,其中土地面積對等部分以交換
方式,原告土地超過被告土地面積部分,由被告依據公告現值辦理價購;但事
後被告變更為以辦理特定目的事業之徵收取得全部土地(包括原來價購及交換
部分之土地),關於原告所取得交換土地所應給付之價金,並未再為協議。上
述事後變更為辦理徵收,應係協調會當時所未預見者,否則亦應不致先有價金
之協調會,惟在原告報請雲林縣政府徵收被告土地之後,兩造並未再有
合意解
除原來協調結論之協議,從而,被告仍負有移轉交換部分之土地予原告之義務
,此際,原告應給付價金,始能取得上開土地,要無疑義,此亦係被告所不爭
執者。
(3)雖被告爭執其在協調會之後即開始辦理系爭土地地目之變更,
迄八十九年八月
二十二日始完成變更登記(詳土地登記簿謄本),其因行政程序羈延之故,不
可歸責於被告,本件應以八十九年之公告現值作為計算對待給付價金之基準云
云;惟查:本件係屬雙務契約,又未分別定有履行
期間,自應於協議成立時,
即需互相同時履行,且被告在協調會後即取得原告土地使用,又於八十三年四
月間得原告之土地所有權,其履行期亦屬屆至,在當時即負有履行移轉土地予
原告之義務,原告同時所應付之價金,自應以八十三年七月以前即八十二年度
之公告現值計算。又本件先係議定辦理地目變更之後價購並互為交換買賣土地
,顯見當時兩造均未預見無法即時完成辦理地目變更,且若當時已知原告變更
地目之行政程序,需費時多年者,必不致有交換土地之約定;另衡事後原告變
更為報請徵收之方式取得,應係因其發現無法即時完成變更地目交換使然,
益
徵在訂約當時,雙方係以同時履行為基礎,即被告取得原告之土地之際,應同
時將系爭土地移轉原告。上情參互以觀,足見事後變更地目延至八十九年之情
事,顯非協議當時可預見。再者,本件被告雖係行政機關,惟其與原告所訂係
私法契約,尚不能以其行政程序所生之事由,解免其在私法契約關係所生之義
務;從而,被告在承諾負擔變更移轉義務之前,自應自已事先設想考慮依約履
行之可行性及困難程度如何,係在於其主辦機關業務範圍內之事項,其不得諉
為不知,故被告不能即時履行,非屬
不可抗力,依誠實信用原則,亦與情事變
更之情形不合,故被告所辯係不可歸責云云,要無足取。本件變更地目之行政
程序需費時過久之情,衡非原告所知,亦非屬應由原告應負擔之風險,被告不
得執此解其在同時履行之義務。又原告在協調之際,應係認為被告能即時變更
地目移轉交換始予協議;設其已知當時無法即時履行,羈延甚久且遙遙無期者
,衡情斷無與被告協議上開交換條件之理;
參諸上揭所述被告亦係以同時履行
為基礎而與原告協議
等情,相互以觀,足認兩造所訂契約之本旨,確係當時即
應同時履行無疑。況且,如認被告可以地目變更後即八十九年度之公告現值計
算價金,則其一方面在行政程序拖延不決之長久期間,既得利用系爭土地,另
可以行政程序免負遲延責任,又另一方面日久之後,可以按年調漲之土地公告
現值為標準,獲得更高之價金,豈非被告無論拖延多久,均不致發生不利益之
責任,甚至造成愈久愈有利之情形,
顯有違公平。
綜上所述,關於被告就系爭
土地之移轉義務,兩造間固未明定在被告取得原告土地時即應履行,但依當時
訂約一切情狀可推知,契約本旨係在同時履行,而原告所應付之價金,自應以
八十二年度(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三年六月)之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至於原
告在當時雖本應即為給付,但因被告尚未履行移轉土地,原告自得執為同時履
行抗辯之事由,並無在當時先為給付之義務。
(4)關於原告請求轉業輔導金及其數額,乃被告依約所應給付且屬能給付者。按契
約之標的,固應合法、可能、確定。此部分係金錢之請求,關於可能性
無庸贅
敘。至於違反強制或禁止或違背
公序良俗者,固屬契約無效;
經查兩造約定被
告應付之轉業輔導金,在行政法令上雖未明文規定該科目及金額,惟並未見法
令有明文規定禁止。又查內政部七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台(77)內地字第五七
二八四○號函示「查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至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轉導
金、救濟金等,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
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行政院七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台(78)內字第
一四○○號函示第二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公告土地現值加成補償之
規定,既經內政部七十七年八月二日台(77)內地字第六二一○四五號函解
釋為地價以外之補償,當類似獎勵金、救濟金、轉業轉導金等性質。過去非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均有是類加成補償,如基於事實之需要,得視實際狀況
,協議處理,或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上述函示可知,關於該轉業
輔導金,非但法令所不禁止,且因係屬福利給付之行政行為,並非課予人民義
務,故在未違背一般性、普遍性及公平性之原則,實係行政機關明令容許由各
