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六號
聲 請 人 尚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金峰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萬伍仟柒佰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曾聲請本院以八十
二年度促字第二三三號發給
支付命令,經相對人
異議,即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
嗣迭經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三年
度上字第一五九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0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五
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五
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
上更(二)字第三二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三)字第一九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二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更(四)字第三四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
度台上字第二一五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五)字第六四
號等次裁判,最後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八號判決
駁回相對人之
上
訴而確定。聲請人並於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號、八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一八一號及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0號等事件,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共支出酬金十五萬元。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五)字第六
四號民事判決已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該事件對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之判決為「
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相
對人)負擔」,亦即相對人就該事件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今為確定聲請人支
出之訴訟費用及第三審律師酬金等金額,
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
上開事件之起訴聲明原為「
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
原告(即聲請人)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七萬零四百元及自民國八十年十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
六號判決全部敗訴,嗣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
第八五號追加
備位聲明,但請求之金額及利息不變,
迄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九十年度上更(四)字第三四號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將請求之利息減縮為「
其中三百五十二萬三千元,自八十年十月二日起,二十四萬七千四百元,自八十
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最後
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五)字第六四號判決,亦判
決「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給付上訴人(即聲請人)三百七十七萬零四百元,
及其中三百五十二萬三千元,自八十年十月二日起,其中二十四萬七千四百元,
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足徵
本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五)字第六四號確定判決,就訴訟
費用之裁判「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所指「確定部分」,係指聲請人就第一審利息數額
被駁回後,未聲明上訴之部分。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按原民事訴訴費用法第五條第二項亦同
此規定),準此,本件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即應由相對
人全部負擔。
四、本件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支出之裁判費及郵電送達費用,共計十五萬五千七
百十五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另,民事訴訟法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經總統公布增
訂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規定,並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亦即於該增訂條文施行
後,當事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所支出之酬金,始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且其酬金之最高額數,並受限制。至於在該規定施行之前,當事人委任律師之
酬金,則
非屬訴訟費用。查,上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號及八十
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二件,係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
九日繫屬於最高法院,並各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經判
決而終結,因該二件訴訟,均終結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規定施
行之前,
揆諸前述,即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規定之
適用,是聲請人
就此二事件委任律師之酬金,自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另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
上字第二一五0號乙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繫屬於最高法院,並於九十一年十
月二十四日終結,本件訴訟,聲請人委任薄正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書附
於該案卷內
可稽。依司法院所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
」(下簡稱: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
酬金,就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應於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範圍內為之
。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三百七十七萬零四百元,其百分之三為十一萬三千
一百十二元(即0000000×0.03=113112)。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委任律師之酬
金約定契約供本院
參酌,
惟據聲請人表明委任上開三件第三審訴訟事件費用共為
十五萬元,則聲請人就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0號乙件之律師酬金
應為五萬元,與一般律師酬金標準尚稱相當,復未逾越上開司法院所定之律師酬
金核定支給標準,應屬適當。從而,總計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二
十萬五千七百十五元(即155715+50000=205715),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
五、末按,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固規定郵
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但書「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
因此而受影響」之規定,亦即郵電送達費用,於民事訴訟法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
正施行前,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仍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本件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五)字第六四號確定判決,係於九十二年八
月十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亦即上開第一、二審訴訟事件,均係於民事訴訟法九十
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終結,故此,該等事件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支出之郵資
送達費用,仍屬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銘壎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
~B法院
書記官 沈瑞芳
~F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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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裁判費及郵電送達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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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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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促程序費用 │ 四十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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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送達郵費 │ 五十六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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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三萬七千六百五十九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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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 五百六十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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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五萬六千五百五十六元│ │
│(83年度上字15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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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送達郵費 │ │ │
│①83年度上字159號 │ 一千二百九十一元│ │
│②85年度上更(一)字85號 │ 六百五十元│ │
│③88年度上更(二)字32號 │ 四百七十一元│ │
│④89年度上更(三)字19號 │ 七百十四元│ │
│⑤90年度上更(四)字34號 │ 五百二十七元│ │
│⑥91年度上更(五)字64號 │ 四百四十三元│ │
│(本件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 │
│
言詞辯論終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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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裁判費 │ │ │
│①85年度台上字1903號 │ 五萬六千五百五十六元│ │
│②85年度台抗字477號 │ 四十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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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送達郵費 │ │ │
│(85年度台抗字477號) │ 一百四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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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十五萬五千七百十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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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第三審律師酬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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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律師酬金 │ 五萬元│ │
│(91年度台上字215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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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附表二總計 │ 二十萬五千七百十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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