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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侵訴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為駿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蕭博仁律師
            胡陞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551號、110年度偵字第1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乙○○為設址彰化縣○○鄉○○路0段00號28號「00診所」之家庭醫學科醫師,代號BJ000A110133之女子(下稱甲○,年籍詳卷)為南部大學在學學生,於民國110年6月底暑假期間返家居住,因發燒身體不,遂於同年7月1日前打電話去「00診所」預約看診,由乙○○為其看診;待甲○於同年7月5日回診時,乙○○見甲○相貌清秀、個性單純,竟心生歹念,除設詞對甲○搭訕外,又向甲○稱其患有心臟瓣膜脫垂、自律神經失調等多項疾病,要求甲○須密集回診,甲○因信任乙○○之專業知識,遂答應依乙○○指示之時間回診,乙○○見機會成熟,遂基於意圖性騷擾之個別犯意,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12日上午、同年月15日上午、同年月19日上午、同年月22日下午、同年月26日上午,在上開診所診間內,以必須進行為甲○進行觸診為由,乘甲女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以此方式對甲○為性騷擾得逞。
二、乙○○見甲○對自己的各次「觸診」行為並未起疑,竟食髓知味,另基於對於因醫療受自己照顧之人,利用機會性交之個別犯意,分別於:
  ㈠110年7月29日下午2至3時許,在上開診所內第二診療室內,利用檢查甲○腹部疼痛進行觸診之機會,將手指插入甲○陰道抽動,以此方式對甲○利用機會性交得逞。
  ㈡110年8月2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診所內第一診療室內,再利用要對甲○觸診、指診之機會,撫摸甲○之胸部,並將手指插入甲○陰道,以此方式對甲○利用機會性交得逞。
  ㈢110年8月2日下午3、4時許,在上開診所內第二診療室內,以甲○必須進行頸部治療為由,要甲○躺在診間床上自行操作復健器材後,再利用觸診之機會,將手指插入甲○陰道抽動,以此方式對甲○利用機會性交得逞。
三、乙○○於110年8月5號中午12點17分許之診所休息時間,對於因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病人服從醫師指示之權勢,以電話聯絡甲○前去上開診所接受腦波治療,待甲○到場後,乙○○先打開診所鐵捲門讓甲○進入,要求甲○戴上眼罩後,將甲○帶往上開診所2樓之休息室,基於利用權勢性交之犯意,以要治療自律神經失調之名義,要求甲○自行拉開上衣、褪去內褲、短褲,呈躺姿由被告以手撫摸甲○之胸部、上身、以手指插入甲○陰道,甲○此時已對乙○○之行為是否係診療行為感到懷疑,故藉詞向被告表示會痛、不舒服,暗示乙○○停止其行為,然乙○○仍繼續佯為治療而以手指插入甲○陰道,並詢問甲○是何處會痛等語,再要求甲○改為跪趴姿,以自己之生殖器磨蹭甲○之外陰部、肛門口等部位。甲○於改為跪趴姿時,透過眼罩縫隙看到乙○○之生殖器露出,已確信乙○○正在對其為性侵害,然因擔心乙○○有準備藥物或其他兇器,僅能虛與委蛇、設法脫身,故持續以向乙○○表示會痛、不舒服,及佯以身體不自覺閃避乙○○之方式,希望乙○○能停止其行為,然乙○○此時仍承前利用權勢性交之犯意,以手輕拉或壓甲○之身體,使甲○之身體靠近乙○○,續為其性交行為,以上開方式對甲○性交得逞。
四、案經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對於告訴人甲○及其母之姓名、年籍資料、就讀學校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1至363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㈡證人即甲○之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就其轉述甲○遭被告性侵一事,固係聽聞甲○而為轉述,屬傳聞證據,不得引為本案證據;惟其所述甲○如何告知其甲○遭被告性侵,及甲○於陳述遭被告性侵當下之情緒反應,為其親眼見聞、親身經歷之事實,自非傳聞證據,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又經具結在案,且查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0、204至206、365至3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證人甲○之母於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41至47、59至61頁、1149號偵卷第91至93、99至100頁、本院卷第334至35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診所平面圖、房間平面圖、健康存摺就診資料、職務報告書問卷調查、檢察官勘驗筆錄、檢察官手機勘驗筆錄、診所照片、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00診所病歷資料、監視器畫面