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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為不實之指控,進而對原告之財產為 假處分(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171號裁定),案經台灣高等 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34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61 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訴確定,顯見被告上舉業已構成侵 權行為,原告並因而受有為聲請撤銷被告上開不當假處分, 及訴請本件訴訟,而分別支出律師費用各新台幣(下同) 5 萬元,及為繳納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267 ─1 地號等 5 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371 萬3 千餘元,而向訴 外人龔玉枝借款370 萬元,卻因被告上開假處分,致原告無 法出售訟爭土地與欲買受之人,而無法及時清償該筆借款, 原告因而支出自民國95年8 月份起至96年6 月30日止,每月 5 萬5 千5 百元利息,共計61萬零5 百元之損害,被告自應 賠償原告上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及民法第18 4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0,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兩造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90 號判決被告勝訴後,方 聲請本院為假處分及執行,並無不法可言,縱本案訴訟事件 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綜合第一、二審判決歧異,原告斷難 僅憑裁判之結果,遽認被告自始即具主觀上之故意、過 失,被告並無故意、過失可言,縱認被告上開假處分有故意 、過失,然第一、二審律師費為訴訟進行所必需之費用, 原告將聲請撤銷假處分及起訴本件訴訟之律師費,作為積極 之損害,並據而請求賠償,於法未合,且費用亦過鉅,被告 實難認同,又縱令原告繳納土地增值稅,即令係借款而來, 其利息支出亦與被告無關,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90號全部民事卷。 ㈡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171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50號執行保 全卷。 四、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被告對於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266 、267 ─1 號土地,   及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374 ─1 號土地,應有部分2144 5/59500 (下稱系爭266 、267 ─1 、374 ─1 號土地)、 同地段403 號土地,應有部分1459/3984 (下稱系爭403 號 土地)、 同地段403 ─9 號土地(下稱系爭403 ─9 號土地 )實施假處分之行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 531 條規定之用,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有,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數額為何? 五、茲論述如下: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   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 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假處分亦準用之(同法第533 條 )。次按,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所謂 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指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 定而撤銷者,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 務人因假扣押(假處分)或供擔保所受損害之情形而言,並 不包括假處分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 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因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 分之情事變更,而由債務人聲請撤銷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 6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69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75年度台 上字第2723號著有判例可參。 ㈡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171號卷宗全卷、96年 度裁全聲字第50號卷宗全卷核閱結果,假處分債務人(即本 件原告)曾對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171號提起抗告,經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5年度抗字第338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足認本件假處分裁定顯無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所稱自始不 當之情事;而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50號裁定係認為假處分 債權人(即本件被告)欲保全之請求業經敗訴確定在案,命 假處分之情事業已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之規 定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系爭假處分裁定既因非自始不當, 亦非因第529 條第2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僅 係因嗣後情事變更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撤銷,揆 諸前開法條及判例,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所 定之要件,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訂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具違法性,且主觀 上亦有故意或過失為其成立要件。