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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65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BURNEEBAATAR TSOG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URNEEBAATAR TSOG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BURNEEBAATAR TSOG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