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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更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債  務  人  林昆鋒  
代  理  人  李耿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昆鋒自民國115年4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昆鋒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254,00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14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力負擔調解方案而於115年1月20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1,254,00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4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力負擔調解方案而於115年1月2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4年11月28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1-22、25-40、89頁),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擔任○○○○,每月平均收入26,000元,名下有85年出廠之車輛1輛,112年無申報所得、113年申報所得為138,750元,無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114年11月28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3月24日函(見調解卷第19-20、41-48頁、本院卷第115-121、173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其收入切結書,則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6,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名下無財產,111、112年無申報所得,每月領有老年年金3,492元及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見本院卷第49-51、131-137、115-121、173、175、191-201頁)。母親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臺南市115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為標準,母親扶養費用與3名手足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母親扶養費應2,422元為度【計算式:(18,618元-3,492元-5,437元)÷4=2,422元】。至聲請人主張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為23,127元(見本院卷第139-145、151-165頁),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5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3,127元,高於上開核算數額,且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則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8,618元列計。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6,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母親扶養費2,422元後尚餘4,960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54,009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21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