該需地機關自斟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此項轉業輔導金之約定給付,自屬
合法無疑。再查,參諸上開行政院之函示,並揆諸都市計劃法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足見行政院早已知悉並明文容許各地方自治機關,在關於非公
共施保留地之徵收(例如本件係屬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徵收),得以公告現值
之四成,做為徵收費用以外之補償,其名義科目,或是獎勵金,或名之為轉業
輔導金等。衡上開函示內容之緣由,乃慮及如以顯然低於市價之公告現值徵收
人民土地,將遭致民怨,增加徵收之阻礙,有害公益,有違公平原則;從而容
許依一般徵收以公告現值之加計四成慣例,做為徵收額外補償之計算標準;上
情亦係兩造當時共同之認知,本件原告在協議價購係以公告現值計算,
嗣後被
徵收之土地全部,實亦係以公告現值補償;惟因該土地係面鄰通路,顯失公平
,原告乃在協調會時,一意要求額外補償,而被告囿於法令,無法以加計四成
價購,故同意另以轉業輔導金給付;況且,深研協調會之全部紀錄意旨,可知
關於轉業輔導金之約定,亦屬被告取得土地之對價範圍,屬於私法契約之義務
,非再屬於任由被告選擇給付或不給付者。又關於轉業輔導金之數額,雖載為
「依據相關法令辦理」等語,惟依右揭所述經過,可見在當時確係曾經合意以
公告現值之四成為其標準,否則若解為可任由被告給付或不給付,更不問其給
付之數額如何者,以原告當時之情況及其要求,亦斷無同意由被告價購之理。
故原告主張該四成之標準,係兩造訂約當時一致合意之默契,並非無稽,且合
於當時事實情狀。雖協調紀錄未予載明給付金額之標準為何,惟係因該項金額
,依行政程序,應由被告提出編列送交鎮代表會審查,實際
衡酌被告財務狀況
認許,非立時可決,故有所保留,惟實際上係有其範圍,可得確定,亦即,被
告仍應依
誠信原則編列實施履行,並非可容屬被告可任意為之,蓋若非如此,
將與兩造協調會約定條件之本旨目的相悖。故兩造就轉業輔導金數額若干,雖
無法令明文依據,但實係法令不禁止且函示容許,從而所謂「依據相關法令辦
理」之意,應解為係以不違背法令,合於程序之規定辦理,並非
法無明文,即
得任意拒絕履行給付之意。被告所辯該轉業輔導金之約定,因欠缺契約標的應
具備之合法、確定之要件,而屬無效云云,
尚非的論。末查,關於轉業輔導金
,原係約定以公告現值之四成為標準,即在超過價購部分之土地面積為七五五
平方公尺之部分,以八十二年七月之公告現值計算,其四成計為六十萬四千元
,係為兩造約定之轉業輔導金,斟酌被告之財力狀況,原告自動減縮請求其中
之二十萬元,至屬合理,且合於契約本旨;而被告對於給付義務之爭執,係無
足取,已如前述,至於金額部分,如有爭執,自應由其說明舉證。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影本三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西螺鎮公所函及協調會
議紀錄影本各乙份、地價謄本三份、內政部地政法令影本乙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對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在西螺鎮公所召開之買賣價
款協調會,達成協議,訂立之買賣及互易混合契約,並不爭執;惟查被告遲未
能將系爭土地辦理變更地目之緣由,乃因行政程序上需先取得上級機關同意被
告就系爭土地辦理變更廢止道路之核准公文,地政機關始能辦理變更地目登記
。被告自八十二年五月間即報請雲林縣政府核准就系爭原為「道」路地目之兩
筆土地辦理廢止道路之行政程序,俾利履行上開契約,經雲林縣政府收件後,
轉交主管局處辦理,歷經現場勘查程序,再轉向台灣省政府核備,相關公文往
返數年,雲林縣政府遲至八十九年一月間始核准同意被告之廢止道路申請案,
被告於獲接該正式核准公文後,即向西螺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兩筆土地之變更
地目為「田」,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完成登記。
(2)系爭土地自兩造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訂約開始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止,
未能完成變更地目之原因,應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於系爭土地未能
依法定程序辦理變更地目為「田」之前,被告根本無從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
是以,被告未能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兩造訂約後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係非可歸則於被告所致。本件究係應以原告主
張以系爭兩筆土地八十二年度之公告現值計算被告出售之價金,抑或以八十九
年度之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兩筆土地出售之價金,在未予釐清之前,被告尚難率
爾同意原告之請求。
(3)按民事契約之標的,應具備合法、可能、確定之要件,始屬有效。系爭契約雖
明訂被告應發放轉業輔導金與原告;惟遍查現行相關法令,並無有關轉業輔導
