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再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耀輝
簡銘昱律師
洪維德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88年1月21日所為87年度訴字第1228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24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3月15日以93年度上更二字第581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於94年9月8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4961號判決確定後,被告
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再更二字第5號
裁定開始再審,回復第二審程序,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耀輝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
被告蘇耀輝因詹文科檢舉位於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以下以改制後地名稱之)○○路○○○○社區違建一事,心生不滿,竟萌生殺意,於民國86年11月27日上午7時左右,與一年籍姓名不詳的男子,基於共同概括的
犯意聯絡,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電梯前,持短刀朝詹文科頭部、頸部砍殺多刀,欲置詹文科於死地,詹文科隨即以手抵擋砍殺,致其受有左前額切割傷長11公分、後枕部切割傷深及顱骨長9公分、左後頸部切割傷兩道長4公分及5公分、左肘切割傷造成4×3公分皮瓣及尺骨切斷、左前臂切割傷兩道長3公分及2.5公分、左手掌切割傷一道併左大拇指伸肌肌腱斷裂等傷害;後因詹文科喊叫,詹文科之妻潘燕芬自屋內跑出搶救,蘇耀輝始未得逞,惟蘇耀輝隨即承前概括的犯意,又持該短刀朝潘燕芬頭頂部及身體多處砍殺,亦欲置其於死,致潘燕芬受有頭頂部切割傷長10公分、左頰切割傷長15公分、右上臂切割傷長10公分併肌肉血管斷裂、右手掌背切割傷長10公分併拇指食指伸肌肌腱斷裂、左手腕切割傷長4公分、左手中指切割傷長1.5公分等傷害,後潘燕芬不支倒地後,蘇耀輝與該不詳男子始行離去。綜上,檢察官認為蘇耀輝所為,是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的殺人未遂罪,蘇耀輝先後2次殺人
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然是基於概括的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蘇耀輝與該年籍姓名不詳的男子間,就前述殺人未遂
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貳、無罪推定、
證據裁判、
舉證責任等原則及
證據能力的處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
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
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的
諭知,方符憲法保障
人權的意旨。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據此可知,
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
傳聞證據,也可以作為
彈劾證據使用。是以,
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蘇耀輝所為,既然經本庭認定他所為應諭知
無罪,除其中
指認、測謊
鑑定涉及
法律修正,應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外(詳如下述肆、二、㈠與肆、三、㈡),自不再論述所援引其他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參、檢察官起訴時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起訴所憑的證據資料:
詹文科、潘燕芬2人的證述。
廣川醫院出具的驗傷診斷書、詹文科於警局指認蘇耀輝的彩色相片2張、法務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出具的測謊鑑定書。
二、蘇耀輝及他的辯護人所為的辯解:
㈠蘇耀輝辯稱:
我真的是冤枉的。案件發生的時候,我在舅舅那邊工作,作板模工,我老婆有幫我作證,但是法官都不採信。判決確定後,我選擇司法不服從,未入監服刑,在逃亡
期間,我到處陳情,但是都沒有用。後來我向監察委員陳情,委員幫我立案重啟調查,才有今日開啟再審的機會,請判我無罪。
㈡辯護人為蘇耀輝所為的辯解:
⒈本件主要的證據就僅有被害人詹文科夫妻2人指認與蘇耀輝的測謊報告,並未扣到行為人的安全帽、
兇器、血衣等,而現場的血腳印等均與蘇耀輝不符。原審進行
勘驗時,更是請被害人自行準備一個相似的安全帽來勘驗,這是很奇怪的方式,這說明本案僅有指認和測謊作為不利於蘇耀輝的證據。
⒉關於指認部分,本件案發突然、時間短暫,行為人頭帶全罩式安全帽,又有2名行為人手持刀器,朝被害人頭部砍殺,被害人在這樣的情況下受「武器聚焦效應」影響,難以認清犯人面孔並形成確實的記憶,案發後詹文科在初次陳述時也說「沒有認清歹徒面貌」。本件初次指認已經違反單一指認及同時指認的禁止原則,詹文科極可能受到不當誘導影響而生不正確的指認結果,初次指認的
證明力顯然薄弱。又初次指認後,詹文科於偵審中的勘驗或陳述,均會受到影響,亦無法補強初次指認的證明力。另潘燕芬陳述有與詹文科一起指認,也違反禁止單一指認、複數指認人同時指認的情形。
⒊關於測謊部分,測謊鑑定並非以可靠的原理及方法作成,本案的
鑑定人李復國於鈞院聲再更一審案件中,曾供稱「測謊這東西不像是科學一樣有一致的標準」等語。縱使李復國在做鑑定的時候,還沒有現在施行的刑事訴訟鑑定新制,但在當時也規定這樣的鑑定報告應該要經得起同業的審查,應該要具備一定的真實性,本案的鑑定報告卻沒有具備這樣的真實性。雖然本案的鑑定報告結果呈現蘇耀輝有說謊反應,但在李復國自己手寫的資料中,認為蘇耀輝當時的情緒反應應該與當初測謊鑑定的判定結果不同。此部分請另一位專家周潤德判定的結果,也認為是不可以判定。因此,不論是依照當時的舊法或是現在的新法,該測謊報告根本無法通過證據能力的標準。
⒋綜上,本件在排除指認和測謊後,根本沒有任何證據來證明蘇耀輝犯罪。本件承辦員警形成的「案件假說」是認為楊本龍與詹文科有糾紛,才會指示蘇耀輝持刀教訓詹文科。但是這部分與卷內事證矛盾,楊本龍自己證述「不知何人殺害詹文科、否認與本案有關」,員警也證述在
監聽蘇耀輝、楊本龍的結果,無法證明他們有談論本案案情,且如果真的如員警所說,為何沒有起訴楊本龍?誠如
公訴檢察官在鈞庭所述,86年時確實沒有「警察機關實施指認
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我們沒有要去指摘任何人。刑事訴訟法是在防止
錯誤,本案的測謊鑑定具有嚴重的瑕疵、違反
正當法律程序,在還沒有指認規定之前所生的這些錯誤,我們如何透過正當法律程序的演繹去防錯,這是本案最大的價值。
肆、本庭認定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蘇耀輝涉犯殺人未遂的理由:
一、檢察官、蘇耀輝與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
審判者的核心職能之一是秉持理性、客觀、中立及多元關照,分析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適切的取捨及評價證據,探求事件發生的前因後果及其脈絡事實,並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事實。本庭於
準備程序偕同檢察官、蘇耀輝及辯護人整理本件不爭執與爭執事項時,雙方同意本件紛爭事件發生的前因後果及其脈絡事實如下:
㈠詹文科於86年間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以下簡稱本案住處),擔任本案住處所在○○○○社區管理委員會的主任管理委員,曾於86年10月13日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
代理人的名義,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該住處社區頂樓違建住戶21人提起違反建築法、竊占等罪的刑事
告訴(兼
告發),案外人即○○○○社區住戶楊本龍(登記名義人為楊本龍之弟楊大中)因遭檢舉違建拆除問題,曾於86年10月26日夥同一張姓綽號「阿勇」的成年男子,前往本案住處要脅詹文科不要拆除住戶違建,但為詹文科拒絕,遂與詹文科發生爭執。楊本龍
乃對詹文科放話,表示「頭殼壞掉」等語。
㈡其後,詹文科於86年10月29日、11月27日先後遭人襲擊(關於本案大事紀,詳如附表一「本案相關事情發生時序表」所示)。其中,詹文科於86年11月27日上午7時左右走出本案住處至門口前的電梯,正
按電梯準備下樓上班之際,遭1名頭戴全罩式安全帽的男子持開山刀朝詹文科的左前額(即頭部左側)、左後頸部等要害與左肘和左前臂及左手掌等處砍殺多刀,欲置詹文科於死地,另1名不詳姓名的成年男子則跑至詹文科身後左側的電梯旁樓梯口擋住去路,詹文科隨即以手抵擋砍殺,致其受有左前額切割傷長11公分、後枕部切割傷深及顱骨長9公分、左後頸部切割傷兩道長4公分及5公分、左肘切割傷造成4×3公分皮瓣及尺骨切斷、左前臂切割傷兩道長3公分及2.5公分、左手掌切割傷一道併左大拇指伸肌肌腱斷裂等嚴重致命傷害。因詹文科被砍殺驚叫,當時於本案住處屋內的詹文科之妻潘燕芬聞哀叫聲,遂開門查看,目睹詹文科蹲於門前附近的電梯門口旁(近距離約1.85公尺,約有6步距離),見該名頭戴全罩式安全帽的男子手持該開山刀,正欲往詹文科頭部接續砍殺之際,潘燕芬見狀,遂趕緊自屋內跑至該電梯門口旁,以右手欲將該名男子拉開以搶救詹文科,該名男子遂停止接續砍殺詹文科。
詎該名男子竟承前共同殺人的
概括犯意聯絡,持該開山刀轉朝潘燕芬的左臉頰和頭頂部等要害,與右上臂、右手掌背、左手中指及左手腕等處接續砍殺6刀,致使潘燕芬受有頭頂部切割傷長10公分、左頰切割傷長15公分、右上臂切割傷長10公分併肌肉血管斷裂、右手掌背切割傷長10公分併拇指食指伸肌肌腱斷裂、左手腕切割傷長4公分、左手中指切割傷長1.5公分等嚴重致命傷。該名持開山刀的男子與另名不詳姓名的成年男子見詹文科與潘燕芬2人被殺均不支倒地後,遂匆匆自樓梯處逃逸而去。
㈢該2名歹徒離去後,詹文科與潘燕芬2人互相扶持,勉強搭電梯下樓求救,
迨於電梯一樓門口時,恰為該處1樓鄰居李榮華發覺。李榮華見詹文科夫妻2人互相攙扶,全身是血,趕緊以其所有的自用車輛將詹文科夫妻2人載往附近的廣川醫院(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急救。詹文科夫妻2 人送抵該院時,均呈休克狀態,有生命危險,經該院急救後,詹文科夫妻2人始得獲救,而免於被殺死亡。其後,員警吳東斌於86年11月27日上午9 時、員警廖振宏於86年11月28日上午10時30分分別在廣川醫院查詢案發經過、是否與人有糾紛及可疑人物,詹文科夫婦即向員警告知曾檢舉拆除違建住戶而訴訟。
㈣員警廖振宏於85年10月間
另案偵辦轄區內魏昌裕命案時,因曾懷疑與蘇耀輝有關,而聲請實施監聽電話,從電話中知悉蘇耀輝與楊本龍熟識。而詹文科雖然一再於
偵查中證稱並具狀指稱楊本龍與他有違建糾紛,楊本龍遂指示蘇耀輝持刀教訓他等語,但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始終未起訴楊本龍涉犯本案。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法官於審理蘇耀輝被訴殺害詹文科夫妻2人案中,曾於87年10月15日核發
通訊監察書,指揮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以下簡稱土城分局)就蘇耀輝與楊本龍、黃清城(詹文科供稱與後2人有違建糾紛)進行通訊監察結果,查無蘇耀輝與楊本龍、黃清城等3人於87年10月21日至同年12月20日之間有任何的通訊往來,蘇耀輝與楊本龍、黃清城等3人亦未於電話中跟他人提及蘇耀輝被訴殺人未遂案相關內容。
㈤員警廖振宏於偵辦魏昌裕命案期間,以蘇耀輝涉犯魏昌裕命案為由,將蘇耀輝送請測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針對:「(1.魏昌裕被殺害時,你有在現場嗎?)沒有。(2.你有拿刀砍魏昌裕嗎?)沒有……」等題目,判定結果為:「蘇耀輝對於魏昌裕命案並未說實話」等內容;然而,魏昌裕命案
迄未被偵破,且蘇耀輝未曾在魏昌裕命案中被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列為犯罪嫌疑人。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魏昌裕命案時,依目擊者的指認,遭指控的犯罪嫌疑人計有案外人陳○勇、謝○皓、簡○義等3人,先後均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再議發回後,前述之人均已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辦詹文科夫妻2人遭砍殺案期間,曾將蘇耀輝送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調查局鑑定結果為:「蘇耀輝稱:㈠其不知何人砍詹文科;㈡其未帶人砍殺詹文科;㈢其未曾棒擊詹某。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等內容。
㈥以上事情,已經詹文科、潘燕芬、李榮華、楊本龍、黃清城、員警劉榮銘、員警廖振宏、員警吳東斌、員警段佑龍於警詢、偵訊或法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並有廣川醫院86年11月28日出具的驗傷診斷書、87年7月27日與90年10月11日函文檢送的詹文科、潘燕芬之住院病歷與急診病歷資料、土城分局88年1月6日函文檢送的通訊監察結果、法務部調查局87年4月22日出具的鑑定
