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 告 乙○○
訴訟
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為不實之指控,進而對原告之財產為
假處分(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171號
裁定),案經台灣高等
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34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
第461 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訴確定,顯見被告上舉業已構成
侵
權行為,原告並因而受有為聲請撤銷被告
上開不當假處分,
及訴請
本件訴訟,而分別支出律師費用各新台幣(下同) 5
萬元,及為繳納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267 ─1 地號等 5
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371 萬3 千餘元,而向訴
外人龔玉枝借款370 萬元,卻因被告上開假處分,致原告無
法出售訟爭土地與欲買受之人,而無法及時清償該筆借款,
原告因而支出自民國95年8 月份起至96年6 月30日止,每月
5 萬5 千5 百元利息,共計61萬零5 百元之損害,被告自應
賠償原告上開損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及
民法第18
4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0,5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
兩造間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90 號判決被告勝訴後,方
聲請本院為假處分及執行,並無不法可言,縱
本案訴訟事件
判決被告敗訴確定,
惟綜合第一、二審判決歧異,原告斷難
僅憑
嗣後
裁判之結果,
遽認被告自始即具主觀上之故意、過
失,被告並無故意、過失可言,縱認被告上開假處分有故意
、過失,然第一、二審律師費
非為訴訟進行所必需之費用,
原告將聲請撤銷假處分及起訴本件訴訟之律師費,作為積極
之損害,並據而請求賠償,於法未合,且費用亦過鉅,被告
實
難認同,又縱令原告繳納土地增值稅,即令係借款而來,
其利息支出亦與被告無關,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90號全部民事卷。
㈡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171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50號執行保
全卷。
四、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被告對於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266 、267 ─1 號土地,
及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374 ─1 號土地,
應有部分2144
5/59500 (下稱
系爭266 、267 ─1 、374 ─1 號土地)、
同地段403 號土地,應有部分1459/3984 (下稱系爭403 號
土地)、 同地段403 ─9 號土地(下稱系爭403 ─9 號土地
)實施假處分之行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
準用同法第
531 條規定之
適用,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苟有,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數額為何?
五、茲論述如下:
㈠按
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
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
債權人應賠償
債
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假處分亦準用之(同法第533 條
)。次按,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所謂
債務人賠償
請求權之成立,不以
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
乃指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
定而撤銷者,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
務人因假扣押(假處分)或供擔保所受損害之情形而言,並
不包括假處分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
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因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
分之情事變更,而由債務人聲請撤銷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
6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69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75年度台
上字第2723號
迭著有判例
可參。
㈡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171號卷宗全卷、96年
度裁全聲字第50號卷宗全卷核閱結果,假處分債務人(即本
件原告)曾對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171號提起
抗告,經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5年度抗字第338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足認本件假處分裁定顯無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
所稱自始不
當之情事;而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50號裁定係認為假處分
債權人(即本件被告)欲保全之請求業經敗訴確定在案,命
假處分之情事業已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之規
定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系爭假處分裁定既因非自始不當,
亦非因第529 條第2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僅
係因
嗣後情事變更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撤銷,
揆
諸前開法條及判例,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所
定之要件,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訂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
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具違法性,且主觀
上亦有故意或過失為其成立要件。
經查:
⒈有關被告前以兩造約定原告日後負照顧扶養被告責任為條件
,被告遂
贈與系爭266 、267 ─1 、374 ─1 、403 、 403
─9 號土地與原告,
詎原告於贈與後,竟罔顧親情,置被告
生活不顧,不僅不履行上開應善盡扶養之約定,亦未盡親子
之情履行
扶養義務乙節為由,提起撤銷上開附負擔之贈與,
與
