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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度訴字第 21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5年度訴字第219號
原      告  蔡三忱即國際企業合香道廠

上列原告因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同法第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105條、第57條、第58條、第24條第1款等規定,表明原告之組織種類並附具相關登記資料、記載當事人,並陳明被告、其代表人之姓名、表明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補正原告之簽名或蓋章;若原告起訴狀欠缺上開程序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原告因其他請求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亦未依同法第105條、第57條、第58條、第24條第1款等規定,表明原告之組織種類並附具相關登記資料、記載當事人,並陳明被告、其代表人之姓名、表明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補正原告之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5年2月25日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4日合法送達予原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然原告逾期未補正前開事項,亦未繳納裁判費4,000元,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文明細表可參,是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