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正和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正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爰依上開說明,
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受刑人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