回復原狀之訴訟,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
第29 0號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繫屬在案,經該院審理以
據證人游富義、游淑媛之證詞,並審酌被告先已贈與原告及
游富義若干
不動產,本身留存系爭266 、267 ─1 、374 ─
1 、403 、403 ─9 號土地供為養老之用,衡情苟非基於特
定誘因,且獲得足以安養晚年之保障,殊不至於將供養老用
之系爭266 、267 ─1 、374 ─1 、403 、403 ─9 號土地
於
繼承開始前即悉數分配於某特定
繼承人各節,認定系爭26
6 、267 ─1 、374 ─1 、403 、403 ─9 號土地之贈與係
以原告扶養被告為負擔,惟因原告對被告未盡扶養之責,是
被告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9 條、第179 條規定撤銷
上開贈與,請求原告塗銷該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
由,而判決被告勝訴在案
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90 號民事判決附卷
可稽。
⒉人民之訴訟權為程序權之最要者,有確保於人民其他基本權
利遭致國家機關或其他人民侵害或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藉由
公平而正當之
法律程序以求有效救濟或預防之功能,是訴訟
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文保障,乃此之故。而此訴權之存在,
並不以本案訴訟果有理由為要件,是如被告對原告提起民事
訴訟或刑事告訴,非明知不實而濫行興訟或意圖原告受刑事
處分而誣告之,圖利用法院以遂其目的,即難認其有何不法
可言。又人民請求確定私權之民事訴訟程序,其至裁判確定
恆須相當時日,若於訴訟進行
期間,債務人將其財產或其他
應執行之現狀變更,縱債權人日後獲得勝訴判決,亦無法實
現其債權,則民事訴訟之功能必將因而減損,其憲法上意義
亦將蕩然無存,職故,民事訴訟法乃有保全程序之設計,而
假處分制度作為保全程序之一種,其法理自亦有上開憲法上
依據。是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僅為保全程序,欲使將來或現
已進行之本案訴訟不致因被告可能之行為導致無意義,故具
有聲請假處分之權能者,原則上僅須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
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即可(民事訴訟法第53
2 條第2 項規定
參照),而不以本案訴訟將來必會獲勝訴判
決為聲請要件,是同理,如
聲請人非以不存在之假處分原因
,而利用假處分為手段,造成他人之損害者,即難認其有濫
用假處分程序之不法可言。本件被告持上開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94年度重訴字第290 號民事勝訴判決聲請本院對系爭 266
、267 ─1 、374 ─1 、403 、403 ─9 號土地為假處分,
則客觀而言,被告聲請假處分可認係就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為
正當之行使,非屬不法行為。
⒊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於他
人權利為成立要件。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又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
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顯有故意、過失,
無非
是以其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90 號民事
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
嗣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 334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1 號民事裁定駁
回被告之訴確定為其依據。然觀之上開判決內容,乃以據證
人莊啟煌、游富義、游淑媛之證詞,實難認定系爭266 、26
7 ─1 、374 ─1 、403 、403 ─9 號土地之贈與附有以原
告扶養被告之約款,且卷附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為兩造確以
言詞約定系爭266 、267 ─1 、374 ─1 、403 、403 ─ 9
號土地之贈與負有以原告扶養被告之負擔,而被告亦於每月
有固定之租金所得35,860元,已逾台北市一般家庭於92、93
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3,282元之生活水準,復斟酌原告
每月匯寄不等之金額與被告之情,要難認被告有不能維持生
活等節為由,認定被告依民法412 條第1 項、416 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
撤銷贈與契約,
自屬無據,而判決被告敗訴在案
確定。
稽之上開各審判決內容可知,兩造就系爭266 、 267
─1 、374 ─1 、403 、403 ─9 號土地之贈與是否係負有
以原告扶養被告之負擔約定,及被告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
情,事涉原告應否負
法定扶養義務各節爭執甚劇,各審判決
認定岐異,要難逕以嗣後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一事,即認被告
有虛構不實事實指控原告之情,是被告據台灣高等法院95年
度重上字第334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1 號
裁定,即認被告故意或過失以聲請法院實施假處分之手段,
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尚嫌速斷。何況判決乃法庭上一連串事
實證據表現之結果,影響當事人勝敗之因素甚多,或為舉證
不足,或為法律見解不為法院所採,或為捏造事實等不一
而
定,而判斷當事人有無藉保全程序遂行侵害
對造權利之故意
或過失,應綜觀訴訟過程及其勝敗之原因,斷難僅憑嗣後裁
判之結果,遽認聲請假處分之當事人自始即具主觀上之故意
過失。本件綜觀被告聲請假處分當時,依據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94年度重訴字第290 號民事判決,已認系爭266 、267 ─
1 、374 ─1 、403 、403 ─9 號土地之贈與係以原告扶養
被告為負擔,惟因原告對被告未盡扶養之責,而判決被告勝
訴,則被告主觀上認其前所有之系爭26 6、267 ─1 、374
─1 、403 、403 ─9 號土地所有權遭受侵害,
尚非無據,
其為防止原告繼續侵害,因而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假處分
,難認有何故意或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可言。是
原告以被告聲請假處分之行為使其受有律師費用、借款利息
之損害,並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
償其因假處分所受之上開損害,於法未合,為無理由,亦應
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531 條規定
,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710,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6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均經斟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