通知書(下稱調查局87年4月22日測謊鑑定報告)、刑事警察局93年11月15日函文檢送蘇耀輝接受測謊的鑑定書(含量化表、同意書、測試圖譜等資料)、新北地院86年度易字第4513號刑事判決、新北地檢署85年度偵字第20736號、86年度偵緝字第530號、86年度偵字第3739號、85年度偵字第21425號、87年度偵續字第180號、88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
不起訴處分書、土城分局114年9月5日函等件在卷
可證,且為檢察官、蘇耀輝與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員警廖振宏使用規格具有強烈暗示效果的相片讓詹文科夫妻2人同時指認,所進行的指認程序具有強烈的誘導性,此種不正當程序不僅會引導指認的結果,亦會影響詹文科夫妻2人對犯罪行為人的記憶。而原審於審理過程中命蘇耀輝戴上安全帽,由詹文科夫妻2人所為相同的指認,亦有高度可能已使詹文科夫妻2人「指證程序時」的記憶,取代「犯罪發生時」的記憶,不足採信,亦不能作為蘇耀輝有罪的
補強證據:
㈠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
證人指認的程序,迄今並無相關規定,員警在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間訂頒「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以前對證人所進行的指認程序,如果指認過程不公開、程序充滿誘導,依照司法院釋字第384號解釋及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的意旨,均可認定該指認程序具有重大瑕疵,進而排除其證據能力:
⒈為因應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的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訴訟新制,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該條但書
所稱「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立法理由表示:「……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
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可見是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的案件適用修正前的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括警詢及偵查中的
調查程序在內,則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所謂
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當有其適用。也就是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如證人已經死亡;或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仍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警詢或偵查中的筆錄雖作成於修法前,仍屬傳聞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的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始為適法。
⒉
刑事案件實務上經由證人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指認,是於案發後經由目擊證人(包括被害人、共犯或目擊的第三人等)指出確認犯罪行為人的
證據方法,乃是以證人的供述作為證據方法。證人指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可能發生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因此指認程序又可區分為「偵查中指認」與「審判中指認」。偵查中指認亦稱為「審判外指認」或「庭外指認」;審判中指認亦稱為「庭內指認」。由於證人指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可能會因為證人個人主觀的知覺感念、記憶模糊或由於偵查人員暗示、誘導,抑或者證人對於社會輿論報導的既有刻板印象等等客觀因素,導致發生指認錯誤的情形。而我國改良式當事人進行訴訟新制所引進的傳聞法則,主要源自美國法制,明定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但依照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801條(d)(1)(c),美國立法例在傳聞的定義上直接排除指認陳述,或是將其作為
傳聞例外,明定如指認人出庭接受
交互詰問,則指認陳述即不受傳聞法則的排除,而不論證人先後的陳述究竟是相同抑或相異。
因此,依照美國法制及美國聯邦最高法院1977年Manson v. Brathwaite案(432 U.S.98)所發展出來的「門山指認法則」(Manson Test),指認程序最重要者乃在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的問題;亦即,證人指認程序有無被偵查機關人員為不當的暗示或有意無意的誘導,導致影響到證人指認的可信度,進而汙染到審判中的指認與證述問題,而非傳聞法則的適用問題。美國立法者在證據法中做出這項特別規定,主要是基於「經驗」而非單純的邏輯,其背後的考量包含以下幾點:其一,審判外的庭外指認時間點較靠近案發事件,證人的記憶通常比日後審判時更為清晰;其二,經過漫長的訴訟程序後,被指認人的外貌可能會發生改變,這會影響審判中指認的正確性;其三、直接在法庭中要求證人指認被告,這本身就是一個具有高度暗示性的程序,其可信性極低;其四,立法者權衡後認為,指認的特殊性重於傳聞的風險,允許先前的指認證據進入審判程序,可以減少證人因時間經過導致記憶模糊而造成的錯放。由於在法規定義上直接排除了傳聞法則的適用,美國法對於指認證據可信
與否的審查重心,便轉移到了「正當法律程序」。
⒊雖然經過民間團體多年的倡議,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證人指認的程序,迄今並無相關規定,僅仰賴法務部、法務部廉政署、內政部警政署訂頒的作業規範與注意事項辦理。為防止證人的指證錯誤,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間訂頒有「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該要領於92、106、107年間經過多次修正,並更名為「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
這是否意味在檢警從事犯罪偵查之際,如我國並無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的明文規定,即難認偵查機關人員彼時對證人所進行的指認程序,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的問題?大法官於84年7月28日作成並公布的司法院釋字第384號解釋,已確立憲法第8條關於「
人身自由」的保障,蘊含實質的「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亦即從單純的「法律保留」(要有法律規定)提升到了憲法層次的「實質正當法律程序」(法律內容必須公平、合理、正當)。司法院釋字第384號解釋明確
肯認:不受非法
強制處分權、
自白任意性法則、
證據裁判原則、受律師協助/
辯護權、
對質詰問權、審級救濟權等攸關公平審判的制度性保障。而認知心理學的研究早就指出(詳如下所述),人類記憶具備高度可塑性,一旦警察進行「暗示性指認」(例如:只給一張照片問是不是他),這種「程序上的不正當」會直接導致「證據內容的錯誤」,會嚴重汙染證人的記憶與後續審判中的證述;而且,指認往往是偵查機關鎖定犯罪嫌疑人、進而聲請
搜索、
拘提甚至
羈押的關鍵證據。如果指認程序具有誘導性,導致錯誤指認,就會發生「依據
違憲程序剝奪人身自由」的連鎖反應。因此,指認程序的「正當性」是維護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的第一道防線。再者,如果指認過程不公開、程序充滿誘導或沒有律師在場,被告將完全喪失在法庭上有效詰問證人的機會,因為證人的記憶在指認當下就已經被警察「定型」了。司法院釋字384號解釋所蘊含的程序公平保障,要求國家必須提供一個能讓被告有效行使
防禦權的指認環境。何況92年改良式當事人進行訴訟新制施行以前,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92條規定:「第74條、第98條及第99條之規定,於證人之
訊問準用之」,而依同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如果警察在指認過程中,刻意使用具有強烈暗示性或誘導性的安排,這在實質上已經構成對證人的「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顯與事理有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如警察實施指認的過程充滿誘導,違反了上述第98條與第192條的規範精神,即屬於「未經合法調查」的證據。是以,
在司法院釋字第384號解釋公布後,如果指認過程不公開、程序充滿誘導,即使沒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等位階較低的行政規則,法院無論是直接援引憲法位階的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或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92條第155條第2項規定,均可認定該指認程序具有重大瑕疵,進而排除其證據能力;至於依照前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意旨,證人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新制施行前在「審判中指認」,其效力雖不受影響,但如同前述美國立法者所考量的,因審判中的指認距案發時間已久、直接在法庭中要求證人指認被告本身就是一個具有高度暗示性的程序等因素,其可信性極低。
㈡人的記憶是一個建構的過程,被害人或目擊證人對於犯罪嫌疑人的指認,不論偵查中或審判時的指認,正確與否恆取決於第一次指認;如被害人或目擊證人的指認,已形成錯誤記憶的心理現象時,為避免「指證程序時」的記憶取代「犯罪發生時的記憶」,除非有獨立來源基礎,得認為審判中對於被告是公正客觀而未受不當干擾或引導的指認,自不得以其指認作為證據:
⒈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證人指認的程序,迄今並無相關規定,已如前所述。又在眾多的科學鑑定技術之中,DNA(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技術(指透過分析檢體中的DNA來識別個體身分或進行生物鑑識)是目前少數科學界公認具有科學上可信度的鑑定技術之一;而美國紐約州推行的「無辜計畫」(Innocence Projects)為無辜者免費提供DNA鑑定經費,從西元1992年設立迄至2022年1月為止,所平反的375個案件之中,有63%涉及錯誤指認的問題,有52%涉及鑑識科學的不當使用的情事,有17%涉及證人偽證的情況。這意味即便證人沒有說謊動機,人的記憶仍不是非常可靠;同時,也說明垃圾科學(Junk Science)、偽科學(pseudoscience)問題嚴重,法院自應善盡把關的責任。在當代刑事司法系統的實證研究中,人類認知機制的侷限性已成為解釋誤判與司法不公的核心焦點。在眾多被質疑的認知偏差中,「確認偏誤」(Confirmation bias)與「隧道視野」(Tunnel vision)被視為導致冤獄、不當起訴與刑事調查失敗的首要元凶。「確認偏誤」是指個體在處理資訊時,無意識地傾向於尋找、記憶、解釋並過度重視那些支持其既存信念或假設的證據,同時忽略、貶低或過度懷疑那些反駁其信念的證據。在司法環境中,一旦調查人員或檢察官對特定嫌疑人產生了「有罪預設」,確認偏誤就會導致他們以單向、不對稱的方式過濾證據。「隧道視野」在刑事司法中,被定義為系統參與者(警察、檢察官、法官)為了將特定嫌疑人定罪,而使用「捷思」(Heuristics)與認知捷徑,選擇性地過濾證據的一種現象。它幫助調查人員過濾雜訊,專注於推進調查;它並非單一的心理現象,而是包含錨定效應(Anchoring Effect)、確認偏誤、後見之明偏誤(hindsight bias)與結果偏誤(outcome bias)等多重認知扭曲的綜合體。由於司法審判的本質,並非僅是將法律規範作機械式的適用,而是一場涉及事實重建、證據驗證、邏輯推理與認知說服的複雜「認識論」過程。司法審判宛如一場拼圖遊戲,各方參與者試圖拼湊出過去的真相並賦予其法律效果;然而,由於過去無法完美重現,法庭上所認定的「事實」往往不是現成、客觀的數據,而是透過證人的主觀記憶與法官的主觀認知所重構、過濾出來的產物。為了盡可能還原真相並做出公正裁決,現代司法實務必須廣泛借用多個學門的研究心得。除了傳統鑑識科學所依賴的自然科學(如用於DNA與微物跡證分析的物理學、化學與生物學)之外,更迫切需要借重包含心理學、神經科學、人工智慧、語言學、哲學與人類學在內的廣義「認知科學」,藉此來解碼犯罪行為、決策過程與記憶運作背後的深層機制。