經查: ⒈有關被告前以兩造約定原告日後負照顧扶養被告責任為條件 ,被告遂贈與系爭266 、267 ─1 、374 ─1 、403 、 403 ─9 號土地與原告,原告於贈與後,竟罔顧親情,置被告 生活不顧,不僅不履行上開應善盡扶養之約定,亦未盡親子 之情履行扶養義務乙節為由,提起撤銷上開附負擔之贈與, 與回復原狀之訴訟,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 第29 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繫屬在案,經該院審理以 據證人游富義、游淑媛之證詞,並審酌被告先已贈與原告及 游富義若干不動產,本身留存系爭266 、267 ─1 、374 ─ 1 、403 、403 ─9 號土地供為養老之用,衡情苟非基於特 定誘因,且獲得足以安養晚年之保障,殊不至於將供養老用 之系爭266 、267 ─1 、374 ─1 、403 、403 ─9 號土地 於繼承開始前即悉數分配於某特定繼承人各節,認定系爭26 6 、267 ─1 、374 ─1 、403 、403 ─9 號土地之贈與係 以原告扶養被告為負擔,惟因原告對被告未盡扶養之責,是 被告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9 條、第179 條規定撤銷 上開贈與,請求原告塗銷該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 由,而判決被告勝訴在案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90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  ⒉人民之訴訟權為程序權之最要者,有確保於人民其他基本權   利遭致國家機關或其他人民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藉由 公平而正當之法律程序以求有效救濟或預防之功能,是訴訟 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文保障,乃此之故。而此訴權之存在, 並不以本案訴訟果有理由為要件,是如被告對原告提起民事 訴訟或刑事告訴,非明知不實而濫行興訟或意圖原告受刑事 處分而誣告之,圖利用法院以遂其目的,即難認其有何不法 可言。又人民請求確定私權之民事訴訟程序,其至裁判確定 恆須相當時日,若於訴訟進行期間,債務人將其財產或其他 應執行之現狀變更,縱債權人日後獲得勝訴判決,亦無法實 現其債權,則民事訴訟之功能必將因而減損,其憲法上意義 亦將蕩然無存,職故,民事訴訟法乃有保全程序之設計,而 假處分制度作為保全程序之一種,其法理自亦有上開憲法上 依據。是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僅為保全程序,欲使將來或現 已進行之本案訴訟不致因被告可能之行為導致無意義,故具 有聲請假處分之權能者,原則上僅須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即可(民事訴訟法第53 2 條第2 項規定參照),而不以本案訴訟將來必會獲勝訴判 決為聲請要件,是同理,如聲請人非以不存在之假處分原因 ,而利用假處分為手段,造成他人之損害者,即難認其有濫 用假處分程序之不法可言。本件被告持上開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94年度重訴字第290 號民事勝訴判決聲請本院對系爭 266 、267 ─1 、374 ─1 、403 、403 ─9 號土地為假處分, 則客觀而言,被告聲請假處分可認係就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為 正當之行使,非屬不法行為。 ⒊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於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又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顯有故意、過失, 無非是以其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90 號民事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 334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1 號民事裁定駁 回被告之訴確定為其依據。然觀之上開判決內容,乃以據證 人莊啟煌、游富義、游淑媛之證詞,實難認定系爭266 、26 7 ─1 、374 ─1 、403 、403 ─9 號土地之贈與附有以原 告扶養被告之約款,且卷附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為兩造確以 言詞約定系爭266 、267 ─1 、374 ─1 、403 、403 ─ 9 號土地之贈與負有以原告扶養被告之負擔,而被告亦於每月 有固定之租金所得35,860元,已逾台北市一般家庭於92、93 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3,282元之生活水準,復斟酌原告 每月匯寄不等之金額與被告之情,要難認被告有不能維持生 活等節為由,認定被告依民法412 條第1 項、416 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撤銷贈與契約,自屬無據,而判決被告敗訴在案 確定。稽之上開各審判決內容可知,兩造就系爭266 、 267 ─1 、374 ─1 、403 、403 ─9 號土地之贈與是否係負有 以原告扶養被告之負擔約定,及被告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 情,事涉原告應否負法定扶養義務各節爭執甚劇,各審判決 認定岐異,要難逕以嗣後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一事,即認被告 有虛構不實事實指控原告之情,是被告據台灣高等法院95年 度重上字第334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1 號 裁定,即認被告故意或過失以聲請法院實施假處分之手段, 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尚嫌速斷。何況判決乃法庭上一連串事 實證據表現之結果,影響當事人勝敗之因素甚多,或為舉證 不足,或為法律見解不為法院所採,或為捏造事實等不一而 定,而判斷當事人有無藉保全程序遂行侵害對造權利之故意 或過失,應綜觀訴訟過程及其勝敗之原因,斷難僅憑嗣後裁 判之結果,遽認聲請假處分之當事人自始即具主觀上之故意 過失。本件綜觀被告聲請假處分當時,依據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94年度重訴字第290 號民事判決,已認系爭266 、267 ─ 1 、374 ─1 、403 、403 ─9 號土地之贈與係以原告扶養 被告為負擔,惟因原告對被告未盡扶養之責,而判決被告勝 訴,則被告主觀上認其前所有之系爭26 6、267 ─1 、374 ─1 、403 、403 ─9 號土地所有權遭受侵害,尚非無據,   其為防止原告繼續侵害,因而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假處分   ,難認有何故意或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可言。是 原告以被告聲請假處分之行為使其受有律師費用、借款利息 之損害,並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 償其因假處分所受之上開損害,於法未合,為無理由,亦應 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531 條規定 ,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710,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6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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