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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6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錫富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9
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錫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錫富為退休警員,且為彰化縣退休警消協會及反年金改革人士;洪坤暉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警員;楊勝傑則為彰化縣警察局督察科督察員。緣被告得知總統蔡英文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上午至彰化縣員林市之行程,其為使反對年金改革法案之訴求能獲得政府單位重視,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隨身攜帶汽笛喇叭至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與員林大道7段路口之總統車隊返程路線等候,欲對總統車隊鳴喇叭並攔車陳情。洪坤暉、楊勝傑於當日在前開地點負責巡邏及督導等工作,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被告見總統車隊將行經該處,不理會在場警員之勸告,先沿著斑馬線走至員林大道與分隔島處之路中央,洪坤暉、楊勝傑與在場執行勤務之5名警員見已影響交通及總統車隊之安全,即上前將被告圈圍住,以免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被告先在路口中央游移,警員跟隨在其周圍隨之來回走,被告先舉起右手鳴按汽笛喇叭1聲,並喊「要陳情」等語,再連續鳴按汽笛喇叭7、8聲以上,現場發出巨大噪音,被告欲突圍,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先出手推洪坤暉,致洪坤暉跌倒在地,受有左側手肘挫傷、擦傷、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楊勝傑見狀,抓住被告右手欲奪下被告手中之汽笛喇叭,遭被告掙脫,楊勝傑又抓住被告右手並抓住被告手上之汽笛喇叭,並順勢將被告之手往下壓,被告除抵抗外,且持續鳴按汽笛喇叭,於推擠過程中,楊勝傑之食指遭被告手持之汽笛喇叭劃傷,受有右側食指撕裂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洪坤暉及楊勝傑實施強暴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告訴人洪坤暉、楊勝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洪坤暉、楊勝傑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傷勢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所長林聖智於108年11月1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密錄器翻拍照片、檢察官於109年5月26日當庭勘驗之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是單純要按鳴汽笛喇叭陳情,是警察先來推擠我,不是我主動推擠他們,我沒有要攔車,也沒有妨害公務或傷害警察的犯意等語(院卷第38、100、146至147、150頁);辯護人則以:案發前被告與員警之相處情形融洽,且未攜帶其他兇器,亦未主動挑釁,目的無非是要陳情,案發時是告訴人楊勝傑強力奪取被告之汽笛喇叭,被告僅被動雙手高舉,在被告遭員警限制人身自由,雙方肢體接觸加劇的過程中,因被告身體無法承受撞擊,才出手推開員警,後續也沒有進一步施暴行為,顯然被告只是消極掙扎,並無攻擊員警之意思,亦無妨害公務之情事等詞(院卷第151至152頁),為被告辯護。
五、關於案發當時的狀況,卷內有數個由多名員警從不同角度、以攝影機或密錄器拍攝之影像檔案,以下為前述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及勘驗結果重要畫面之擷圖: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影像檔案(院卷第101至110頁),勘驗結果如下:
檔案1:偵查隊許家瑜偵查佐(黃錫富陳抗部分-推人時間34分開
