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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婚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36號 原   告 黃○容 被   告 楊○益 上列當事人間訴請離婚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九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81年10月23日奉子結婚後,經常為家庭瑣事爭吵 不斷,當時原告為照顧兩名幼小子女一再容忍,同住之被告 母親(即原告之婆婆)不僅未居中協調,反而對原告諸多挑 剔、百般刁難或言語諷刺,在旁之被告均視而不見,抑或要 求原告閉嘴,儘管原告一再容忍,婆婆挑剔行為愈加嚴重, 例如:婆婆先前表示公公愛吃稀飯,原告便煮稀飯,煮好稀 飯後,婆婆卻說同住之大伯做粗重工作,若吃稀飯無體力工 作,開始指責原告不應該煮稀飯等等;原告每次欲整理家裡 客廳或廚房,婆婆看到必定嚴加指責原告不准碰她花錢買的 所有東西,一旦原告執意整理家裡環境或移動婆婆所買物品 ,原告便招到婆婆一頓怒罵,實讓原告無所從。 ㈡當兩名子女上幼稚園後,兩造開始因孩子教育問題爭吵,一 旦爭吵,同住婆婆亦會加入戰局,開始對原告冷嘲熱諷。原 告除每日照顧及接送小孩上下課外,被告開始要求原告必須 隨被告至工地工作(被告承包工地板模工作),原告心想如 能協助被告多賺點錢也無妨,然而被告脾氣暴躁,從未體諒 原告,一再指使原告做事情,曾經原告因工作累倒而頭痛欲 裂,被告依舊不理不睬,直至原告因身體不適嘔吐不止,被 告始勉強載原告掛急診,然原告掛急診後,被告卻放原告一 人在醫院吊點滴,讓原告心碎不已。自結婚以來,只要是被 告開口要求原告處理之事情,原告必須完成,不能推拖,如 有推託或遲延,就是招來被告一頓三字經、五字經惡罵,或 在家人、小孩面前摔東西,讓原告心生畏懼。每當原告試著 與被告溝通,被告只會說「四支釘子釘下去才會改(即當他 死了才會改)」,完全拒絕與原告溝通,被告更經常對原告 怒稱「某係錢娶餅換,擱娶就有(台語)」等語,態度惡劣 不已。 ㈢待孩子逐漸長大後,兩名子女長期看到被告與同住之婆婆從 未善待原告,某日兩名子女再次看見原告受到婆婆言語上之 虐待,遂挺身而出與婆婆大吵一架,之後子女便主動要求全 家搬出外面租屋,不讓原告繼續受到被告母親之言語虐待。 料,原告全家搬出外面後,被告卻拒絕繳納全家在外之房 屋租金,同時家裡開銷亦多由原告支付,致原告不得不更加 努力工作,僅僅為每月全勤獎金3000元,經常不眠不休工作 。每當原告開口請求被告要分擔家庭開銷,被告惡言回說「 係你們要搬出來,又不是我」云云,由於原告與被告終日為 金錢分擔問題,爭吵未斷,夫妻便開始分房睡,原告為免遭 受被告惡言相向,盡量避免與被告說話,此時,被告竟經常 在孩子面前誣指「你媽在外面有男人、討客兄!」等語,另 被告與原告亦曾發生嚴重爭吵後,被告跑去廚房拿菜刀恐嚇 威脅要全家同歸於盡等語。此外,被告除不支付租金及家庭 生活費用外,其本身花費不足,還會向原告索討金錢,如原 告不從,亦曾至原告工作場所大吵大亂。是以,原告與孩子 們即便搬出被告母親之住處,依舊生活在被告之言語恐嚇暴 力下,精神上所受痛苦,實筆墨得以形容。 ㈣被告除對原告惡言相向之外,對兒女們亦係如此。兒子長大 後要自己外出打工賺錢,被告卻強迫兒子必須請假去工地幫 他工作,兒子至工地幫忙時,被告卻又常不分青紅皂白在公 開場合對兒子怒罵,毫不留情面,令兒子難不已;就女兒 部分,被告因數次反對女兒結交男朋友,兩次動手歐打女兒 或抓女兒頭髮撞牆,甚至將女兒關在房間,不讓女兒出門, 導致女兒以跳樓方式威脅。女兒逃出家門後,便獨立至台中 租屋工作,完全不想回家與被告同住。女兒北上台中工作後 ,不幸發生車禍意外,事後被告全丟給原告出面善後,導致 原告請假頻繁,工作不保,收入減少,無法繼續支付全家在 外房租,被告此時便選擇搬回去與其母親同住,不願為家庭 和諧與妻小同住。從此,原告與被告各自分居。被告搬回其 母親家後,原告向朋友借錢,獨自在外租屋經營檳榔攤,欲 遠離被告長期以來之言語暴力。然被告得知原告一人在外租 店經營檳榔攤,依舊不定時會至原告檳榔攤鬧事,或為翻桌 或摔杯子等。又被告員工有時會大量向原告購買檳榔,然員 工事後將購買檳榔金錢託付被告轉交時,被告會藉機放入自 己口袋中,不願轉交給原告,原告向被告索討,被告便惡言 相向,拒絕返還。由於被告經常至原告檳榔攤鬧事,甚至曾 威脅兩人之共同朋友,聲稱如果朋友們敢至原告之檳榔攤消 費,就會砸掉他們的車云云,原告聽聞相當害怕,為不讓共 同朋友困擾,以及被告經常鬧事或吞錢行為讓原告虧損,最 後不得不退租收掉檳榔攤,以免紛爭。 ㈤103年間原告關店後無處可去,遂返回雲林娘家居住,居住 娘家期間,被告鮮少聞問,從未關心原告是否返回同住,頂 多因孩子的事才會打電話給原告,然每次通話依舊口角不斷 ,有時被告心情不好,亦會打電話至原告娘家騷擾或與原告 兄長爭吵,讓原告與原告娘家親人困擾不已。尤有甚者,在 女兒103年訂婚與結婚期間,被告完全無視夫妻多年情份, 不僅反對原告以母親身分出席女方家屬之訂婚宴與結婚宴, 更故意不邀請原告之娘家親屬參與訂婚宴,最後係因女兒出 面維護原告,原告與原告之相關娘家親人始得參加女兒婚宴 ,女兒之婚宴過程中,被告皆將原告與原告親屬視為陌生 人,不僅女方禮金尚區分原告與被告之親屬分開收,巡桌敬 酒至原告方之親屬,被告會故意走開,視而不見,足見夫妻 間情份早已蕩然無存至極。 ㈥綜上所述,自原告與被告結婚20多年以來,被告與同住之婆 婆先輪番對原告以言語暴力方式相待,被告與原告外出租 屋期間,被告依舊對原告惡言相向,還多次在孩子們面前, 誣指原告在外面「討客兄」,嚴重汙辱原告名譽;嗣原告不 堪被告長期之言語暴力與我行我素行為,開始與被告分居, 然原告在外工作後,被告依舊至原告工作場所鬧事或索討金 錢,我行我素,導致原告根本無法正常工作,不得不結束檳 榔攤工作,躲回娘家居住,無業今。