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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選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選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麗       洪宗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選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麗、洪宗宏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均緩刑肆年,並應 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均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蜜香紅茶 拾陸盒(每盒均含茶包貳拾包)、茶包貳佰叁拾玖包,均沒收。 事 實 一、洪明麗於民國103年9月5日登記為第20屆彰化縣二林鎮鎮民 代表選舉第一選區候選人,為期自己順利當選,竟與其夫洪 宗宏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使有投票權人之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將如附表一所示市價新臺幣(下同)300元之蜜香紅茶禮盒 (每盒有茶包20包),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投票權人, 並同時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投票權人表示拜託、請求支持等 語,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投票權人,除洪秀助、吳慶雄、陳 明風、洪文彬(即如附表一編號48、49、50、51號所示之人 ,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起訴處分)當 場拒絕洪明麗、洪宗宏之行求,並拒收上開蜜香紅茶禮盒外 ,其餘(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號之人,均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其等所收受之上 開蜜香紅茶禮盒為賄選之對價,仍予以收受。經員警知悉 而查獲,並由附表一所示之有投票權人提出而扣得洪明麗、 洪宗宏賄賂之蜜香紅茶16盒(每盒有茶包20包)、茶包239 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 人陳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司法警察所為之言詞供述,且被告2人 之選任辯護人均認此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故依前揭規定, 此部分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 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陳淑 惠於偵訊中以證人身份陳述時,均業經檢察官令具結,其 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被告雖爭執其證據能力,但並未釋 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本院認證人上 開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 其他供述證據(被告對證人陳淑惠供述之證據能力有爭執, 業經說明如前),業經檢察官、被告洪明麗、洪宗宏及其等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 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卷附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 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明麗、洪宗宏2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8頁及反面、第131-137頁),核 與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人即證人林火灶、廖進上、謝三雄、 洪文章、洪忠信、洪淑女、劉邦富、洪妙誕、黃賽華、洪清 山、洪秋鴻、張叔真、黃茂林、莊來德、王麗環、沈油、吳 振華、顏寶清、陳其中、廖素蘭、王建祥、林金鐘、謝輝力 、倪惠濱、林福星、李素梅、洪薪唐、蔡經郎、洪文圳、陳 淑惠、洪宗彬、詹笑、朱美雲、洪清波、張捷朋、張政次、 薛總傳、洪良禎、林安修、洪守都、丁名宏、黃達、吳目的 、陳錦勳、蘇榮、盧東華、洪氷魚、洪秀助、吳慶雄、陳明 風、洪文彬於警詢(不含證人陳淑惠部分)供述及偵訊中具 結證述內容相符,復有上開證人指認被告2人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數紙在卷可參,另有證人林火灶等人提出被告2 人先前為賄賂而交付之蜜香紅茶16盒、茶包239包(詳細扣 案數量參附表一)扣案可證,足徵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之行為,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均 設有處罰規定,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係立法者就公職人員 選舉所制定之專法,就該法關於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規定, 