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軍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昶帆
戴美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軍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昶帆、戴美娟互相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於民國114年12月3日審理
期日當庭互相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2份在卷
可憑,依照前述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附件
114年度調院軍偵字第4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美娟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集集鎮民生路往水里方向行駛,行至南投縣集集鎮民生路與上庄巷口欲左轉進入上庄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陳昶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路往名間方向亦行至該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2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昶帆、戴美娟人車倒地,陳昶帆受有右肩挫傷、右膝挫傷併擦傷、左大腿及左足擦傷、左背擦傷等傷害;戴美娟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顴骨骨折、右股骨骨折、左肋骨骨折合併左肺挫傷、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手第四指近端指節骨折、左手第二掌骨骨折、左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昶帆、戴美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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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陳昶帆確有於 上揭時、地,與被告戴美娟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戴美娟確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陳昶帆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報表、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 暨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 | |
|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 | 證明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2人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