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思惠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思惠(下稱被告)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14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52號),固於上訴期間之同年12月29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所提刑事聲明
上訴狀只記載「理由候補」等語,未敘述具體之
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爰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具體
上訴理由,逾期未
補正,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