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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易字第 14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易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淑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5年度易字第148號),經本院裁定准予停止羈押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發回(115年度抗字第165號),再經本院裁定准予停止羈押,檢察官又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發回(115年度抗字第205號),再經本院裁定准予停止羈押,檢察官又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發回(115年度抗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淑蓉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之六,並應於停止羈押期間遵守下列事項:㈠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日起,定期於每星期三(國定假日除外)下午二時三十分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報到;㈡不得對本案被害人○○○之身體實施危害之行為;㈢遠離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門市至少一百公尺;㈣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日起,每二星期至高雄市立凱醫院(高雄市○○區○○○路○○○號)精神科就診治療,並應於就診後五天內向本院陳報就診相關資料。
  理 由
一、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目的性裁量,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而停止羈押,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是法院如認被告無羈押必要性,自得以限制住居之處分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再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亦得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及遵守其他經法院認為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2、8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是否解除、變更該替代原羈押手段之處分,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傷害、毀損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曾經多次通緝,且自陳獨自一人居住,未有工作、與家人朋友均無密切聯繫,於社會上之牽絆性薄弱,且自陳經濟能力無法負擔行動電話之費用,無從提供現使用之手機聯絡電話,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前於民國112 年12月間亦有於統一超商拔取超商前之旗桿揮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傷之情形,經判處傷害罪確定,審酌該案案發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並非相隔甚遠,且本案起訴所載被告之行為係持超商貨架上之酒瓶揮擊店員,與前案之行為態樣類似,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於115年3月1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  
三、本院認本件已無羈押之必要:
 ㈠本院就本件具有之羈押原因,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二者。歷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均係針對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部分,認為本院就無羈押必要性之論述理由不備,而撤銷發回。本院考量羈押處分剝奪被告人身自由,本應審慎為之,而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乃預防性羈押,係預防未來犯罪的保護社會安全措施,與同法第101條第1項保全追訴、審判、執行之進行或保全證據之保全程序之目的不同,亦即預防性羈押係以被告過去所犯之罪為基準,評估被告未來犯罪之可能性,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貼有負面標籤之可能等方面均有重大影響,更應審慎考量。又羈押與否,須符合比例原則,若羈押手段對於被告產生之基本權干預,與其犯罪情節之輕重不成比例時,亦不得為之。
 ㈡審酌被告自偵查時檢察官訊問後聲請羈押獲准,嗣後起訴至本院時,本院亦於訊問後知羈押,被告遭執行羈押今,已有相當時日,歷經偵查及審判程序。而本案於115年3月30日調查證據完畢,當事人均已就事實及法律科刑範圍辯論,並已宣示辯論終結與當時起訴至法院之訴訟進行程度已有不同。再者,本案被告所涉之傷害犯行,起因係當下不滿被害人對另一客人之應對態度,並非具有計畫性之行為,又被告揮擊酒瓶之次數為一次,並無連續追打之情形,且被害人受有之傷勢為頭皮撕裂傷約2-3公分。復參以本院查詢被告健保就醫紀錄,被告於羈押後,有於115年3月20日及115年3月27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身心科就診,診療內容包含生理心理功能檢查、特殊心理治療,並有領取相關藥物,有本院被告健保就醫紀錄查詢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就醫紀錄在卷可查,可見被告於羈押期間已有針對其身心狀況取得專業協助,足認被告就其身心病症之穩定控制程度已有不同。又經本院與三民身心障礙者服務中心連絡後,確認因被告具有身心障礙情形,屬該單位關懷個案,承辦之個管師已於115年3月31日至被告住所與被告會面,基本上每週會至被告住所訪視一次,訪視時會了解被告狀況,並提醒被告就醫,承辦個管師表示透過被告住所一樓人員告知,被告均有固定出入上開住所,且透過社區心衛中心人員告知被告於115年4月17日有回診請領診斷證明書等情,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返家後,尚有社會性關懷措施介入,定時追蹤被告之狀態。綜合評估本案案件進行程度、被告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被告身心狀況治療情形、社會關懷輔助措施及比例原則等節,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
