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
原 告 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香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壹萬捌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起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香瑞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香瑞公司)與伊因產銷合作契約關係,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二百五十九萬一千一百七十二元,
嗣經雙方訂立分期償
還協議書,讓被告香瑞公司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間分
期償還債務,並由被告甲○○為其連帶
保證人,而被告香瑞公司依協議書約定應
於九十一年一、二月給付十萬元,
惟其僅支付七萬二千七百一十元予原告,且未
依約給付九十一年三、四月份各期款項,故被告香瑞公司已因一期未依約定給付
,各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給付全部債務,
迄今被告香瑞公司尚欠伊二
百五十一萬八千四百六十二元,經伊向被告連帶請求清償全部債務,均未蒙置理
,故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另被告香瑞公司原與伊有買賣花生的交易行為,即香瑞
公司將花生出賣予伊公司,並以此價金抵扣貨款,後來被告香瑞公司亦無花生可
出售,故亦無從抵扣貨款等語。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
戶籍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
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一份為證,而被告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
上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本於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五十一萬八千四百六十二元
,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一起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楊曉惠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B法院
書記官 林順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