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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原   告 黃岩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被   告 蔡仁振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鄭弘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及被告共有彰化縣○○鄉○○段○○○○號、五一七之一地 號土地,及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建號六二,門 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兩層加強磚造 房屋,及其增建部分(如附圖: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文日期 :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日,收文文號:三零字一五二二零零 號,鑑測日期: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之編號A部分,磚牆鐵皮材質,面積伍佰伍拾捌平方公尺、 編號B,鋼筋混凝土材質,面積伍佰零捌平方公尺、編號C,鐵架 鐵皮材質,面積參佰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彰化縣○○鄉○○段○○○○號、517-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及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上,62建號,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兩層加強磚造房 屋(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如附圖:彰化縣鹿港 地政事務所收文日期:民國105年11月3日,收文文號:30字 000000號,鑑測日期:105年11月1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之編號A部分,磚牆鐵皮材質,面積558平方公尺、編號B ,鋼筋混凝土材質,面積508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編 號C,鐵架鐵皮材質,面積300平方公尺)為原告及被告共有 ,應有部分各1/2。系爭土地、建物及增建部分,依法並無 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形,經原告要求被告協商 處理,然無法與被告等達成協議,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土地中之516地號土地為袋地,必須透過517-1地號土地 方得對外通行至番花路,如逐筆分割,勢必造成地形不規則 或形成袋地,不利於土地利用。又查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 即上開附圖A、B、C部分)原為兩造共同經營之功倫紙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功倫公司)之辦公室、工廠兼住家。功倫 公司已於102年1月18日解散在案。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1樓 除辦公室隔間外,其餘全部打通,一樓並無隔間牆,且因功 倫公司解散後,欠缺管理,路面坑坑洞洞,不易行走。系爭 建物二樓僅有一處樓梯出入,二樓有客廳、廚房、臥室、浴 廁,格局不同於一般住家,而是工廠與住家緊密結合的空間 ,較合作家庭代工廠或中小企業使用。又本件原告與被告 原為夫妻,因離婚事件纏訟多時,難以和平共處,如再以原 物分割方式分配系爭土地、建物等,則兩造需共同使用上開 二樓,共用樓梯,除有礙經濟效用外,並有損系爭建物之完 整性,勢必破壞系爭建物等之使用現況,造成日後使用上困 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徒增事實上及法律上關係 複雜化。綜上,請審酌兩造共有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本件應採變價分 割為宜。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地形適合原物分割,並無任何困難,原告所述價值 問題,取決市場問題,是未定因素,本件可以為原物分割之 情形下,無理由不採原物分割,且分割後之面寬,均達十幾 米的寬度,且均鄰路,可為適當之利用。 二、故依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丁種建築用地 基地最小寬度為7公尺,最小深度為16公尺,因系爭土地之 516地號為丁種建築用地,故提出之分割方案於該筆土地南 側留一條七米道路由兩造維持共有,該筆土地扣除上開道路 後,由被告取得甲部分土地,原告取得乙部分土地;系爭建 物及增建部分,則由兩造分別分得分割後之系爭土地上之建 物及增建部分。另517-1地號目前供道路使用,故仍維持兩 造共有。 三、爰提出分割方案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收文日期:106年1月17日,收文字號:30字第008500號,如 附件)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建物及 增建部分,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為系爭土地、建物及增建部分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二 分之一,及關於系爭土地、建物及增建部分之使用現狀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 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認為真正。