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源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號、114年度毒偵字第50號、114年度偵字第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亦有所明定。
三、被告蔡家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4年度毒偵字第 50號、114年度偵字第76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憑。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4年7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
可稽,屬違禁物
無訛,應依前揭規定
沒收銷燬;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一併
沒收銷燬。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從而,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童靖文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