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訊息照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健保卡就診紀錄、告訴人與友人對話紀錄、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手機訊息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1年6月14日一一一彰基病資字第1110600068號函暨病歷資料等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1至13、25至27、29、31至39、109至112、121至128頁、11493號偵卷第92頁、12551號偵卷第55至67頁、本院彌封卷第7、9、13至16、33至45、47至59、61至65、87、95至97、99、101、147至199、209、211頁、本院卷第225至226、281至28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
  ㈡就110年8月5日案發之情形,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當日中午打電話要我到診所做腦波治療,我就於中午診所休息時到診所,當時是被告開門,被告帶我到2樓,在樓梯間時要我戴上眼罩,被告先帶我去1個房間的門口,後來轉到2樓客廳的休息室,先說要拿一下東西,之後就以摩治療的名義,要我拉開衣服、解開內衣,我一開始是仰躺,後來改成跪趴,最後又換成仰躺,被告有觸碰到我的前胸、後背、手,後續要我做類似內診的治療,要我脫掉褲子,我是半褪下褲子的狀態,我覺得很奇怪,就透過眼罩縫隙看被告到底在幹嘛,在上身觸診仰躺的時候,看到被告的褲頭拉鍊拉開,跪趴姿的時候,我低頭通過縫隙往後看到被告的生殖器。跪趴姿過程中被告說幫我塗藥,有用生殖器在我的外陰部跟肛門口磨蹭,我呈現跪趴姿看到被告的生殖器後,當時我就非常肯定被告是在對我性侵害不是在治療,所以我有跟被告說不舒服、會痛,也有下意識地閃躲,被告算是有點安撫我的感覺,過程中有稍微停一下,但沒有結束,手在陰道內動,問我說是這裡痛還那裡痛,在內診過程中我有表達過蠻多次覺得痛,當下我不敢輕舉妄動,都是用痛、不舒服或稍微閃躲的方式希望被告能停止。被告換房間時我有一點懷疑,但還沒有很確定,到上身觸診時看見被告褲頭拉開,那時就有察覺不對勁,直到我看見被告生殖器時,就非常肯定被告不是在診療。從整個過程到結束,中間的過程我表面上都還在配合被告的指令跟動作,因為我不確定被告是否有準備額外的器具,我當下感覺被告就是預謀犯案,我不敢輕舉妄動,所以是用很痛、不舒服或稍微閃躲的方式,希望被告能停止,被告算是以醫師的身分要我信任、配合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34至358頁)。
 ㈢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之辯稱略以:甲○有說不舒服、會痛,我當下沒有感覺她在催我,她的語氣也沒有很強硬、強烈,我有時候會問她有沒有哪裡不舒服,或是現在這邊感覺怎樣,她有時候沒有回答,有時候說不舒服,我用性器官碰觸她下體、肛門口時,我沒有感覺她在閃躲,有請她往後而已,碰觸到肛門是無意的,不小心碰到的,我的性器官碰到甲○的外陰部後,我有請她靠我這邊、往後移,但我沒有感覺她有往前移,只有1次叫甲○靠近一點,甲○往我這邊靠,我就用性器官磨蹭她的性器官等語(見本院卷第371至373頁)。
 ㈣依證人甲○之證述內容並核對被告供述可知,110年8月5日,被告先以醫師對病人之權勢關係,利用甲○對其醫師身分之信任,指示甲○配合並非正常診療行為之舉動,包含於診所休息時間要求甲○至診所就診、請甲○戴上眼罩、進入非診間之2樓休息室內,呈現躺姿並拉開上衣、褪下內褲及外褲,任由被告觸摸其上身、將手插入其陰道等,甲○於進入2樓房間前雖有懷疑此是否為診療行為,但沒有很確定,至上身觸診時看到被告褲頭拉開,此時雖察覺不對勁,然仍未確定被告是否確實為診療行為,故甲○於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內診」時,假意以會痛、不舒服等言語希望被告能停止其行為;後被告以要為甲○擦藥為由,要甲○改為跪趴姿,此時甲○因其以跪趴姿勢往後看到被告生殖器時,肯定被告行為並非診療行為而是性侵害,但因甲○不敢輕舉妄動,故表面上仍繼續配合被告的指令跟動作,並持續以很痛、不舒服或稍微閃躲等暗示的方式希望被告能停止行為,被告於甲○身體不自覺閃避時,有要求甲○身體往後靠近,並以手拉或壓一下甲○身體的動作,再續以生殖器磨蹭甲○之外陰部及肛門口,上情堪以認定。  
  ㈤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欲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性自主意識,該章有關性交罪之相關條文,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所描述之行為情狀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所描述之行為情狀為: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第227條第1項、第3項姦淫幼女罪所描述之行為情狀為: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第228條第1項利用職權機會性交罪所描述之行為情狀為: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第229條第1項之詐術性交罪所描述之行為情狀為:以詐術使男女誤信為自己配偶,而聽從其為性交者。