       始).MP4
       ※內容相同檔案:MAH02314(黃錫富陳抗部分-推人時間
         34分開始).MP4
案發時間:民國108年11月10日
拍攝地點: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與員林大道7段路口
  檔案時間
                 勘驗結果
00:23:44-
00:24:43
站在另案陳抗民眾張文成左側之戴白色安全帽及眼鏡之警員A(即林聖智)講完電話後,(00:24:23起)向左走向靠近人行道邊緣之警員B(反光背心口袋放礦泉水)、警員C(瘦高戴眼鏡)、警員D(較矮戴墨鏡)、警員洪坤暉(較高戴墨鏡及口罩)。警員林聖智伸手示意聚集後,與警員B、D、洪坤暉俯身圈起來,站在旁邊之警員C看一下後先走開,不久警員林聖智等4人亦散開。
00:33:20-
00:33:43
被告右手持汽笛喇叭,左手拿一紙陳情書站在人行道邊緣,楊勝傑、洪坤暉、警員D等共7名警員站在被告周圍。(00:33:28起)行人專用號誌為綠燈,被告邊喊著「我要陳情阿!」,邊沿斑馬線走到路中央,上開員警7人以高舉或張開手臂方式圈圍著被告,跟著被告移動。
00:33:44-
00:34:19
被告對警員說:「我要走路,你為什麼擋住我。」後,背景有1聲汽笛喇叭鳴聲。被告在斑馬線上來回走動想突破警員包圍,上開警員7人(其中戴口罩、身高最高之洪坤暉站在女警及另名男警後方,楊勝傑站在被告右後方)仍以高舉或張開手臂方式圈圍著被告,跟著被告來回走動,警員回答:「保護你安全。」
00:34:20-
00:34:27
被告邊高喊「我要陳情啊」,邊高舉雙手,以右手連續按鳴汽笛喇叭,圈圍警員極靠近被告之身體,(00:34:26起)楊勝傑高舉右手一度碰觸被告持汽笛喇叭之右手,被告說:「你再動,我就告你」後,以左手輕推楊勝傑右上臂。
00:34:27-
00:34:37
被告持續高舉右手按鳴汽笛喇叭,同時以走動轉身方式想突圍,楊勝傑高舉右手欲奪取被告之汽笛喇叭。(00:34:32起)洪坤暉以高舉左臂,且橫向張開右臂方式極靠近被告,被告拿著陳情書之左手向洪坤暉左胸前方向做出推的動作,洪坤暉向後倒,離開畫面。(00:34:35起)楊勝傑以右手抓住被告之汽笛喇叭罐子底部,並以左手指向洪坤暉倒地處,被告趁隙擺脫楊勝傑右手。
00:34:37-
00:34:57
被告高舉右手欲按鳴汽笛喇叭,洪坤暉站起並繼續以高舉左臂,張開右臂方式,加入圈圍。(00:34:39起)楊勝傑又上前以右手抓住被告右手,且以左手抓住汽笛喇叭稍微下壓,背景持續有汽笛喇叭鳴聲。楊勝傑雙手放開並高舉雙臂說:「不要推我們同仁」(00:34:44)。被告說:「我沒有推他」、「這個(汽笛喇叭)是誰弄壞的」。
00:34:58-
00:36:27
被告及警員一同返回人行道。楊勝傑與被告互相表示要提告。
檔案2:「蒐證」光碟之「新增資料夾」資料夾之「2019_1110_
       114757_175.MP4」檔案
       ※內容相同檔案:
         ①林厝所警員蔡佩姍密錄器翻拍(原始檔已遺失).MP4
         ②2019_1110_114757_175-(黃錫富推擠畫面).MP4
案發時間:民國108年11月10日
拍攝地點: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與員林大道7段路口
 密錄器時間
                 勘驗結果
11:48:31-
11:48:41
被告高喊「我要陳情啊」,連續按鳴汽笛喇叭,警員在被告身後高舉雙臂。(11:48:35起)楊勝傑高舉右手極靠近被告,並看向右手方向,被告說:「你再動,我就告你」後,持續按鳴汽笛喇叭,同時來回走動。
11:48:42-
11:50:29
(11:48:43起)被告拿著陳情書之左臂推洪坤暉左胸前,洪坤暉側身向後倒地(身體右側著地)。(11:48:44起)楊勝傑以右手抓住被告之汽笛喇叭罐子底部,並以左手指向洪坤暉倒地方向,被告趁隙擺脫楊勝傑右手。(11:48:49起)楊勝傑高舉雙手疑似搶奪汽笛喇叭,被告同時以左手臂輕推楊勝傑,楊勝傑說:「不要推我們同仁。」被告說:「是你在推我,還是我在推你」。被告與楊勝傑爭論後,返回人行道。
11:50:30-
11:50:37
楊勝傑向被告出示其右手食指之傷口,楊勝傑與被告互相表示要提告。
檔案3:大村所副座李春生密錄器.MOV
案發時間:民國108年11月10日
拍攝地點: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與員林大道7段路口
  檔案時間
                 勘驗結果
00:01:45-
00:01:53
被告邊高喊「我要陳情啊」,邊高舉雙手,連續按鳴汽笛喇叭,被告前方女警及男警高舉手臂,楊勝傑在被告右後方高舉手臂並緊貼被告身體,被告對楊勝傑說:「你再動,我就告你」後,以左手輕推楊勝傑右上臂。
00:01:53-
00:02:29
