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楊雅君
楊雅琦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孟秀
律師
被 告 黃泊瑞
黃素珍
葉庭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
6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①被告黃泊瑞與被告葉庭瑋應
連帶給付原告楊雅君新台幣2,445,
307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②被告黃泊瑞與被告黃素珍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雅君新台幣2,445,
307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③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④被告黃泊瑞與被告葉庭瑋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雅琦新台幣297,87
2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⑤被告黃泊瑞與被告黃素珍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雅琦新台幣297,87
2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⑥本判決第四項、第五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⑦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⑧
訴訟費用新台幣3,970元,由原告楊雅君負擔新台幣590元,其
餘由被告三人連帶負擔。
⑨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於原告楊雅君以新台幣815,102元為
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黃泊瑞、葉庭瑋、黃素珍
任一人或數人,如以新台幣2,445,307元為原告楊雅君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⑩本判決第四項至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泊瑞、葉庭瑋、黃
素珍任一人或數人,如以新台幣297,872元為原告楊雅琦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⑪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5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數次變更後
,其聲明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雅君2,195,378元
以及1,387,70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雅琦1,000,000元
,
暨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基礎事實均屬同
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程序上合於
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雅君2,195,
378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楊雅君1,387,700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雅琦1,000,000元,暨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④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主張
略以:
㈠被告黃泊瑞於民國107年1月27日上午7時40分許,未考取自
用小客車駕照即駕駛被告葉庭瑋所有之車輛,並搭載被告葉
庭瑋,行經彰化縣○○鎮○道○號212公里400公尺南向中線
車道時,因疏未注意與原告楊雅君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並注
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原告車輛,造成原告車輛先往左碰撞
內線車道內側護欄,再向右翻滾至外線車道,導致原告楊雅
君送院急診,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眼眶壁骨折、眼挫傷、
結膜下出血、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雖於107年2月12
