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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鄒易蘭 被   告 蔡大立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附民字第46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廿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00 萬元,即自追加起訴狀繕本(按應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之誤繕)及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登報道歉,公開回復告訴人(按即原告)之 名譽權。」原告於本院民國(下同)99年8 月2 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登報道歉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頁 ),復於本院99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 法定遲延利息自本院刑事庭所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 庭之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8頁),核原告 所為上開變更,訴訟標的、基礎事實仍相同,而係就損害賠 償之方式、請求之範圍為變更,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因網路交友而結為夫妻關係,嗣因被告妨害婚姻而於 97 年7月30日協議離婚被告明知伊之英文名字為「Bren 」,且兩造所認識或於網路上不特定之使用者均足以知悉「 Bren」為伊本人,竟於98年7 月10日3 時44分許,在其所設 立之部落格上,公開發表標題為「人物簡介」之文章,以「 真沒良心的賤女人」、「狠毒心腸」、「無情無義」、「不 厚道」等詞辱罵伊,暗示伊為沒良心、無情無義及不厚道之 人,致貶抑伊之人格與名譽,經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 ,而為鈞院刑事庭審理(本院99年度簡字第57號)在案。 ㈡又被告於97年間即曾誹謗伊紅杏出牆,前經伊提出告訴(本 院97年度偵字第16065 號)後,2 年來,伊好不容易逐漸平 撫傷痛,豈料被告卻又蓄意再犯,甚至用「要不然你照樣會 被扁」、「她的個性每個男人都會扁她的,相信我」等文字 訕笑嘲諷伊前遭被告暴力相向所受之傷害,造成伊精神上極 度之痛苦。 ㈢茲因被告並初犯,卻始終目無司法,一再蓄意貶損伊之人 格與聲譽,尤其被告明知伊獨自負擔扶養兩人所生之四歲幼 子,仍不顧伊之生活壓力,以前揭行為再度加害予伊,非但 使伊之名譽受有極大之損害,更使伊內心受有痛苦,亦恐影 響幼子之身心發展,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本院99年6 月18日99年度 附民字第4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雖於本院期日當庭以言詞承認過犯,然以其患有躁鬱症 、不能受刺激乙情,為原告所明知,原告卻仍經常責罵、刺 激被告,致其一時衝動罵原告,並非故意;又其無工作、財 產,希望原告不再對其提告,讓其得以工作,也能提供小孩 生活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 221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前以99年度易字第 282 號案件審理,並以99年度簡字第57號簡易判決處刑,判 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嗣經本院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及確定之事實,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 卷(見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46號卷第4 -6 頁,本院卷第3 -4頁 、第19-21頁)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案號 刑事案卷影本附卷可查。 ㈡兩造俱同意就本件事實認定依照刑事判決所為之認定,有本 院99年11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 )可按。 四、本案爭點:本件於審理過程,兩造到庭就本件侵權行為之事 實均同意依被告刑事案件部分所為之認定,兩造就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之金額,未能達成協議。因之,本件兩造主要的 爭點在於被告應否負賠償責任?如應負賠償責任,則法院宜 如何定賠償金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被告 亦因上開侵權行為,由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 有上開本院99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書正本、99年度簡上字第 50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該案號刑事卷宗影本附卷(見本 院卷第3 -4 頁、第19-21頁)可考,自認為真實;而兩 造既均同意就事實部分依照刑事判決所為之認定,是本件參 酌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關於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主 要事實與過程,可認定如下:「蔡大立與鄒易蘭原為夫妻關 係,兩人於民國97年7 月30日協議離婚(已辦理離婚登記)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兩人於 離婚後,蔡大立因懷疑鄒易蘭不讓其與兩人所生子女見面, 並認鄒易蘭屢次於電話中對其惡言相向,遂與鄒易蘭生爭 執。於98年7 月10日3 時44分許,蔡大立因想起與鄒易蘭之 種種不快,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明知鄒易蘭之英文名稱 為「Brenda」(暱稱「Bren」),並為兩人之親朋好友所週 知,竟在雲林縣某處上網後,在無名小站部落格上(蔡大立 註冊之帳號為「xbig45」,部落格名稱為「神之領域」)發 表標題為「人物簡介」之文章(網址: http://www.wretch.cc/b log/xbig45/0000000 ),文章內 容略為:「這個所謂的""她""就是"BrenXX"…算了不要公開 姓名,反正大家都應該猜得到…真沒良心的賤女人…尤其是 發現他真的長的很醜..而且是真的很醜…對這樣一個曾經和 我同床共枕的人而言…⒈阿澤說:我操你媽…小神你這個女 人還真是無情無義…→多麼精確的說法阿…無情無義⒉小雯 說:這種女人你也看得上眼,要是我是男人早扁她了→對啊 ,她的個性每個男人都會扁她的,相信我⒊馬克說:這麼醜 你也吃得下去→我不在意長相,我以為他有顆善良的心阿… 幹我真是瞎了狗眼…善良個屁啦…最近看她網路上的東西… 應該又再發浪了…奉勸她…厚道一點…不要再用對我的方式 對待其他男人,要不然你照樣會被扁…」暗指鄒易蘭為沒良 心、無情無義及不厚道之醜女,並使網路上認識蔡大立及鄒 易蘭之不特定親朋好友得以上網閱覽該文章,而以此方式公 然侮辱鄒易蘭。嗣經鄒易蘭於98年7 月中旬某日上網發現該 文章後,於99年1 月8 日對蔡大立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方 循線查知上情。」