被告持續高舉右手按鳴汽笛喇叭,同時走動轉身想突圍,圈圍員警高舉雙臂緊跟著被告小步移動,(00:01:59起)楊勝傑疑似搶奪汽笛喇叭,被告伸長左手臂,洪坤暉向後側倒。畫面大部分都被前方警員及被告背後擋住,被告疑似與楊勝傑拉扯,被告以左手臂輕推楊勝傑並與楊勝傑爭論是誰推誰後,返回人行道。
檔案4:「1110永靖所1-2」光碟之「1110員林大道與中山路口-
        黃錫富-建銘」資料夾之「黃錫富走至員林大道路中
        央-鳴笛(受傷)-13.MOV」檔案
案發時間:民國108年11月10日
拍攝地點: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與員林大道7段路口
 密錄器時間
                 勘驗結果
11:47:42-
11:47:49
被告邊高喊「我要陳情啊」,邊高舉雙手,連續按鳴汽笛喇叭,楊勝傑高舉右手,且身體緊貼被告,一度碰觸到被告持汽笛喇叭之右手,被告說:「你再動,我就告你」後,以左手輕推楊勝傑右上臂。
11:47:50-
11:48:21
被告持續高舉右手按鳴汽笛喇叭,同時走動轉身想突圍,楊勝傑高舉右手緊貼被告移動,畫面一度被前方警員背後擋住。(11:47:57起)楊勝傑以右手抓住被告之汽笛喇叭罐子底部,並以左手指向畫面右方,被告趁隙擺脫楊勝傑右手。(11:48:01起)楊勝傑高舉雙手疑似搶奪汽笛喇叭,被告同時以左手臂輕推楊勝傑,楊勝傑說:「不要推我們同仁。」被告說:「是你在推我,還是我在推你」。被告與楊勝傑爭論後,返回人行道。
檔案5:「1110永靖所1-1」光碟之「1110園林大道與中山路口
        (全景)-堯夫」資料夾之「2019_1110 _115826_001.MO
        V」檔案
案發時間:民國108年11月10日
拍攝地點: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與員林大道7段路口
  檔案時間
                 勘驗結果
00:00:00-
00:00:19
路口斜對面之斑馬線處分別兩組警員圈圍,有持續汽笛喇叭鳴聲,路口有警車開道之車隊經過。(00:00:10起)畫面左方圈圍員警中,有1名警員向後跌倒後,立刻站起,繼續加入圈圍。
檔案6:「1110永靖所1-1」光碟之「1110員林大道與中山路口-
        蔡文成-聖智」資料夾之「告知權利-03.MOV」檔案
案發時間:民國108年11月10日
拍攝地點: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與員林大道7段路口
 密錄器時間
                 勘驗結果
11:50:43-
11:53:29
楊勝傑說:「你還不可以走,等一下要跟我來偵查隊。」被告回答:「好、好。那你現在就是要用現行犯逮捕就對了喔?用現行犯逮捕喔?」楊勝傑接電話轉身走遠,未回應被告。
11:53:30-
11:54:24
被告、張文成及戴密錄器警員A(即林聖智)等人沿著2次斑馬線,走到路口斜對面之人行道。期間警員林聖智接一通分局長之電話。
11:54:25-
11:55:22
警員林聖智轉身,楊勝傑說:「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警員林聖智回答:「好」。被告說:「要不要上銬?」楊勝傑說:「權利跟他宣讀一下。」警員林聖智告知被告:「你可以保持沉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你得選任辯護人。你如果有低收入戶、身心殘障...」被告說:「我現在跟你到偵查隊。我現在自動跟你到偵查隊,可不可以?」畫面出現警員林聖智右手舉起手銬:「阿,現行犯...」被告說:「我腳踏車在這裡啊!?」警員林聖智說:「我們等一下會有人來,麻煩手配合一下。」張文成說:「過了這麼久,還現行犯,剛在那邊都沒有,到這邊才又現行犯喔?」張文成與被告討論腳踏車誰牽回去。(11:55:22)警員林聖智持手銬之右手放下離開畫面(被告並未上銬)。
11:55:23-
12:04:00
被告、張文成與警員林聖智繼續討論被告之腳踏車要誰牽回去後,在原地等待警車到場。
12:04:01-
12:04:30
被告走向警車。(12:04:05)某便衣警員對警員林聖智說:「附帶搜索?」警員林聖智說:「不用,我讓他帶回去再處理,不要在這邊。」被告坐上警車。
(二)以下透過勘驗結果之重要畫面擷圖,依時間順序還原本案完整之案發過程(擷圖說明文字均來自本院上開勘驗結果):
   1.檔案1檔案時間00:33:26(被告右手持汽笛喇叭,左手拿一紙陳情書站在人行道邊緣,楊勝傑、洪坤暉、警員D等共7名警員站在被告周圍)

    2.檔案1檔案時間00:33:31(行人專用號誌為綠燈,被告邊喊著「我要陳情阿!」,邊沿斑馬線走到路中央,上開員警7人以高舉或張開手臂方式圈圍著被告,跟著被告移動)

    3.檔案1檔案時間00:34:18(被告在斑馬線上來回走動想突破警員包圍,上開警員7人仍以高舉或張開手臂方式圈圍著被告,跟著被告來回走動)

