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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5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號   原   告 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國榮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捌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十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與 行人楊博仁發生車禍,致楊博仁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不 但不採取必要之急救措施並報警處理卻於肇事後逃逸,經雲林縣虎尾分局 元長分駐所謝儒豪警員循線查獲,且被告係於駕照遭監理站吊扣期間肇事, ,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賠付死者楊博仁之母 親李秀玲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五萬八千一百四十三元,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訴向被告求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在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已修正理賠為一百四十萬元 ,其餘五萬八千一百四十三元是醫藥費用。 三、證據: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益人領款收據、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函文、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各乙紙及醫 療費用收據十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陳報出險時僅須理賠一百二十萬元,原告現今要求賠一百四十五萬餘元 ,並不合理,伊會儘量想辦法賠錢,但須待執行完畢後才能賺錢還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駕駛執照吊扣期間,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二十一時十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雲林縣○○鄉○○村○○路 ○○○號,與行人楊博仁發生車禍,致楊博仁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被告肇事後 未採取必要之急救措施、報警處理卻於肇事後逃逸,經雲林縣虎尾分局元長分駐 所謝儒豪警員循線始查獲被告,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之規 定,賠付死者楊博仁之母親李秀玲一百四十五萬八千一百四十三元,緣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依法提起本訴;被告則以:伊陳報出險時僅理 賠一百二十萬元,原告現今要求賠一百四十五萬餘元,並不合理等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益人領款收據、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函文、汽車保險理賠 計算書各乙紙及醫療費用收據十一紙為證,且被告對保險事故發生之事實亦不爭 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信為真實。 三、另被告以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向被告求償之金額,與當初 被告通知原告發生保險事故,原告給付保險金與受益人時之金額不同等詞置辯。   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緩,並禁止其   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被保險汽車發生   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   一條之規定而駕車者。」、「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給付。二、   殘廢給付。三、死亡給付。前項給付之標準及金額,由財政部會同交通部視社會   及經濟實際情況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所致   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本標準自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佈日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同法   第二十五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三條、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財政部   、交通部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台財保字第0八九00四三五一九號、交   路發字第八九三六號會銜令可資參照。查本件上揭保險事故發生之時間為八十九   年八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十分,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業經財政部、   交通部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台財保字第0八九00四三五一九號、交路   發字第八九三六號會銜令修正該標準第六條、第九條之規定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   事故所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調整為每一人一百四   十萬元,並自發佈日施行。是原告依修正後該標準第六條交付死者楊博仁之母親   李秀玲一百四十萬元之死亡給付,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揭法條,原告自得於給   付保險金予受害人後,在給付金額一百四十五萬八千一百四十三元範圍內,向加   害人即被告求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五萬八千一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楊曉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謝俊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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