日出院,之後原告楊雅君再為第二次手術及長期療養、復健
。而原告楊雅君之母簡滿則受有顱腦損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
,經送醫後,於翌日凌晨2時54分許不治死亡。案經
鈞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黃泊瑞
所犯過失致死之行為除造成原告之母簡滿死亡,致原告之家
庭破碎,並造成原告楊雅君頭部外傷合併眼眶壁骨折、眼挫
傷、結膜下出血、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嚴重傷害,致原告
楊雅君在母親臨終之際,無法陪伴左右,並缺席其母告別式
,
乃為人女之莫大傷痛。原告楊雅君因車禍至今已動刀兩次
,經歷數個月無法自主行動,皆需雇用看護從旁照料,如今
身體之疼痛狀況未減、尚需接受各項治療,復健之路遙遙無
期,致原告受有身體權重大受損及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財
產權受損。另原告楊雅琦為簡滿之女,被告黃泊瑞之過失行
為侵害原告楊雅琦基於母女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原告楊雅琦
因母親遭受橫禍不幸身亡而再無可能反哺親恩,蒙受莫大的
精神打擊,身心俱疲,其所受之痛苦實屬重大,被告黃泊瑞
就其過失行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黃泊瑞曾主張被告葉庭瑋不知其沒有駕照,而被告葉庭
瑋亦曾主張自己不知是由被告黃泊瑞駕車
云云。然被告黃泊
瑞曾於107年度交易字703號過失致死案107年10月31日刑事
準備程序中,陳述被告葉庭瑋知悉並同意由被告黃泊瑞駕車
搭載之,此有被告黃泊瑞供述「(問:葉庭瑋知不知道你沒
有駕照?)應該知道。(問:你跟葉庭瑋說,你要開葉庭瑋
的車,載他要回二水的家,他清不清楚?)他當時說嗯,當
時車子鑰匙是插在鑰匙孔,他當時在車外面,我當時聽到嗯
,我就自己上駕駛座,葉庭瑋就直接上副駕駛座,葉庭瑋知
道是由我來開車…。」,顯見兩人之前開陳述,應係為使被
告葉庭瑋脫免民事連帶賠償責任而臨庭杜撰之詞。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課予汽車所有人無論何種情況皆
應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義務,只有在汽車所有人
善盡其義務卻仍不免違規發生時,始得免於受罰。被告葉庭
瑋自始未查證被告黃泊瑞是否領有駕駛執照即借用車輛,違
反其注意義務,是被告葉庭瑋無論是否明知被告黃泊瑞並無
汽車駕照,皆無礙於認定其有過失之事實。被告葉庭瑋明知
或可得而知黃泊瑞係無駕照,
猶同意其駕駛車輛,為該犯罪
行為之幫助犯,視為共同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
出借車輛予無照駕駛之人之行為顯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對致
生損害於原告,自應與被告黃泊瑞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黃素珍為黃泊瑞之母,黃泊瑞於肇事時尚未成年,其母
黃素珍為其
法定代理人,卻疏於履行對黃泊瑞之監督義務,
顯未盡法定代理人之責,應依
民法18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
黃泊瑞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就各項請求金額說明如下:
⑴原告楊雅君部分:
①醫療費用227,156元。
②未來回診費用請求14,400元,擴張為21,600元。原告楊
雅君因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於107年5月21
日接受腰椎後融合內固定及椎體成形手術,須定期回診
追蹤病情,10年內應每3個月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回診1次
,每次掛號費120元,門診基本部分負擔420元,共計21
,600元(540×4×10=21,600)。門診基本部分負擔42
0元,可從原證7收費標準看出,至於10年內均須回診,
是依照醫生給的醫囑。
③醫療器材費用從90,000元縮減為75,500元(電動床56,0
00元、醫療用背架19,500元)。
④住院
期間看護費、照護支出、洗髮費用共計66,870元。
原告楊雅君因
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眼眶壁
骨折、腦震盪、眼挫傷、結膜下出血、第二腰椎壓迫性
骨折等傷害,無法自主行動,須仰賴專人打理生活,於
住院期間聘僱專業看護,每日支付2,200 元。另因住院
接受腰椎後融合內固定及椎體成形手術,亦須專人照顧
而聘僱專業看護,自107年1月27日至107年2月12日間,
及107年5月10日至107年5月21日間住院時支出共計53,
970元看護費用(其中107年2月12日單據以15,840元計
