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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3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詠昶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100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詠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詠昶(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撰擬「再審狀」,雖敘述不服原判決理由,惟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法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如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