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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5 年憲判字第 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 度聲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1 項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判決 115 年憲判字第 1 號 聲 請 人 林峰帆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及其所用之刑事訴訟 法第 416 條第 1 項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 查。本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對於審判 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 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 之處分……」仍有同法第 419 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 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之適用 。從而,同法第 41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得聲請撤 銷或變更關於羈押之處分之聲請人,仍應準用同法第 3 編 第 1 章第 346 條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是關於聲請撤銷 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關於羈押之處分,被告 之辯護人,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聲 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始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牴觸憲 法,應予廢棄,並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壹、事實經過及聲請人陳述要旨【1】 一、事實經過【2】 聲請人於審判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受命 法官為羈押的處分,其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 第 41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為聲 請人的利益而向屏東地院提起抗告,經該院以 112 年度 聲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認對於受命 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 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辯護人雖為聲請人提起抗告, 但本案應為準抗告,辯護人不得為被告利益提起,其準抗告 不合法律上的程式,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認確定終局裁定 所適用的系爭規定及該裁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 法審查。【3】 二、聲請人陳述要旨【4】 聲請人意旨略謂:(一)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系爭規 定未賦予審判中辯護人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得為被 告利益而聲請撤銷或變更(即提起準抗告),致受羈押的聲 請人未能於短暫的準抗告期間內,獲得辯護人及時協助俾有 效行使防禦權,與憲法第 8 條及第 16 條保障人民人身自 由及訴訟權的意旨有違。(二)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依 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3 號判決意旨,除與被告明示 意思相反外,辯護人應得以自己的名義為被告利益抗告,且 已指明相關機關允宜依判決意旨,妥為研議修正刑訴法第 416 條等規定,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時,未本於憲法 意旨予以合憲性解釋,應屬違憲等語。【5】 貳、本判決應適用的評議及評決人數門檻【6】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人民權利的保障不可分秒或缺, 以實現保障人民權利為終極目標的憲法機關,其運作也不可 片刻中斷。司法院大法官是憲法為維護自身最高性而設置的 憲法機關,尤應運行不輟。因此,不論因法律的規定而使大 法官無法行使憲法審判權或因大法官應迴避、持續拒絕參與 評議,致長期無法作成憲法裁判,均屬憲法審判的拒絕,當 非憲法所許,業經本庭 114 年憲判字第 1 號判決闡示明 確。【7】 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判決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 與評議,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第 12 條規定:「 依本法迴避之大法官,不計入現有總額之人數。」雖均未就 大法官拒絕參與評議及評決時,應如何計算「現有總額」有 所規定。然而,司法裁判為解決法律紛爭的最終手段,司法 機關拒絕行使裁判權,即為拒絕解決法律紛爭,為民主法治 國家所不許。因此,凡行使司法裁判權的人員,均有參與評 議,以求作成評決的義務,縱使是關於審判法院自身組織是 否合法、有無審判權、有無管轄權的事項有所爭議時,亦須 經評議以為決定。