其中第227條第1項、第3項姦淫幼女罪,係因被害人年齡尚幼,無性自主決定權,縱係得被害人幼女之同意而為性交,仍屬犯罪行為,而由法律設規定加以保護。則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第228條第1項利用職權機會性交罪及第229條詐術性交罪,性交罪之四種基本型態。第一種情境下之被害人,被設定為被強力壓制不得不屈從;第二種情境之被害人,被設定為因不瞭解身陷險境而不知反抗,或者行為人單純利用被害人無能力反抗之情況,而並未製造被害人無反抗能力之狀況;第三種情境之被害人,則被設定為陷入因一定利害關係所形成之精神壓力下而不敢、不知反抗;第四種情境下之被害人則因受詐術而陷於錯誤而不知反抗。該四種基本型態,其本質均為「明顯違反被害人意思」,差別在於實施之方法與強度。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被害人係遭強制力壓制不得不屈從,且強制力源自行為人;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則非行為人所造成,只是予以利用;第228條第1項利用職權機會性交罪,被害人並非無能力逃離危險,仍有衡量利害之空間,只是因一方之權勢地位而曲意順從,雖不能認為被害人有接受性交之意願,但行為人為此類性交行為時,被害人意志遭壓抑之強度顯然低於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㈥查被告係為甲○診療之醫師,以為甲○進行腦波治療為由,利用其醫師之特殊地位、病人對醫師權威指示之服從、不敢拒絕之情狀,要求甲○聽從其指示而為與診療並無任何關係之行為,包含戴上眼罩、進入2樓、拉開上衣,變換姿勢、褪下內褲、外褲,裸身接受被告之觸摸、以手指插入陰道等,甲○聽從被告指示,任由被告對其為觸摸、性交行為,顯係因被告為其醫師,對被告之行為產生信賴而不知、不敢加以抗拒,被告對甲○為前開性交之行為,本質上雖仍屬違反甲○之意思為之,然被告並未對甲○施用任何強制手段壓制甲○之自由意志,而是利用醫師之權勢地位,假藉治療之理由,而對甲○為性交行為,與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強制壓制被害人之手段,被害人亦因行為人之壓制手段,而不得不屈從之構成要件不符。又甲○在被告上開利用權勢性交之過程中,甲○數次以會痛、不舒服暗示被告應停止其行為,而被告當下的反應是稍微停頓一下安撫甲○、假意詢問甲○是哪裡會痛,然並未停止其動作;甲○改為跪趴姿勢時,透過眼罩縫隙看到被告生殖器,因而確信被告並非在為其診療,而係對其為性侵害時,甲○續以會痛、不舒服、下意識閃躲被告之反應,暗示被告應停止行為,在甲○下意識閃躲被告時,被告則是以手拉或壓一下甲○,將甲○的身體往自己靠近,甲○固然有以上開會痛、不舒服、閃躲之反應表示其不願被告繼續對其為性交行為之反應,被告亦有為物理力的以手輕拉、壓一下甲○身體往自己身體靠近,並繼續其行為之情狀,然因甲○表現得較為含蓄且不明顯,而被告的反應則是類似一般醫師在為病人診療時,如病人向醫師反應不適、或有閃躲反應,醫師可能會確認病人疼痛位置、或表示這是必要治療行為,要求病人忍耐、繼續配合治療之情狀;再依甲○事後與友人之對話紀錄,甲○就被告本次犯行,於當日下午對友人表示「他以為我很笨 但我一直都有警覺 然後我就一直糊弄他催他」、「我就很鎮定地應對他 雖然我很害怕但是我很棒 我有話術他」等語(見本院彌封卷第147、149頁)。綜合上情可知,甲○於透過眼罩縫隙看到被告生殖器後,雖然已經察覺並確認被告對其所為上開猥褻、性交行為並非診療行為,然為避免自己身陷險境,表面上仍是「假裝自己在接受診療」,再以對被告稱其疼痛、不舒服、稍微閃躲之接受診療時可能出現之看似正常之反應,想讓被告結束性交行為。亦即,被告係以利用醫師權勢關係對病人為性交之主觀犯意,假稱為甲○治療而對甲○為性交行為,其後甲○雖已知悉並確定被告所為並非診療之正常行為,然因甲○仍是假裝自己是在接受診療之反應,故被告仍延續原本前階段利用醫師之權勢使甲○不能、不知抗拒之情狀,繼續對甲○為性交行為,並在甲○不自覺閃躲時,有稍微拉或壓甲○往自己身體之肢體動作。依卷內現有證據觀之,尚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經知悉甲○察覺其行為並非醫療行為,或是甲○明示不願意被告繼續行為後,被告仍違反甲○意願繼續為性交行為,而僅能認被告是利用並延續原本利用權勢使甲○不知、不能抗拒並曲意順從之情狀,對甲○為性交行為,故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應認被告之行為,僅能論以利用權勢性交罪。至被告雖辯稱其碰到甲○肛門部分是不小心碰到的等語,然因被告坦認其當時欲以其生殖器磨蹭甲○陰部,而肛門口及外陰部距離甚近,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為碰觸甲○胸部、上身、以手指插入陰道、以生殖器磨蹭甲○外陰部及肛門口,均係基於一個利用權勢性交之犯意為之,核無區分被告於對甲○性交過程中,是針對特定部位碰觸抑或碰觸其他部位過程中觸及,併予敘明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機會性交罪;就算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固為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然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仍不得據為提起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三部分,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然被告之行為應係構成利用權勢性交罪,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尚未允洽,又本院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涉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罪,惟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較之檢察官原起訴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為輕,是此項罪名之變更,於被告並無不利。