⒉人類的決策與判斷機制,一直是心理學、經濟學與法學共同探討的核心認識論議題。在有關於人的記憶與審判者決策等議題中,發軔於1950至1970年代的「認知革命」,不僅引入資訊處理、模組化與計算模型,徹底重塑心理學探索人類心智的研究典範,更深刻地改變司法體系的運作軌跡。其中,諾貝爾經濟學獎得主丹尼爾·康納曼(Daniel Kahneman)與阿莫斯·特沃斯基(Amos Tversky)於1974年9月間,正式發表了標題為〈不確定性下的判斷:捷思與偏誤〉(Judgment under Uncertainty: Heuristics and Biases)的歷史性實證研究文獻。該論文提出了一個具備高度解釋力的核心論點:當人們在不確定性下進行機率判斷與結果預測時,大腦會自動啟動被稱為「捷思」的心理捷徑,使人類得以在有限的時間、資訊獲取能力與認知運算資源下,迅速做出「滿意」而非「最佳化」的決策。然而,這些直覺原則並非建立在嚴謹的邏輯或統計運算之上。因此,在面對現代社會中需要精確機率評估的複雜情境時,過度依賴這些捷徑必然會導致「系統性且可預測的錯誤」,學界將其定義為「認知偏誤」(Cognitive Biases)。
心理學家們的研究啟動「認知革命」,從摒棄將人類視為單純反應機器的行為主義,到深入解碼大腦記憶、注意力與決策機制的認知科學,這場學術運動為司法心理學提供了強大且客觀的科學武器。透過認知心理學與演化心理學的雙重視角,司法體系經歷了一場深刻的「去神話化」。法庭不再將「目擊者證詞」視為無可挑剔的鐵證,而是認識到人類記憶在重構過程中的脆弱與可塑性;偵訊不再依賴疲勞轟炸與心理脅迫,而是意識到認知資源耗竭極易導致無辜者做出災難性的虛假自白;法庭對專家證詞的審查變得更加嚴格,要求其具備可被量化檢驗的錯誤率與科學客觀性。更重要的是,認知科學毫不留情地揭示了司法體系中最為隱蔽的缺陷—無論是執
法人員、鑑識專家、陪審團甚至是受過嚴格法學訓練的法官,都無法完全擺脫大腦先天內建的錨定效應、後見之明與確認偏誤。司法心理學過去50年的演進,是一部不斷透過實證研究挑戰傳統法律預設,並促使法律體系邁向科學化與人權化的歷史。它提醒著現代法治社會:法律系統本質上是由人類大腦所驅動的決策系統。
⒊從認知科學的研究中,對指認程序產生深遠影響的,主要集中在「記憶的可塑性」與「系統變數」兩大領域。其中心理學家Elizabeth Loftus與John Palmer於西元1974年發表了經典的「車禍破壞重建」(Reconstruction of Automobile Destruction:An example of the interaction between language and memory)研究。該實驗證實,單純改變提問的動詞(例如用「猛撞」代替「碰到」),就能改變目擊者對車速的記憶,甚至讓他們回憶起根本不存在的碎玻璃。這證明了記憶並非客觀的記錄,而是會被事後的引導性問題與資訊所重構、竄改。其後,心理學家Gary L. Wells於1978年首度將影響指認的因素分為「估計變數」(如案發時的照明、嫌犯偽裝、目擊者的壓力,司法系統無法控制)與「系統變數」(如警方詢問方式、列隊指認的程序,司法系統可以控制)。這項分類確立了研究方向,促使司法界了解必須透過改善「系統變數」來降低誤認率。這些認知心理學的研究,證明
人的記憶並不是像照片或錄影機一樣,而是原本就有其限制與缺陷,很大程度受到理解力與注意力的限制,尤其隨著時間的經過,人類通常只記得事情發生的要點,而不太記得事情發生的細節;而且,記憶並不是永遠不變,而是一個建構的過程,它會經過修改、變更與重新安排,如果聽聞一個事件的新資訊,就有可能會把它跟自己記得之事混在一起。人的記憶既然是將過去發生的一切,依自己的主觀重新複製,且在複製過程中,人常會以自己的主觀意念填補遺漏部分,甚至就這些被遺漏部分有時會依自己的想像、希望、畏懼來填補,心理學家稱為「創造地遺忘」(creative forgettery)或「想像地遺忘」(imaginative memory)。此外,記憶與緊張或腦部活化程度有一定的關係,太過緊張時,記憶的表現會下降,而一般證人對於犯罪發生,常沒有任何的期待或準備,對於眼前常發生的一切,自會措手不及,是否能真切地重覆描述當時情形,頗值懷疑。 ⒋
由於「指認」本質是一種記憶與認知的辨識,其目的是為協助警方確認嫌疑人與犯罪行為人是否同一,無從經由法庭交叉詰問檢視其可信性,必須由認知角度檢驗記憶可信度與指認程序公正性。如果指認程序具有誘導性,指認結果傾向於支持或呼應警方嫌疑人假設(即使是正確),而非檢驗偵查正確與否的獨立證據來源。此種不公正程序不僅會引導指認的結果,亦會影響目擊者對犯罪行為人記憶,即使後續再接受公正指認程序(例如審判中指認),仍可能維持相同判斷。美國司法體系深刻體認到,法律的生命不在於邏輯,而是在於經驗。因此,將社會科學與自然科學的實證研究成果融入法學教育與審判實務,已成為美國司法運作的核心特徵。由於審判時常涉及跨領域學門,為了協助缺乏理工背景的法官勝任科學證據「守門人」的角色,隸屬於美國司法部的「聯邦司法中心」(Federal Judicial Center,FJC)與美國國家科學院(National Academies of Sciences,NRC)合作,編纂並定期更新《科學證據參考手冊》(Reference Manual on Scientific Evidence)。該中心自1994年出版第一版《科學證據參考手冊》以來,迄今已更新四個版本。2025年12月31日最新發布的手冊第四版序言中提及:手冊的目的並非指導法官哪些證據應具備可採性,也非為可接受的科學證詞制定最低標準,而是旨在協助法官識別常見的爭議問題,並幫助法官基於忠於法律且符合科學健全知識界線的專家證據,對這些問題做出明智且理性的評估;在新版中,前一版的所有參考指南都經過了大幅修訂,或由新作者重新撰寫,並增加了關於目擊者指認、電腦科學、人工智慧與氣候科學(註:其中氣候章節在2026年2月6日因故被移除)的新指南。其中,將目擊證人視為一種「資訊處理儀器」,從視覺、記憶編碼到提取的基礎科學出發,詳細剖析目擊者指認(Eyewitness Identification)的錯誤風險(第407頁以下);手冊並詳細剖析了人類記憶運作時容易發生錯誤的脆弱環節:情緒與壓力的干擾、辨識記憶的盲點。而為了讓法官能夠系統性地審查證據,該手冊在第405頁以下將影響目擊者記憶的因素,劃分為兩大類:估計變數(Estimator Variables)、系統變數(Estimator Variables)。前者,是指司法與執法機關「無法控制」的客觀因素,通常發生在犯罪當下(記憶編碼期)或案件發生後的記憶保留期,具體項目包括:案發現場的光線與距離、目擊者的壓力程度、歹徒是否變裝、跨種族指認的誤差,以及目擊者的注意力被凶器吸走而忽略嫌犯面貌的「武器聚焦效應」(Weapon Focus);後者,則是刑事司法系統「可以控制」的因素,主要發生在記憶提取(調查與指認)階段,手冊詳細探討了執法人員與目擊者之間的溝通方式、列隊指認的程序設計(例如是否採取「盲測」以避免警察無意間的暗示),以及如何客觀收集並記錄目擊者的自信度聲明等。透過這套科學框架,該手冊旨在引導法官在面對目擊證人與相關科學專家證詞時,能精準評估上述變數帶來的錯誤風險,並防止法庭上的專家作出「百分之百確信」這類缺乏科學有效性基礎的絕對陳述。人類的審判歷史顯示,偵查中所犯的錯誤往往具有不可彌補性,許多實證研究指出:錯誤裁判最大的肇因乃錯誤偵查,再好的法官、再完美的審判制度,往往也挽救不了偵查方向偏差所造成的惡果;而指認程序的瑕疵,可說是偵查錯誤的典型,也是後來誤判的常因。本庭於開啟本件再審的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再更二字第5號刑事裁定中,所提到1984年7月間美國性侵害倖存者珍妮佛·湯姆森(Jennifer Thompson)在指認過程中遭到警探暗示與誘導,讓珍妮佛堅信自己的指認無誤,也因她堅定不移的證詞,讓堅持自己無罪的羅納德·卡頓(Ronald Cotton)被判處終身監禁再加上50年有期徒刑,但羅納德入獄11年後,該案透過DNA鑑定結果,證實犯案者另有其人,即是最加例證。這說明指認程序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審判者不僅應善盡把關的責任,甚至應該考慮排除早已在偵查階段受到誘導的目擊證人在審判中的指認。 ⒌
依照認知心理學的的研究指出:人的注意力有限,在犯人持有兇器的場景中,當兇案現場的目擊者或被害者遇到生命威脅時,其注意力勢必集中在極具威脅性的兇器上,產生「武器聚焦效應」(weapon focus),而無暇留意兇手的長相,並導致其對於其他犯罪細節的記憶能力降低的現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刑事判決意旨所指:「證人邱○○、潘○○係偶然看見有人從撞及民宅前車輛之計程車打開車門下車跑離……況其等最接近該兇手時,眼見兇嫌手持槍枝,於頓遭威嚇之際,目光應聚焦在槍枝而非兇手長相,是證人邱○○、潘○○於案發5個月以後之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始指認被告為開槍射擊被害人後逃離之兇手,恐有因受驚嚇、記憶污染等因素而與真實不符之高度可能,其等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顯有可疑,尚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等意旨,即屬對「武器聚焦效應」的實際詮釋。再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敘明:「被害人或目擊證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不論偵查中或審判時之指認,正確與否恆取決於第一次指認,在指認規範中甚至有禁止重覆指認之規定者,以避免無形中累積、擴大不真實之記憶,致難期真確。原判決採認洪○○第二次指認之理由竟謂:『甚且洪○○於警方第二次詢問時,已當場指認犯罪嫌疑人即黃○○,從而警方縱於……令洪○○指認,亦不影響於其後於第二次詢問時之指認』……認警方第一次違法指認之瑕疪經第二次重覆指認已為補正,復與取捨指認證據之原理不符,亦有違誤」等意旨,亦在說明不論偵查中或審判時的指認,正確與否恆取決於第一次指認。此種形成錯誤記憶的心理現象,心理學家將之稱為「承諾效應」(commitment effect),指人類做了一個選擇或是採取一個立場以後,來自個人或是人際之間的壓力會驅使著人們的行為與該承諾一致,以便合理化自己先前的決定,因為維持「一致性」在人類社會中是被高度評價的,一致性高的人往往會被認為是理性的、穩定的、誠實的;「承諾效應」在證人進行多次指認時亦發揮了重要的影響力,因為證人為了要使自己的前行為合理化,維持理性、一致的形象,所以在後行為會推定自己之前的選擇是對的,只好產生錯誤記憶,導致漏看真正的嫌犯。由此可知,當個案中被害人指認出現「武器聚焦效應」、「承諾效應」等情況時,基於人的記憶之不可靠性,縱使其於「偵查中指認」具有證據能力;有關於其指認的可信性與真實性(證明力),審判者仍應審慎判斷,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⒍當被害者或目擊證人於「偵查中指認」程序具有重大瑕疵,進而排除其證據能力時,其於「審判中指認」雖具有證據能力,但因審判中的指認距案發時間已久、直接在法庭中要求證人指認被告本身就是一個具有高度暗示性的程序等因素,其證明力(可信性)極低,已如前述。而認知心理學的研究亦指出:當警察實施了具有暗示性的違法指認(例如單一指認、誘導發問),目擊者不僅當下會指認錯誤,這個錯誤甚至會「固化」除了產生前述的「承諾效應」之外,亦會產生「認知失調」(Cognitive Dissonance)情況。
所謂的「認知失調」,是指:當一個人同時抱持兩種相互矛盾的信念、態度、價值觀,或是發現自己的「行為」與「內心信念」產生衝突時,大腦會感受到一種強烈的心理不適感、焦慮與痛苦。正因為「認知失調」,會讓人類(無論是證人還是法官)為了心理防衛而無意識地扭曲客觀事實。如果目擊者在警察的暗示或誘導下,勉強指認了某個嫌疑犯,其後當目擊者坐在法庭上,面對法官與被告時,如果他承認「我當初在警局可能認錯了」,這時「我是一個有道德感的好公民」的自我認知與「我可能隨便指認害死一個無辜者」的現實風險,就產生了極度嚴重的認知失調。為了擺脫這種幾乎難以承受的道德焦慮,證人的大腦會啟動防衛機制進行「自我欺騙」。大腦會自動過濾掉那些不確定的記憶,並以警局看到的清晰照片來填補記憶空缺,最後徹底說服自己:「沒錯,我當時看得一清二楚,絕對就是他!」就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亦揭示:「被害人或目擊證人對於犯罪嫌疑人的指認,於證據法上屬
直接證據,具有極高的證據價值,但指認是依憑指認人對於犯罪嫌疑人當場的記憶,實務上常見指認錯誤的案例,證人指認錯誤除可能是
故意為不實陳述者外,更常見『誠實』的錯誤,亦即指認人發生錯誤的指認而不自知。因人的觀察知覺過程或記憶可能有瑕疵,且人的表達亦有不精確的危險,尤以對於陌生或非熟識者,且非
公眾或知名人物的指認,為免產生錯誤指認,其指認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指認人即使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認
證言的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
科刑的依據。」另針對違法指認的效果,前述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亦敘明:「
以違法指認為例,除非審判中檢察官能證明證人(指認人)有獨立來源基礎,得認為對於被告係公正客觀而未受不當干擾或引導的指認,否則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亦即指認人不得再於其後審判程序中再為相同之指認,蓋『指證程序時』的記憶,常會因而取代『犯罪發生時的記憶』,唯有如此禁止,始能防範錯誤指證的發生」等意旨。是以,如被害人於「偵查中指認」犯罪嫌疑人時
,已因「武器聚焦效應」、「承諾效應」而形成錯誤記憶的心理現象時,為避免被害人「指證程序時」的記憶取代「犯罪發生時的記憶」,甚至發生「認知失調」的心理狀態,除非審判中被害人有獨立來源基礎,得認為對於被告是公正客觀而未受不當干擾或引導的指認,自不得以其指認作為證據。 ㈢詹文科夫妻2人供稱或指認蘇耀輝為本件殺人未遂兇嫌的流程如下:
⒈86年11月27日9時(即案發當天後不久)員警吳東斌在廣川醫院詢問時,詹文科供稱:「(問:你當時有無認清歹徒的面貌?是否認識?)沒有認清歹徒的面貌,好像不是在地人,不認識。(問:兩名歹徒特徵如何……)年約20至30歲左右,一名約178公分,微胖,另一名約162公分,微胖,他們是持短刀【約25公分】很厚……」等語(87年度偵字第1240號卷〈以下簡稱偵1240號卷〉第3頁)。