憲法既賦予大法官解釋憲法的專屬職權, 就憲法解釋聲請案,除有法律原因(例如迴避、請假等)外 ,自有參與評議的義務,否則即屬憲法審判的拒絕,而非憲 法所許。以解釋憲法為職責的大法官,竟拒絕參與憲法解釋 的評議,自非立法者於規劃以「現有總額」固定比例為評議 及評決門檻時,所預估而予規範的情況。因此,本庭自應基 於維持大法官行使職權不中斷的憲法要求,本於程序自主補 充之。【8】 大法官依法迴避者,因就該案件未參與評議及評決,故不 應計入現有總額的人數計算(憲訴法第 12 條規定立法理由 參照),否則可能造成無法評議及評決的困境,譬如於大法 官現有總額為 15 人時,參與評議的門檻為 15 人的三分之 二即 10 人,若應迴避的人數為 6 人,未迴避的大法官為 9 人,如將該 6 人亦計入現有總額,則現有總額為 15 人 ,參與評議的門檻為 15 人的三分之二即 10 人,此時將因 未迴避人數不足 10 人而無法進行評議。反之,若依憲訴法 第 12 條規定,應迴避的 6 人不計入現有總額,僅以其餘 未迴避的 9 人為現有總額,則只須 9 人的三分之二即 6 人,即可進行評議。如此,大法官行使憲法解釋權的評議門 檻,方不受迴避人數多寡的影響。大法官拒絕參與評議,亦 為就該案件未參與評議及評決,其所可能導致該案件無法評 議及評決的困境,與大法官依法迴避,並無不同。尤其大法 官拒絕評議,本即表明其無意就該案件表達任何意見,與大 法官請求自行迴避(憲訴法第 11 條規定參照),從實質及 結果觀之,亦無差異。從而,參照憲訴法第 12 條規定意旨 ,與大法官依法迴避為相同處理,不計入現有總額人數的計 算,亦屬合理,且符合憲法大法官行使職權不應中斷的意旨 。再者,大法官本有參與評議的義務,即使所採見解並非多 數見解,亦僅得提出不同意見,以示負責,不能藉拒絕參與 評議阻止合議庭作成評決。即使大法官自認為就特定爭點已 有預定立場,不宜參與評議而請求自行迴避,經其他大法官 過半數同意而迴避(憲訴法第 11 條規定參照)者,此時亦 不計入現有總額人數,合議庭仍可由其他未迴避的大法官作 成評決。如認為大法官拒絕評議,仍須將之計入現有總額人 數,致本庭無法進行評議或作成評決,無異承認拒絕評議的 行為,可更容易達到阻止程序進行的目的,完全欠缺合理性 。【9】 就本件的審判而言,本庭現有大法官人數為 8 人,本無不 足憲訴法第 30 條第 1 項所規定的評議門檻問題。然因有 大法官 3 人拒絕參與評議,致實際上參與評議的大法官僅 為 5 人,若將該 3 人亦計入現有總額,本庭即無法就本 件作成判決。如此,持不同意見但仍履行評議義務而參與評 議者,尚不得阻止本庭作成評決,然而拒絕評議者,卻可阻 止本庭作成評決,無異承認拒絕評議的行為,可更容易達到 阻止程序進行的目的,顯然不合理。且此不合理的結果,既 影響大法官行使憲法所賦予的憲法解釋權,亦妨礙聲請人受 憲法保障的訴訟權,殊非憲法所許。爰依本庭 114 年憲判 字第 1 號判決意旨,將持續拒絕參與本件評議的 3 位大 法官,由現有總額中扣除之。【10】 參、受理要件的審查【11】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的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的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 法庭為宣告違憲的判決,憲訴法第 5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是於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4 日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得否受理,應依憲訴法相關規定決之;又聲請 人就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裁定所為聲請,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受理。【12】 肆、形成主文的法律上意見【13】 一、受羈押處分的被告,有受辯護人及時有效協助的權利【14】 本於憲法第 8 條及第 16 條所保障的人身自由與訴訟權, 刑事被告應享有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受法院公平審判的權 利,於訴訟上尤應保障其享有充分的防禦權(司法院釋字第 384 號、第 582 號、第 636 號、第 654 號、第 762 號及第 789 號解釋參照)。此等刑事正當法律程序及充分 防禦權的憲法保障,應包括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享有由辯護人 為其及時有效協助與辯護的權利(本庭 111 年憲判字第 3 號、111 年憲判字第 7 號判決參照)。【15】 人身自由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的前 提,為重要的基本人權,應受充分的保障。羈押是於裁判確 定前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其收押於一定處所的強制 處分。此一保全程序是在確保偵審程序順利進行,以實現國 家刑罰權。然羈押強制處分限制刑事被告的人身自由,使其 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不但對其生理、心理造成嚴 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的影響亦甚重大,是干預 人身自由最大的強制處分,原應限於已無羈押以外其他替代 方法始得為之,並應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 392 號、第 653 號及第 737 號解釋參照)。受羈押的被告,因與外界 隔離,欲蒐集相關有利法令資訊以撰寫抗告書狀尋求救濟尤 為不易,其行使防禦權有諸多困難,自我辯護能力幾近喪失 ;更因羈押裁定的法定抗告期間稍縱即逝。受羈押被告於此 極為不利的情境下,唯有倚賴具法律專業知識的律師擔任辯 護人為其提供及時有效的協助,例如獲知卷證資訊、提起救 濟等,始能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並確保法院裁定羈押的慎重 性與最後手段性(本庭 111 年憲判字第 3 號判決參照) 。