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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提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提字第54號
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被逮捕人  柯文哲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柯文哲並解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提審聲請書狀」所載
二、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規定:「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
三、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柯文哲因檢察官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及串證之虞,於113年8月31日凌晨2時2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之規定當庭予以逮捕等情,有檢察官訊問筆錄、逮捕通知書等在卷可稽
四、聲請人固以:依卷附筆錄,可知聲請人並未經檢察官訊問京華城案相關案情,故檢察官並無由因其訊問所得之內容認定聲請人就京華城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不符合「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之規定等語。然:
(一)由卷附筆錄可知,檢察官於訊問前所知之罪名為貪污治罪條例、背信等罪,認檢察官就該等罪名均有訊問之意,而檢察官雖先就競選期間資金管理之問題為訊問,然檢察官就訊問順序本有其裁量權,且偵查階段案件尚未明朗,問題究與何案相關實非截然可分,自不能僅就初始幾則問題,即認檢察官所訊問之內容與京華城案全然無涉。
(二)又縱認檢察官截至目前所訊確與京華城案無涉,然由檢察官一開始所告知之罪名及第二份訊問筆錄,可知檢察官確有訊問聲請人京華城案之意,然遭聲請人拒絕,而聲請人拒絕夜間訊問,雖不可歸責於聲請人,然亦不可歸責於檢察官,故應認已滿足法條所指「檢察官於訊問後」之要件
(三)對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亦係以「被告經法官訊問」為前提,然實務上不乏被告於法院為訊問時行使緘默權之情形,惟法院仍得就其他資料,判斷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則檢察官依同法第228條第4項規定據以認定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之事證,應亦不以「檢察官訊問所得被告之陳述」為限。
五、綜上,本案聲請人既經傳喚或自行到場,檢察官亦確有就京華城案訊問聲請人之事實或訊問之意,檢察官並於訊問後主張聲請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核與同法第228條第4項之規定相符,是本件所為之逮捕,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北地檢署。
七、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