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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上訴字第 291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上訴字第29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浩明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浩明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蔣浩明(下稱被告)經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5年5月6日起執行羈押,嗣經第1次延長羈押,至115年10月5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本院前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後,因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8月18日以115年度上訴字第2918號判決駁回上訴,雖尚未確定,然被告對於將來可能遭受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再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為對於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往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認為以維持羈押處分核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仍有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乃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15年10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