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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5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贈與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戊○○         乙○○   被   告 丙○○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己○○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己○○就前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李武雄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借新 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並邀被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訴人 李武雄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尚積欠本金 二百二十四萬三千六百七十八元。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 負連帶清償之責。料被告丙○○為逃避債務,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 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無償贈與予被告陳 銘宏,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之。民       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已有明定。訴外人李武雄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       一日起即無力繳納本息,而被告丙○○名下雖尚有不動產十一筆,然其       全部之公告現值僅四十餘萬,顯不足清償上開債務。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借據、無擔保放款帳單、土地登記謄本、丙○○綜合所        得稅資料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借據、無擔保放款帳單、土地登記謄本、   丙○○綜合所得稅資料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 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㈠為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法律行為。㈡其無償法律行為 有害於債權。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 規定外,無論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所問(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 三二三號判例參照)。又設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為處分之財產外, 尚有其他財產足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 權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參照)。另按文書,依 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查揆諸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被告二人間就坐落雲林縣○○鄉○○ 段○○○○號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而土地登記謄本依其程式及意旨 得認作公文書,是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因為無償之贈與行為,堪 可推定。又被告丙○○名下其餘不動產之全部公告現值僅四十餘萬元,顯無足夠 財產清償其所負擔之連帶保證債務,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所為之贈 與行為顯然係無償且有害及原告之行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並准予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鍾貴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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