⒉86年11月28日10時30分員警廖振宏在廣川醫院(按:筆錄未載明詢問地址,依彼時詹文科夫妻2人仍未出院的情況研判,應為廣川醫院)詢問時,詹文科供稱:「(問:經警方所提供之蘇耀輝……的照片是否持刀殺傷你之歹徒?)經我指認蘇耀輝之照片是頭戴安全帽持刀殺傷我夫妻兩人之歹徒沒錯,因我正面對該歹徒看得很清楚,而且於86年10月29日上午7時我在土城市○○路587巷路口準備開車上班,也是該兩名歹徒偷襲我背部,當時我看該兩名歹徒就有印象,所以我才確認27日上午7時持刀殺我夫妻倆就是警方提供之照片蘇耀輝之人」等語(偵1240號卷第4頁)。而同偵卷附有蘇耀輝的彩色照片2張,並以手寫載明:「經被害人詹文科、潘燕芬兩人當場指認就是照片之人蘇耀輝持刀殺傷我夫妻倆人之歹徒,指認人:詹文科」等字樣(偵1240號卷第11頁)。
⒊87年1月19日檢察官曹俍佃在地檢署偵訊時,詹文科供稱:「(……那二個砍我們的人一個戴安全帽,一個沒有戴,臉看得很清楚」、「(問:砍你們夫妻歹徒其中一個是否在庭之人?〈當庭指認蘇耀輝〉)是。(問:何以能確認是在庭之人?)10月29日我在土城市○○路要到路邊開車時有二人頭戴安全帽騎機車,坐後面的人拿鐵棍從我背後重擊,我有注意騎機車的人是在庭的蘇某,當天他們二人戴安全帽都有把面罩放下來,11月27日被砍傷時我距離他很近,雖然他戴安全帽放下面罩,但我從他眉毛、眼睛及眼睛下方,可以認得出來是他」、「(問:何以在警訊中先說未認清歹徒面貌?)因當時警察沒有拿照片、口卡給我看,所以沒辦法指認,後來拿照片、口卡給我看就能確認」等語(偵1240號卷第23-25頁)。
⒋87年2月5日檢察官高奕驤在地檢署偵訊時,潘燕芬供稱:「……我出去看到有二個人,一個沒有戴安全帽,一個有戴全罩式安全帽,沒有戴安全帽的人快速跑下樓,我先生蹲在地上,戴安全帽著人拿刀往我頭上、身上砍,我用手去拉歹徒,我被砍六刀……因是近距離正面,我看得很清楚歹徒是在庭的蘇某,因眼睛很好認,身材都一樣,所以他安全帽護罩拉下來,我也認得出來」等語(偵1240號卷第41-45頁)。
⒌原審於87年8月18日前往案發地點
履勘,勘驗筆錄載明:「四、詹文科指被告當時戴全罩式安全帽、透明式面罩,經當場請被告試戴同式安全帽,由透明面罩觀察、確實於進距之下可明辨面目(詹文科指陳被告當時亦未帶墨鏡)」等內容(原審卷第60頁)。
⒍詹文科於87年8月20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土城分局劉榮銘有來探望,問我們如兇手出現,能否指認,我回說沒問題。86年12月16日晚上8時多,我與潘燕芬廣川醫院做復健,見被告與一女子入醫院看病,我立即電話聯絡劉榮銘到場逮人,後來被告已先離去而未逮到。劉榮銘與另一段姓偵查員到時未看到被告(約10分鐘到達),我只記得被告之機車後三碼是089,當時我有記得機車之車號予劉榮銘,當時劉榮銘還問我能否確認,我在醫院時已指認出被告之姓名,我當時回說能確認,當時劉榮銘有調醫院就診紀錄,得知其女友為謝依齡,並說其二人為同居關係,由此可知我們指認無誤」等語(原審卷第69頁)。
⒎詹文科於87年10月15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86年11月28日晚上清水派出所及刑事組均有到廣川醫院病床上,問我能否在他們帶來的相片及口卡予我們夫婦指認,當時從很多相片中我認出被告,但當時我不知其名」、「在醫院予我看而指認出來的彩色相片,有要我簽名表示我指認,但未做筆錄。(問:是否當天簽名之指認相片為偵卷第11頁之相片?)是的」等語;而當日潘燕芬在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醫院時,我有形容歹徒之長相、體型予員警,說歹徒很魁梧,員警即拿相片予我們指認,即指認出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48-150頁)。
⒏詹文科於87年12月3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清水派出所拿許多口卡片及一張彩色相片要我辨認,我從彩色相片一看就認出是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90頁)。
⒐原審於87年12月17日行審理程序時,當庭命蘇耀輝戴上詹文科所庭呈的安全帽,由詹文科夫妻2人指認,詹文科夫妻2人當庭指認蘇耀輝當時確實戴著同型安全帽無誤。原審製作的勘驗筆錄上載明:「法官當庭勘驗被告戴上前述安全帽,額頭至鼻都確可清晰看出」、「當庭拍照三張(由被告戴安全帽)附卷,隔三步及六步拍照,目視可清楚可見被告上嘴唇及眉毛之眉目,惟相片因燈光之故較不清楚」等內容(原審卷第200-201頁)。
⒑潘燕芬於88年5月7日在第二審(以下簡稱高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與我先生是分開急救,我在醫院沒做筆錄,有形容長相,我當時是與我丈夫一起指認」等語(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 1192號卷〈以下簡稱高院88上訴1192號卷〉第35-39頁)。
㈣
由前述詹文科、潘燕芬的供述及證述內容,可知詹文科夫妻2人歷次供述指認的過程與內容,大致相符,除其中有關「是以單一相片指認還是數張相片指認」的證詞與承辦員警廖振宏證述的情形不同之外,詹文科夫妻2人其餘證詞內容核與承辦員警吳東斌、劉榮銘與廖振宏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蘇耀輝的機車行車執照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表、廣川醫院函文所檢附謝伊齡的病歷資料、原審製作的勘驗筆錄可資佐證,應認詹文科夫妻2人前述供述指認過程(按:這裡指的是指認過程,而非指認犯罪嫌疑人為蘇耀輝部分)的證詞可以採信。而承辦員警廖振宏於高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案發後,我到醫院去給他指認……因我在此地較久,故由我蒐集資料,我是根據他們二人所述之體型,拿一些相片給他看,這些相片是因為偵辦另案留下來之相片……相片是先給他看才作筆錄,他們沒有懷疑過,就直接指認了,而且因為他案,有監聽被告之電話」等語(高院88上訴1192號卷第37-38頁)。然而,由詹文科夫妻2人的證詞,可知承辦員警在請詹文科夫妻2人指認前,雖有請潘燕芬先就犯罪嫌疑人的特徵進行陳述,但提供與詹文科夫妻2人指認的資料,則為數份口卡片及蘇耀輝的彩色相片,顯示警方僅提供蘇耀輝一人的彩色照片予詹文科夫妻2人指認,其餘均為黑白的口卡片,核與員警廖振宏證述的情節不符。又依卷附的指認相片及說明(再證6)、詹文科於87年12月3日在原審訊問時的證述內容(再證7)及潘燕芬於88年5月7日在高院前審調查時的證述內容(再證8),可知員警不僅提供蘇耀輝的單一彩色相片供指認,而且是讓詹文科夫妻2人一起指認。 ㈤承辦員警廖振宏在廣川醫院請詹文科夫妻2人指認時,所進行的指認程序充滿誘導,依照司法院釋字第384號解釋及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的意旨,均可認定該指認程序具有重大瑕疵,進而排除其證據能力;其後詹文科夫妻2人多次於偵訊、審理中的指認,已發生「指證程序時」的記憶取代「犯罪發生時的記憶」,並沒有未受不當干擾或引導的獨立來源基礎,自不得以其2人的指認作為不利於蘇耀輝的認定:
⒈
人的記憶並不是永遠不變,而是一個建構的過程,它會經過修改、變更與重新安排,也就是將過去發生的一切,依自己主觀重新複製,已如前述。有鑑於此,無論是美國立法例、審判實務或內政部警政署所訂頒的「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均要求警察於指認前不得有任何暗示、誘導的安排出現,實施照片指認時,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過時的照片,更不能讓2名以上指認人同時進行指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並敘明:「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社會(地區)知名人士、熟識親友、特徵顯著、曾長期近距接觸、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或其他無誤認之虞者,方得採行當面、單獨之指認外,皆應依訴訟制度健全國家之例,以『真人列隊指認』方式為之,不宜以單獨一人供指認,或僅提供單一照片,甚或陳舊相片,以作指認,更不得有任何暗示、誘導之不正方法,否則其踐行之程序即非適法」。這說明「不宜以單獨一人供指認,或僅提供單一照片,甚或陳舊相片,以作指認,更不得有任何暗示、誘導之不正方法」的作法,方為司法院釋字第384號解釋所肯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的指認。 ⒉
本件詹文科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既已指稱沒有認清歹徒的面貌,且在歹徒當時是頭戴全罩式安全帽的情況下,則在案發翌日員警廖振宏提供蘇耀輝的彩色照片供詹文科指認時,詹文科能否清楚指認歹徒即為蘇耀輝,並證稱於86年10月29日上午7時也曾在土城市○○路587巷路口遭被告襲擊等證詞,是否可以採信,即有疑義。再者,由員警廖振宏提供蘇耀輝的彩色照片及多張他人的黑白口卡照片供詹文科夫妻2人指認的情事來看,顯然使用規格差異過大且具有強烈暗示效果的照片,且違反「二名以上指認人就同一犯罪嫌疑人進行指認時,應予區隔,並先後為之」所應注意的基本事項,依照上述說明所示,員警廖振宏對詹文科夫妻2人所進行的指認程序明顯有瑕疵,此種不公正程序不僅會引導指認的結果,亦會影響目擊者對犯罪人記憶,即使後續再接受公正指認程序(如審判中指認),仍可能維持相同判斷,自應排除已受到誘導的詹文科夫妻2人在審判中的指認。何況員警廖振宏提出蘇耀輝的單一彩色相片與數張黑白口卡片讓詹文科夫妻2人一起指認,亦可能是認知心理學所說共同目擊者間記憶趨同效應(memory conformity)所致,不能作為指認結果可信的依據。因為相關的心理學研究指出,目擊者會在自己對於目標臉孔的描述中,吸收從其他目擊者的書面描述所得來的誤導細節,也就是共同目擊者會影響其他目擊者證詞的正確性,以及對於那些證詞的信心。 ㈥依員警廖振宏於原審及高院前審審理時的證詞,可知廖振宏是於85年10月間在轄區內偵辦魏昌裕命案時,因曾懷疑與蘇耀輝有關,而聲請實施監聽電話,從電話中知悉蘇耀輝與楊本龍熟識,且警方留有蘇耀輝的相關資料,才提供蘇耀輝的照片供詹文科夫妻2人指認,結果2人明確指認案發當日砍殺他們的歹徒之一者即是蘇耀輝等語。惟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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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代法治國家的審判程序,不僅是法律規範的機械性適用,更是一場涉及事實重建、證據驗證、邏輯推理與認知說服的複雜認識論過程,已如前述。在此一動態且高度對抗的過程中,執法人員、檢察官、辯護律師及事實審理者(法官或國民法官)分別在不同的訴訟階段,運用特定的思維框架來處理龐雜的資訊。在英美法庭辯護技術、
大陸法系刑事偵查學及國際刑事法院的實務運作中,「案件理論」(Theory of the Case)、「案件假說」(Case Hypothesis)或稱「調查假說」(Investigative Hypothesis)成為犯罪調查與追訴的主要理論,被認為是基於實證基礎、受嚴格法律規範約束的「科學」與專業實踐。
「案件假說」是偵查初期的探索與驗證工具,是偵查人員在迷霧中尋找真相的「暫時性地圖」,引導後續的偵查方向,允許多個相互競爭甚至相互矛盾的假說並存,其目的在於發現所有可能性,調查的重點在於主動尋找反面證據來測試、推翻、挑戰或修正既有假說,隨著新證據的出現、證人翻供或數位資料的解讀改變,假說會不斷演進、修改甚至面臨徹底重構,這體現科學證偽主義(Scientific Falsificationism)。該理論是由著名的科學哲學家卡爾·波普爾(Karl Popper)所提出,主張一個理論或陳述要被視為「科學」,它必須具備「可證偽性」(Falsifiability),也就是說,它必須在邏輯上可能被實證觀察或實驗證明為「錯誤」。科學證偽主義的核心精神在於:科學的進步不是透過不斷尋找有利證據來「證明」自己是對的,而是透過嚴格的測試,主動嘗試去「推翻」或「反駁」既有的假說。科學證偽主義在司法調(偵)查中的應用,即是專業的調查人員在建立一個「案件假說」(例如:A是兇手)之後,他們的目的不應該是去盲目捍衛這個假說,或只尋找能證明A是兇手的證據;而是必須運用「系統性對立」的方法:他們必須大膽假設,並主動、刻意地去尋找能夠「推翻」該假說的反面證據(例如:A的不在場證明、對A有利的無罪證據等)。在調查實務中,案件假說被嚴格界定為一種「暫時性的科學聲明」,如果案件假說在調查過程中,遇到了一個無法解釋的反面事實,這個假說就被成功「證偽」了。此時,調查團隊必須修正、改變甚至徹底放棄原本的假說,重新制定新的調查方向。唯有那些經歷了最嚴格的「證偽測試」卻依然未被推翻的案件假說,才有資格在進入法庭審判階段時,昇華為具有說服力的「案件理論」。 ⒉
以英國為例,20世紀末期發生了一系列重大且震驚社會的冤獄事件後,促成了《1996年刑事偵查與訴訟法》(Criminal Procedure and Investigations Act 1996,簡稱CPIA)的制定,該法及其歷次修訂的附隨實務守則明確要求調查人員在執行職務時,必須承擔絕對的法定責任「在進行刑事調查時,應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達到調查目的,尤其應追查所有合理的調查方向」(CPIA第23條(1)(a));而且,當嫌疑人被確認後,調查必須同時指向嫌疑人(Towards the suspect)與排除嫌疑人(Away from the suspect)」(Criminal Procedure and Investigations Act 1996(section 23(1)) Code of Practice第3.5點)。「指向與排除嫌疑人」的雙向調查原則,本質上即是要求調查人員在法律層面上必須主動建立並測試多重調查假說。當調查人員僅關注指向嫌疑人有罪的證據,而刻意忽視或未積極尋找可能證明其無罪的證據時,這往往是導致系統性偏誤與司法不公的直接原因。為了徹底履行CPIA的義務,調查員必須主動建構「嫌疑人無罪」、「案發過程與表面跡象不符」或「第三方涉案」的替代假說,並投入相應的警力與資源進行排查。這些理論與法制經驗在在證明,唯有「大膽的假設,小心的求證」,一個堅實的「案件理論」便會隨之浮現,檢察官才能從確立的案件假說中,提煉並選擇出一個特定的理論,作為後續法律行動(起訴或不起訴)的基石。如果檢警收集到的碎片化事實(基於假說),無法禁得起反證的檢驗,或高度依賴的證人證言(指認)出現重大瑕疵,檢察官自不能硬著頭皮繼續推動殘缺的理論,甚至必須重啟部分調查程序,以尋找替代證據來填補關鍵的證據缺口;唯有當檢察官基於現有證據與法律規範,對於「究竟發生了什麼事」提出一個具備邏輯一致性、說服力且符合常理的案件理論而選擇起訴時,在法庭上呈現的將是其認為單一、最為合理的綜合敘事,檢察官必須利用既有且已被法庭採納的證據,來證成該理論(起訴事實及法律)的合理性與合法性,並說服事實審理決策者。 ⒊由如附表一的時序表所示,顯見土城分局轄區於85、86年間,接連發生魏昌裕命案、詹文科夫妻2人被砍殺案,而且這2件兇殺案的偵辦期間重疊、偵辦手法類似、承辦員警相同。而員警廖振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及辯護人質疑你為何提供被告照片予
