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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5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六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 十一月八日止,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借款人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八日邀同連帶保證人甲○○向 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期限自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起至九 十一年二月八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四(按原告基本放款 利率減碼浮動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九年四 月八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截至八十九年四月八 日尚結欠本金二百五十萬元,其債務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還款繳息查詢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參酌其所提之書狀,認其聲明、陳述 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之訴起因於被告未按期繳息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兩造間存在提 供擔保借貸關係,惟依約履行清償本金之日期未屆,再被告亦願按年息利率百 分之九點六四償付利息,但對原告就附加利率百分之二十高額違約金難認當合 理;被告積欠本息之因歸責於原告內部人員自毀誠信,為此對被告之請求尚欠情 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邀同另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 人向伊借用二百五十萬元,約定期限自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四計算,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起即未依約 繳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還款繳息查詢單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認諾願按年息利率百分之九點六四償付利息,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對原告就附加利率百分之二十高額違約金難認適當合理云云,惟因 系爭契約係兩造於自由意識下所簽定,約定之違約金額亦未過高,且該條款之約 定亦難認有何違背善良風俗之情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伍拾萬元,並自民國 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 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婉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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