又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依法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未能協議分 割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上開系 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分割方式之選擇: ㈠分割共有物之訴,如兩造意見未能一致時,應由法院綜合情 形,決定分割方法,不受兩造所提之方案之拘束: 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 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不受共有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 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兩造間就分割方法有不同主張,而未能 有一致之意見,已如上述,則基於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上 開規定,審酌應以何種分割方式,最能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兼顧兩造利益,及所得利用之價值。惟於本件具體個案上應 如何操作上開因素,此涉及民法第824條關於共有物分割方 法之規定應如何解釋、適用之問題,以下分述之。 ㈡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合乎憲法意旨之法律解釋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 定,民法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係以「原物分割」為原則, 而以「變價分配」為例外。而何時應以原物分割,何時應變 價分配,係以所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為判斷之標準。 至於何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係於 「如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本條立法理由參 照),即得考量以變價分割等方式分割共有物。 2.惟本院認上開規定之理解及解釋,應回歸憲法,審酌分割共 有物事件之性質,考慮所涉及之基本權利,而就上開規定為 「合乎憲法意旨之法律解釋」。蓋法官適用法律,之所以必 須作「合乎憲法意旨之法律解釋」,係基於憲法之最高性 以及法秩序一致性之法理而來。法官解釋法律,尤其是需要 作價值補充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固須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 ,秉持立法意旨為之,然即使已盡到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 ,秉持立法意旨以解釋法律之義務,法官仍時常面臨無從取 捨之困境。此際,如果沒有一個指導性的價值規範充當引導 ,而完全任諸法官一己之主觀價值判斷,整個國家法秩序勢 必趨於紊亂。而根據憲法最高性及法秩序一致性之法理,一 國的整體法秩序必須是一個有若金字塔般,上下井然有序的 法價值秩序體系,才能順利運作,則一般法院法官適用下位 階法律,面臨取捨困難時,要求其應根據憲法的價值規範解 釋之,自無據。惟於私法關係中,所謂「合乎憲法意旨之 法律解釋」,並非意味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規範直接適用於 人民之間,而係從基本權的保護義務功能談起。蓋基本權的 保護義務功能,課予國家保護私人自由與財產,使免於遭受 其他私人侵害的義務,基本權就是在這裡找到一個「侵入」 私人與私人間之民事關係的「缺口」。是不僅立法者制定私 法規定,規範私人與私人間關係,須受基本權拘束,即法官 於適用、解釋私法規定,解決私人間因基本權侵害所引發的 私法衝突時,亦應同受基本權之拘束,對相衝突之基本權作 適切之權衡(關於「合乎憲法意旨之法律解釋」之詳細說明 ,另可參考許宗力大法官著,《司法權的運作與憲法─法官 做為憲法的維護者》,葉俊榮主編,《法治的開拓與傳承─ 翁岳生教授的公法世界》,元照出版,98年)。 3.本院之所以提出上開說明,係因於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於理 解上開規定所謂「原則原物分割,例外變價分配」,及解釋 「顯有困難」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時,如未透過上開解釋原則 ,加以尋求可能涉及之基本權利,而透過基本權之權衡,建 立可能相對較客觀,而具體之判斷標準,來決定何謂「顯有 困難」,則該條之規定,往往淪於兩造及法院間之各說各話 。縱令如本條立法理由提出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之 標準,其中法律上之困難固較無疑義,惟此部分往往同時符 合同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不得分割共有物之情形;而所謂「 事實上困難」,於極端案例亦可謂較無爭議(如依應有部分 ,各共有人所得分配之土地均未達0.1平方公尺,顯然無法 為任何合理之運用,此類情形認定為「事實上困難」而不為 原物分配,應無疑義),然於一般事件中,所謂「困難」, 往往淪於個人主觀之認定,蓋於某人認為某分割方案,所分 得之土地造成其使用上之困難;然對於另人而言,其所得主 張分得之土地,卻可能是其安身立命之唯一憑藉,是以透過 上開方式,加以解釋上開規定,似為一可能之解決之道,以 下即分別說明之。 ㈢共有物分割方法所可能涉及之基本權利:財產權、生存權。 1.共有物分割事件,與一般民事事件相同,涉及之基本權利主 要為財產權應無疑義,惟由於本條規定通常均適用於不動產 之分割,故往往亦涉及當事人之生存權。 2.