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
原 告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零壹佰貳拾柒元,並
按附表(一)所列計算之利息
及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柒仟玖佰壹拾玖元,並按附表(二)所列計算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壹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案外人永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下同)
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向原告借款三筆,各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元、七十
五萬元及四十一萬九千元,其借款本金、到
期日、按月繳付利息之計算標準及
如有違約應加付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列,並立有借據三紙及
保證書乙紙。另永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委託原告開發
美金三萬五千零十七元九角二分之信用狀,
俟國外單據到達後,原告代付該筆
款項,永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贖單領取貨物後,並未依約於到期日償還,目
前尚欠美金二萬七千九百十九元四角一分及如附表(二)所列之利息、違約金
,此亦有該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單通知
書、進口融資通知書
可稽。
惟查
上開借墊款屆期後,借款人除償還一部分本金
及利息外,尚欠本金一百二十萬零一百二十七元、美金二萬七千九百十九元四
角一分及如附表(一)、(二)所列之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被告既簽名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依約與借款人負連帶償還責任。
詎屆清償期後,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本利
迄未清償,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三紙、保證書影本乙紙及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
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進口融資通知書影本各乙份、授信明細
查詢單、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三紙、保證書影本乙紙及進口遠期信
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進口融資通知書影本
各乙份、授信明細查詢單及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各乙份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
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
保證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各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含美金)及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
許。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民事庭
~B法 官 胡晏彰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B法院
書記官 林順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