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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5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   原   告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其中參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起至民國 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九一,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八二計算之違約金。另外肆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九一,自民國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八二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貳拾參萬參仟 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其中參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 年十二月十一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餘肆拾萬元自民 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請准宣告原告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為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及七月二十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二筆為 六十萬元及四十萬元整,約定利息按原告牌告機動利率計算,逾期清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一筆每月十日及另一筆每月二十日按月攤還本息,被告僅攤 還第一筆六十萬元借款之部分本金三十萬元及繳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之利 息,另一筆四十萬元借款繳息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尚餘本金七十萬 元未清償,依被告所立借據條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應負償還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繳息明細表為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繳息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 送達開庭通知,卻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七十萬元,及其中三十萬元自民國八十 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 十八年十二月十一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九一,自 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八二計算之違約金 。另外肆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 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九一,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八二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予以准許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婉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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