【16】 二、辯護人於不違反被告明示意思下,得為被告利益對羈押處分 提起準抗告【17】 (一)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18】 依刑訴法第 346 條規定,被告的辯護人,得為被告的利 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的意思相反。同法第 419 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 3 編第 1 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故依第 419 條準用第 3 編第 1 章第 346 條規定,被告的辯護人於不違反被告明示的 意思下,得為被告利益對於法院所為羈押裁定抗告,始與 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的意旨 無違,業經本庭 111 年憲判字第 3 號判決在案。 【19】 查刑訴法雖然將對於羈押決定的不服,依羈押是基於法院 所為或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而區別為抗告 (同法第 403 條及第 40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參 照)與聲請撤銷或變更(同法第 41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參照)。但無論何者,羈押屬干預人身自由最大的 強制處分,就受羈押被告的角度觀察,因受羈押而與外界 隔離,致其自行行使防禦權必然困難重重,須倚賴辯護人 為其作及時有效的協助與辯護,二者實無分軒輊。因此, 無區別辯護人對法院所為羈押裁定,得為被告的利益抗告 ,但對於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處分, 卻不得聲請撤銷或變更之理。何況同法第 416 條第 1 項規定,是規定於第 4 編抗告程序內,知其亦為廣義抗 告程序之一,學說上因而將該項的聲請撤銷或變更,以準 抗告稱之。依同條第 4 項規定:「第 409 條至第 414 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可悉立法機關雖然基於訴訟迅 速進行的考量,在刑訴法第 4 編抗告的相關規定中,依 照羈押決定主體的不同,規定得以抗告或準抗告的方式, 向直接上級法院或所屬法院聲請救濟。但準抗告的效力、 處理期間限制及審查結果,均準用抗告的規定,其在訴訟 救濟功能上均無實質差異。是以辯護人既得對於法院所為 羈押裁定,於不違反被告明示意思下,為被告利益對該裁 定抗告,自應允許辯護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 官所為羈押處分,於不違反被告明示意思下,為被告利益 對該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刑訴法第 419 條規定:「抗 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 3 編第 1 章關於上 訴之規定。」所稱「抗告」,應解釋為包含同法第 416 條聲請撤銷或變更在內。故同法第 41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得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的聲請人,仍應準用 同法第 3 編第 1 章第 346 條關於上訴權人的規定。 亦即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的羈押處分 ,被告的辯護人,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的 利益而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始 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的意 旨無違。【20】 (二)裁判憲法審查部分【21】 憲法法庭認人民的聲請有理由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該確 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之,發回管轄法院,憲訴法第 62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確定終局裁定認為被告的 辯護人不得為被告利益,而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 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關於羈押被告的處分,所持法律見解 ,與本判決前開意旨不符,自屬違反憲法,實質影響個案 的裁定,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本件聲請人就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 審查為有理由,依前開規定,爰將確定終局裁定廢棄並發 回屏東地院,依據本判決意旨重新審理。【22】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蔡彩貞 陳忠五 尤伯祥 本判決由呂大法官太郎主筆。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主文項次│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第一項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無 │ │ │蔡大法官彩貞、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二項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無 │ │ │蔡大法官彩貞、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意見書】 協 同 意 見 書:蔡大法官彩貞提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