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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1 年度潮簡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18號
原      告  黃富隆 



被      告  陳紹英 

            黃智信 

            黃士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其父母居住於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巷00號房屋,與被告3人為三合院內之鄰居關係,兩造關係長期不睦。被告陳紹英、黃智信(為母子關係),於民國110年2月23日10時5分,在其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759⑴之建物(門牌號碼亦為屏東縣○○鄉○○村○○路○○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安裝網路型監視器2具(Tapo C200型轉式攝影機,安裝位置如卷附第7、11頁照片所示,下稱系爭監視器),日夜監控原告及其父母生活作息與行為舉止,已侵害原告隱私。另被告黃士晋於同年7月3日13時58分,於其居住房屋之屋簷處(位於系爭房屋旁),亦裝設上揭同型號之網路型監視器1 具(安裝位置如卷附第10、11頁照片所示),亦日夜監控原告及其父母生活作息與行為舉止,雖被告黃士晋嗣於同年8月間拆除,然亦已侵害原告隱私,原告依據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紹英、黃智信應共同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㈡被告陳紹英、黃智信應將系爭監視器2具拆除。㈢被告黃士晋應賠償原告10萬元。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陳紹英、黃智信(以下合稱被告陳紹英2人):先前家中財物屢屢遭竊,裝設系爭監視器係為維護自家生命財產之安全,且系爭監視器拍攝距離僅9米,拍攝範圍為自家門前及道路,並無原告所稱監控其生活或侵犯隱私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士晋:伊平日上班,家中無人為維護自家生命財產安全而裝設監視器,拍攝方向為自家大門及出入口,並無原告所稱監控其生活或侵犯隱私之情事。嗣於裝設後約10日,監視器因連日大雨而進水損壞,業已拆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分別於上揭時間安裝監視器,嗣被告黃士晋於110年8月間拆除其監視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7至11頁、第46至51頁),而被告黃士晋對於有安裝監視器並於上揭時間因進水損壞而拆除之事實,不予爭執,另被告陳紹英2人固對於原告指稱之安裝時間有爭執(其辯稱安裝時間應為110年3月14日下午3至4時許),惟並未爭執確有安裝系爭監視器之情事,是原告指稱被告3人確分別有於上揭建物位置安裝監視器之事實,應認屬實。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安裝監視器,係為日夜監控原告及其父母生活作息與行為舉止,已侵害原告隱私等語,惟均為被告否認並為上開辯解,則原告自應其上揭主張被告有監控及侵害其隱私之對己有利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上揭現場照片,僅能證明被告有安裝監視器之事實,而被告辯稱等安裝監視器係因財物遭竊,為維護自家生命財產之安全而安裝等語,並未違反一般社會常情,尚無從據此即遽予推論被告安裝監視器係為監控原告及侵害其隱私。另被告陳紹英2人就其上揭辯解,業據其提出系爭監視器之拍攝照片數張為證(本院卷第31頁、第74至79頁),經本院觀之上揭照片內容,確為系爭監視器拍攝系爭建物前方及其鐵皮屋頂下方騎樓之畫面。又經本院至系爭建物現場勘驗結果,系爭監視器係安裝於系爭建物鐵皮屋頂下方之左右側,且系爭監視器與原告房屋(位於系爭建物之對面)之距離分別為5.01公尺、5.58公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至67頁),另原告亦自承被告黃士晋安裝之監視器距離其住處為3公尺(本院卷第48頁),足見兩造各自居住之系爭建物及房屋均距離甚近,而被告安裝之系爭監視器固可360度旋轉且拍攝距離可達9公尺,此為被告陳紹英2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6、53頁),然在原告未提出其他明確事證情形下,尚無從僅因系爭監視器之拍攝範圍可包含原告居住之房屋,即遽予推論被告係為監控原告及侵害其隱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則原告上揭主張,自難採信。  
四、依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安裝監視器係為監控原告及有侵害原告隱私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賠償精神慰撫金,而為上揭訴之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兩造其餘陳述、抗辯及提出之事證,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