核諸上情,被告與被 告母親長期以來對原告之言語暴力行為,顯已該當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3款與第4款之不堪同居虐待之情形,復被告 之上開種種行為,客觀上任何人若處於原告同一處境,應皆 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而此等因素自可歸責於被告。為 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同法第2項 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㈦爰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 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 之虐待」之離婚事由,以兩造有同居為前提;第4款:「夫 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 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亦以原告尚與被告母 親共同生活為必要。惟原告已經自行搬回娘家3年多,兩造 目前並無共同居住,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請求離婚。 ㈡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緣於74 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 極破綻主義。原告自行搬回娘家,拒絕與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本案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原告負貴(或原 告責任較重),原告不得請求離婚。 ㈢兩造婚後,固然常有口角,原告主張被告會罵三字經,然原 告亦常對被告罵三字經,此係兩造講話之口語習慣。而被告 從事粗工,言語間帶有三字經,僅係一般用字習慣,並非針 對原告。原告亦經常對被告罵髒話,此係兩造之說話習慣, 當無虐待可言。竟然認為此係對其虐待,實難同。 ㈣原告婚後性喜打牌賭博,偕友唱歌,家用開支均由被告從事 模板工賺錢維持,被告嫌錢所得,均交由原告存入其帳戶管 理。故原告主張被告不支付家庭開銷,並非事實。而被告從 事模板工,工作繁重,原告卻與朋友打牌、唱歌,有時因被 告工地趕工,請原告幫忙從家裡送工作所需器具材料至工地 ,原告卻常以正在打牌、唱歌沒空為由,拒絕幫忙。被告於 四、五年前,因金融風暴,建築景氣低迷,模板業亦受波及 ,收入銳減,但原告不顧當時已經入不敷出的家庭經濟狀況 ,堅持要搬出來住,增加原本不需要的房租。原告為此,與 被告及被告母親,爭吵不休,被告為安撫原告,不得不同意 。但亦表示在建築景氣低迷階段,請原告要幫忙分擔家庭支 出,原告應允,始在溪湖鎮上另覓租屋處。婚後被告將工作 所得交給原告管理,因原告性喜打牌,花費殆盡,以致於在 建築景氣不佳時,竟無儲蓄支應家用,被告係為此與原告爭 吵。 ㈤原告在檳榔攤上班多年,待原告自行租店經營檳榔攤,被告 有空時還會去幫忙顧攤位,豈可能去翻桌、砸杯子鬧事?更 不可能威脅友人不得去檳榔攤消費。原告搬回雲林娘家後, 原告稱被告鮮少聞問云云,然而實情是:被告打原告手機門 號,原告將被告電話封鎖,不願意接被告電話;被告多次打 電話至岳父母家找被告,岳父母均表示原告不在家,不讓原 告接聽電話,原告卻認為被告是在騷擾! ㈥兩造女兒於103年出嫁時,婚事係由被告籌備,相關婚禮花 費亦由被告負擔,被告打電話給原告聯繫不可得,只能委由 女兒與原告聯繫,被告並未故意不邀請原告及其親友出席婚 宴。實際上,女兒結婚的花費由被告負擔,原告並未分攤, 然婚宴結束後,本應將所收取之禮金用以支付餐廳宴席費用 ,原告竟將其娘家家人所包來的禮金,逕自取走,拒絕用來 支付宴席費用,被告只能自行負擔。 ㈦被告母親係傳統女性,雖然嘮叨,亦係出於愛護之情,並非 針對原告而來,被告母親對被告、被告子女或被告的友人, 也常會嘮叨說教,但被告母親並未對原告有任何虐待行為,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請求離婚,並無理由。 ㈧綜上所述,原告所述並非事實,請求離婚於法無據,請求鈞 院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次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 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上開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 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 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又其所採者為消極 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 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 