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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更字第 2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孝偉  
代  理  人  鄧智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所載,聲請人前擔任負責人之志優企業社已辦理歇業或撤銷(見調解卷第63頁),參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1月24日保費欠字第11460288920號函記載「債務人A01即志優企業社(保險證號:00000000T,統一編號:00000000),該單位已於96年3月13日全體退保」(見調解卷第135頁),認志優企業社已於96年間結束營業,另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自志優企業社退保後,均投保於民間公司,是期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並無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1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2月2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4年9月18日為止之債權數額,經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09萬4,81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7至13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2萬1,40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35至13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69萬9,78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59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23萬7,69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63至171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73萬5,78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85頁),以上合計588萬9,479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15、8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別無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新資生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其提出薪資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依前開薪資條所示,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約3萬8,552元【計算式:(37,367+35,586+36,302+41,343+42,162)÷5=38,5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勞、健保屬於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應屬後述㈤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列計必要生活費所涵蓋之項目】,另參以聲請人台灣企銀存摺影本,曾於115年2月9、13日分別領取名目為「薪資」之款項2,000元、1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59頁),然核與前開薪資條不符,聲請人既未釋明該收入來源,應認屬年終等不定期獎金。又聲請人每月尚有領取租金補助7,000元及中低收入戶補助750元(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是本院暫以4萬7,969元【計算式:38,552+(2,000+18,000)÷12+7,000+750=47,9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623元(見本院卷第15頁),與桃園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即2萬623元相符,應可准許。 
 2.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生)扶養費乙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47頁),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固稱其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母並未結婚,生母少有探視且認無負擔扶養責任,該子女均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等語。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本應由其父母共同負擔,聲請人自陳並未向未成年子女生母訴請給付扶養費(見本院卷第16頁),其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未成年子女生母有何客觀不能負擔扶養費之情形,自無從逕認該子女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況聲請人所負債務達數百萬元之多,其經濟狀況未必較未成年子女生母為佳,倘由聲請人擔負未成年子女全部之扶養責任,使他扶養義務人毋庸負擔扶養費用,將未成年子女生母未盡扶養義務之不利益,轉嫁由多數債權人負擔,亦不公允。是以,該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仍應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生母共同負擔。又未成年子女每月得領取中低收入補助款750元,為聲請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頁),茲以115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即2萬623元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並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生母平均負擔扣除中低收入補助款750元後之不足額部分,依此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9,937元【計算式:(20,623-750)÷2=9,9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於9,937元之範圍內為可採,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應為3萬560元(計算式:20,623+9,937=30,560)。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萬7,409元(計算式:47,969-30,560=17,409)可供清償債務,倘以每月所餘1萬7,409元清償債務約需28年餘(計算式:5,889,479÷17,409÷12≒28.2),審酌聲請人現年48歲(00年0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17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17年,顯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得領取之租金補助因核定為中低收入戶資格,將於115年7月起減少至5,600元,並提出試算結果表以佐(見司消債調卷第157頁),倘聲請人上開所述為真,其還款期間勢必再增加,故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5年4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