其中關於財產權部分,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 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 、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 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惟個人行使財產 權仍應依法受社會責任及環境生態責任之限制(司法院釋字 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憲法上關於財產權之保障, 其最終目的可上溯至個人自由,及人格尊嚴。蓋人性尊嚴固 為現代法治國家憲法下,所保障之最重要之核心價值,然而 ,「讓人活得像人」,蓋如連最基本之溫飽都無從滿足,則 高談「言論自由」、「宗教自由」等,均屬建築在流沙上之 房屋,毫無意義可言,是無論西方學者馬斯洛所提出之需求 層次理論(Maslow's hierarchy of needs),主張人的需 求由低至高,可分為生理需求、安全需求、社交需求、尊重 需求和自我實現等五種需求;或東方政治家管仲亦有謂「倉 廩實而知禮節,衣食足而知榮辱」,均可知財產權之保障, 實係確保現代法治國家下之人民能擁有身為人之基本人性尊 嚴,乃至於自由行使各種基本權利之根本。 3.惟上開解釋亦闡明財產權仍應有其行使之界線,除與其他基 本權利相同,受到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外,亦應受到社會責 任及環境生態責任等限制,此即所謂「財產權之社會義務」 。蓋個人所有之私有財產,原則上固得自由所有、使用及收 益,惟若容許每個個人都可以不受限制,肆意行使,由於社 會資源之有限性,及現代科技社會下,不當生產可能造成之 大範圍、影響之污染、破壞,往往會對社會整體之公共利益 造成更大損害,是財產權之行使,如上開說明,自應受到相 當之限制。 4.而就生存權部分,按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15條 所明定,此即為生存權受憲法保障之明文依據。而此一權利 之意義,係為向國家要求確保生存或生活上必要條件之權利 ,屬於人權體系中社會權之一環,是為保障個人在社會生活 中,維持最低限度之生活水準,所發展而成的基本人權。而 此一基本權利保障之效力為何,依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 之意旨:「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第15 3條復明定,國家為改良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 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農民之政策,明確揭示國家 負有保障農民生存及提昇其生活水準之義務。......關於承 租人全年家庭生活費用之核計方式,逕行準用臺灣省(台北 市、高雄市)辦理役種區劃現行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計算審 核表(原役種區劃適用生活標準表)中,所列最低生活費支 出標準金額之規定,以固定不變之金額標準,推計承租人之 生活費用,而未斟酌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際所生 之困窘狀況,難謂切近實際,有失合理,與憲法保護農民之 意旨不符,應不再援用」,可知生存權之保障,係賦予國家 一抽象之「尊嚴生活水準義務」,要求國家除有義務保障人 民之基本生存需求外,亦有提昇人民生存標準之義務與責任 。而於消極層面上,如上所述,國家於限制人民此項權利時 ,亦應注意不得使人民之生活水準無從維持此一最低之生活 水準。 5.綜上,分割共有物事件既可能涉及人民之財產權、生存權, 則於理解民法第824條,及解釋該條所謂「顯有困難」時, 即應於個案審酌此類基本權之衝突,以權衡決定應為原物分 割,抑或是變價分割。此部分將如後述。 ㈣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合乎憲法意旨之法律解釋: 1.依上開說明,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所涉及之基本權利,主要為 財產權,及生存權,而應以何種合乎憲法之解釋方式,權衡 上開基本權利,決定於何種情形,應採原物分配;抑或是認 為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顯有困難」之情形,而應以 變價分配而分割共有物?本院認為基於人性尊嚴、人格發展 既為包括財產權、生存權在內之所有基本權利之核心,則民 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其背後之立法宗旨 應係在於盡可能使原本生活於其上之共有人,將不至因共有 物採變價分割之方案,使其失去安身立命之處,而所獲得之 價金又不足以使其能另求安身之處,而有害其生存權,是於 本條規定為上開規定,指示法院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使國 家在介入私人間爭議時,不致產生使(部分)人民原得享有 之生存權資源遭到過度剝奪。 2.至於本條規定之「顯有困難」,及立法理由中關於「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困難」,於解釋本條規定時,應如何說明?本院 認為基於上開說明,本條之「顯有困難」應解為涉及以原物 分割(含全部原物分割,或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配) 之分割方式,若未涉及共有人已於共有物上,依其應有部分 所得主張之範圍內,已存有之居住、利用之情形;或雖有此 類情形,然該共有人於共有物上之居住、利用之情形,已造 成公共安全有危害之虞之情形,而以原物分割之結果,無論 採何方案,均將造成各共有人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價值因此減 損之情形,此時即為該條所稱之「顯有困難」。蓋因本條之 所以採原物分配為原則,其憲法上之依據已如上述,而倘共 有物上並無上述情形,則此時各共有人即無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導致其生存權受到影響之情形,而即應回到一般財產權 之目的,係在於使各共有人能自由地獨立使用、收益其應有 部分具體化後之利益,而達成個人乃至於社會整體資源利用 之最大化。