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8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德隆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
兩造既明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
二、
經查:原告係依據兩造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提出
異議,原告之聲請
乃視為起訴。被告之
住所地雖係於桃園市,為本院轄區;
惟兩造間之契約已合意約定以「立約人因
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約定條款第10條)。從而,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雖應係向本院為之,惟已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兩造復有
合意管轄之約定即原告總行所在地(臺北市南港區)之地方法院管轄,依
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