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 告 蔡淑惠
代 表 人 翁培祐
訴訟代理人 古智文
上列
當事人間
贈與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所為之114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應更正」欄所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
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
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
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 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 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附表:
一、原判決第15頁第12、13列關於「……讓售財產價值之差額為2,727,743元[(20.28元-13元) ×374,690股],應納贈與稅額52,774元……」應更正為「……讓售財產價值之差額為25,978,520元[(20.28元-13元)×3,568,478股],應納贈與稅額2,377,852元……」。
二、原判決第16頁第1至4列關於「……
讓售價值之差額為4,496,280元〔(25元-13元)×374,690股〕,惟以較原核定贈與總額2,727,743元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維持原核定贈與總額2,727,743元……」應更正為「……讓售價值之差額為42,821,736元[(25元-13元)×3,568,478股],惟以較原核定贈與總額25,978,520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維持原核定贈與總額25,978,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