而如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得獲取之利益反較 獲取變價分割所得之價金為低,則自應認此時以原物分割, 反有害於各共有人之利益,乃至於市場上可能得透過拍賣取 得共有物,而促進社會整體最大利益之不特定第三人,是此 種情形即屬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至共有物上雖 有(部分)共有人之居住、利用情形,然此類居住、利用情 形,如有害公共安全之虞,何以又不得以此為由,而要求法 院應採取原物分割?蓋如上所述,財產權有其社會上之義務 ,是財產權雖應予以保障,然如財產權之行使將有害於社會 整體時,此時仍應予以限制,如共有人於共有物上興建,用 以居住之違章建築已達數十年,有因颱風、地震等自然災害 而倒塌之公共安全之危險;或共有人於共有物上種植作物以 維生,然此一種植之方式係有害於水土保持,則依上開說明 ,此類財產權之行使本得加以限制,則自無從以此主張應受 保障,而主張原物分割。 3.申言之,本條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其憲法上之要求係要求法 院於共有人間,如除財產權之基本衝突外,另有生存權之因 素時,應優先考慮共有人於其上已有之居住、利用,而維持 其生活之生存權利,而要求法院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惟倘 若無此一因素,或有公共安全維護之重要公共利益,使共有 人主張原物分割,以保障其生存權之主張必須退讓時,即應 就共有物如何能發揮最大經濟效用,使各共有人均得共享其 利,以發揮財產權之最大價值來加以衡量。如原物分割已可 使各共有人為有效利用,則基於既得權之保障,法院自無從 強加要求將共有物變價分割,而使各共有人原已規劃之合理 安排,使用之共有物遭剝奪,而有害於共有人,是此時仍應 在本條「原物分配」之原則下,尋求一可使各共有人得享有 最大利益之原物分割方式;反之,若原物分割之各方案,均 反將使共有物於分割後之價值總額遭到減損,即應認為此種 原物分割將有害於共有人,且於社會整體經濟無益處之情形 ,即屬該條所謂「顯有困難」。就此,由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之意旨:「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 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 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 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 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似亦可得出上開結論,可 資參照。 ㈤民法第824條之分割共有物方法,於本案之適用: 1.經查,本件兩造均已未居住於系爭建物,亦未就系爭建物有 何利用之現狀,為兩造所不爭,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說明, 本件共有物分割應無涉及兩造間之一方或雙方,有因本件系 爭建物及增建部分,及系爭土地之分割,而有生存權受到影 響之情形,是於本件僅需考量何種分割方法,可使兩造間因 本件系爭土地、建物及增建部分而獲得最大經濟利益之方式 。 2.次查,系爭土地之516地號土地,係一長方形之土地,係透 過517-1地號土地,方得連通道路;517-1地號亦屬狹長型, 且因屬於516地號土地通往道路之唯一連結土地,是此部分 土地應僅得作為道路使用。本件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則坐 落於系爭土地之516地號之中間偏北側。上情除為兩造所不 爭外,並有上開附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是以 本件如由516地號土地之東西側,劃一垂直線,以分割516地 號土地,則勢必將使離517-1地號土地較遠一側之部分(即5 16地號土地偏北部分)成為袋地,而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 第2項,該部分之所有權人得無償通行另一部分之土地,以 達道路。果真如此,則分得離517-1地號較近(即516地號土 地偏南部分)土地之人,勢必無從為任何需較具規模、建築 之利用(蓋如分得516地號偏北部分土地之人,欲從事需大 型車輛進出之利用,取得偏南部分土地之一方勢必不可能再 為其他需占用較大範圍土地之建築或利用),是此種分割方 式顯不可行。如以將516地號土地南北側,劃一垂直線,將 516地號一分為二之方式(即被告所提方案),此方案雖得 使分割後之516地號土地均可面臨道路,然依彰化縣畸零地 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丁種建築用地基地最小寬度為7公 尺,最小深度為16公尺,因系爭土地之516地號為丁種建築 用地,是依此方式,首先即會產生原有無須劃出道路之516 地號土地,需先劃出一條七米之道路,使原有可得利用之 516地號土地面積減少,而減損共有物價值之問題。再者, 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之利用現狀,除兩造目前均未實際有何 利用外,系爭建物1樓除辦公室隔間外,其餘全部打通,1樓 並無隔間牆,又欠缺管理,地面有坑洞。系爭建物2樓僅有 一處樓梯出入,格局原係供工廠兼住家使用,亦已如上述。 則依上開現狀,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顯然僅適合作為一個整 體而為利用,方能發揮物之最大經濟效用。蓋如被告所提出 之方案,系爭建物並非於正中間一分為二,則若以此方案分 割,系爭建物勢必需全部修建,包括出入口、格局、樓梯等 ,方能將原本作單一整體利用的系爭建物分隔為二,而能獨 立利用(其中一方如欲將分得之部分系爭建物拆除,亦同) ,而使使用成本增加,況且如此分隔(或經拆除改建)後, 所得使用之範圍減半,能否使修建後之價值上升,而足以彌 補上開改建之成本,亦屬未定之數;又兩造原為夫妻,前於 本院已有離婚事件之糾紛,似已難和平共處,此為本院職務 上已知之事實,而此種需將原本單一之系爭建物一分為二之 工程,無論兩造均未將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建物等移轉,抑 或一方或雙方均將分得部分移轉,均有可能產生因無法協調 如何施工之糾紛,則此種潛在風險,勢必對兩造或可能承接 之後手,就其等得利用分割後土地、建物,產生因此風險, 而減損之不利益。