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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8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冬       李振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9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冬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李振嘉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振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錦春積欠陳孟冬新臺幣(下同)20,000元,林宗賢(業經 通緝在案,另行審結)認其與陳孟冬間有債務糾紛,林宗賢 遂向陳錦春表示若陳孟冬來收錢,打電話通知他等語。於 民國105年5月23日左右,陳孟冬以電話與陳錦春約定將於10 5年5月25日13時許,前往陳錦春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 ○路○○號旁之卡拉OK店收錢。陳錦春以此事通知林宗賢, 林宗賢遂邀李振嘉於105年5月25日13時許,一同前往陳錦春 所經營之卡拉OK店等待陳孟冬前來,當陳孟冬駕駛自用小客 車到達時,陳錦春走到陳孟冬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旁,詢問 陳孟冬有無將本票帶來,陳孟冬答稱錢償還本票就歸還等語 ,陳錦春要陳孟冬到店內商討還錢之事,惟遭陳孟冬拒絕, 李振嘉認陳孟冬之前向陳錦春催討債務時態度不佳,遂要求 陳孟冬下車向陳錦春道歉,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強行關閉陳孟冬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電門,取走鑰匙,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孟冬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自由。陳孟冬乃下 車要向李振嘉取回鑰匙,林宗賢趁機拉住陳孟冬,並與陳孟 冬發生口角,陳孟冬辱罵三字經,林宗賢遂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出手毆打陳孟冬,陳孟冬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 林宗賢徒手相互拉扯、毆打,致陳孟冬受有雙側前臂、雙側 手肘、左顴骨區、枕骨區頭皮多發性挫損傷、合併皮膚磨損 傷之傷害;林宗賢則受有頭皮擦傷、右側上臂挫擦傷、右臉 挫傷、左側腕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孟冬、林宗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3第 3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係為補救採納 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 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 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 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 ,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 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語焉。其第三 款所稱「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必 須是透過一切法定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使居留國 外之原始陳述人到庭者,始能認為係「滯留國外」;至「所 在不明」,則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 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 。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 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 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 )、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 利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與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 相對的特別可信情況」,須比較審判中與審判外調查時陳述 之外部狀況,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之情形不同,更與供述證據 以具備任意性之要件始得為證據之情形無涉。再「使用證據 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 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 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 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015號刑事裁判要 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 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 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 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 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29 6號判決參照)。又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 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 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經本院93年臺上字第65 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 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 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 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 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 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 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93年臺上字 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議㈠決議參照)。