告訴人指認,有何意見?以何為依據?)85年10月份承辦一件魏昌裕命案,我們有保存一些犯罪嫌疑人之資料,包括在庭被告照片,後來86年11月27日詹文科之案件報案說有人被殺,我們查訪詹文科是否與人有碴,詹某說與楊本龍有糾紛,我們去向楊本龍查詢,因前述案件我們有監聽蘇耀輝電話,知道他與楊本龍熟悉,我們問楊某,詹某之案件是否蘇耀輝所做,因詹某所言特徵與蘇耀輝類似,楊某說蘇耀輝未涉案,我們才將蘇耀輝相片交予詹文科指認」等語(原審卷第39-40頁);且詹文科迄至本件開啟再審前的最後事實審時,
猶於94年1月5日在高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是楊本龍教唆蘇耀輝殺我,因為我只跟楊本龍有糾紛等語(高院93上更㈡字581號卷第90頁)。由此可知,當員警吳東斌於案發當日前往廣川醫院詢問詹文科,詹文科猶供稱:「
沒有認清歹徒的面貌」時,卻能於案發翌日員警廖振宏提供蘇耀輝的彩色照片供詹文科指認時,清楚指認歹徒即為蘇耀輝,可見實是因員警廖振宏所進行的是程序充滿誘導、具有重大瑕疵的指認程序。而彼時員警廖振宏形成「蘇耀輝涉犯本件殺人未遂犯行」的案件假說,其原因一方面在於詹文科供稱最近與楊本龍因檢舉違建事宜發生糾紛,他方面則是員警廖振宏在偵辦發生於前一年的魏昌裕命案時,經由監聽得知蘇耀輝認識楊本龍,且蘇耀輝亦剛因涉嫌魏昌裕命案被員警廖振宏移送測謊(詳如下所述)。然而,員警廖振宏偵辦本案時,既然始終未能查得楊本龍涉嫌教唆或共同殺害詹文科夫妻2人的犯行(檢察官自始至終未曾起訴楊本龍涉犯本案),其所形成「楊本龍因與詹文科有違建糾紛,遂指示蘇耀輝持刀教訓詹文科」的案件假說,依照前述說明所示,即有進行修改與完善的必要。何況經原審於審理中指揮土城分局就蘇耀輝與楊本龍、黃清城(詹文科供稱與後2人有違建糾紛)進行通訊監察結果,查無蘇耀輝與楊本龍、黃清城之間有任何的通訊往來等情,亦已如前述;且檢察官起訴蘇耀輝時,亦未認定楊本龍有教唆蘇耀輝的情事,則檢察官所指蘇耀輝因檢舉違建之事心生不滿而砍殺詹文科,亦乏憑據。因蘇耀輝既非○○○○社區住戶,亦非詹文科代表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提告之人,蘇耀輝何來心生不滿?承辦員警廖振宏等人因詹文科夫妻2人的供詞所建立的假說,亦即「楊本龍因與詹文科有違建糾紛,遂指示蘇耀輝持刀教訓詹文科」,顯然陷入確認偏誤的迷思,僅積極尋找並過度解讀不利於蘇耀輝的證據,對矛盾資訊視而不見,而且未能容許複數假說並行、積極尋找反證(如詹文科供稱86年10月29日遭人拿鐵棍從背後重擊的證詞是否可採),更陷入隧道視野,過早且固執地鎖定單一嫌疑人蘇耀輝,停止對其他可能涉案者的調查與資源投入(如詹文科代表○○○○社區管委會提告的違建住戶計有21人,這有刑事告訴兼告發狀在卷
可佐,偵1240號卷第32-37頁);檢察官即在實體證據薄弱甚至斷裂、沒有證據證明蘇耀輝與違建糾紛有任何利害關係的情況下,一方面採信詹文科指認蘇耀輝有於86年11月27日的砍殺犯行,他方面否定詹文科指認蘇耀輝有於86年10月29日為襲擊犯行(檢察官就詹文科指訴蘇耀輝涉犯此部分犯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如
起訴書第2頁
所載),遂於剔除楊本龍涉犯本案之後,強行將脆弱的假說建構成禁不起檢驗的理論並據此起訴蘇耀輝涉犯本案。是以,檢警在未能積極尋找反證、實體證據斷裂的情況下,強行將這種脆弱的假說推進至起訴,並建構出此種欠缺邏輯一致性、說服力的案件理論,依照前述說明所示,所為的調查、採證與對蘇耀輝的
訴追等職權行使,即有違誤。
㈦原審雖於87年8月18日在案發地點、同年12月17日在法庭上命蘇耀輝戴上由詹文科準備的同款安全帽,由詹文科夫妻2人當場指認並製作「勘驗筆錄」,確認蘇耀輝即是案發當日砍殺其等之人,且於判決中認定詹文科指訴蘇耀輝於86年10月29日攻擊他一事,為可採信等內容。惟查:
⒈在當代法學、認知心理學與行為科學的交界領域中,事實發現者(包括職業法官、國民法官或陪審員)如何處理法庭上龐雜、零散且充滿矛盾的證據,並從中淬鍊出具備法律效力的判決,始終是司法決策研究的核心命題。學術界對於司法證據的推理與論證,主要發展出三種的規範性框架:論證途徑(Argumentative approach)、機率途徑(Probability approach)及故事模型(Story Model)。其中論證途徑無法提供案件整體的全貌與脈絡,且圖表往往過於複雜,難以在法庭即時應用;機率途徑則因
人類大腦不擅長進行複雜的機率運算,且法庭證據往往難以賦予精確的先驗機率,容易忽視證據間的定性關聯。而故事模型則源自
認知科學家羅傑·尚克(Roger Schank)等人提出的「腳本理論」(Script Theory),主張人類的記憶與知識並非雜亂無章,而是圍繞著高度熟悉、結構化的敘事與行為序列(即「腳本」)來組織。當人類透過社會化的過程與反覆的社會互動,會在大腦中建立「結構化心理模板(Mental templates)」或基模(Schemas)。這些腳本勾勒了特定情境中典型事件發生的順序、參與角色的期望行為,以及潛在的互動規則。因此,當人類在面對碎片化、非連續性的法庭證據時,為了避免認知超載,會自動調用大腦中預先存在的腳本模板,對新資訊進行編碼、解釋與預測。在此基礎上由心理學家南西·彭寧頓(Nancy Pennington)與里德·哈斯蒂(Reid Hastie)在探討陪審團決策機制時發展出的「陪審員決策故事模型」進一步揭示,事實審理者會積極參與「故事建構」的過程,將法庭上的特定案件資訊與自身對世界運作方式的先備知識相互融合。當法庭證據存在空白或缺乏細節時,審理者會根據既有腳本無意識地「自動填補」這些空白,甚至進行「常態化扭曲」,將不符合常規的細節強行扭曲,以契合個人的既有腳本。故事模型的運作高度仰賴「情節基模」(Episode schema),它指導裁判者去推斷未被明確陳述的因果關係與行為動機,從而將毫無關聯的點連接成合理的線,這意味著它最適用於那些充滿因果關聯與人類動機的敘事型案件(例如殺人、傷害或暴力衝突案件)。然而,並非所有案件都具備這種強烈的敘事特徵,這意味在缺乏典型人類行為腳本的案件中,故事模型的解釋力便會大幅衰退。腳本理論及其衍生模型在審判實務中的目的並非單一的,它同時扮演了兩種截然不同但相互依存的角色:一方面,它是檢察官與辯護人雙方作為訴訟攻擊防禦的「訴訟策略工具」;另一方面,它也是事實認定者(法官或國民法官)在做成決策前必須進行「自我察覺」的心理防線。對於檢察官而言,其建構策略必須主動提供一個強而有力的犯罪腳本,檢察官在國民法官法庭審理案件時,會利用開場陳述,將被告的動機、行為與結果進行縝密的因果連結,試圖喚醒事實認定者腦中普遍認可的社會腳本;辯護人的最佳防禦策略則絕對不能僅是被動地「單純否認」,而是必須主動提出一個具體的「替代故事」,當事實認定者意識到同樣的證據可以被兩個截然不同但都連貫的腳本所涵蓋時,其定罪的信心便會急遽下降。對於承擔事實認定責任的職業法官或國民法官而言,腳本理論的核心價值在於提供強大的「自我察覺」框架。因為人類在面對法庭上龐大、複雜且充滿技術性的證據時,大腦會基於節省認知資源的本能,極易依賴直覺式的「捷思法」與「快思」(Fast thinking)來處理資訊。腳本理論提醒事實認定者:這種依賴內在模板自動填補資訊空白的本能,往往是司法偏誤的溫床。了解腳本理論,能促使事實認定者建立起「後設認知」。法官必須自我反問:我目前對案件的理解,有多少是來自確鑿的證據?又有多少是我大腦依賴腳本自行填補的虛假連貫性?法官必須意識到「錨定效應」的危險—起訴書往往成為事實認定者的「錨」,導致後續的所有證據都被放入這個先入為主的框架中過濾。為了對抗這些偏誤,法官與國民法官必須刻意啟動「慢想」(Slow thinking)的分析模式,檢視自身依賴了哪些未經證實的「常識概括」,並嚴格防範將自身的文化腳本強加於不同社經背景的刑事被告身上。 ⒉在刑事訴訟法中,勘驗是
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其主要目的是由法官或檢察官透過人類的五官知覺(視覺、聽覺、嗅覺、味覺、觸覺),親身接觸並感知與案情有關的場所、物品或人的身體狀態,藉此發現真實並獲取證據。勘驗所取得的證據屬於非供述證據。它不依賴個人的記憶或陳述,而是以客觀存在的物理狀態為證據標的。勘驗實施的客體包含對「物」、「場所」及「人」的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14條:得檢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身體)。而法官命被告當庭戴上由被害人準備的相類似安全帽,以供被害人指認的作法,雖然屬於勘驗的範疇且未違背
不自證己罪,但此作法在「指認程序」的正當性上存在極大的瑕疵。
因為法庭內指認本身就帶有極強的暗示性(被告就坐在被告席上),而且使用被害人自行準備的「替代品」,而非案發時查扣的「原始證物」,不僅無助於物理事實的確認,反而變成法庭配合被害人重建其主觀記憶的劇本,並極易誘發被害人的「確認偏誤」。何況「勘驗」的本質,是法官以五官作用感知客觀存在的實體狀態。如果法官是命被告試戴「
扣案的安全帽」,藉此觀察「被告頭圍是否與安全帽尺寸相符」,這是對客觀物理現象的檢視,屬於正當的勘驗;如果法官命被告戴上「被害人準備的替代品」,且目的是為了「讓被害人指認」時,調查的真正客體已經不是物理狀態,而是「被害人腦海中的記憶」。然而,被害人的記憶、認知與陳述,本質上是「供述證據」,必須透過對證人的交互詰問與嚴格的指認程序來檢驗其
憑信性,絕非勘驗程序所能涵蓋的法定客體。因此,如法官將這個過程包裝為「對被告身體的勘驗」,等於是利用法庭的職權,大方地進行了一場具有絕對暗示性的法庭內單一指認。這說明法院可以勘驗被告身體的物理特徵,但絕不能以此為手段來測試或喚醒證人的記憶,一旦勘驗的目的轉化為「記憶的檢索」,即已逸脫勘驗的法定界線,混淆了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的調查途徑。又
從認知心理學的「腳本理論」來剖析,當法官透過閱卷(起訴書、警詢筆錄)後,腦海中其實已經建立了一套關於案發過程的「犯罪腳本」,當法官命被告戴上被害人準備的相類似安全帽時,法官並非在檢驗物理證據(因為那不是扣案證物),而是在將腦海中的文字腳本「具象化」。當被害人在法庭上進行指認時,面對的是一個已經被法官「安排好」符合犯罪腳本情境的被告。此時,被害人原本脆弱、零碎的案發記憶,會瞬間被眼前這個強烈且完整的「法庭重演腳本」所覆寫。是以,從腳本理論的視角來看,這種「勘驗」是法官(或許是無意識地)受到既有案件理論與犯罪腳本的驅動,試圖在法庭上重現案發情境,以協助被害人「完成」其記憶的拼圖,這種作法將法庭從「客觀檢驗事實的場所」,變成了「驗證預設腳本的舞台」,其產出的「指認結果」因受嚴重污染,不具備證據價值。
⒊由前述說明可知,原審獨任審理的承審法官於87年8月18日在案發地點、同年12月17日在法庭上命蘇耀輝戴上安全帽,由詹文科夫妻2人指認所進行的勘驗,顯然是以證人的主觀記憶為勘驗對象,實屬以客觀無法檢驗的標的進行勘驗,而且利用人類認知的捷徑與盲點,強行製造出符合預期的供述證據(指認),徹底破壞了審判應有的中立性與客觀性,所為的證據調查自非適法。亦即,
法官實施此項勘驗的初衷,並非出於客觀探求真相的科學證偽,而是為了解決自己內心對於指認合理性的疑慮。法官的觀察必然會產生「隧道視野」,只會注意到能夠支持其案件理論的細節(如依稀可見的眉毛),而刻意忽略法庭靜態觀察與案發現場動態搏鬥之間在光源、角度、壓力與視線遮蔽上的巨大差異。當蘇耀輝被迫在法庭上戴上全罩式安全帽的瞬間,他已不再是一位享有「無罪推定」權利的被告,而是被強制代入了法官腦海中關於「暴力蒙面歹徒」的既有腳本。這種強烈的視覺隱喻,直接喚醒了審判者對犯罪情境的情感共鳴與恐懼,使得圖像完全脫離了客觀中立的法庭語境,對蘇耀輝造成了難以彌補的偏見污染。此一法庭勘驗,完美展示了當審判者被特定的「案件理論」與「故事模型」俘虜時,如何透過非標準化的程序操作,將主觀的敘事需求包裝成客觀的法庭證據,進而將存在合理懷疑的案件強行推進至有罪的終點。再者,詹文科夫妻2人在審判中所為相同的指認,依照上述說明所示,亦有高度可能已使詹文科夫妻2人「指證程序時」的記憶,取代「犯罪發生時的記憶」。由此可知,詹文科夫妻2人於86年12月16日前往廣川醫院復健時認出蘇耀輝,以及原審於87年8月18日在案發地點、87年12月17日在法庭上命蘇耀輝戴上安全帽,由詹文科夫妻2人指認所進行的勘驗結果,自不得作為詹文科夫妻2人指認蘇耀輝涉犯本案的補強證據。至於原審判決所載:「本案案發前約一個月左右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許(當時有下雨),被害人詹文科撐傘步行至其住處附近之上述土城市○○路○○○○○號前,準備開車上班之際,被告蘇耀輝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後載前述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各戴全罩式(即面罩部份為透明之壓克力玻璃)安全帽,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手持鐵棍自後欲偷襲詹文科,
嗣詹文科察覺閃躲,僅被襲擊到左肩,惟被告蘇耀輝則又將該機車駕駛回頭,夥同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繼續欲欲攻擊詹文科,
嗣經詹文科以手持之雨傘抵擋,並從近距離中注意戴全罩式安全帽之被告蘇耀輝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之長相,惟因被告蘇耀輝駕駛機車衝過頭而作罷離去等情,
業據被害人詹文科
