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頂松
主 文
林頂松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伍月拾壹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
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
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
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
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羈押被告,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
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
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同法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林頂松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
羈押之必要,
乃於民國115年2月11日
諭令並執行
羈押。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4月29日訊問後,認定:
㈠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4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月1月、1年2月、1年1月、1年1月、1年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復經本院於115年4月8日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原審判決書、本院判決書及所載證據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再者,被告於原審經
通緝始到案,自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是原
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再權衡本案所涉
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
羈押對於被告
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斟酌
具保、
責付、
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
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認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
㈢
綜上所述,被告之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115年5月11日起
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張明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