    4.檔案1檔案時間00:34:23(被告邊高喊「我要陳情啊」,邊高舉雙手,以右手連續按鳴汽笛喇叭,圈圍警員極靠近被告之身體)

   5.檔案1檔案時間00:34:25(楊勝傑高舉右手一度碰觸被告持汽笛喇叭之右手)

   6.檔案1檔案時間00:34:26(被告說:「你再動,我就告你」後,以左手輕推楊勝傑右上臂)

   7.檔案5檔案時間00:00:05(路口斜對面之斑馬線處分別兩組警員圈圍,有持續汽笛喇叭鳴聲,路口有警車開道之車隊經過)

   8.檔案1檔案時間00:34:28(被告持續高舉右手按鳴汽笛喇叭,同時以走動轉身方式想突圍,楊勝傑高舉右手欲奪取被告之汽笛喇叭)

   9.檔案1檔案時間00:34:33(洪坤暉以高舉左臂,且橫向張開右臂方式極靠近被告,被告拿著陳情書之左手向洪坤暉左胸前方向做出推的動作,洪坤暉向後倒,離開畫面)

  10.檔案5檔案時間00:00:11(畫面左方圈圍員警中,有1名警員向後跌倒)

  11.檔案1檔案時間00:34:35(楊勝傑以右手抓住被告之汽笛喇叭罐子底部,並以左手指向洪坤暉倒地處)

  12.檔案1檔案時間00:34:39(楊勝傑又上前以右手抓住被告右手,且以左手抓住汽笛喇叭稍微下壓)

  13.檔案1檔案時間00:35:00(被告及警員一同返回人行道)

  14.檔案6密錄器時間11:54:26(警員林聖智轉身,楊勝傑說:「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警員林聖智回答:「好」)

  15.小結:依上開重要畫面擷圖所還原之案發過程,被告一開始先拿著汽笛喇叭和陳情書,站在路口人行道邊緣,此時已有7名員警站在被告周圍;行人穿越道之號誌轉為綠燈後,被告沿著斑馬線往對面走,此時7名員警以高舉或張開手臂方式包圍被告,並跟著被告在斑馬線上來回走動;待被告高喊要陳情,並按鳴手上的汽笛喇叭後,7名員警開始貼身包圍被告,楊勝傑亦伸手碰觸被告、欲阻止其按鳴汽笛喇叭,被告則以左手輕推楊勝傑之右手;此時總統車隊出現,沿著最內側車道經過案發路口;被告一邊走動轉身、一邊按鳴汽笛喇叭,而楊勝傑持續伸手碰觸被告阻止其按鳴;被告拿著陳情書的左手推向前方之洪坤暉,洪坤暉隨即倒地,楊勝傑則繼續伸手阻止被告按鳴汽笛喇叭,並一度以雙手控制被告拿著汽笛喇叭的右手;此時總統車隊已全部通過案發路口,被告和7名員警一起走回人行道;最後,被告遭員警以妨害公務執行罪之現行犯逮捕。
六、在評價被告行為是否構成公訴意旨所認之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等罪名前,本院發現警方提供之下列影像檔案,員警間之對話內容相當啟人疑竇,經當庭勘驗後(院卷第110至112頁),勘驗結果如下:
檔案7:「1110永靖所1-1」光碟之「1110員林大道與中山路口-
        蔡文成-聖智」資料夾之「告知社維法-02」檔案
案發時間:民國108年11月10日
拍攝地點: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與員林大道7段路口
 密錄器時間
                 勘驗結果
11:37:00-
11:37:56
①站在另案陳抗民眾張文成左側之戴密錄器警員A(即林聖智)與分局長講完電話後,(11:37:38起)向左走向靠近人行道邊緣之警員B(反光背心口袋放礦泉水)、警員C(瘦高戴眼鏡)、警員D(較矮戴墨鏡)、警員洪坤暉(較高戴墨鏡及口罩)。警員林聖智伸手示意警員聚集。
②(畫面中僅出現洪坤暉及警員D下半身)警員林聖智說:「等下教官會過來,然後,等下他如果...對象出來的時候全部都貼上去...全部都貼上去,然後他如果有推擠的狀況,就直接跌倒,然後後面的人用現行犯逮捕。」某警員應聲「喔」。警員林聖智轉身欲離開時(畫面中出現警員B之身體)又回頭說「全部都貼上去」。
11:37:57-
11:38:26
①警員林聖智自張文成後方經過後,站在警員E及綁馬尾女警F後方招手示意警員過來一下,警員E走近並呼喚警員G(「秉新〔音譯〕」)。張文成此時正在和其他警員說話。
②(11:38:10起)楊勝傑走向警員林聖智說:「分2組圈起來,圍起來,牽做伙圍起來,手不要讓他舉起來,手沒有舉起來,他就沒辦法按了,知道嗎!」楊勝傑又折返說:「如果他推同仁的話,同仁就跌倒。」警員林聖智說:「我知道。」
11:38:27-
11:38:40
警員林聖智招手聚集警員E、F、G後,警員林聖智說:「剛剛分局長有指示,等下就照那個長官講的圈圍起來、貼上去,他如果有推擠,直接跌倒,用現行犯逮捕。」
11:38:41-
11:39:03
警員林聖智轉身,身旁1名疑似便衣警員H對警員林聖智等3名警員說:「等一下就是壓迫緊一點,但我們不要去跟他(聽不清楚),但就是做一個圈圍...手舉起來,不要跟學長......老學長他們有碰撞,就是說如果有碰撞的時候,還是要.....」、「分兩組」。警員林聖智說好。
11:39:04-
11:39:48
警員林聖智來回走動分配警員組別(洪坤暉、警員D被分配到被告這組),並指示警員要圈圍。