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當,應 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 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則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無名小站網站 ,在其所申請、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觀看之帳號部落格 刊登上開文章,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既為被告所自認而 不爭執,且經本院刑事庭以妨害名譽罪判處拘役並確定在 案,均已詳述如前,則被告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堪認定。核被告所為確係足以詆毀、貶損原告在社會上 之評價,並侵害其名譽,致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依 前開規定,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 賠償之責。 ⒉而被告固以原告明知其患有躁鬱症、不能受刺激,卻仍經 常責罵、刺激被告,致其一時衝動而為上開過犯,並非故 意等語資為抗辯。惟被告並非初犯,前分別於97年1 月4 日、4 月8 日用手機傳送含有「賤女人」、「去死吧」等 辱罵文字之簡訊予原告,並曾於97年4 月1 日23時27分許 ,上網至原告同一網站帳號部落格留言刊登內容略為「讓 我帶這麼久綠帽子……姦夫淫婦」等文字,公然辱罵並傳 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又被告雖患有躁鬱症,然曾接 受治療等情,既有原告於本院庭期當庭所提出之本院檢察 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6065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手機 簡訊圖片數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藥袋2 紙等件( 均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31-32頁、第35-36頁)為佐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被告前既曾多次以不雅文 句攻擊被害人,且被告之上開刑事案件亦係因原告撤回告 訴始獲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7年度偵字 第16065 號)等附卷可憑;職是,原告主張被告並非初次 侮辱伊乙節,應可採信。此外,被告復未就其所患躁鬱 症之病情輕重、有無接受治療、能否控制等情,為具體之 說明或主張,則被告辯稱係受原告刺激而有此過犯云云業據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所辯等語,自難再引以作為 完全解免其民事侵權責任之依據。 ⒊又被告主張其無工作、財產,希望原告不再提告,讓其得 以工作云云。經查,本件被告為00年0 月00日生,學歷為 碩士以上教育程度,98年度無所得,名下僅有老舊汽車1 部,無何財產上之價值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之 刑事判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之 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3 頁、第26頁、第29 頁)可查;然衡以被告主客觀情境,名下無財產並非當然 可推論其屬無財力之人,本件被告既值壯年,學歷頗佳, 參以兩造分手前被告即曾營商,依被告之才華智慧及家世 背景,應有其宜之營生機會,而可獲致相當之收入;況 且,被告迭因一時情緒激動,即以上開過犯詆毀、貶損原 告之名譽,所為確足以造成原告重大之精神損害,尚難僅 以被告目前名下無財產,率予減輕其賠償責任。 ⒋至原告為00年0 月0 日生,專科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 收入及財產等情,則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原告之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 之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在卷(見附民卷第1 頁、本院卷第25 頁、第29頁)可稽;又原告因被告於婚姻關係中發生婚外 情,而與被告協議離婚,並取得兩人所生子女之監護權等 情,亦有原告當庭所提出兩造於97年6 月3 日所成立之和 解書影本1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可參,顯見原告經 濟並不寬裕,是原告於此情況下既仍能勉力扶養幼子,反 之,被告為人父親,不但不體恤原告扶養兩人子女之辛勞 ,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未提供扶養子女所必要之經濟支助, 亦不爭執,則被告除未克盡力協助原告扶養子女之作為外 ,反因與原告間多生事端,造成原告心理上之負擔,益可 認對原告造成傷害。 ⒌承上,本院審酌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原因,行為之方式非 僅是一時言詞氣憤或怨懟之氣話,而是以網路之開放場域 散布方式,並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前後之互 動情狀,以及被告上開陳述對原告造成之實際損害程度, 且參以公然侮辱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等一切情狀,宜 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45萬元為 適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99年5 月26 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9 年度附民字第46號附帶民事事件受理之事實,固有原告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附民卷第1 頁)上,本院之收文 章可按,惟依上開附民案卷之卷附資料,既未見上開書狀是 否、何時送達被告,且原告於本院99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 日,復當庭以言詞同意法定遲延利息自本院刑事庭所為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裁定(即本院99年6 月18日99年度 附民字第4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 ,有本院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 可按,又被告於受上開移送之裁定通知後,亦足認已受原告 請求給付之催告,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及自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送達之翌日(即99年6 月 23 日 ,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 元及自99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台幣 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職是之故,就 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其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 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 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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