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816號
原 告 陳俞安
被 告 趙俊德
林晏群
黃世賢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221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33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就被告黃世賢、林晏群部分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就被告趙俊德部分於民國115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零捌元,及被告趙俊德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林晏群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黃世賢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黃世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加入詐欺集團,該
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假買家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4時34分許、113年6月14日14時41分許、113年6月14日14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1萬3,123元、1萬5,900元至指定帳戶內,被告趙俊德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帳戶提款卡後,於113年6月14日14時40分許至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接續提領5筆共計7萬9,000元後交付被告黃世賢,被告黃世賢再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乃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9,00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林晏群則以:伊實際上沒有拿到那麼多錢等語,資為
抗辯。四、被告趙俊德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共7萬9,008元並遭被告提領、轉匯
之事實,經
核與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
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9,008元,應屬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萬9,008元,及被告趙俊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8日(見審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林晏群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4年1月18日(見審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黃世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7日(見審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
裁判費,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