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再按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 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81年10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楊○倩 、甲○○(均已成年),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被告雖否認有原告所指謫上開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惟其 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平常在工地工作時,因為機器聲音 很大聲,伊要大聲說話才聽得到,所以伊習慣大聲說話,原 告就說伊對她講話很大聲,伊有幾次有辱罵原告三字經,但 是沒有每天罵,伊有講過原告去「討客兄」,有時候是口頭 禪講的,伊不是這個意思,現在伊回去也沒有大聲講話,原 告跑回去,伊也沒有像別人每天喝酒,小孩子都已經長大了 ,也是希望讓小孩子知道父親有在工作,伊這四年來都有在 工作。原告之前堅持搬出去住的時候,伊有跟她聲明說,伊 這陣子工作很少,當時遇到金融風暴,原告又要搬出去,經 濟負擔很大,伊無法負擔,但是原告說要出去工作幫忙負擔 家計,伊才答應搬出去住。原告自己在外面經營檳榔攤時, 伊只有過去檳榔攤大小聲一次,原因忘記了。另外有一次, 伊和原告吵架後,在原告及小孩面前,從廚房拿菜刀出來, 伊當時是要殺伊自己,並不是要殺原告及小孩,因為伊那段 期間都沒有工作,意志消沉。伊母親是老人家會習慣的唸, 但老人家不是每個都會走到哪裡都唸,連朋友去伊家也會唸 ,伊夾在中間也很為難。過去伊有做些事情是伊不對,但伊 會改進等語,有本院10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 。顯見被告過往在兩造共同生活之20年間,不僅未本於夫妻 互信、互愛、互諒之精神善待原告,且經常對原告施以言語 及精神上之暴力,致原告因身心俱疲後,選擇離開被告,而 返回娘家居住。是被告辯稱係原告自行離家,不履行同居義 務,原告之有責程度較重,自無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委無 足採。 ㈢另兩造之女兒楊○倩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父母親從伊國 小時就常因家庭經濟問題一直吵架,雙方會互罵,伊父親經 常情緒性辱罵三字經、五字經,也曾經抓伊頭髮去撞牆,逼 得伊要跳樓,伊父親很難溝通,要別人按照他的方式走,比 較大男人主義,伊母親開檳榔攤時,印象中伊父親有二次去 鬧,就是告訴客人不要去那裡買,伊父親也曾罵伊母親在外 面討客兄,伊母親在三年前,因為受不了伊父親的個性才離 家。後來伊結婚時,伊父親不讓伊母親參加婚禮,最後還是 有讓伊母親參加,只是都不理伊母親。伊鼓勵媽媽離開,因 為媽媽這樣生活很辛苦(哭泣陳述)等語,有本院104年8月 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核與原告前開所主張之內容相 符。而證人楊○倩係兩造之女兒,現尚與被告同住,當不致 於偏袒原告而做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是原告前開所述,因 家庭經濟、婆媳不合及財務分擔,長期與被告相處不睦,導 致夫妻間關係緊張、衝突頻繁,被告因脾氣暴躁,經常以三 字經、五字經辱罵原告,甚至在兩造子女面前羞辱原告在外 面「討客兄」,對於原告在外自立謀生經營檳榔攤期間,又 前去鬧事,讓原告無法繼續經營下去,僅能回娘家居住,故 被告之有責程度顯然較重於原告。本院審酌兩造迄今已分居 3、4年,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顯見兩造間互信、 互愛、互諒之基礎已失,已無法維持兩造婚姻生活之圓滿、 安全、幸福,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 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堪信為真。再本件難以維 持婚姻重大事由之發生,實係肇因於被告過往在兩造共同生 活之20年間,對原告施以言語及精神上之暴力,致原告因身 心俱疲後,選擇離開被告,故被告屬有責之一方,則原告自 得訴請離婚。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 離婚,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核屬重疊訴 之合併,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 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 為審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 9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 決意旨參照),則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 款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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