 ㈢按「審判獨立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權力分立與制衡之重要原則,為實現審判獨立,司法機關應有其自主性;本於司法自主性,最高司法機關就審理事項並有發布規則之權…最高司法機關依司法自主性發布之上開規則,得就審理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規定;…若有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者,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530、216號解釋可資參照。而參酌「法院辦理停止羈押及再執行羈押注意要點」之法規沿革記載108年9月3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80024358 號函修正原名稱為「法院辦理修正刑事訴訟法關於停止羈押及再執行羈押注意要點」(89年2月9日司法院(89)院台廳刑一字第03746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6點)之名稱及第1、2、5至8、11、13、15 點條文,上開要點屬最高司法機關依司法自主性發布之規則,承前所述,若有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者,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本院審酌法院辦理停止羈押及再執行羈押注意要點第5點雖有載明「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者,應明白指示報到之時間或期間,並指明偵查中向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移審後向本案繫屬之法院或指定之機關報到。」,惟本院考量命被告定期報到之舉措於實務運作上多數係為掌握被告行蹤,防範被告逃亡之情形,而上開要點以移審作為區分報到對象之分界點,涉及人犯控管歸屬之問題。然本案羈押原因除逃亡之虞外,尚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本院先前裁定命向檢察官報到之理由係考量檢察官作為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重要角色,對於被告而言,倘再犯即有再次面臨訴追之可能性,可產生心理上之威嚇力,而能有效對被告生成嚇阻作用,況且本件已辯論終結,並定宣判期日,而後被告倘有再犯之情形,本院已難作為本案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評價,對照檢察官得即時追訴之作為,命被告定期向本院報到之效果相對不彰,而本案上述具體情形之考量已溢脫上開要點規範之情形。本院參照具有「法律」位階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明文列舉「檢察官」為定期報到之對象,且適用情形係於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時所為,法條文義明確,自得逕行適用。上級審指摘本院前次替代措施「自非合法」,本院深表尊重,然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法律明文規範,以及司法院釋字第530、216號解釋意旨,本院歉難贊同。(另前次裁定主文上記載檢察官姓名部分,除考量主文需要具體特定外,另審酌股別雖常於司法機關內使用,然不僅就一般民眾而言理解有限,況且本案被告尚具有身心障礙之情形,對於事物理解之能力較為不足,為避免被告不清楚報到時對象為何,故一併記載姓名,併予說明)
 ㈣惟上級審既指摘於此,本院考量法院亦屬國家公務機關,雖就預防未來犯罪之嚇阻效果尚不及具有主動追訴權之檢察官,若佐以原已採用之限制住居方式,再加上不得對本案被害人○○○之身體實施危害之行為、遠離統一超商○○門市至少100公尺,並命被告定期前往醫療院所就醫,應尚能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以避免再次興起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意念,並能約束被告行動,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及預防再犯,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是認本件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6,並應於停止羈押期間,自115年5月10日起,定期於每星期三(國定假日除外)下午2時30分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報到(考量本件裁定時適逢連假,僅有週三為本庭及日股對應公訴檢察官未排有庭期之日,故比前次裁定延後一週為報到始點),同時命被告不得對本案被害人○○○之身體實施危害之行為、遠離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至少100公尺,及應每2星期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雄市○○區○○○路000號,考量被告先前陸續有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且位置與被告住所約10分鐘車程)精神科就診治療,並應於就診後5天內向本院陳報就診相關資料。
 ㈤就上級審歷次撤銷發回認為本院理由不備之部分,除上開說明外,另補充;被告雖否認犯行,並有相關抗辯,如店員不禮貌、並非去搶劫等,然此部分尚屬被告防禦權範圍內正當行使之法律權利,且衡諸被告具有身心疾患,對於事物理解及言語表達之能力與一般未患有相關疾病之人相比較為不足,於115年3月30日審判期日時,被告於陳述意見時雖有時而偏離問題回答之情形,或陳述與本案無關之言語,然被告尚能在法官適時表明訴訟進行程序時,遵守法庭秩序,並無明顯脫序行為。至檢察官抗告意旨所謂口出狂言部分,經核對法庭錄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有稱在美國,人家是拿槍直接進去超商搶劫,我並不是去搶劫;我有看過youtube影片,美國真的是拿槍進去搶劫店員等語,而當日審判筆錄已記載被告陳述其並不是去搶劫,希望法院參考美國影片之意,此部分應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另檢察官於115年4月17日以勘驗審判程序錄音光碟為由聲請再開辯論,本院亦認並無必要,併予敘明。再者,針對未見被告精神狀態、服藥遵從性、因飲酒所產生無端攻擊他人之行為等問題已趨於改善,或返家後所處環境、條件將與以往不同部分,審酌被告為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自陳並無與家人、朋友往來,考量被告現實情況上屬社會底層,個人能力及家庭支持度較為薄弱,然本院認現已有三民身心障礙者服務中心定期關懷,且佐以本院命其限制住居及所附被告應遵守之條件,客觀上已有改變被告所處境地之效果,綜合評估前開理由,認已足以避免被告再次興起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意念,並能約束被告行動,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及預防再犯,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得以停止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