迭於警訊和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述
綦詳」等內容部分(原審判決書第5頁),並不在檢察官起訴時所建構的案件理論範圍內等情,亦已如前所述。承審
法官顯然透過程序違法且無從檢驗的「當庭戴安全帽」法庭展演,以視覺隱喻強化了「暴徒」的既定腳本,再引入了「先前接觸經驗」以強化詹文科指認的可信度,這種「重複曝光」被法官視為強化記憶可靠性的依據,並將違反標準作業程序、判讀錯誤的測謊鑑定視為鐵證(詳如下所述),盲目補強了根本缺乏通訊、聯絡證據支撐的「受僱打手」犯罪故事。是以,原審承審法官在「客觀物證歸零」、「動機假說被證偽」、「測謊鑑定屬錯誤判讀」,且「指認程序充滿誘導與偏誤」的情況下,受到起訴書所建構案件理論下「錨定效應」的影響,自行腦補並先入為主對蘇耀輝形成偏見,導致後續的所有證據調查與事實認定都被放入這個先入為主的框架中過濾,其前述所為的職權行使與事實認定,即非有據。 ㈧經本庭向土城分局函調另案魏昌裕命案全卷及通訊監察的完整資料結果,該局表示:「本分局前以……報告書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經該署為
85年度偵字第20736不起訴;惟本分局檔案保管室及文書檔冊均無該案歸(存)檔之紀錄」、「案內通訊監察資料及刑案移送紀錄,因時間久遠,均無相關資料留存」等內容,這有該局114年9月5日函文在卷可佐(高院114聲再更二字5號卷第247頁)。本庭
依職權查詢「司法院
裁判書系統」中有關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魏昌裕命案結果,遭指控的犯罪嫌疑人計有案外人陳○勇、謝○皓、簡○義等3人,先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再議發回後,前述之人均已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這有該署
85年度偵字第20736號、
86年度偵緝字第530號與
86年度偵字第3739號(陳○勇、謝○皓)、
85年度偵字21425號(簡○義)、
87年度偵續字第180號(陳○勇、謝○皓)、
88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陳○勇、謝○皓)等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高院114聲再更二字5號卷第251-263頁)。而魏昌裕命案發生於00年00月00日、本案詹文科夫妻2人遭砍傷發生於00年00月00日,時間相距1年左右,同樣由新北地檢署、土城分局偵辦,該署
88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不起訴處分書卻載明:「
綜上所述,證人陳○德,有時證稱沒有把握,時而證稱有百分之八、九十可以確定,先後共指認被告陳○勇、另案被告簡○義、蘇耀輝三人,證稱天色太暗,卻可見兇刀之長度及形式,證稱嫌犯臉型輪廓無法描述,卻對於面貌、體格指證明確,且其於警訊時之證言,充滿員警誘導訊問之嫌。
再者,目擊證人之證言,本即有許多影響其真實性之因素,蓋人之記憶常受其所處之環境所影響,若加上訊問時之誘導,更易使證言失其可靠性。本件證人陳○德之證言有嚴重瑕疵,且歷經多次訊問,距案發時間日漸久遠,其記憶之可信度越低。故尚難以其證言為不利於被告陳○勇之認定」、「綜右所陳,證人林○珠之證詞前後不一,有嚴重瑕疵,復無法明確指認被告陳○勇即為殺人犯嫌,是其證詞自無從遽以採信」等內容,顯然該案承辦檢察官已正確認知到人的記憶並不可靠。另依蘇耀輝所委任辯護人徐方齡律師於93年10月23日所出具的刑事聲請狀所載(高院93上更㈡字581號卷第15頁),當時亦是由員警廖振宏以蘇耀輝涉犯魏昌裕命案為由,將蘇耀輝另行送請測謊(詳如下所述)。由此可知,本案與魏昌裕命案同樣涉及證人重複指認與土城分局承辦員警有誘導訊問等問題,縱使當時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尚未頒布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相關規定,承辦魏昌裕命案的檢察官顯已正確的認識並理解到土城分局所進行的指認程序,不僅會引導指認的結果,亦會影響目擊者對犯罪人記憶。是以,土城分局承辦員警偵辦本案既有同樣的指認
程序瑕疵,亦可證明詹文科夫妻2人歷次在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的指認與證詞中有關蘇耀輝為砍殺其等2人之人部分,均不可採。
㈨綜上,員警廖振宏因在偵辦另案魏昌裕命案所形成的「確認偏誤」與「隧道視野」,使用規格差異過大又具有強烈暗示效果的單一彩色相片讓詹文科夫妻2人指認,且未隔離詹文科夫妻2人而是採行同時指認的情事,所進行的指認程序即具有強烈的誘導性,詹文科夫妻2人亦受有武器聚焦效應、承諾效應與共同目擊者間記憶趨同效應等影響,此種不正當程序不僅會引導指認的結果,亦會影響詹文科夫妻2人對犯罪行為人的記憶。而原審於審判過程中,在案發地點或法庭上命蘇耀輝戴上安全帽,由詹文科夫妻2人所為相同的指認,亦有高度可能已使詹文科夫妻2人「指證程序時」的記憶,取代「犯罪發生時」記憶,自應認詹文科夫妻2人於86年12月16日至廣川醫院復健時認出蘇耀輝,以及蘇耀輝於審判中戴上安全帽,由詹文科夫妻2人指認所進行的勘驗結果,均不得作為詹文科夫妻2人在警詢時指認蘇耀輝為犯罪行為人的補強證據。
三、本件調查局87年4月22日測謊鑑定報告是112年12月15日刑事訴訟鑑定新制施行前檢察官委由政府機關所作成,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但當年調查局施測者李復國對蘇耀輝所實施的測謊鑑定及圖譜判讀有明顯重大瑕疵,不足採信,亦不能作為蘇耀輝有罪的補強證據:
㈠有鑑於測謊在科學上的不確定性與潛在的誤導性,本庭認依112年12月15日刑事訴訟鑑定新制,雖得容許犯罪偵查機關在偵查階段以傳統測謊儀進行測謊,但該測謊報告在審判階段並無證據能力,承審法官(合議庭)在審判階段亦不得對被告或證人進行測謊:
⒈
由前述美國紐約州的「無辜計畫」的說明可知,在所平反的數百個案件中,有52%涉及鑑識科學的不當使用問題。隨著「科學辦案」理念的興起,鑑識科學(Forensic Science)將各種科學知識(如物理、化學、生物學等)應用於法律案件中,期盼透過對物證的分析,找出與案件相關的科學證據。當鑑識科學進入法庭時,各種學門的專家學者利用科學方法處理與案件相關的物證(如指紋、血跡、DNA等),以鑑定、分析並提出專家意見,協助檢警偵查及法院做出裁決的過程。鑑識科學家會從犯罪現場採證,進行實驗室分析,並以鑑定報告的形式呈現結果於法庭,或以鑑定人身分出庭作證,提供專業的科學證據來重建犯罪現場或釐清案情。鑑識科學的任務既然是「服務法律」,最後決定科學證據能否進入法庭的人還是法官,法官是科學證據的守門員。由於司法審判必須秉持無罪推定原則、講求證據裁判法則與經驗邏輯,因此審判證據的門檻極高,必須要真的是「科學證據」才可以採用。我國刑事訴訟法有關鑑定的規定數十年來未經修正,直至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下稱112年刑事訴訟鑑定新制),為了避免沒有實證基礎的垃圾科學進入法院,讓許多原本令人堅信不移的「科學」證據可能摧毀無辜者的一生,其中第206條明定:「(第1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第3項)第一項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應包括以下事項:一、鑑定人之專業能力有助於事實認定。二、鑑定係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為基礎。三、鑑定係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四、前款之原理及方法係以可靠方式適用於鑑定事項。」因此,鑑定人所具有的專業能力,除應有助於事實認定外,其所為鑑定亦須以足夠的事實或資料作為基礎,且是基於可靠的原理及方法,並將該原理及方法可靠地適用於鑑定事項。 ⒉刑事訴訟上的鑑定,是指藉鑑定人在專業領域上的智識、經驗、技術或能力,提供對於待證事實之判斷意見,使有助於法院對於待證事實的認定。鑑定人對於專業領域上判斷的意見證據,乃植基於其專業領域上的科學理論,經某種過程的試驗、操作或推論所得。而「科學」的定義為:「以系統實證性研究方法所獲得之有組織、有系統且正確的知識」,許多人信賴科學證據,但卻不知如何判別證據真假,導致誤信或誤用而造成冤獄。科學實驗應該是採用客觀的方法,任何實驗室、任何人,只要用相同的實驗方法,應該得到相同的結論。亦即,科學要求的是「再現性」,也就是在同一實驗條件下,任何人都能反覆重現相同的實驗結果;因此,能否成為審判上法官論罪時形成心證的科學證據,其要求應該是「無論哪個單位鑑定,用相同方法,均能反覆重現相同的鑑定結果」。而傳統的測謊機(Polygraph)自1917年由給美國人William Marston雛形化以來,一直仰賴測量受測者的生理反應(如心跳、血壓、出汗);但其致命缺點在於,這些生理變化可能是源於對審訊環境的焦慮與恐懼,而非真正的「說謊」。針對測謊的證據能力問題,各國法制因其歷史淵源、訴訟構造、科學證據審查標準的演進,以及對憲法人權觀念的理解差異,發展出截然不同卻互相啟發的應對模式。又美國對測謊證據能力的法理探討不僅源遠流長,更深刻地引領了全球對科學證據容許性標準的變革,如1923年華盛頓特區上訴法院審理Frye v. United States案,是美國測謊證據法理,乃至整體科學證據法理的歷史性起點。在該案中,被告試圖引入一項基於收縮血壓變化的早期測謊技術測試結果;然而,法院拒絕這項專家證言,並創設了著名的「Frye(弗萊)標準」:法院認為,一項科學原理或發現必須在它所屬的特定科學領域(如心理生理學界)中獲得「普遍接受」,法院才具備正當性採納基於該原理的專家證言。「弗萊標準」被批評為過度保守,阻礙新興科學進入法庭,且有讓渡司法審查權之嫌;但在此標準下,法官不需親自檢驗科學方法的邏輯與可靠性,只需確認該技術是否已獲相關學界多數認可即可,因為極易操作,逐漸被各聯邦與州法院廣泛採用。雖然美國《聯邦證據規則》於1975年訂頒,其中第702條完全沒有提及「弗萊標準」所稱的「普遍接受」要求,被認為新的成文法已經實質推翻「弗萊標準」,但仍須直至1993年美國最高法院在
Daubert v. 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 Inc.中,才徹底推翻了單一且僵化的「弗萊標準」,依據《聯邦證據規則》第702條,法官不再受限於「普遍接受」這一單一指標,而是必須承擔起科學證據的「守門員」角色。在個案中,法官須綜合考量多項因素來評估科學證據的關聯性與可靠性:包括該理論或技術是否具備可測試性、是否具有已知的錯誤率、是否經過同儕審查與發表、是否制定了操作標準及在相關科學界的接受程度等。
⒊在「Daubert(道伯特)標準」的框架下,美國聯邦與州法院對測謊的態度開始出現分歧。雖然如此,美國最高法院在1998年的
United States v. Scheffer案中,依然為政府「全面排除測謊證據」的權力提供堅實的憲法背書。該案涉及美國《軍事證據規則》(Military Rule of Evidence)第707條對軍事法庭中引入測謊證據的絕對禁止,該案被告試圖引入對其有利的測謊結果來佐證自身證詞的清白,而第707條的絕對排除規定,侵犯了美國憲法第六修正案賦予他「提出辯護證據」的權利。美國最高法院推翻了上訴法院的違憲
宣告,主要理由在於:被告提出證據的權利並非絕對,政府為了保護法庭程序的正當性,有權排除不可靠的證據。法院強調測謊技術在科學界依然缺乏共識;若允許引入,將無可避免地引發曠日廢時的附帶訴訟,使庭審焦點從「被告是否有罪」偏離至「測謊員是否專業」或「儀器是否準確」。更重要的是,最高法院重申了對「測謊可能散發出絕對無誤光環」的深切憂慮,認為這會嚴重干擾陪審團評估證人信用性與認定事實的核心職責。因應前述美國最高法院在指標性案件所建立的「道伯特標準」,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702條於2000年、2023年先後修正,
我國112年12月15日刑事訴訟鑑定新制中的第206條立法理由,明文表示是參酌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702條規定而制定,而且測謊得否作為法庭上的證據,乃是多數司法管轄區都會面臨的共通性司法實證問題,加上某項證據得否經得起科學檢驗,攸關避免冤案發生的共通性人類文明價值,則前述美國法制與實務作法自得作為我國審判實務上的參考。 ⒋目前通用的傳統測謊鑑定,實際上探測的是受測者在回答問題時,因恐懼、壓力或焦慮所引發的不自主生理變化,其用以測試設備正式名稱為多導程生理測量儀(Polygraph),其字根源自希臘文,「poly」意為多數,「graph」意指書寫或記錄,精準描繪了該儀器同步監測多重生理指標並繪製成圖譜的特性。測謊儀器的運作,高度依賴對人體自主神經系統之交感神經分支活動的監測。當個體處於說謊所引發的高壓狀態時,交感神經系統會被起啟動,產生戰鬥或逃跑反應。為了捕捉這些反應,測謊儀主要透過心血管活動、呼吸律動、膚電活動或流電皮膚反應等生理參數的變化來進行量測與記錄。測謊鑑定的有效性建立在一系列推論鏈結之上:說謊會引發特定的心理狀態,這些心理狀態必然伴隨特定的生理反應,而這些生理反應可被儀器精確記錄並由測謊員或演算法進行解碼解讀。然而,當代心理生理學研究指出,人體在面對壓力源時,可能會出現高度特異性的「區域性交感神經啟動」,且血管、膚電及呼吸系統對不同心理狀態的反應模式各異。例如,主動應對任務(如考試或接受審訊)通常會使血壓升高,但其背後的生理機制(心臟激活或血管收縮)卻因人而異。因此,基礎科學證據並不支持「心血管喚起訊號在不同個體間具有一致性」的假設。再者,人類的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的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每一個人的人格特質有相當的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的可能性。縱使今日的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的干擾,但科學上仍不能證明這些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則生理反應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的因果關係。美國國家科學院(NRC)於2003年發布的《測謊與謊言偵測》(The Polygraph and Lie Detection)報告中,即指出測謊在重測可靠性(由於人類的情緒狀態、疲勞程度及對測謊環境的習慣化會隨時間改變,生理數據極難完美重現)、評分者間可靠性(在傳統的人為判讀階段,測謊員的主觀解讀空間過大)、環境與個體可靠性(測謊在寧靜無壓的實驗室環境與關乎生死自由的高壓真實案件調查中,其可靠性存在巨大落差)皆面臨挑戰;而建構效度的根本性匱乏(心理學界對於「欺騙是否為一種穩定的行為特質」存在廣泛分歧)、準確度/效標關聯效度的實證檢驗存在極大的浮動空間,使其核心的「建構效度」與「準確度」始終無法滿足現代刑事審判中「排除合理懷疑」的嚴苛科學規範要求。是以,測謊技術在科學上顯然具有不確定性與潛在的誤導性,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的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據此獲得待證事實的確信。