且本院已就犯罪事實三被告係涉犯強制性交罪嫌亦或利用權勢性交罪嫌,為實質調查,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被訴事實,亦自始均主張係成立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罪,並就此為認罪之答辯,是檢、辯雙方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行究係涉犯強制性交罪亦或利用權勢性交罪,於本院審理時已為完整之攻防,故本院雖未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罪,仍無礙於雙方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基於利用機會性交之犯意,於犯罪事實二㈡撫摸甲○胸部再以手指插入甲○陰道之行為;及於犯罪事實三基於利用權勢性交之犯意,撫摸甲○胸部、上身、以生殖器磨蹭甲○肛門、陰道、以手指插入甲○陰道之行為,其各次猥褻行為均分別屬於性交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9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執業醫師,罔顧甲○基於醫病關係對被告之信任,利用甲○看診之際,數次對甲○性騷擾,甚至以甲○不瞭解被告之行為是否屬於合法正當之醫療行為下,於犯罪事實二3度利用醫療機會以手指插入甲○陰道性交,進而於犯罪事實三部分,基於病人服從醫師指揮之權勢關係,要求甲○配合其顯然並非醫療行為之指示,利用權勢對甲○為性交行為,嚴重侵害甲○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甲○身心受創,且破壞醫病關係,造成病患對於醫師符合醫療常規而為內診時之不信任感,應予嚴懲;然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於審理中與甲○達成和解,賠償甲○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見本院卷第387至391頁),犯後仍有悔意,應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在診所受僱擔任醫師,已婚有2子,分別1歲、3歲,須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及被告本案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侵害法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數次犯行間,性騷擾及利用機會性交罪其各次之犯罪手段類似、犯罪間隔之時間不長、侵害之法益相同、及被告之行為隨時間經過愈發嚴重等情,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賠償甲○250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7至389頁),尚可認被告已努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及告訴人甲○表示以被害人之立場不願意給被告緩刑,但尊重法院判決,及其刑事陳述意見狀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60、391頁),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如附表編號2、3部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本院考量被告所為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嚴重傷害,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被告日後記取教訓,知所戒惕,預防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繳交80萬元,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為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一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乙○○犯利用機會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犯罪事實三
乙○○犯利用權勢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