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陳嘉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本院114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
準用之。
二、查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及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2日送達,有送達回執
可參,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本院查詢表
可憑,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謝雨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