檔案8:「1110永靖所1-2」光碟之「1110員林大道與中山路口-
        黃錫富-建銘」資料夾之「2019_1110_113559_011.MOV
        」檔案
案發時間:民國108年11月10日
拍攝地點: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與員林大道7段路口
 密錄器時間
                 勘驗結果
11:37:47-
11:38:03
戴白色安全帽及眼鏡之警員A(即林聖智)走近畫面說:「等下教官會過來,然後,等下他如果...對象出來的時候全部都貼上去...全部都貼上去,然後他如果有推擠的狀況,就直接跌倒,然後後面的人用現行犯逮捕。」某警員說:「喔。」。
七、根據檔案7、8之密錄器時間,顯然上開檔案的拍攝時間是在本案發生之前。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案發生前,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所長林聖智,曾接到來自「分局長」的電話,之後林聖智就到處向現場員警交代「陳抗者出來的時候,所有員警就貼上去,如果陳抗者有推擠的情形,就直接跌倒,其他員警就用現行犯逮捕陳抗者」;而彰化縣警察局督察科督察員楊勝傑,除了告知林聖智「不要讓陳抗者的手舉起來,這樣陳抗者就無法按汽笛喇叭」外,亦再次向林聖智強調「如果陳抗者有推員警,員警就跌倒」。就此,證人林聖智、楊勝傑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下:
(一)證人林聖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案發該日的現場分區指揮官,當天於我們勤務開始前1個小時,有在員林分局進行勤前教育,長官會依之前值勤的狀況,來跟我們交付任務,先前我們執行元首蒞臨勤務時,被告都有來陳抗,我們會依照之前的經驗,預判這次勤務的作為,勤前教育時洪坤暉有在現場;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的分局長在勤前教育和現場打電話給我時,都有指示要將陳抗者圈圍起來,不要對陳抗者有搶奪、推擠的暴力行為,並指示如果同仁在圈圍的過程中有受到推擠或壓迫,就順勢倒地,保護同仁的權益;因為分局長在電話中著重在「如果有推擠就跌倒,直接用現行犯逮捕」這幾句,所以當天我才會到處向現場員警交代「如果有推擠的狀況就直接跌倒,後面的人用現行犯逮捕」(院卷第114至117、119、121、124至125頁)。
(二)證人楊勝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沒有參加勤前教育,被告先前在彰化縣進行陳抗,一貫模式就是在總統車隊經過時鳴放汽笛,我們曾經因為這樣被國安局檢討,國安局表示被告在道路警衛線上按鳴汽笛喇叭,可能造成總統的駕車官驚嚇,要我們不能讓被告按鳴汽笛喇叭,我們也擔心被告對車隊投擲汽笛喇叭,才會在案發當天被告按鳴汽笛喇叭後,一再伸手要把喇叭頭給撥掉,制止被告繼續按,當天我也有接到指示要跟分區指揮官轉達,如果被告在當場有推擠同仁,同仁就直接跌倒(院卷第135至138、141至142頁)。
(三)依證人林聖智、楊勝傑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當天勤務開始前1個小時,在員林分局有進行勤前教育,隸屬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的林聖智、洪坤暉都有參加,而隸屬彰化縣警察局督察科的楊勝傑則未參加;員林分局的勤前教育中,分局長依被告先前的陳抗模式進行預判,因而指示現場員警只要將陳抗者圈圍起來,但不要對陳抗者有搶奪、推擠的暴力行為,並指示如果同仁在圈圍的過程中有受到推擠或壓迫,就順勢倒地;到了勤務現場後,分局長再次打電話給現場的分局指揮官林聖智,電話中強調「如果有推擠就跌倒,直接用現行犯逮捕」,林聖智因而向現場員警洪坤暉等人,交代「如果有推擠的狀況就直接跌倒,後面的人用現行犯逮捕」;楊勝傑因並未參加勤前教育,未接收到分局長「不要搶奪陳抗者物品」的指示,且所屬單位先前曾因被告在總統車隊經過時鳴放汽笛,被國安局檢討,故在現場勤務開始前,即提醒分區指揮官林聖智,「不要讓陳抗者的手舉起來,這樣陳抗者就無法按汽笛喇叭」,復於被告開始按鳴汽笛喇叭後,不斷伸手碰觸被告,要阻止被告繼續按鳴;又楊勝傑於案發當天也有接到指示,要向林聖智轉達「如果陳抗者有推員警,員警就跌倒」的訊息。
八、公訴意旨以被告「出手推洪坤暉,致洪坤暉跌倒在地受傷」、「於楊勝傑欲奪下其手中汽笛喇叭時掙脫、抵抗,推擠過程中造成楊勝傑食指受傷」為由,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然被告於陳抗過程中所為,是否該當上開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析述如下:
(一)根據上開經檢、辯雙方當庭表示無意見之檔案1至5勘驗結果,及重要畫面擷圖還原之完整案發過程可知,被告於遭員警圈圍時,最初並無任何主動出手攻擊之動作,直到被告開始按鳴汽笛喇叭,楊勝傑隨即伸出右手碰觸被告欲阻止其按鳴後,被告才以左手輕推楊勝傑的右手,嗣被告一邊走動轉身、一邊按鳴汽笛喇叭,但楊勝傑持續伸手碰觸被告欲阻止其按鳴,被告則以左手推向前方之洪坤暉,洪坤暉隨即倒地。是被告於楊勝傑不斷伸手碰觸、欲阻止其按鳴汽笛喇叭後,除了有做出「以左手輕推楊勝傑之右手」、「以左手推向前方之洪坤暉」等2個較明顯之肢體動作外,並無任何揮舞手中汽笛喇叭,或持汽笛喇叭攻擊員警等舉動,僅有於楊勝傑一再伸手碰觸、欲阻止其按鳴汽笛喇叭時,以不斷走動轉身的方式進行閃避。
(二)又證人洪坤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現場並無主動挑釁警方、意圖施加暴力之情形(院卷第129頁);證人楊勝傑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按鳴汽笛喇叭前,並未與警方發生任何肢體接觸或衝突(院卷第136至137頁)。可見被告即使遭警方團團包圍,但並無任何主動出手攻擊警方之意圖或舉動,直到楊勝傑伸手碰觸欲阻止其按鳴汽笛喇叭後,被告始有「以左手輕推楊勝傑右手」的動作,但之後也只是不斷以走動轉身的方式閃避楊勝傑,並持續按鳴汽笛喇叭,既未刻意揮舞汽笛喇叭,亦未對楊勝傑有進一步的攻擊舉動,顯然被告上開「以左手輕推楊勝傑右手」、「不斷走動轉身」等動作,均應係避免汽笛喇叭被搶走的下意識反應。從而,被告前開行為既僅屬消極、被動的反射性防禦動作,自難認其有何「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之主觀犯意。   
(三)被告之陳抗行為結束後,楊勝傑之食指受有起訴所載之傷勢,且證人楊勝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天要撥掉被告的汽笛喇叭時,因為被告有揮舞的動作,導致我手被割傷(院卷第137至138頁)。然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案發當時被告並無任何揮舞汽笛喇叭的舉動,其所為僅屬消極、被動的反射性防禦動作,而非積極、主動出手攻擊楊勝傑,已如前述;況證人楊勝傑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為被告是故意的,他沒有故意用汽笛喇叭割傷我的手,若不是我要撥掉被告的汽笛喇叭,我的手應該不會受傷(院卷第138、141至142頁),顯然連當事人楊勝傑都不認為被告有何刻意傷人之主觀犯意,也知道是自己一直要碰觸被告、阻止其按汽笛喇叭,手指才會受傷。是依前揭說明,楊勝傑之食指雖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但實係因所屬單位曾遭國安局檢討,才會在被告開始按鳴汽笛喇叭後,一再伸手碰觸被告欲阻止其按鳴,導致自己受傷,而被告客觀上既無任何積極、主動傷害他人之行為,主觀上亦無傷害他人之故意,自不該當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四)至被告「以左手推向前方之洪坤暉」,致洪坤暉倒地受傷部分,依上開檔案1至5之勘驗結果可知,檔案1至3雖然都有拍到被告以左手推向洪坤暉,洪坤暉隨即倒地的畫面,但從檔案畫面中,無法確定被告出手的力道究竟多大、是否足以讓洪坤暉倒地並因而受傷。就此,證人洪坤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下他推我的力道大不大,我現在已經記不清楚,因為我確實有倒地,所以他的力道足夠讓我倒地(院卷第128、131頁)。依證人洪坤暉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案發時推洪坤暉的力道,並未大到讓洪坤暉留下深刻印象,而洪坤暉認為被告力道足以讓其倒地的原因,只是因為洪坤暉當時確實有倒地。然依檔案7至8之勘驗結果,及證人林聖智、楊勝傑上開證述內容可知,隸屬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的員警洪坤暉,有參加當天在員林分局舉辦的勤前教育,並接收到分局長關於「同仁在圈圍的過程中有受到推擠或壓迫,就順勢倒地」的指示;到了勤務現場後,林聖智再次向洪坤暉交代「如果有推擠的狀況就直接跌倒,後面的人用現行犯逮捕」等分局長來電指示之內容;而依檔案6之勘驗結果及林聖智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偵卷第23頁),可知被告最後確實遭現場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是本院綜合上情,實無法排除被告雖有出手推向洪坤暉,但洪坤暉倒地受傷,並非因為被告出手的力道足以讓其倒地,而是洪坤暉配合上級指示,為了要順利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因此在被告稍有推擠即直接順勢倒地之可能。故基於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於案發時出手推向洪坤暉之力道,已足夠讓洪坤暉跌倒在地。