金之明文,
縱有,兩造所合意之轉業輔導金額若干,亦未於訂約時約定,顯然
系爭契約關於被告應發放轉業輔導金與原告乙節,因欠缺契約之標的所應具備
之合法、確定之要件,而屬無效。
丙、本院
依職權向雲林縣西螺鎮公所函取本件西螺果菜市場遷建徵收用地地主陳情案
協調會議紀錄。
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前,地目均為「道」
,前因被告為西螺鎮果菜市場遷建用地,必須購買原告所有原坐落同段一0八二
地號土地內面積零點一七九三公頃之土地、即分割後同段一0八二之一號地,但
因該筆土地係鄰路,市價較高,而被告提出購買之價金,係以公告現值為準,故
初未獲原告同意,嗣迭經兩造磋商,原告為顧全公共設施及地方發展建設著想,
兩造乃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在西螺鎮公所召開之買賣價款協調會,達成協
議,訂立買賣及互易之混合契約,約定原告同意將上揭一0八二之一號地移轉登
記與被告,而被告則應將系爭二筆土地辦理廢止道路並變更地目為「田」,再移
轉登記與原告,另就原告移轉與被告超過上開交換土地面積部分,被告應計價向
原告購買。又因考慮上述互易買賣之土地,市價顯不相當,對原告有失公平,且
致原告喪失從事農業之就業機會,被告為使原告同意交換以配合市場遷建,乃同
意原告之要求,另行發放轉業輔導金與原告,至其金額若干,則依據相關法令辦
理等情。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自兩造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訂約開始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
二日止,未能完成變更地目之原因,應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於系爭土
地未能依法定程序辦理變更地目為「田」之前,被告根本無從將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以,被告未能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兩造訂約後將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係非可歸則於被告所致。本件究係應以原告主
張以系爭兩筆土地八十二年度之公告現值計算被告出售之價金,抑或以八十九年
度之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兩筆土地出售之價金,在未予釐清之前,被告尚難率爾同
意原告之請求。次按民事契約之標的,應具備合法、可能、確定之要件,始屬有
效。系爭契約雖明訂被告應發放轉業輔導金與原告;惟遍查現行相關法令,並無
有關轉業輔導金之明文,縱有,兩造所合意之轉業輔導金額若干,亦未於訂約時
約定,顯然系爭契約關於被告應發放轉業輔導金與原告乙節,因欠缺契約之標的
所應具備之合法、確定之要件,而屬無效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交換買賣及面積超過部分依據公告現值辦理價購
,並發放轉業輔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影本三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
、西螺鎮公所函及協調會議紀錄影本各乙份、地價謄本三份、內政部地政法令影
本乙份等為證,並經參與本件協調之西螺鎮公所職員程源宏到庭證述屬實。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查原告所有上開同段一○八二之一地號土地,業經被告報由雲林縣政府於八十二
年五月十五日以八二府地權字第五八一二一號公告徵收該筆面積一七九三平方公
尺、地號一○八二之一號之土地全部,八十三年四月二日登記為被告所有,並發
放全筆之徵收補償費與原告,再約定原告應給付系爭九四七及九四七之三號地之
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金,以辦理取得該系爭二筆土地,達成協議價購互易之約定,
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未加爭執。次查被告已
自認其
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報請雲林縣政府核准就系爭原為「道」路地目之系爭兩筆土地
辦理廢止道路行政程序,經雲林縣政府收件後,轉交主管局處辦理,歷經現場勘
查程序,再轉向台灣省政府核備,相關公文往返數年,雲林縣政府遲至八十九年
一月間始核准同意被告之廢止道路申請案,被告於獲接該正式核准公文後,即向
西螺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兩筆土地之變更地目為「田」,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
二日完成登記之事實。則依據原告提出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協調會議紀錄及
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西螺鎮公所函取之西螺果菜市場遷建徵收用地地主(原告)