又系爭土地中之516地號土地為袋地,僅 透過517-1地號通行至道路,則系爭土地、建物等分割後, 如兩造(含之後轉讓、出租之情形)就使用道路之時間、方 式有所爭執,勢必就分割後之土地、建物之利用有所妨害。 綜上,就系爭土地、建物等為全部原物分割之方案,既將使 系爭土地、建物等之整體價值有所下降,而兩造間原本就系 爭土地、建物等亦無何能有效利用,而有既得權需保障之情 形,則依上開說明,此時原物分配方式即屬「顯有困難」, 則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不可採。 3.而民法第824條除全部原物分配外,另有「全部變價」、「 分配給部分共有人,另以金錢補償」、「部分原物分配,部 分變價分配」等分割方式。其中部分原物分配,部分變價分 配之方式,所產生之問題,與全部原物分配之問題相同,蓋 本件系爭建物等應為整體之利用,已如上述,而倘將系爭土 地作原物分割,而將系爭建物變價分配,則無論系爭建物歸 何人所有,勢必產生土地與建物共有人不同之情形,而使法 律關係更為複雜,而有害於系爭建物、土地等之整體經濟利 用,故無足採。而「全部變價」、「分配給部分共有人,另 以金錢補償」等二方式,原告固於106年1月4日書狀中,提 及曾向被告表示,願意由被告給付原告兩造前於本院103年 度婚字第357號家事事件中,就系爭土地、建物等所為之鑑 價總金額之一半後,由被告獲分配全部之系爭土地、建物等 ,惟為被告所拒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似係願意採取後 者之方式。惟查此種「分配給部分共有人,另以金錢補償」 之方式,依上開說明,於本件所應考量之點,應為兩造就系 爭土地、建物等,共有人是否能為有效之使用,而有既得權 保障需加以考量,從而採取分配給部分共有人,另以金錢補 償之方式,足使兩造即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建物分割後 ,可獲得最大利益之情形(就獲得原物之共有人,得繼續利 用原共有物;就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可獲得現金之利益 )。然於本件中並無此種情形,且原告所稱之上開鑑價時間 ,為104年8月7日,今已有1年半有餘,則此一價格是否仍 屬適當,非無可疑,況由於兩造就系爭土地、建物等均無適 當利用情形,且原告所提上開方式,已為被告所拒,則與其 依此究非實際交易金額之鑑價數字,決定由一造支付與他造 之金額,倒不如透過拍賣程序,由市場交易機制決定系爭土 地、建物等之價值,而將所得之金額分配與兩造,更有可能 透過市場競爭,而使系爭土地、建物等產生最大價值。且若 兩造間於本件訴訟終結後,有欲使用系爭土地、建物等之情 形,亦可透過拍賣程序取得,而加以利用,而他造亦可藉此 獲取最高之利益。 4.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因素後,認被告所提之原物分配方案, 有上開之缺失,將使系爭土地、建物等之價值無從發揮其最 大效益,且反有價值減損之高度可能;而其他原物分配之可 能,均將使系爭土地、建物等之價值下降,而屬民法第824 條所定之「顯有困難」之情形。至其餘之分配方式,依上開 說明,本院認應以全部變價分配,對於系爭土地、建物等之 整體規劃、利用應屬最符合經濟效益。再者,變價分割係經 由法院拍賣程序,利益或虧損,皆由兩造承擔,非獨利於原 告;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有其相當之價值,自得透過競標 而達到較高價,而有利於兩造及社會整體,有助使兩造所有 之財產權達成最大化,且此亦為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故 本院認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以變賣方法分割,並將變價所得 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等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各二分之一 ,各自分配予兩造為適當,並能徹底解決共有關係,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至被告雖於最後一次言詞辯 論期日聲稱略以:系爭土地、建物等為祖厝,神主牌位與神 明廳均在系爭建物之甲部分(按:依被告分配方案附圖所示 之甲)云云,惟就此除全然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外,被告 所稱上情,於本院至現場進行勘驗測量程序時,亦未見被告 或其代理人就此置任何一詞,且依本院現場所見,系爭建物 顯已許久未經管理,有同次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 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方為上開之陳述,顯無足採,尚無 從作為本院參酌分割本件共有物之依據。再者,依系爭建物 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之完成日期為77年5月21 日,迄今未及30年,且此時被告當時業已52歲,則所謂系爭 建物為其祖厝云云,顯與社會一般常情有違,要無足採,亦 附此敘明。 三、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且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 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 ,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 所必要,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等之應訴實因訴訟性 質所不得不然,故本院認由被告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其等就系 爭土地、建物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各自分擔,方屬公允,爰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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