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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更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博善(原名楊冠毅)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及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逾期未繳納或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繳交聲請費1,000元,定期命聲請人如數補繳;又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納更生程序費用之必要,茲審酌債權人人數及其他必要費用,定期命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繳納或預納,即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