性質上應屬刑法之特別法,經法條競合結果,應優先適用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者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 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 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 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 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 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除行賄者有實施 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 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 之行為者,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 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 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 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再行求、期 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倘已完成最後階段之交付賄 賂行為,之前之行求、期約行為均已被吸收而不再論罪(最 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82號、94年度臺上字第3819號刑事 判決參照)。 (二)再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 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 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1種犯罪構成要件類 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 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 成1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 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 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 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 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 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 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 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 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 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1個單一 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 、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 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 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就該罪規定之本來意涵而論, 係在藉以防制賄選,以維護純淨之選風,而保障選舉之公正 、公平與正確。從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係以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即所謂「買票」),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為其內涵。而賄選買票,依通常社會經驗,恆 需分別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同種類之賄選 買票行為,始有可能獲得足以影響投票結果之票數。否則若 僅對單一有投票權之人實行1次賄選行為,顯然無從達到其 犯罪之目的,故該罪在客觀上自以反覆或延續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常態,而依此項犯罪特質,應足資判定立法者 於制定該罪之構成要件中,原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賄選行 為將反覆實行,其中每1次個別之賄選行為均能單獨成罪, 但該罪反覆實行之複次賄選行為,僅侵害單一之選舉法益, 在刑法評價上應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就行為人犯該罪 之目的而言,係就某次特定選舉,預期以賄選之方式影響該 次選舉之結果,使特定之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為達此犯 罪之目的,既需分別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 賄選買票行為,故其主觀上顯係以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反 覆實行其賄選之行為,顯已具備學理上「集合犯」之各項特 質。