⒌有鑑於測謊在科學上的不確定性與潛在的誤導性,將測謊的應用嚴格區分為「偵查階段」與「審判階段」具有絕對的法理正當性與必要性。此一區分的必要性在於,
偵查程序與審判程序在制度目的、
證據評價主體及對正當法律程序的保障要求上,存在著本質上的截然不同。因為能否成為審判上法官論罪時形成心證的科學證據,其要求應該是「無論哪個單位鑑定,用相同方法,均能反覆重現相同的鑑定結果」,這與偵查階段用以啟動犯罪偵查的證據,也就是協助或彌補偵訊結果的證據,對其證據能力門檻的需求較低,迥然有別。
本庭認為在案件的偵查階段,執法機關的主要任務並非立即在法庭上證明被告有罪,而是快速縮小調查範圍、排除無辜嫌疑人,並尋找實體證據的線索。在這一階段的重點既然是釐清案情輪廓、獲取線索、排除嫌疑,嚴格的法庭證據規則尚未全面介入。雖然有引發虛偽自白、侵害緘默權的潛在風險,但在犯罪嫌疑人同意的前提下,測謊在偵查中展現了極高的實務價值,自應容許犯罪偵查機關進行測謊。相較之下,審判的核心在於透過正當法律程序進行事實認定,這要求證據必須具備高度的科學可靠性,且絕不能侵害事實認定者(無論是職業法官或國民法官)的核心職權;如允許測謊結果主導法庭,實質上等同於將定罪權柄讓渡給了科學儀器與技術人員。基於上述的理由,自不能容許將測謊結果作為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的「實體證據」。是以,在功能性磁振造影(fMRI)、眼球追蹤技術(EyeDetect)、腦波儀與腦指紋技術(EEG/Brain Fingerprinting)、人工智慧(AI)與熱影像技術等新興科技測謊取代傳統測謊儀的成效尚待評估與確認以前,本庭認為雖得容許犯罪偵查機關在偵查階段以傳統測謊儀進行測謊,但該測謊報告在審判階段並無證據能力,承審法官(合議庭)在審判階段亦不得對被告或證人進行測謊。
㈡本件調查局87年4月22日測謊鑑定報告是112年刑事訴訟鑑定新制施行前檢察官委由政府機關所作成,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但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官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
⒈我國的刑事訴訟法制深受歐陸法系的影響,在傳統職權調查主義色彩下,鑑定人長期被定位為「法官之輔助者」,而且實務上高度仰賴「
機關鑑定」,亦即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刑事警察局或調查局等國家執法機關轄下的鑑識單位出具書面鑑定報告。由於早期對於傳聞法則規範尚不完備,此類由國家機關出具的書面鑑定報告往往被視為當然具有證據能力,並直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的實質證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
鑑定機關或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備專業之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
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等意旨,即是彼時審判實務對於委由「機關鑑定」所作成測謊鑑定直接認定有證據能力的事例。
⒉92年9月1日施行的改良式當事人進行訴訟新制,明文確立了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在此次修法中,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鑑定的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確立了言詞審理與直接審理的原則。然而,在傳聞法則的操作上,實務見解長期將受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的機關所出具的書面鑑定報告,解釋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的傳聞例外,容許其不經鑑定人到庭作證即具有證據能力。這種既非純粹職權主義,亦非純粹
當事人進行主義的拼湊體制,導致科學證據的審查流於形式。106年總統府召開的司改國是會議作成重大決議,明確指出:「建請司法院研議制定並完善
專家證人制度,同時檢討現行鑑定制度功能的缺失及其存廢問題」。有鑑於此,112年刑事訴訟鑑定新制核心目標在於提升鑑定的專業性與透明度、強化被告的防禦權,並試圖在職權主義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間尋求新的平衡,修法內容涵蓋鑑定人資格、利益揭露、書面報告要件、當事人私選鑑定等面向。再者,因應92年9月1日施行的改良式當事人進行訴訟新制,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已如前述;因應112年刑事訴訟鑑定新制的施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立法理由並敘明:「……本諸舊程序適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本次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如鑑定之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本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得作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爰增訂第二項,以資適用」。是以,本件新北地檢署於偵查時委由
調查局所製作的測謊鑑定報告,因為是於112年刑事訴訟鑑定新制施行前所製作,並經原審依法定程序調查,則依照前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第2項規定,應認其效力不受影響,具有證據能力,但其證明力如何,本庭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 ㈢測謊技術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的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據此獲得待證事實的確信,而且當年調查局施測者李復國對蘇耀輝所實施的測謊鑑定及圖譜判讀有明顯重大瑕疵,本庭認該測謊結果不足採信,亦不能作為蘇耀輝涉犯本件殺人未遂罪的補強證據:
⒈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辦本案期間,曾將蘇耀輝送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調查局87年4月22日測謊鑑定報告
結果為:「蘇耀輝稱:㈠其不知何人砍詹文科;㈡其未帶人砍殺詹文科;㈢其未曾棒擊詹某。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等內容,已如前述。經高院前審向調查局函調測謊鑑定過程相關資料,包括測謊程序說明、測謊問卷內容題組(含檢測方法)、生理紀錄圖(含呼吸、膚電、脈搏)、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等文件(高院93上更㈡字581號卷第22-30頁),以及測謊鑑定製作人李復國於高院前審審理時證稱:蘇耀輝當時沒有表示身體不舒服,我們直接從測試圖來看,如有異狀,我們就不做,或蘇耀輝表示身體不舒服我們也不做等語(高院93上更㈡字581號卷第104頁),判定結果為:「被告辯稱其未涉本案砍殺案件云云,顯係說謊不實」。而調查局測謊判圖分析表上記載:TEST 1(下稱T1)R3、R5、R7、R9反應大於CI;TEST 2(下稱T2)R3、R5反應大於CI、R7、R9反應低於I大於C;TEST 3(下稱T3)POT R3=R7反應大;結論:呈現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備註:R:重要問題、I:無關問題、C:控制問題(再證1);又問卷的問題內容依卷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所示分別有問卷⒈:一.你叫蘇耀輝嗎?、二.住土城嗎?、三.你知道誰砍詹文科嗎?(R3)、四.你結婚了嗎?、五.你有帶人砍詹文科嗎?(R5)、六.偷過東西嗎?、七.你有在○○路打詹文科嗎?(R7)、八.所述實在?、九.你有去過詹文科的社區嗎?(R9);問卷⒉:一.你從土城來嗎?、二.今天星期二嗎?、三.你有騎機車打詹文科嗎?、四.有人叫你教訓詹文科嗎?、五.是社區的人叫人砍詹文科嗎?、六.有說實話嗎?;另有T1、T2、T3的圖譜在卷可考(再證1)。再者,調查局於93年10月19日函文檢送高院前審的調查局測謊標準作業程序流程(再證4),其上載明:「肆、實際測試:……二、實際測試階段需受測者身心狀況在可施測情況下施測,取得至少二個獨立有效圖譜,包括呼吸、膚電、脈搏之完整生理反應記錄,以排除因環境緊張、恐懼之心理壓力所可能造成的情緒波動反應,以取得測謊信度。」另依李復國於86年所撰〈測謊技術之理論與實際〉一文(再證5),亦載明:「實際測試:以問卷形式之問題詢問受測者並紀錄其生理反應。每一問卷必須以再測法測試後,依據二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就實務言,不論有無涉案,受測者對相關問題均會有所反應,必待二次測試方能獲得明確之反應,若經過二、三次測試仍不能獲得可供研判之反應,即應作不能研判之結論,否則勉強研判即有錯誤之結果」等內容。由此可知,李復國以傳統測謊儀對蘇耀輝所進行的測謊,其結果研判是以受測結果回答問卷問題時記錄的生理反應作為研判的依據,受測者就涉案相關問題的呈現說謊不實反應至少要有2次以上,始能判定對涉案相關問題說謊,應先予以說明。 ⒉李復國於113年11月8日在高院再審訊問程序時證稱:測謊資料的測謊問題(即問卷⒈)第3、5、7、9題是重要問題、第6題為控制問題、第1、2、4題為無關問題、第8題為徵兆問題;T1圖譜顯示R3、R5、R7、R9的反應大於CI,「依據T2的圖,R5大於C,R3、R7、R9看起來在T2沒有大於C」等語(高院聲再更一字第1號卷二第241-251頁)。這與前述「測謊判圖分析表」記載:「T2,R3、R5反應大於CI、R7、R9反應低於I大於C」的結論,自形式上加以觀察,即可見有矛盾不符之處。再者,李復國證稱:T3用「緊張關聯法」只問了1次,最後再加測了6個題目,沒有受到干擾的情況下,可以呼應T1等語(高院聲再更一字第1號卷二第250-251頁)。經對比「測謊判圖分析表」記載:「T3 POT R3=R7反應大」,及測謊資料問卷2所列的6個問題,並無所謂第7個問題存在,所謂「R7」究何所指?尚有不明,顯見縱使肯認測謊是以可靠的原理及方法所作成,李復國所製作本案測謊判圖分析表上記載:「T3 POT R3=R7反應大」等內容,是否是以足夠的事實或資料為基礎而作成,即有疑義。在此情況下,法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的意旨(本條文內容於24年刑事訴訟法制定時即已存在),委任其他測謊專家審查李復國所製作的本案測謊鑑定報告。而測謊專家周潤德自71年開始任職於調查局、於89年開始接受測謊訓練、在101年間至美國測謊學校(American International Institute of Polygraph)進修等情,這有調查局結業證書及美國測謊學校結業證書在卷可佐(高院111聲再633號卷一第495-497頁)。經周潤德分析本案測謊圖譜與施測問題後,已於再證3的諮詢意見中供稱:「我們在測謊的規範,每一個測試至少需要有兩個圖譜,我們才會做一個判讀,因此Test 1我覺得沒有什麼問題,那我們現在就要看T2」、「在這個T2裡面,我個人的看法,它一個很重要的反應曲線6,6就是C,我們的控制問題……C只有5比它大,它是一個大的反應,其他的3、9、7應該並沒有比C大」、「如果我做的測試是R5大於C、I,R3、R7、R9大於I、小於C,我的判讀就不會是有說謊的結論,它是無法研判」等語(再證3第3、7-9頁);周潤德於113年11月8日在高院再審訊問程序時亦證稱:我個人看圖譜的複核認為T2是R5持續反應大於C,其他的R的反應無法判讀大於C,我認為結果同樣4個重要問題,只有R5明顯大於C,所以整個測試,4個問題都是重要問題,對於這樣的結論,我不會下說謊反應,我會下不能研判等語(高院聲再更一字第1號卷二第258-259頁)。綜上,李復國所製作本案測謊判圖分析表上所記載的內容,是否是以足夠的事實或資料為基礎而作成,本有疑義;而且鑑定人周潤德在審查李復國所製作本案測謊鑑定報告後,與李復國對本案測謊圖譜的解讀,並非一致,應認由李復國所施作的調查局87年4月22日測謊鑑定報告不可採信。
⒊