陳情案協調會議紀錄,原告既已依約履行,被告依約應有履行對待給付之義務,
亦即被告應於原告給付系爭土地超出部分之價金時,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至於
系爭土地超出之部分,究應依八十二年度之公告現值計價,抑或以八十九年度之
公告現值計價給付被告?按本件係屬雙務契約之性質,於協議契約成立時,即需
互相同時履行,被告在協調會後即取得原告土地使用,又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得原
告之土地所有權,其履行期即屬屆至,在當時即負有履行移轉土地予原告之義務
,原告同時所應付之價金,自應以八十三年七月以前即八十二年度之公告現值計
算。另查兩造所訂係私法契約,尚不能以其行政程序所生之事由,解免其在私法
契約關係所生之義務,故被告顯不得以系爭土地廢「道」變更地目為「田」之申
請案拖延過久,致履行遲延,非可歸責於被告為由對抗原告。退而言之,縱或上
開申請程序拖延;惟今既經上級機關核准改為地目「田」,已可移轉登記,依照
雙方之協議契約及該契約性質為雙務契約,互負同時履行之義務,則原告已於八
十三年間即已依約履行移轉登記其所有一○八二之一號土地予被告,被告於
斯時
起即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因此應以八十二年度之公告現值計價始
符契約本旨,亦符誠信及公允。從而原告依據雙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於
原告給付八十三萬零五百元(每平方公尺一千一百元,核計價金為八十三萬零五
百元)予被告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就業輔導金部分:按都市計劃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本法徵收或區段
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之平均公告
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為限。」
揆諸上開條文規定,雖係專指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之補償,
始有加成之適用;惟查行政院七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台(78)內字第一四○○號
函文第二項明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公告土地現值加成補償之規定,既
經內政部七十七年八月二日台(77)內地字第六二一○四五號函解釋為地價以
外之補償,當類似獎勵金、救濟金、轉業輔導金等性質。過去非公共設施保留地
之徵收,均有是類加成補償,如基於事實之需要,得視實際狀況,協議處理,或
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次按內政部七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台(77)內
地字第五七二八四○號函文亦明示「查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至有關加
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
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從而可見本件協調結論紀錄第
三項所載之轉業輔導金,並非令所禁止給付,而係被告機關得以決定其金額發放
者,即本件系爭轉業輔導金之約定,並未違背法令強行規定,仍屬合法有效可以
履行者。況原告與被告協議互易及價購之條件,係以另應發放轉業輔導金為對價
之要件,且通常土地公告現值四成加發補償,亦已成為政府機關徵收非都市計畫
土地之慣例。故該轉業輔導金之數額,依當時兩造約定之默契,確係以公告現值
之百分之四十為準。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訂立之契約既屬私法上之契約,被告自應
依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故非不能之給付,被告辯以契約無效而拒絕給付,
顯無足採。從而被告訴請給付就業輔導金,即屬有據。又依雲林縣西螺鎮公所函
取本件西螺果菜市場遷建徵收用地地主陳情案協調會議紀錄結論第一項依公告現
值加四成徵收(交換面積扣除後超出之面積),被告在徵收原告上開一○八二之
一號土地時,雖就該超過部分即面積一0三八平方公尺部分,係以地公告現值加
四成計算地價,但就互易部分即面積七五五平方公尺部分,僅以公告現值計算發
放予原告,並未加成。故原告主張轉業輔導金,應以該互易部分土地之面積,按
八十二年七月之公告現值二千元,計算其四成之價格,原應為新台幣六十萬四千
元;惟慮及被告之實際財力,自行減縮請求為新台幣二十萬元,尚屬合理,應予
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民事庭
~B法 官 胡晏彰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
書記官 林順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