經查: (一)證人林宗賢於105年7月29日、8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未 經具結,又被告陳孟冬雖否認林宗賢警詢、偵訊之陳述, 然證人林宗賢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拘提未到,有傳喚 不到之情形,而其警詢筆錄係於案發後不及1月即製作, 且綜觀其警詢、偵訊陳述內容,除指訴被告陳孟冬之犯行 外,亦坦承其有出手毆打被告陳孟冬之情節(另詳後述) ,為完整重現被告陳孟冬之犯罪情狀,林宗賢警詢、偵訊 筆錄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及說明, 證人林宗賢於警詢、上開偵訊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至其陳述內容是否與真實相符,乃屬證明力之 問題,尚無從以被告陳孟冬主張林宗賢於警詢、偵訊所述 內容不實,即逕認其警詢、偵訊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李振嘉於105年7月29日、8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未 經具結而陳稱:林宗賢與陳孟冬打起來,…是林宗賢與陳 孟冬互毆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反面、第49頁反面):李振 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訊問時,就被告陳孟冬遭林 宗賢毆打後,有無還手、如何反應乙節,證稱:不太記得 了;就被告有無打林宗賢乙節,證稱:不記得等語(見本 院卷第118頁反面、第119頁),參諸前揭說明,其於本院 之證述與其未經具結之偵訊陳述,已有不符,審酌其於偵 訊中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僅不到3月,而本院訊問時距離 案發時間已近1年,且李振嘉於各該次偵訊中均有不利於 己之陳述(另詳後述),是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本院認 李振嘉上開偵訊中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孟冬否認證人李振嘉於警詢之陳述,經核又不符傳聞 法則例外之規定,是就被告陳孟冬部分,證人李振嘉警詢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惟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9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證人陳孟冬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 被告李振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 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 、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依醫師法規定製作之病歷,乃屬醫 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應依醫療法規 定保存,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得為證據。至於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為合理之判斷(最 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267號判決參照)。卷附員榮醫療 社團法人員榮醫院(下稱員榮醫院)106年4月10日函檢附之 病歷,已依醫師法之規定,記載林宗賢之主訴、病史、檢查 項目及結果、診斷,及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此係依據 該院醫師於林宗賢前往就診時,於執行醫療業務中製作病歷 之紀錄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振嘉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陳孟冬則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陳錦春沒有出現,是李振 嘉問伊票有沒有帶來,伊沒有出手,是林宗賢、李振嘉將伊 打倒在地,當天伊沒有跟林宗賢講話、口角,沒有出手打林 宗賢云云。經查: (一)前揭被告李振嘉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強行關閉 陳孟冬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電門,並取走鑰匙,以此方式 妨害陳孟冬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自由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 、偵卷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明確(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72 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135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孟 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 頁反面、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113頁反面),應採認 。 (二)上開林宗賢與被告陳孟冬發生口角,陳孟冬辱罵三字經, 林宗賢遂出手毆打陳孟冬,陳孟冬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 林宗賢徒手相互拉扯、毆打,致陳孟冬受有雙側前臂、雙 側手肘、左顴骨區、枕骨區頭皮多發性挫損傷、合併皮膚 磨損傷;林宗賢則受有頭皮擦傷、右側上臂挫擦傷、右臉 挫傷、左側腕部擦傷等事實,業據證人林宗賢於警詢中證 稱:105年5月25日1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旁 停車場,伊與陳孟冬發生口角衝突及肢體衝突,陳孟冬罵 伊三字經,伊與陳孟冬互毆,伊有拉他衣服,兩人互毆, 雙方都跌倒,伊傷勢是與陳孟冬互毆時造成的,是陳孟冬 打電話給陳錦春說要處理債務問題,陳錦春再打電話叫伊 過來等語;於偵訊中證稱:伊知道陳錦春欠陳孟冬錢,伊 跟陳錦春說陳孟冬來收錢時,通知伊到場,…,陳孟冬罵 伊,所以伊才跟他互毆等語(見警卷第2頁、第3頁、偵卷 第44頁、第49頁反面);證人李振嘉於偵訊中證稱:105 年5月25日1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旁停車場 ,林宗賢與陳孟冬打起來,…是林宗賢與陳孟冬互毆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宗賢找伊去現場,…伊有拔陳孟 冬鑰匙,陳孟冬下車,林宗賢跑過來跟他拉扯,陳孟冬罵 林宗賢,林宗賢打陳孟冬,伊過去將他們拉開,…陳孟冬 下車,林宗賢拉陳孟冬,雙方拉扯,陳孟冬罵林宗賢等語 (見偵卷第43頁反面、第49頁反面、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 17頁、第118頁)。且林宗賢確於105年5月25日14時32分 許至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有右側上臂擦挫傷、右臉挫傷 、左側腕部挫傷,此有卷附員榮醫院106年4月10日函檢附 之病歷資料、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6頁反面) ,再觀諸上開病歷記載:「主訴:朋友互毆,用手及腳打 」(見本院卷第96頁),是林宗賢與陳孟冬互毆後,相隔 不到2小時,即前往醫院就醫,且向醫師主訴之內容係與 他人互毆,益徵其確係與陳孟冬互毆而受有前揭傷害無誤 。 (三)被告陳孟冬雖辯稱上情,另證人李振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 稱:伊不記得陳孟冬遭林宗賢毆打後,有無還手,不記得 陳孟冬有無打林宗賢云云(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第119 頁)。然陳孟冬所辯顯與上開證據不符,實難憑採。另審 酌李振嘉於偵訊中已一再明確陳述林宗賢與陳孟冬係互毆 、雙方打起來等語,是其於事隔近1年因不復記憶而於本 院訊問時證稱上情,尚難資為有利被告陳孟冬之認定。再 按此互毆者,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 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 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 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 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 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 餘地(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及84年度臺非字 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係林宗賢先行出手,然 係陳孟冬與林宗賢口角爭執後,雙方均有出手所為,且依 林宗賢之傷勢遍及頭部、左、右手,顯然陳孟冬係出於傷 害之犯意為之,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自無正當防衛可言。 (四)被告李振嘉於本院最後審理時,雖供稱:是林宗賢叫伊拔 陳孟冬之車鑰匙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第134頁) ,然林宗賢於偵訊中否認有叫李振嘉拔走陳孟冬之車鑰匙 (見偵卷第44頁),又李振嘉前揭供述,亦與其於警詢、 偵訊及前於本院歷次審理供述,甚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述 情節,均有不符,且其於本院最終審理時,先係陳稱:是 林宗賢於停車場等陳孟冬時叫伊拔的;又改稱:伊叫陳 孟冬下車,陳孟冬不下車,林宗賢在後面叫伊拔鑰匙;繼 又改稱:林宗賢沒有用講的,他是用手勢叫伊拔鑰匙云云 (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第144頁),說法反覆,尚難遽 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李振嘉、陳孟冬上開犯行,均堪採認。本 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振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 陳孟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李振嘉 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 再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5日縮刑 假釋出監,於104年5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李振嘉、陳孟冬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被告李 振嘉率性妨害陳孟冬駕車自由,被告陳孟冬於受攻擊後出手 傷害林宗賢,造成林宗賢受傷,均有不該,並兼衡被告李振 嘉犯後坦承犯行,林宗賢之傷勢,被告李振嘉自陳係國中 畢業學歷,從事貨運隨車,家有母親、2個妹妹、1個弟弟; 被告陳孟冬自陳係國小畢業學歷,無工作,無其他家人之智 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孟冬於前揭傷害林宗賢時,亦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李振嘉,致其受有右側大腿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孟冬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等語。惟被告陳孟冬當時係與林宗賢互毆,係與林宗 賢打起來,此業據證人李振嘉證述如前,再依證人李振嘉於 警詢中證稱:伊過去將林宗賢、陳孟冬拉開,伊與陳孟冬跌 在地上,陳孟冬亂踢、亂打,伊被陳孟冬踢到右大腿原有傷 口,導致傷口裂開出血(見警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將林宗賢、陳孟冬拉開,再將林宗賢拉去旁邊,伊拉 陳孟冬時,他腳亂踢,伊被踢到很痛,因當天伊剛開完刀, …伊當天穿短褲,開刀地方有包紮,陳孟冬不知道伊開刀受 傷之事,因為褲子擋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9頁) ,再參酌李振嘉傷勢除右側大腿挫傷外,並無其他傷勢,此 有卷附診斷證明書1紙可憑(見警卷第26頁),是依李振嘉 前揭證述可知,被告陳孟冬攻擊對象應係林宗賢,係因腳亂 踢而踢到李振嘉,且被告陳孟冬並不知道李振嘉右腳原有包 紮之傷口,故尚難以此即認被告陳孟冬有傷害李振嘉之犯意 。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 傷害林宗賢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振嘉於前揭時、地,與林宗賢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陳孟冬,致陳孟冬受有雙側前臂、 雙側手肘、左顴骨區、枕骨區頭皮多發性挫損傷、合併皮膚 磨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振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係使其 所指之加害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與加害人即被告在訴訟 利害關係上,處於相反之地位,故被害人以證人身分就其被 害事實予以陳述,如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其他 必要證據結果,足以擔保其陳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固得採 為斷罪依據,惟若查無其他證據足以審認其所述確與事實相 符,自難僅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 上字第128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李振嘉涉犯上開犯行,係以:陳孟冬之證述及 其診斷證明書為據。訊據被告李振嘉堅詞否認有何傷害陳孟 冬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陳孟冬,伊是要將陳孟冬與林宗 賢拉開,伊當天是第一次見到陳孟冬等語。經查: (一)證人陳孟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李振嘉與 林宗賢一起毆打伊云云,然被告李振嘉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出手毆打陳孟冬,且均一致辯稱: 伊是要拉開林宗賢與陳孟冬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4 3頁反面、第49頁反面、第50頁、本院卷第37頁及反面、 第38頁、第136頁)。另證人林宗賢於警詢中亦證稱:李 振嘉沒有毆打陳孟冬等語(見警卷第3頁),均與證人陳 孟冬前揭指訴不符,是陳孟冬指稱遭李振嘉毆打乙節是否 實在,已有疑問。又證人陳孟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 伊沒有跟林宗賢講話,林宗賢出現後,就跟李振嘉出手打 伊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15頁),亦與證人林宗賢 於警詢中證稱:伊有跟陳孟冬發生口角(見警卷第2頁) ;證人陳錦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林宗賢來,伊店 在忙,林宗賢跟陳孟冬在外面車子旁邊講等語不符(見本 院卷第114頁)。再參酌證人陳孟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不知道林宗賢、李振嘉為何打伊,不知道李振嘉打伊哪 裡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第115頁),惟證人陳孟 冬自承其完全不認識被告李振嘉(見警卷第14頁),且證 人陳錦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陳孟冬尚未到前,在伊 店內,林宗賢與李振嘉並沒有說要怎樣跟陳孟冬討錢,也 沒有說陳孟冬不對伊道歉要怎樣,也沒有聽到他們說要怎 樣對付陳孟冬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是並無證據佐 證被告李振嘉有何傷害陳孟冬之動機,或與林宗賢就毆打 陳孟冬之事有何犯意之聯絡。從而,證人陳孟冬前揭指訴 是否實在,洵有可疑。 (二)證人陳孟冬受有雙側前臂、雙側手肘、左顴骨區、枕骨區 頭皮多發性挫損傷、合併皮膚磨損傷之傷害乙節,雖有卷 附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可證(見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惟 證人陳孟冬於前揭時、地,與林宗賢發生口角後,雙方有 徒手相互拉扯、毆打,已認定如前,是尚難以證人陳孟冬 受有上開傷勢,即認被告林宗賢有傷害證人陳孟冬之犯行 (三)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 以認定被告李振嘉有檢察官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前開法 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李振嘉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依首揭規定,應諭知被告李振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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