(五)再依上開勘驗結果及重要畫面擷圖可知,被告於警方剛開始圈圍時並無激烈反抗的肢體動作,直到楊勝傑伸手碰觸被告、欲阻止其按鳴汽笛喇叭,導致場面逐漸失控後,被告才出手推了洪坤暉;證人洪坤暉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推我之前或當下,並沒有針對我辱罵或攻擊我身體的重要部位(院卷第129頁)。是本院既無法認定被告推向洪坤暉之力道足讓洪坤暉倒地,且被告出手的時點,又是在楊勝傑伸手碰觸被告阻止其按鳴汽笛喇叭、雙方開始有較激烈的肢體接觸之後,被告復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院卷第45至47頁),佐證其身體無法承受劇烈的碰撞,則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被告「以左手推向前方洪坤暉」之動作,力道既無法認定足讓洪坤暉倒地,亦未針對洪坤暉之身體重要部位,且被告曾接受心臟及主動脈手術,無法承受劇烈碰撞,故被告辯稱其所為係消極、被動的反射性防禦動作,主觀上並無「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之犯意等情尚非無據。 
(六)另洪坤暉就其所受傷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推我倒地,我用我的手去撐地,所以才會受傷(院卷第131頁),顯然若洪坤暉沒有倒地,即不會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然本院前已敘明,依本案現存證據,無法確認洪坤暉倒地的真正原因,基於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洪坤暉受傷之結果,即難認與被告出手推的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自無從以傷害罪相繩。  
(七)公訴意旨雖稱上開「受到推擠即順勢倒地」之指示,並非要員警「假裝跌倒」,而是要「保存員警被推擠的證據」。然而,依本院調得之諸多影像檔案可知,案發時有多位員警分別以攝影機或密錄器,從不同角度拍攝案發現場,顯然足以充分保存完整之案發經過,根本沒有必要指示員警一受推擠就順勢倒地,徒增其受傷之風險,公訴意旨前揭說法,不足憑採。故分局長上開「如果陳抗者有推擠的情形,就直接跌倒,其他員警就用現行犯逮捕陳抗者」之指示,顯已逾越警方執法時應恪守之基本界線。
九、綜觀上情,被告剛開始遭警方團團包圍時,並無任何主動出手攻擊警方之意圖或舉動,直到楊勝傑伸手碰觸被告、欲阻止其按鳴汽笛喇叭後,被告雖有「以左手輕推楊勝傑右手」的動作,但之後只是不斷以走動轉身的方式閃避楊勝傑,並持續按鳴汽笛喇叭,未刻意揮舞汽笛喇叭,或對楊勝傑有進一步攻擊舉動,又被告隨後雖有「以左手推向前方洪坤暉」的動作,但被告出手之力道既無法認定足讓洪坤暉倒地,亦未針對洪坤暉之身體重要部位,且被告身體確實無法承受劇烈碰撞,故被告上述各該行為,均應屬消極、被動的反射性防禦動作,目的都是在避免汽笛喇叭被搶走,自難認其有何「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之主觀犯意;又楊勝傑的食指雖有受傷,但係因其一再出手碰觸被告、試圖阻止被告按鳴汽笛喇叭,才會導致自己受傷,難認被告該當傷害罪之主客觀犯罪構成要件;至洪坤暉雖因倒地而受傷,但無法排除其係配合上級指示,為了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而在被告稍有推擠即直接順勢倒地的可能,基於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洪坤暉受傷結果亦難認與被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無從以傷害罪相繩。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尚未達於可信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未能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
十、附記事項:
(一)觀本院前開整理之完整案發經過,可知被告最初遭員警圈圍時,並無任何主動出手攻擊的動作,直到被告開始按鳴汽笛喇叭,楊勝傑隨即伸手碰觸被告、欲阻止其按鳴後,被告和員警間才出現較明顯的肢體碰撞。然依本院前揭認定,被告的動作主要是在避免汽笛喇叭遭搶走,而非刻意出手攻擊員警,故楊勝傑伸手碰觸被告、阻止其按鳴汽笛喇叭之舉動,似乎才是激化被告和員警間肢體衝突的主因。惟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的勤前教育中,分局長依據被告先前陳抗之一貫模式,判斷被告主要都是按鳴汽笛喇叭,不會有其他主動攻擊行為,因此特別指示分局員警對陳抗者「只要圈圍、不要搶奪」;然隸屬不同單位的楊勝傑未參加前述勤前教育,且所屬單位曾遭國安局檢討,故於案發時才會不斷出手碰觸被告、欲阻止其按鳴汽笛喇叭。楊勝傑雖稱按鳴汽笛喇叭可能驚嚇到總統車隊的駕車官,且被告可能對車隊投擲,因而造成危險,但觀本判決理由欄五、(二)編號7、10所示2張擷圖(檔案5之檔案時間00:00:05、00:00:11),可知總統車隊經過時,係走在車道內側,被告則被7名員警圈圍在好幾個車道外的斑馬線上,雙方相隔距離甚遠,且被告並無任何衝向車隊之動作。故在前後都有多輛警車開道護送的情況下,車隊駕車官當無可能僅因遠方有人按鳴汽笛喇叭,即受到嚴重驚嚇造成危險;又被告一貫之陳抗模式既為按鳴汽笛喇叭陳情(參院卷第67至71頁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該案中被告亦僅於員警攔阻其按鳴汽笛喇叭時消極不配合,無任何攻擊員警或車隊之行為),則被告應無必要將手中重要的陳抗道具,輕易丟向距離遙遠的車隊。是若依照員林分局勤前教育的「只要圈圍、不要搶奪」指示,或許本次陳抗事件會在沒有任何員警受傷、總統車隊也未發生危險的情況下平安落幕;但楊勝傑卻因擔憂所屬單位再遭國安局檢討,因而出手阻止被告按鳴汽笛喇叭,最後才導致本案發生。其實在現實狀況中,每位陳抗者採取的陳抗方式、手段都不盡相同,倘通案要求員警必須阻止陳抗者按鳴汽笛喇叭,不僅剝奪員警在面對不同個案時的執法彈性空間,亦可能徒增員警執法時之無謂風險。況且,本案員警執法所依據、主管機關為國安局之特種勤務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明文規定「安全維護區之劃定,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表現自由、人身自由、居住自由維安目的間之均衡維護,以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維護維安對象人身安全必要限度」。本案中被告等人之訴求,或許無法獲得社會多數人支持,但確保少數人的聲音能被執政者及其他多數人聽見,正是民主社會最可貴的價值。故「無論是否可能造成危險,一律禁止陳抗者在車隊行經路線上按鳴汽笛喇叭」,是否符合前開法條所揭示「人民表現自由」與「維安目的」間之均衡維護?是否已逾越「維護維安對象人身安全必要限度」?均值深思。
(二)本院能理解為了治安衝鋒陷陣的員警們,於執法時可能面臨的龐大風險,當員警依法執行職務,卻遭嫌犯惡意出手攻擊時,本於公務員之尊嚴不容輕易踐踏、員警執法之人身安全尤應特別保護,法院於量刑時當絕不寬貸。但刑法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構成要件,係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當員警因服從上級不當指示,執法手段已逾越應恪守之界線時,本院自無法視而不見。本案中,若非所屬單位曾遭國安局檢討,員警楊勝傑未必會主動出手碰觸被告、一再試圖阻止其按鳴汽笛喇叭,因而手指受傷;也正因分局長事前指示遭遇陳抗民眾推擠時,員警要直接順勢跌倒,並將陳抗人士以現行犯逮捕,導致員警洪坤暉雖有跌倒受傷,本院仍無法排除其係為了要逮捕被告而順勢倒地的可能。因此,這些來自高層的指示和壓力,實已真正傷害了基層員警及國家的執法公信力
(三)本案卷內有多達37個員警以攝影機、密錄器等設備拍下的影像檔案,本院除了勘驗各檔案中關於案發過程之影片段落外,亦就所有檔案一個個從頭到尾仔細播放觀看,因而發現分局長於本案發生前,曾再次打電話聯絡現場指揮官永靖分駐所所長林聖智,要林聖智提醒員警遭遇推擠時直接順勢跌倒,再以現行犯逮捕陳抗民眾,而楊勝傑亦接到相同指示並轉達林聖智等情節。我國既為法治國家,執法者除了應廉潔自持外,執法手段更必須合法正當,不得逾越應恪守之界線,此即本院一再強調的「執法之前,先要守法」基本觀念。本判決並非法官躲在舒適安全的象牙塔中,對身處高風險第一線的基層員警指手畫腳、刻意打擊警方士氣;相反的,正因出於對員警執法安全的重視和保護,本院懇切呼籲警界長官們,切勿對基層員警做出不當的指示或要求,也再次提醒每位堅守崗位、認真付出的員警們,你們應恪遵的對象,唯有「國家的憲法與法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簡璽容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