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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冠穎 相 對 人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代 理 人 劉芳汝 代理人兼送 汪美伶 達代收人 代理人兼送 張嘉珊 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媚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許瑋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楊景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兼送 林湘凌 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訴訟代理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代 理 人 葉雅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理人兼送 陳信華 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 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7點第1款第1、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 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債務人黃冠穎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債務人陳報現任職於六建土木工程行,擔任建築 工事雜工,每月薪資實得約新台幣(下同)21000元,此 有雇主出具之工作證明及聲請人陳報之工作照片4張在卷 可稽。經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債務人現已退保。 依其稅閘資料,債務人103年度所得為223155元、104所得 為195616元。債務人經彰化縣政府核定為中低收入戶,每 月減免補助健保自付額1/2,其餘未領有社會福利給付或 勞保給付,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為35859元;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覆查無有效保單存在。本件另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 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民事 裁定、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 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參本院104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下稱本案卷)卷二第71-72、81 、90、93、94、95、96、108、113頁)。 (二)、債務人陳報除負擔自己每月生活費外,尚需與配偶共同扶 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民國89、00年生)。每月支出扶 養費共7000元。經查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名下有未保存登 記建物一幢○○村鄉○○段○○○○號之持份各六分之一; 房屋現值金額登載各為4750元;土地部分為民國100年1月 由第三人賴黃招、黃格(債務人之父母)所贈與,公告 現值各為0000000元,其餘查無所得,未領有相關社會福 利補助。債務人陳報每月支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500 元(共計7000元),考量未成年子女名下財產土地為持份 、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其變現性不若一般不動產,未 成年子女現尚就讀國中與高中,聲請人每月陳報扶養費各 3500元,尚可認屬必要之生活費用。此有債務人之全戶戶 籍謄本、債務人未成年子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彰化縣政府函、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足參(參 參本案卷二73、75、90、120-123頁)。 (三)、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2000元、水 電瓦斯費1000元、手機電話1000元、生活用品1000元、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合計每月支出18000元。扣除子 女扶養費後,其個人扶養費為11000元,尚低於行政院主 計處公告之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之基本標準11448元,應 未逾合理範圍,是可認其所陳報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 (四)、依債務人每月薪資約33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0000元 後,每月餘13000元;其可供履行之更生方案財產價值約 102096元,聲請人願意將其九成價值攤提為72期用以履行 更生方案;核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1月為1期,每期清償 金額13000元,達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 額之90.17%,足認債務人已降低自己必要之生活支出及 扶養費支出,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 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 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 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 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 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附表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第1期清償金額:新台幣38859元;第2-72期:新台幣3000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總清償比例:3.45%。 │ │5.清償總金額:新台幣216000元。 │ │6.債務總金額:新台幣0000000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第1期 │第2-72│ │ │ │ │例(%) │可分配│期可分│ │ │ │ │ │金額 │配金額│ ├──┼───────────┼─────┼───┼───┼───┤ │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138326 │2.21 │859 │ 66 │ │ │限公司 │ │ │ │ │ ├──┼───────────┼─────┼───┼───┼───┤ │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263276 │4.2 │1633 │ 126 │ │ │限公司 │ │ │ │ │ ├──┼───────────┼─────┼───┼───┼───┤ │ 3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99588 │1.59 │619 │ 48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85175 │1.36 │529 │ 41 │ │ │限公司 │ │ │ │ │ ├──┼───────────┼─────┼───┼───┼───┤ │ 5 │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226171 │3.61 │1403 │ 108 │ │ │司 │ │ │ │ │ ├──┼───────────┼─────┼───┼───┼───┤ │ 6 │板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42448 │2.27 │882 │ 68 │ │ │司 │ │ │ │ │ ├──┼───────────┼─────┼───┼───┼───┤ │ 7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240843 │3.84 │1492 │ 115 │ │ │司 │ │ │ │ │ ├──┼───────────┼─────┼───┼───┼───┤ │ 8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446707 │7.13 │2771 │ 214 │ │ │司 │ │ │ │ │ ├──┼───────────┼─────┼───┼───┼───┤ │ 9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360815 │5.76 │2239 │ 173 │ │ │司 │ │ │ │ │ ├──┼───────────┼─────┼───┼───┼───┤ │ 1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329382 │5.26 │2045 │ 158 │ │ │司 │ │ │ │ │ ├──┼───────────┼─────┼───┼───┼───┤ │ 11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301832 │4.82 │1874 │ 145 │ │ │司 │ │ │ │ │ ├──┼───────────┼─────┼───┼───┼───┤ │ 12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255077 │4.07 │1582 │ 122 │ │ │司 │ │ │ │ │ ├──┼───────────┼─────┼───┼───┼───┤ │ 13 │富全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244201 │3.9 │1516 │ 117 │ │ │司 │ │ │ │ │ ├──┼───────────┼─────┼───┼───┼───┤ │ 14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98283 │6.35 │2469 │ 191 │ │ │ │ │ │ │ │ ├──┼───────────┼─────┼───┼───┼───┤ │ 15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809143 │12.91 │5017 │ 387 │ │ │限公司 │ │ │ │ │ ├──┼───────────┼─────┼───┼───┼───┤ │ 16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195038 │3.11 │1209 │ 93 │ │ │公司 │ │ │ │ │ ├──┼───────────┼─────┼───┼───┼───┤ │ 17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49627 │2.39 │930 │ 72 │ │ │ │ │ │ │ │ ├──┼───────────┼─────┼───┼───┼───┤ │ 18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124637 │1.99 │774 │ 60 │ │ │限公司 │ │ │ │ │ ├──┼───────────┼─────┼───┼───┼───┤ │ 1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98356 │7.9 │3070 │ 237 │ │ │ │ │ │ │ │ ├──┼───────────┼─────┼───┼───┼───┤ │ 20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119457 │1.91 │742 │ 57 │ │ │限公司 │ │ │ │ │ ├──┼───────────┼─────┼───┼───┼───┤ │ 21 │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839511 │13.39 │5204 │ 402 │ │ │司 │ │ │ │ │ ├──┼───────────┼─────┼───┼───┼───┤ │總計│ │0000000 │ 100 │38859 │ 3000 │ ├──┴───────────┴─────┴───┴───┴───┤ │ 參、補充說明: │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35859元,在第一期全額給付各債權人分配。 │ │二、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 │ 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 │ 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 │ 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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