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裁定 109年度秩字第147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被移送人 黃品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1月11日和警分偵字第10900237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品憲
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
略以:被移送人黃品憲於民國109年10月2日下午5
時19分許,在其彰化縣○○鄉○○路○○○○○號居所,以手機
接網際網路後,在批踢踢實業坊(PTT)社群平台上(下稱
PTT平台),以帳號「justin531xx」張貼散佈標題為「〔問
卦〕嘻嘻,各位有人去山上嗎?」內容為「聽說塞爆啦,就
說了還是我們宅一族舒服吧!朋友的車友剛剛傳來一張照片
,差點沒笑死,連假再去山上啊,祝福他,等等來看卡通啦
,對了,有人現在在那邊嗎?有沒有八卦!」之不實訊息(下
稱系爭文章),時值中秋節四天連假,上開不實訊息如有民
眾誤信,將使民眾不願前往南投縣合歡山光觀旅遊,致使當
地旅宿業者遭受退訂之損失,造成民眾人心動盪,足以影響
公共安寧,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5款之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之行為。
二、
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警察機關移
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
適當者,得逕為
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
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
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同法第63
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旨在禁止散佈謠言
,以維持公共安寧。而謠言,
乃指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
的放矢之行為,散佈之方式,不問出於口頭或文字,且不以
發生實害為必要。應注意者,本款規定處罰之對象係限制人
民言論自由,而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
,鑒於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
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
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
參
照)。是言論自由既攸關人性尊嚴此項憲法核心價值的實現
,在多元社會之法秩序理解下,國家原則上理應儘量確保人
民能在開放的規範環境中發表言論,僅於維護個人名譽、隱
私等
法益或公共利益、符合
比例原則之情形下,始得為適當
限制,且國家對言論自由為適當限制時,也必須在
法律所規
定之可罰範圍內作嚴格之認定,始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
基本精神。從而,基於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兼顧社會公共利益
之考量,違反本款之行為應以行為人
故意捏造或明知為不實
事實,或依據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均會合理懷疑係不實事實捏
造之謠言,
猶以語言或文字等方式傳布於
公眾,且該謠言之
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
,
始足當之。
四、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在公眾可得知之PTT平台,張貼系爭
文章之事實,
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有網頁截
圖資料在卷
可稽。然被移送人否認有何移送書
所載之違序行
為,辯稱:伊係朋友林財生以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將此係
爭文章內之照片傳送給伊,僅係在PTT平台提出疑問,並非
散佈不實訊息等語。經查:
㈠系爭文章係被移送人於109年10月2日下午5時19分許所張貼
,於中秋連假中,當時南投縣合歡山之旅宿業者,早已表示
住房率已破9成,並無民眾因看到系爭文章而打來退訂或退
房,此有中央社於109年10月4日所發布之新聞稿
在卷可稽,
再者,系爭文章標題「問卦」且內容「對了,有人現在在那
邊嗎?有沒有八卦!」之文字所指,係對當時中秋連假南投縣
合歡山附近有無交通阻塞之情形所提出之質疑,尚難認為係
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矢之行為,自無從認定此屬謠
言。
㈡再被移送人係單純轉貼他人所傳送之系爭訊息,並非故意捏
造虛偽事實,且依卷內證據均無證據
可證明被移送人於張貼
系爭文章時,係明知為不實事實而仍散發傳佈於公眾,自難
認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
傳佈於公眾之目的。再觀系爭文章內容,尚難認已足使聽聞
者因而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
無證據可認系爭訊息之內容足使聽聞者產生畏懼或恐慌,而
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事,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未合。
㈢
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充分事證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於主觀上確
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客觀上亦未有
捏造謠言後散佈,足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
共安寧之情形,被移送人本案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之
構成要件未合,應為不罰之
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