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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簡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181號
原      告  明光輝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佰森  
訴訟代理人  黃佰興  
被      告  曾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58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參佰零陸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12月3日22時44分許、12月4日5時4分許、12月5日3時35分許、12月6日3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前往原告設址之營業處所,並持所攜帶之破壞剪剪斷廠房內之電纜線,並竊取直徑250公厘之XLPE電纜145公尺、直徑60公厘之XLPE電纜136公尺而得手離去。原告因此受有被告所竊上開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67,910元,及含需重新配線、安裝之工資費用後,依所提報價單總計受有323,306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3,306元。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判處「曾春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
  復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表示現無力清償云云有無資力償還,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3,3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