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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5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萬。 二、陳述:被告為伊哥哥,其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向伊借款六十萬元,但被告借款後即 未能找到其本人,於八十四年間因被告犯有竊盜案件而在桃園地檢署找到被告 ,當時被告稱無力清償債務,始要求簽寫借據,本件借款本金為六十萬元,加上 五年利息六十萬元,合計為一百二十萬元,現僅請求九十萬元,法定利息亦不請 求,另否認委託被告買賣股票事宜。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在七十九年間原告與母親拿三十四萬元予伊,委託伊買賣股票,當初約定 如賺錢會分給原告股利、股息,期間曾清償原告各四萬元、二萬元,且嗣因原告 為伊妹妹,且自七十九年至簽寫借據時已有五年未將上揭三十四萬元返還予原告 ,始簽立借據,當時並不清楚借據上記載複利之意義,現因原告事後後悔由伊單 獨繼承父親遺產,始提起本件訴訟,另伊無法與原告和解,對於原告請求本金連 同利息九十萬元,並無意見。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言詞辯論中將原之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六十萬元,擴張為被告應給付九十萬元,核屬上揭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自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九年間向伊借款六十萬元,但被告借款後即未能找到其本 人,嗣於八十四年間因被告犯有竊盜案件而在桃園地檢署找到被告,當時被告稱 無力清償債務,始要求簽寫借據,本件借款本金為六十萬元,加上五年利息六十 萬元,合計為一百二十萬元,現僅請求九十萬元等情;被告則以:在七十九年間 原告與母親拿三十四萬元予伊,委託伊買賣股票,當初約定如賺錢會分給原告股 利、股息,期間曾清償原告各四萬元、二萬元,且嗣因原告為伊妹妹,且自七十 九年至簽寫借據時已有五年未將上揭三十四萬元返還予原告,始簽立借據,當時 並不清楚借據上記載複利之意義,伊無法與原告和解,對於原告請求本金連同利 息九十萬元,並無意見等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為證,該借據亦明載:「丙○○(即被告 )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向乙○○(即原告)借款六十萬元,約定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二十」等文字,被告雖抗辯原告拿三十四萬元予伊投資股票且已清償六萬元等 詞,但均未能實其說,是其上開抗辯,並無可取,故原告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本金六十萬元及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八十五年一月一 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為五年又三百六十二天,約六十萬元)部分僅請 求三十萬元,合計為九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楊曉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謝俊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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