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24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德文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114年度
上訴字第3907號),聲請
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德文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在新北市○里區○○○路00號3樓之3。
理 由
一、
聲請人即被告林德文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的房子仍有貸款,而被告是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今年三月份被查獲後,
迄今已羈押5至6個月,被告希望能去找正當工作賺錢幫助家裡,也能盡力賠償被害人,並安頓好家庭再去服刑。目前案件已經本院審判,事證都已調查完畢,被告也坦承罪名,因此聲請
准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
按被告及得為其
輔佐人之人或
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四、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固有羈押之原因。惟
審酌本案被告已經本院審結,事證都已調查完畢,被告也坦承罪名;衡諸本案訴訟進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
暨其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命被告具保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再衡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狀況、
資力等各節,准被告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
住所地(新北市○里區○○○路00號3樓之3)。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