測謊技術的可信度尚未有已知或潛在的誤差率,且該技術在相關的科學社群中尚未被廣為接受的情況下,本庭認為測謊不應成為審判上論罪科刑的憑據,鑑定人周潤德在審查李復國所製作本案測謊鑑定報告後,與李復國對本案測謊圖譜的解讀,並非一致等情,已如前述;而且,李復國歷年來所做的測謊鑑定結果,屢有因瑕疵、欠缺可靠性而為法院摒棄不用等情,詳如附表二「李復國所做測謊鑑定經再審改判無罪案件一覽表」所示。又依新北地檢署88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不起訴處分書的記載,該案證人陳○德曾指認蘇耀輝涉犯魏昌裕命案,蘇耀輝遂被送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依刑事警察局93年11月15日函文檢附該局所製作的測謊鑑定書等文件(含量化表、同意書、測試圖譜,附於高院93上更㈡字581號卷第32-64頁),針對:「(1.魏昌裕被殺害時,你有在現場嗎?)沒有。(2.你有拿刀砍魏昌裕嗎?)沒有……」等題目,判定結果為:「被告對於魏昌裕命案並未說實話」等內容;然而,魏昌裕命案迄未被偵破,且蘇耀輝未曾在魏昌裕命案中被檢察官列為犯罪嫌疑人,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鑑定證人即前述刑事警察局測謊製作人林故廷於高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們的圖譜可以看得出受測人心律方面有無異樣,蘇耀輝鑑定的結果,從圖譜並沒有看出蘇耀輝在測謊方面有心律不整的情況等語(高院93上更㈡字581號卷第132頁),是否可採,亦有疑義。何況人類的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的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等情,已如前述,自不能因蘇耀輝並沒有心律不整的疾病,遽認李復國所製作的調查局87年4月22日測謊鑑定報告為可採信。是以,測謊技術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的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據此獲得待證事實的確信,而且李復國當年對蘇耀輝所實施的測謊鑑定及圖譜判讀有明顯重大瑕疵,則該測謊鑑定報告及李復國的證詞自不能作為蘇耀輝有涉犯本案的佐證。 伍、結論與旁論:
一、結論:檢察官所提事證,無從說服本庭為蘇耀輝有罪的確信
綜上所述,本案在無安全帽、無兇刀、無血衣、無指紋與腳印等物證或生物跡證的情況下,檢察官據以起訴蘇耀輝涉犯殺人未遂犯行的主要憑據,在於2項脆弱的供述證據(指認與測謊);承辦員警與鄰居的證詞、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等間接證據,僅能證明詹文科夫妻2人有遭人持刀砍殺、受有傷勢,無從證明詹文科夫妻2人的指認可以採信,亦無從補強蘇耀輝涉犯本案;原審在案發地點或在法庭上命蘇耀輝戴上由詹文科準備的同款安全帽,由詹文科夫妻2人當場指認的作法,將法庭從「客觀檢驗事實的場所」,變成了「驗證預設腳本的舞台」,其產出的「指認結果」因受嚴重污染,不具備證據價值。在承辦員警對詹文科夫妻2人所進行的指認程序具有強烈的誘導性,明顯影響詹文科夫妻2人對犯罪行為人的記憶,2人其後於偵訊與審理時所為的指認亦不足採信,亦不能作為蘇耀輝有罪的補強證據,且當年調查局施測者李復國對蘇耀輝所實施的測謊鑑定及圖譜判讀有明顯重大瑕疵等情況下,顯見檢察官所建構並據以起訴的案件理論,並沒有客觀事證可以佐證,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貳、一),即應為蘇耀輝無罪的諭知。原審疏未詳酌上情,詳細勾稽比對、耙梳整理事情發生的脈絡,並未能正確認知到人的記憶並不可靠、指認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命「蘇耀輝戴上詹文科準備的同款安全帽以進行指認」並非可得勘驗的標的、測謊在科學上的不確定性與潛在的誤導性、法官應善盡科學證據守門員的職責,遽為蘇耀輝有罪的諭知,核有違誤。是以,原審判決既有認定事實錯誤的問題存在,其所為的法律適用與量刑也均有違誤;蘇耀輝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庭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蘇耀輝無罪的諭知,以示慎斷。 二、旁論:從認知心理學與科學證據守門人反思防錯機制
㈠自1970年代起,心理學界經歷了深刻的「認知革命」,這場運動揚棄了將人類簡化為單純刺激與反應機器的行為主義,轉而將人類心智視為複雜的資訊處理系統,開啟了對記憶、注意力與決策過程的科學探索。這場革命在過去50年來深刻地推動了司法心理學的演進,將其從邊緣的應用學科,轉變為影響犯罪偵查與法庭決策的核心專業。認知科學的介入不僅顛覆了過去對「目擊者證詞」猶如攝影機般精確的迷思,更揭示了人類認知中的捷思法與偏誤如何無意識地扭曲司法正義。本庭在審理這件蘇耀輝再審一案時,深刻體認到蘇耀輝所面臨的,正是諺語「人在家中坐,禍從天下來」的情況,而且因為冤案纏身,讓他過去30年的青春,在無盡的訴訟與等待中磨蝕殆盡,人生最精華的時光再也無法回頭。若執法人員與司法審判者未能與時俱進,將認知革命與司法心理學的研究成果內化於實務運作中,冤錯假案的悲劇便會不斷重演。基於本案的深刻教訓,本庭必須寫下以下以「從認知心理學與科學證據守門人反思防錯機制」為主軸的旁論。
㈡在刑事偵查的起點,檢警必須深刻認識到,基於初步線索與證據所建構的「案件假說」,在認識論上僅具備「暫時性的聲明」性質。遵循科學證偽主義的邏輯,偵查(調查)人員應積極尋找能推翻該假說的反面證據來進行持續驗證與修改,而非為求破案、勝訴盲目辯解。然而,在本案中,警方最初建構的案件假說為:詹文科因檢舉違建而與鄰居楊本龍產生糾紛,楊本龍遂指使與其熟識的蘇耀輝行兇。遺憾的是,土城分局承辦員警廖振宏因先前偵辦另案「魏昌裕命案」時曾將蘇耀輝列為嫌疑人,大腦中早已深植了先入為主的刻板印象與偏見腳本。當後續的通訊監察結果顯示蘇耀輝與楊本龍之間毫無通訊往來,且楊本龍也堅決否認涉案時,這套由警方建構的「案件假說」早已禁不起檢驗。此時,檢警人員理應重新檢視事實前提、重起調查,以尋找替代證據來填補關鍵的證據缺口,甚至投入資源調查其他可能與詹文科有違建糾紛的涉案者;詎檢警人員卻陷入嚴重的「隧道視野」與「確認偏誤」,不僅未適時修正原本的假說,反而透過充滿瑕疵的指認程序強行推進案件。這種因大腦妥協性滿足而忽視反證的調查模式,正是造成重大冤假錯案的溫床。
㈢當案件進入法庭,法官作為司法正義的最後防線,必須善盡「科學證據守門人」的職責。法官必須自知人類認知能力的侷限,對任何所謂的「科學鑑定」與「目擊指認」保持嚴格的批判,並正確理解勘驗的目的與可得勘驗的標的。首先,在測謊證據方面,科學證據的核心在於「再現性」與可靠的原理方法。本案中調查局測謊員李復國對蘇耀輝進行的測謊,不僅違反了需取得至少2個獨立有效圖譜的標準作業程序,其圖譜判讀更存在明顯矛盾與無法研判的重大瑕疵。此類缺乏科學穩健性的垃圾科學或偽科學,法院絕不能盲目全盤接受,更不能將其作為審判上論罪科刑的唯一憑據。其次,在指認程序上,認知心理學已證實人在面臨生命威脅時會產生「武器聚焦效應」,導致對兇手面貌的記憶能力大幅降低。詹文科在案發第一時間已明確供稱未認清歹徒面貌,警方卻在翌日違背正當程序,提供蘇耀輝「單一的彩色照片」,混雜於其他無關的黑白口卡中,甚至讓2位被害人同時進行接續指認。這種充滿強烈暗示與誘導的不正當程序,引發了心理學上的「承諾效應」與「共同目擊者間記憶趨同效應」,徹底污染了證人的初始記憶。更令人遺憾的是,原審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竟依職權採用了極不合科學原理、與勘驗的目的有違的當庭勘驗流程—讓蘇耀輝當庭戴上由詹文科事先準備的「同型安全帽」進行指認。這種做法實屬以客觀無法檢驗的主觀記憶為標的,不僅無助於發現真實,反而使證人「指證程序時」的錯誤記憶,無可挽回地取代了「犯罪發生時」的真實記憶。
㈣刑事處罰具有無可比擬的嚴厲性,剝奪的不僅是人身自由,更是刑事被告的青春、名譽與家庭。本庭准予開啟再審後,蘇耀輝於115年4月8日在法庭上的沉痛陳述:「
本案迄今已經30年了,人的一生有幾個30年?94年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我真的是冤枉的,我選擇司法不服從」、「
我最心痛的事情是我兒子在102年過世的時候我僅能躲在後面料理後事,因為逃亡的關係無法出面」等語,不僅道盡了冤案造成的長年流亡之苦、無法與家人盡孝與告別的椎心之痛,更深刻控訴了錯誤司法鑑定(測謊瑕疵)與單一指認程序導致冤案,使得一名無辜者耗費人生最精華的30年進行平反的無奈與絕望。蘇耀輝這30年的血淚逃亡與無可彌補的親情缺憾,正是司法體系未能堅守科學防線、遵守正當法律程序所付出的最慘痛代價。
法律的適用從來不是在絕對理性的真空中進行,而是需要仰賴法律人的專業詮釋、價值判斷與生活現實的涵攝。人類社會數十年來的認知心理研究,告訴人們:無論是警察、檢察官還是受過嚴格法學訓練的法官,皆無法完全免疫於人類大腦內建的認知偏誤。展望未來,為防範類似冤錯案件的重演,司法實務必須建立更為系統性的偏見預防機制:在偵查階段,應強制要求犯罪偵查人員針對重大案件提出並驗證多元的替代假說,避免隧道視野;在證據蒐集階段,必須嚴格落實「成列指認」等指認規範,嚴禁具備高度暗示性的單一照片指認與數人同時指認;在法庭審理階段,法官應對測謊等高度依賴人為判讀、缺乏再現性的科學證據採取最嚴格的容許性審查,並拒絕任何缺乏科學檢驗基礎、純屬主觀意象操縱的法庭模擬或勘驗。唯有深刻體認並實踐認知心理學的研究成果,將預防偏見機制與嚴格的科學證據審查原則內化於每一個偵查作為與審判決策中;唯有將客觀證據置於敘事腳本之上,以嚴謹的科學證偽取代主觀的故事說服。我們方能確保刑事審判真正成為發現真實、實現正義的防線,並確保法律所追求的客觀與公正,不再被主觀的敘事操縱與隧道視野所蒙蔽。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高奕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允煉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蘇耀輝不得上訴;如檢察官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一:本案相關事情發生時序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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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案被害人魏昌裕於土城市清水路98巷口遭人持刀械砍殺身亡,並強盜魏昌裕身上約30萬元財物,相關涉案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刑事警察局對蘇耀輝進行測謊結果,雖認蘇耀輝對於魏昌裕命案並未說實話,但最後並未將蘇耀輝被列為犯罪嫌疑人。 |
| 詹文科於該日,以○○○○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的名義,具狀向新北地檢署對該住處社區頂樓違建住戶21人提起違反建築法、竊占等罪的刑事告訴(兼告發)。 |
| 楊本龍因遭檢舉違建拆除問題,夥同一張姓綽號「阿勇」的成年男子,前往本案住處要脅詹文科不要拆除住戶違建,但為詹文科拒絕,遂與詹文科發生爭執。 |
| 詹文科於土城市○○路000號前,遭騎機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的2名男子手持鐵棍襲擊(未經起訴)。 |
| 詹文科、潘燕芬於本案住處門前附近的電梯門口旁,遭頭戴全罩式安全帽的2名男子持開山刀砍殺後,隨即在鄰居李榮華協助下,駕車搭載2人前往廣川醫院急救。 |
| 詹文科在醫院接受員警吳東斌詢問時,供稱:「沒有認清歹徒的面貌,好像不是在地人,不認識」、「年約20至 30歲左右,一名約178公分,微胖,另一名約162公分,微胖,他們是持短刀,很厚」等語。 |
| 詹文科在醫院接受員警廖振宏詢問時,供稱:我是社區住戶的主任管理員,可能因檢舉拆除同社區住戶的違建而涉訟有關,詹文科夫婦並向廖振宏描述砍殺2人之歹徒身材壯碩和面貌等特徵。廖振宏提供詹文科夫妻2人數份黑白口卡片及蘇耀輝的彩色相片進行指認,詹文科夫妻2人指認兇嫌為蘇耀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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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詹文科、潘燕芬前往廣川醫院復健時,發現蘇耀輝偕同謝伊齡於該院就診,詹文科遂立即通知員警劉榮銘,待員警抵達醫院時,蘇耀輝、謝伊齡早已離去。 |
| 刑事警察局出具鑑定意見書,指稱蘇耀輝就:❶魏昌裕被殺害時,你有在現場嗎?❷你有拿刀砍魏昌裕嗎?等問題,經測試結果,認蘇耀輝對於魏昌裕命案並未說實話。 |
| 調查局出具鑑定意見書,指稱蘇耀輝就:❶不知何人砍殺詹文科;❷未帶人砍殺詹文科等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為說謊。 |
| 新北地院法官於審理本案時,曾於本日核發 通訊監察書,指揮土城分局就蘇耀輝與楊本龍、黃清城進行通訊監察,結果查無蘇耀輝與楊本龍、黃清城等3人於87年10月21日至同年12月20日之間有任何的通訊往來。 |
附表二:李復國所做測謊鑑定經再審改判無罪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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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江國慶於案發之初,因未通過李復國測謊鑑定,遂優位被軍方鎖定為涉案對象,經判處死刑確定並遭執行。該測謊被告雖未被列為判刑的證據,但經監察院諮詢學者專家的意見,認李復國測謊存在「時間過短」、「未將重點放在江國慶當天受測前身心狀況」、「提問字句不確實」、「計分與判別說謊的方法或 判準模糊」、「欠缺測後會談」(註15) | |
| | 再審法院認定李復國測謊被告存在「實際提問未按問卷所載題目」、「圖譜斷裂處以徒手接續」、「判圖分析所載與圖譜反應不符」 | |
| | 一審法院認定存在「測前晤談簡短」、「曾關閉部分生理反應紀錄儀器」、「測試題目間距過短」、「所用控制問題設計不當」、「未進行測後晤談」、「被告處於身心疲憊之不宜測謊狀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