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53號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葉榮義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24日115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
惟未據繳納抗告費。
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又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
揆諸前揭規定,應徵收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抗告裁判費1,500元,逾期不為補正,即以抗告不合程式
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