況該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極重;若於刑法刪 除連續犯之後,對於為達同一目的而反覆實行之多次賄選買 票行為,不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而論以複數之犯罪(即 一罪一罰),並依上述法定刑範圍,就其每1次賄選買票行 為予分論併罰,顯屬過苛,而有違刑罰公平原則。故綜合該 罪規定之本來意涵、構成要件特質、侵害法益之單複、行為 人犯罪之決意、目的及刑罰之公平原則以觀,就特定選舉而 言,行為人為達其影響選舉結果之同一目的所為先後或反覆 多次之賄選行為,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集合犯」一罪, 始為適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93號、96年度臺上字 第1494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被告2人基於賄選之犯意, 而為上揭交付賄賂之行為,自屬基於足以使被告紅明麗當選 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依上開說明,渠等先後多次所為交付賄賂之行為,刑 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1罪。 (三)查被告洪明麗、洪宗宏用以行賄之蜜香紅茶禮盒,市價為30 0元,為被告2人所自承。而法務部90年10月8日法檢字第036 885號函所檢附之賄選犯行例舉第2項,係以30元之商品價值 作為單純加深選民印象之宣傳行為,與動搖投票意向之賄選 犯行二者之劃分基礎,此雖僅為偵查機關之認定標準,但經 多年來宣傳,已廣為知悉,並產生合理之信賴,而本案行賄 之金額顯已高於上述金額,堪認確屬財物賄賂無訛。是核被 告2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 賄賂罪。被告2人所為前階段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為交 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中附表一編號48至51部 分,被告2人所為僅至行求賄賂之階段,惟本件係論以集合 犯1罪,此部分為其他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仍僅論以交 付賄賂罪已足)。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是對選區內 部分住戶按戶行賄蜜香紅茶禮盒1盒,並未計算每戶實際有 投票權之人數,相較於一般行賄是依照每戶有投票權人數計 算,且每票行賄金額通常多達500元以上,被告2人行賄金額 尚非甚鉅,其情節比起大規模買票者顯然較輕。而其等所觸 犯本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 元以下罰金,本院認倘對被告前開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 3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不免過苛,是本件誠屬法重 情輕,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五)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 鉅,而賄選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 主要根源,被告2人不知守法維護乾淨選舉之公正性,明知 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竟輕 忽法紀,未循正常方式,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為賄 選之行為,嚴重妨害選舉之公正性,惟念及渠等犯後坦承犯 行,知所悔悟,且賄選金額不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再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存卷可考,渠等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2人經此科刑教訓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2人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 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各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七)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 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性質上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其就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 明文,是此部分仍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2人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既經本 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 主文所示。 (八)沒收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 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 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 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 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 ,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 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 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 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 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 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 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 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 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 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 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 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 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80號刑事判決參 照)。 2、本案收受賄賂之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之林火灶等人, 所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1月21日以103年度選偵字第52 號等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2、5至7、10、16至18、29、33、35、39 、42、44、46即證人林火灶等人所提出之蜜香紅茶各1盒( 合計16盒),及附表一編號3(扣得16包)、4(扣得11包) 、9(扣得8包)、11(扣得17包)、15(扣得15包)、19( 扣得12包)、21(扣得19包)、23(扣得18包)、25(扣得 13包)、26(扣得19包)、27(扣得11包)、28(扣得12包 )、30(扣得16包)、32(扣得5包)、40(扣得13包)、4 5(扣得17包)、47(扣得17包)即證人謝三雄等人提出尚 未食用完畢之蜜香紅茶禮盒內茶包(合計239包),業已經 上開證人繳回並扣押於本案,且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3、至被告交付證人洪妙誕等人之蜜香紅茶禮盒,均已食用完畢 或經丟棄;及交付證人謝三雄等人蜜香紅茶禮盒內之部分茶 包,亦已食用完畢,而未經扣案,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該等行 賄之財物仍存在,自無從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帽子2頂,並非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賄賂,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 ),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 係被告洪明麗所有,但不能證明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賄賂,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明麗、洪宗宏2人共同基於對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 意聯絡,推由被告洪明麗於103年9月初某日某時,至案外人 邱羿陵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現居地,交付蜜 香紅茶1盒予邱羿陵,並同時向邱羿陵表示拜託、請求支持 等語,邱羿陵明知上開蜜香紅茶禮盒為賄選之對價,仍予以 收受,因認被告2人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 票行賄罪嫌。 二、經查,被告洪明麗固曾於103年9月間某日某時許,前往證人 邱羿陵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居所,交付蜜香 紅茶1盒,請求該證人於投票時支持。然而,證人邱羿陵係 設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118頁)附卷可稽,證人邱羿陵於 警詢時亦陳稱是要回二林鎮梅芳里之戶籍地投票等語(見選 他卷一第83頁),查該址非位於第一選區,亦即證人邱羿陵 並非第一選區之投票權人,從而,縱使雙方就行賄、收賄有 所合致,仍無由成立本件犯罪之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推由被告洪明麗交付蜜香紅茶1盒予證人 邱羿陵部分,有何成立交付賄賂罪之可能,此部分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件有罪部分為集合犯 之1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37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一: ┌──┬───┬───┬──┬────┬──────┬──┬───┐ │編號│交付、│收受、│數量│時間 │地點 │有無│備 註│ │ │行求賄│被行求│ │ │ │扣案│ │ │ │賂人 │賄賂人│ │ │ │ │ │ │ │ │ │ │ │ │ │ │ ├──┼───┼───┼──┼────┼──────┼──┼───┤ │ 1 │洪明麗│林火灶│1盒 │103年9月│林火灶位於彰│有 │ │ │ │洪宗宏│ │ │中旬某日│化縣二林鎮八│ │ │ │ │ │ │ │晚上7時 │德路198號住 │ │ │ │ │ │ │ │許 │處 │ │ │ ├──┼───┼───┼──┼────┼──────┼──┼───┤ │ 2 │洪明麗│詹進上│1盒 │103年9月│詹進上位於彰│有 │ │ │ │洪宗宏│ │ │底某日日│化縣二林鎮中│ │ │ │ │ │ │ │間某時許│山路101號之 │ │ │ │ │ │ │ │ │營業處所 │ │ │ ├──┼───┼───┼──┼────┼──────┼──┼───┤ │ 3 │洪宗宏│謝三雄│1盒 │103年9月│謝三雄位於彰│有 │僅餘16│ │ │ │ │ │10日某時│化縣二林鎮自│ │包 │ │ │ │ │ │許 │強街306號住 │ │ │ │ │ │ │ │ │處 │ │ │ ├──┼───┼───┼──┼────┼──────┼──┼───┤ │ 4 │洪明麗│洪文章│1盒 │103年9月│洪文章位於彰│有 │僅餘11│ │ │洪宗宏│ │ │下旬某日│化縣二林鎮照│ │包 │ │ │ │ │ │晚上7時 │西路136號住 │ │ │ │ │ │ │ │許 │處 │ │ │ ├──┼───┼───┼──┼────┼──────┼──┼───┤ │ 5 │洪明麗│洪忠信│1盒 │103年10 │洪忠信位於彰│有 │ │ │ │洪宗宏│ │ │月初某日│化縣二林鎮斗│ │ │ │ │ │ │ │晚上8、9│苑路5段328號│ │ │ │ │ │ │ │時許 │住處 │ │ │ ├──┼───┼───┼──┼────┼──────┼──┼───┤ │ 6 │洪明麗│洪淑女│1盒 │103年9月│洪淑女位於彰│有 │ │ │ │洪宗宏│ │ │底某日某│化縣二林鎮安│ │ │ │ │ │ │ │時許 │和街22巷4號 │ │ │ │ │ │ │ │ │住處 │ │ │ ├──┼───┼───┼──┼────┼──────┼──┼───┤ │ 7 │洪明麗│劉邦富│1盒 │103年9月│劉邦富位於二│有 │ │ │ │洪宗宏│ │ │間某日某│林鎮興農巷48│ │ │ │ │ │ │ │時許 │號住處 │ │ │ ├──┼───┼───┼──┼────┼──────┼──┼───┤ │ 8 │洪明麗│洪妙誕│1盒 │103年9月│洪妙誕位於彰│無 │已食用│ │ │洪宗宏│ │ │中旬某日│化縣二林鎮忠│ │完畢 │ │ │ │ │ │下午5、6│孝街臨99號住│ │ │ │ │ │ │ │時許 │處 │ │ │ ├──┼───┼───┼──┼────┼──────┼──┼───┤ │ 9 │洪明麗│黃賽華│1盒 │103年9、│黃賽華位於彰│有 │僅餘8 │ │ │洪宗宏│ │ │10月間某│化縣二林鎮大│ │包 │ │ │ │ │ │日某時許│成路1段426號│ │ │ │ │ │ │ │ │住處 │ │ │ ├──┼───┼───┼──┼────┼──────┼──┼───┤ │10 │洪明麗│洪清山│1盒 │103年9月│洪清山位於彰│有 │ │ │ │洪宗宏│ │ │中旬某日│化縣二林鎮新│ │ │ │ │ │ │ │晚上6、7│合巷3號住處 │ │ │ │ │ │ │ │時許 │ │ │ │ ├──┼───┼───┼──┼────┼──────┼──┼───┤ │11 │洪明麗│洪秋鴻│1盒 │103年9月│洪秋鴻位於彰│有 │僅餘17│ │ │ │ │ │中旬某日│化縣二林鎮二│ │包 │ │ │ │ │ │下午3、4│溪路2段182號│ │ │ │ │ │ │ │時許 │住處 │ │ │ ├──┼───┼───┼──┼────┼──────┼──┼───┤ │12 │洪明麗│張叔真│1盒 │103年10 │張淑真位於彰│無 │已食用│ │ │洪宗宏│ │ │月初某日│化縣二林鎮照│ │完畢 │ │ │ │ │ │某時許 │西路109號營 │ │ │ │ │ │ │ │ │業場所 │ │ │ ├──┼───┼───┼──┼────┼──────┼──┼───┤ │13 │洪明麗│黃茂林│1盒 │103年9月│黃茂林位於彰│無 │已食用│ │ │洪宗宏│ │ │底某日晚│化縣二林鎮南│ │完畢 │ │ │ │ │ │間某時許│安路8號住處 │ │ │ ├──┼───┼───┼──┼────┼──────┼──┼───┤ │14 │洪明麗│莊來德│1盒 │103年9月│莊來德位於彰│無 │已丟棄│ │ │洪宗宏│ │ │中旬某日│化縣二林鎮太│ │ │ │ │ │ │ │下午3、4│平路127號現 │ │ │ │ │ │ │ │時許 │居地 │ │ │ ├──┼───┼───┼──┼────┼──────┼──┼───┤ │15 │洪明麗│王麗環│1盒 │103年9月│王麗環位於彰│有 │僅餘15│ │ │洪宗宏│ │ │中旬某日│化縣二林鎮大│ │包 │ │ │ │ │ │下午某時│成路1段66巷8│ │ │ │ │ │ │ │許 │號住處 │ │ │ ├──┼───┼───┼──┼────┼──────┼──┼───┤ │16 │洪明麗│沈油 │1盒 │103年10 │沈油位於彰化│有 │ │ │ │洪宗宏│ │ │月初某日│縣二林鎮吉利│ │ │ │ │ │ │ │晚上7、8│街453號住處 │ │ │ │ │ │ │ │時許 │ │ │ │ ├──┼───┼───┼──┼────┼──────┼──┼───┤ │17 │洪明麗│吳振華│1盒 │103年9月│吳振華位於彰│有 │ │ │ │洪宗宏│ │ │中旬某日│化縣二林鎮信│ │ │ │ │ │ │ │某時許 │義路287號住 │ │ │ │ │ │ │ │ │處 │ │ │ ├──┼───┼───┼──┼────┼──────┼──┼───┤ │18 │洪明麗│顏寶清│1盒 │103年10 │顏寶清位於彰│有 │ │ │ │洪宗宏│ │ │月初某日│化縣二林鎮大│ │ │ │ │ │ │ │上午10時│成路1段450號│ │ │ │ │ │ │ │許 │住處 │ │ │ ├──┼───┼───┼──┼────┼──────┼──┼───┤ │19 │洪宗宏│陳其中│1盒 │103年9月│陳其中位於彰│有 │僅餘12│ │ │ │ │ │間某日下│化縣二林鎮新│ │包 │ │ │ │ │ │午4、5時│生路172號住 │ │ │ │ │ │ │ │許 │處 │ │ │ ├──┼───┼───┼──┼────┼──────┼──┼───┤ │20 │洪明麗│廖素蘭│1盒 │103年9月│廖素蘭位於彰│無 │已食用│ │ │洪宗宏│ │ │中旬某日│化縣二林鎮中│ │完畢 │ │ │ │ │ │某時許 │山路34號住處│ │ │ ├──┼───┼───┼──┼────┼──────┼──┼───┤ │21 │洪明麗│王建祥│1盒 │103年9月│王建祥位於彰│有 │僅餘19│ │ │洪宗宏│ │ │底某日下│化縣二林鎮新│ │包 │ │ │ │ │ │午某時許│生路78號住處│ │ │ ├──┼───┼───┼──┼────┼──────┼──┼───┤ │22 │洪明麗│林金鐘│1盒 │103年9月│林金鐘位於彰│無 │已贈與│ │ │洪宗宏│ │ │中旬某日│化縣二林鎮斗│ │他人 │ │ │ │ │ │某時許 │苑路5段29巷 │ │ │ │ │ │ │ │ │20號住處 │ │ │ ├──┼───┼───┼──┼────┼──────┼──┼───┤ │23 │洪明麗│謝輝力│1盒 │103年9月│謝輝力位於彰│有 │僅餘18│ │ │洪宗宏│ │ │間某日下│化縣二林鎮平│ │包 │ │ │ │ │ │午某時許│和街27號住處│ │ │ ├──┼───┼───┼──┼────┼──────┼──┼───┤ │24 │洪宗宏│倪惠濱│1盒 │103年9月│倪惠濱位於彰│無 │已食用│ │ │ │ │ │5日前某 │化縣二林鎮斗│ │完畢 │ │ │ │ │ │日某時許│苑路5段142號│ │ │ │ │ │ │ │ │住處 │ │ │ ├──┼───┼───┼──┼────┼──────┼──┼───┤ │25 │洪宗宏│林福星│1盒 │103年9月│林福星位於彰│有 │僅餘13│ │ │ │ │ │底某日上│化縣二林鎮斗│ │包 │ │ │ │ │ │午10時許│苑路5段29巷 │ │ │ │ │ │ │ │ │30號住處 │ │ │ ├──┼───┼───┼──┼────┼──────┼──┼───┤ │26 │洪明麗│李素梅│1盒 │103年9月│李素梅位於彰│有 │僅餘19│ │ │洪宗宏│ │ │底某日下│化縣二林鎮新│ │包 │ │ │ │ │ │午4、5時│成巷8號住處 │ │ │ │ │ │ │ │許 │ │ │ │ ├──┼───┼───┼──┼────┼──────┼──┼───┤ │27 │洪明麗│洪薪唐│1盒 │103年9月│洪薪唐位於彰│有 │僅餘11│ │ │洪宗宏│ │ │中旬某日│化縣二林鎮照│ │包 │ │ │ │ │ │晚上7、8│西路17號住處│ │ │ │ │ │ │ │時許 │ │ │ │ ├──┼───┼───┼──┼────┼──────┼──┼───┤ │28 │洪明麗│蔡經郎│1盒 │103年9月│蔡經郎位於彰│有 │僅餘12│ │ │洪宗宏│ │ │中旬某日│化縣二林鎮大│ │包 │ │ │ │ │ │晚上6、7│成路1段481號│ │ │ │ │ │ │ │時許 │住處 │ │ │ ├──┼───┼───┼──┼────┼──────┼──┼───┤ │29 │洪明麗│洪文圳│1盒 │103年9月│洪文圳位於彰│有 │ │ │ │洪宗宏│ │ │中旬某日│化縣二林鎮莊│ │ │ │ │ │ │ │晚上7、8│敬街105巷5號│ │ │ │ │ │ │ │時許 │住處 │ │ │ ├──┼───┼───┼──┼────┼──────┼──┼───┤ │30 │洪明麗│陳淑惠│1盒 │103年9月│陳淑惠位於彰│有 │僅餘16│ │ │洪宗宏│ │ │中旬某日│化縣二林鎮照│ │包 │ │ │ │ │ │某時許 │西路38號住處│ │ │ ├──┼───┼───┼──┼────┼──────┼──┼───┤ │31 │洪宗宏│洪宗彬│1盒 │103年9月│洪宗彬位於彰│無 │已食用│ │ │ │ │ │間某日某│化縣二林鎮中│ │完畢 │ │ │ │ │ │時許 │山路50號住處│ │ │ ├──┼───┼───┼──┼────┼──────┼──┼───┤ │32 │洪明麗│詹笑 │1盒 │103年9月│詹笑位於彰化│有 │僅餘5 │ │ │ │ │ │間某日晚│縣二林鎮照西│ │包 │ │ │ │ │ │上某時許│路11號住處 │ │ │ ├──┼───┼───┼──┼────┼──────┼──┼───┤ │33 │洪明麗│朱美雲│1盒 │103年9月│朱美雲位於彰│有 │ │ │ │洪宗宏│ │ │底某日晚│化縣二林鎮八│ │ │ │ │ │ │ │上6、7時│德路162號住 │ │ │ │ │ │ │ │許 │處 │ │ │ ├──┼───┼───┼──┼────┼──────┼──┼───┤ │34 │洪明麗│洪清波│1盒 │103年9月│洪清波位於彰│無 │已食用│ │ │洪宗宏│ │ │中旬某日│化縣二林鎮大│ │完畢 │ │ │ │ │ │晚上7、8│成路1段393號│ │ │ │ │ │ │ │時許 │住處 │ │ │ ├──┼───┼───┼──┼────┼──────┼──┼───┤ │35 │洪明麗│張捷朋│1盒 │103年9月│張捷朋位於彰│有 │ │ │ │洪宗宏│ │ │底某日下│化縣二林鎮八│ │ │ │ │ │ │ │午某時許│德路199號住 │ │ │ │ │ │ │ │ │處 │ │ │ ├──┼───┼───┼──┼────┼──────┼──┼───┤ │36 │洪明麗│張政次│1盒 │103年9月│張政次位於彰│無 │已食用│ │ │洪宗宏│ │ │底某日下│化縣二林鎮平│ │完畢 │ │ │ │ │ │午5時許 │和街5號理髮 │ │ │ │ │ │ │ │ │店 │ │ │ ├──┼───┼───┼──┼────┼──────┼──┼───┤ │37 │洪明麗│薛總傳│1盒 │103年9月│薛總傳位於彰│無 │已食用│ │ │洪宗宏│ │ │底某日晚│化縣二林鎮新│ │完畢 │ │ │ │ │ │上8時許 │生路910號現 │ │ │ │ │ │ │ │ │居地 │ │ │ ├──┼───┼───┼──┼────┼──────┼──┼───┤ │38 │洪宗宏│洪良禎│1盒 │103年8月│洪良禎位於彰│無 │已食用│ │ │ │ │ │底、9月 │化縣二林鎮明│ │完畢 │ │ │ │ │ │初某日某│泉巷18號之7 │ │ │ │ │ │ │ │時許 │住處 │ │ │ ├──┼───┼───┼──┼────┼──────┼──┼───┤ │39 │洪明麗│林安修│1盒 │103年9月│林安修位於彰│有 │ │ │ │洪宗宏│ │ │底某日晚│化縣二林鎮大│ │ │ │ │ │ │ │上9時許 │成路1段479號│ │ │ │ │ │ │ │ │住處 │ │ │ ├──┼───┼───┼──┼────┼──────┼──┼───┤ │40 │洪明麗│洪守都│1盒 │103年9月│洪守都位於彰│有 │僅餘13│ │ │洪宗宏│ │ │中旬某日│化縣二林鎮新│ │包 │ │ │ │ │ │晚上7、8│生路201號現 │ │ │ │ │ │ │ │時許 │居地 │ │ │ ├──┼───┼───┼──┼────┼──────┼──┼───┤ │41 │洪明麗│丁名宏│1盒 │103年9月│丁名宏位於彰│無 │已食用│ │ │洪宗宏│ │ │中旬某日│化縣二林鎮二│ │完畢 │ │ │ │ │ │晚上7時 │溪路2段136巷│ │ │ │ │ │ │ │30分許 │116弄4號現居│ │ │ │ │ │ │ │ │地 │ │ │ ├──┼───┼───┼──┼────┼──────┼──┼───┤ │42 │洪明麗│黃達 │1盒 │103年9月│黃達位於彰化│有 │ │ │ │洪宗宏│ │ │中旬某日│縣二林鎮斗苑│ │ │ │ │ │ │ │晚上8、9│路5段29號住 │ │ │ │ │ │ │ │時許 │處 │ │ │ ├──┼───┼───┼──┼────┼──────┼──┼───┤ │43 │洪明麗│吳目的│1盒 │103年9月│吳目的位於彰│無 │已食用│ │ │洪宗宏│ │ │中旬某日│化縣二林鎮西│ │完畢 │ │ │ │ │ │晚上某時│安巷9號現居 │ │ │ │ │ │ │ │許 │地 │ │ │ ├──┼───┼───┼──┼────┼──────┼──┼───┤ │44 │洪明麗│陳錦勳│1盒 │103年9月│陳錦勳位於彰│有 │ │ │ │洪宗宏│ │ │中旬某日│化縣二林鎮中│ │ │ │ │ │ │ │某時許 │山路91號住處│ │ │ ├──┼───┼───┼──┼────┼──────┼──┼───┤ │45 │洪明麗│蘇榮 │2盒 │103年9月│蘇榮位於彰化│有 │僅餘17│ │ │洪宗宏│ │ │間某日晚│縣二林鎮中正│ │包 │ │ │ │ │ │上某時許│路238號現居 │ │ │ │ │ │ │ │ │地 │ │ │ ├──┼───┼───┼──┼────┼──────┼──┼───┤ │46 │洪明麗│盧東華│1盒 │103年9月│盧東華位於彰│有 │ │ │ │洪宗宏│ │ │間某日某│化縣二林鎮南│ │ │ │ │ │ │ │時許 │華巷2號住處 │ │ │ ├──┼───┼───┼──┼────┼──────┼──┼───┤ │47 │洪宗宏│洪氷魚│1盒 │103年9月│洪氷魚位於彰│有 │僅餘17│ │ │ │ │ │中旬某日│化縣二林鎮斗│ │包 │ │ │ │ │ │下午2、3│苑路5段35號 │ │ │ │ │ │ │ │時許 │住處 │ │ │ ├──┼───┼───┼──┼────┼──────┼──┼───┤ │48 │洪明麗│洪秀助│1盒 │103年9月│洪秀助位於彰│無 │洪秀助│ │ │洪宗宏│ │ │間某日上│化縣二林鎮大│ │當場拒│ │ │ │ │ │午10時許│成路1段395號│ │收 │ │ │ │ │ │ │住處 │ │ │ ├──┼───┼───┼──┼────┼──────┼──┼───┤ │49 │洪明麗│吳慶雄│1盒 │103年10 │吳慶雄位於彰│無 │吳慶雄│ │ │洪宗宏│ │ │月初某日│化縣二林鎮大│ │當場拒│ │ │ │ │ │某時許 │成路1段402號│ │收 │ │ │ │ │ │ │住處 │ │ │ ├──┼───┼───┼──┼────┼──────┼──┼───┤ │50 │洪明麗│陳明風│1盒 │103年9月│陳明風位於彰│無 │陳明風│ │ │洪宗宏│ │ │12日晚上│化縣二林鎮三│ │當場拒│ │ │ │ │ │7、8時許│和街48號住處│ │收 │ ├──┼───┼───┼──┼────┼──────┼──┼───┤ │51 │洪明麗│洪文彬│1盒 │103年9月│洪文彬位於彰│無 │洪文彬│ │ │洪宗宏│ │ │底、10月│化縣二林鎮照│ │當場拒│ │ │ │ │ │初某日晚│西路159號住 │ │收 │ │ │ │ │ │上某時許│處 │ │ │ └──┴───┴───┴──┴────┴──────┴──┴───┘ 附表二:被告洪明麗所有之物 ┌─┬────────────┬────┐ │編│名稱 │數量 │ │號│ │ │ ├─┼────────────┼────┤ │ 1│蜜香紅茶禮盒 │15盒 │ ├─┼────────────┼────┤ │ 2│洪明麗競選名片 │1疊 │ ├─┼────────────┼────┤ │ 3│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本 │ ├─┼────────────┼────┤ │ 4│豐田里各鄰名冊 │2份 │ ├─┼────────────┼────┤ │ 5│瑞穗鄉農會茶包代工理貨單│1張 │ ├─┼────────────┼────┤ │ 6│豐田里里民名冊 │1張 │ ├─┼────────────┼────┤ │ 7│南光里里民名冊 │1張 │ ├─┼────────────┼────┤ │ 8│東和里里民名冊 │1張 │ ├─┼────────────┼────┤ │ 9│西平里里民名冊 │1張 │ ├─┼────────────┼────┤ │10│北平里里民名冊 │1張 │ ├─┼────────────┼────┤ │11│南光里電話簿抄本 │1本 │ └─┴────────────┴────┘ 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 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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