算,另一張則不計)。另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有開刀
2次,於107年5月21日接受第2次開刀手術,因該手術涉
及中樞神經,故醫生醫囑指示「建議續休養」、「使用
背架三個月」、「宜避免劇烈活動」,
足證原告楊雅君
自系爭車禍後長期受有腰椎傷害之折磨,實無法彎腰自
行梳洗,且若勉強強忍腰部劇痛自行梳洗,更有可能產
生無法預期之身體傷害,故確有委由他人代勞洗髮之必
要。原告楊雅君於107年4月25日及同年5月10日購買共
計4本洗髮卷,計12,900元,可洗髮40次,而原告楊雅
君幾乎每天洗頭,但是僅請求有單據部分,佐以上開「
建議續休養」、「使用背架三個月」之醫囑指示,足證
原告楊雅君所提出之洗髮券費用並無逾越損害填補之必
要範圍。此部分原告楊雅君得請求被告賠償共計66,870
元。
⑤居家照護費用206,800元。依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
245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民事判決
要旨,由親屬
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原告楊雅君因受腰傷
所苦,日常起居極為不便,出院後須有人全天候看護,
遂由阿姨與胞妹即原告楊雅琦輪流進行全天候隨身居家
照護。原告楊雅琦自系爭事故時起至107年5月31日止共
請假44日往返彰化照顧原告楊雅君,即親屬勞心勞力、
持續輪流照護原告楊雅君整整3個多月。依上開實務見
解,親屬看護所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衡量並
比照
職業看護情形計算,原告參考彰化地區全日看護平均收
費標準及先前住院期間聘請職業看護之費用,以每日
2,200元計算,依現今的看護費來計算,就此部分並無
超過填補原告損害之必要。被告葉庭瑋主張此部分應以
家屬之薪資核算並無理由。依看護市場中每日2,200元
並
非高價,我們是取平均值請求,
倘若依家屬之薪資其
中不乏公司老闆、公司主管,其薪資平均值遠高於每日
2,200元。自107年2月13日至同年5月9日,共計86日;
另自107年5月24日至同年5月31日,共計8日,合計94日
,共計206,800元(2,200元×94日=206,800元)。
⑥中醫自費費用請求114,800元,擴張為120,400元。原告
因傷後須長期復健,須自費至中醫診所進行復健,自10
7年3月1日自107年11月12日,自費進行中醫復健共計86
次,每次花費1,400元,共計120,400元(1,400元×86
=120,400元)。原告本僅請求82次之治療費用,現就
後續4次單據
予以追加。在西醫的復健是有關手術的部
分,最主要的復健是由中醫所進行,而西醫所進行的未
來門診部分是對於脊椎在術後所進行的檢測,並非復健
。
⑦心理諮商治療費用由360,000元減縮為30,600元。原告
楊雅君因系爭車禍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需面臨長期
治療、復健與行動不便之苦,同時尚需面對喪母之痛,
心力交瘁,而須接受心理諮商治療,截至108年9月21日
,原告楊雅君已至格瑞絲心理諮商所進行7小時之諮商
,每次花費1,800元,
惟仍未恢復一般情緒調
適功能,
故仍需至少再進行12小時之諮詢,每次需花費1,500元
。原告請求心理諮商治療費用賠償金額為30,600元(
1,800元×7小時《已進行之諮商時數》+1,500元×12
小時《尚須諮詢之時數》=30,600元)。從格瑞思心理
諮商所之收費標準可看出所長及資深心理師、專業心理
師分別為2,000元、1,800元及1,500元,所以原告請求
依1,800元為前7小時的收費標準
顯有依據可循。
⑧交通費用33,158元。即原告楊雅君往返醫院之費用及搭
車到台北接受心理諮商之往返費用。
⑨車輛毀損及拖吊費用共計363,294元。系爭車輛為原告
楊雅君所有,車款為西元2011年11月出產之日產Nissan
Livina L10GM 1598C.C車款,現已報廢。原告提出吉祥
汽車車行所估算之車損價值349,600元及車輛報廢費用
1,694元,以及拖吊費用12,000元,共計363,294元。原
告提出的是中古車行的估價,中古車價會因為個別車輛
存在差異。
⑩
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楊雅君因被告葉庭瑋未盡查證義
務、被告黃素珍未盡監督義務,放任被告黃泊瑞違規駕
車,致原告楊雅君全身受有多處輕重傷害,除須長期休
養、複診、追蹤治療以及生活起居仰賴他人打理以外,
更經歷腰椎後融合內固定及椎體成形手術,身心飽受折
騰,更對於親屬戮力付出之貢獻深感不捨與虧欠,傷後
亦持續復健、療養許久後,始回復正常生活。又被告等
共同過失行為致母親不幸身亡,原告楊雅君除承受身體
傷痛之外,更蒙受喪母之慟,且因臥病在床亦無法出席
先母之告別式見先母最後一面,遺憾不已。原告楊雅君
於事發後原欲給予前科累累之被告黃泊瑞悔過之機會,
嘗試與被告黃泊瑞進行調解,然在調解時,被告黃泊瑞
所提和解金額僅150萬元,實不足填補原告及先母所受
之損害。此外,被告黃泊瑞所提出之清償方式更非一次
給付150萬元,而係採
分期給付,先給付20萬、
嗣每月
分期給付2萬元,清償期長達65個月。惟被告黃泊瑞於
當時並無
資力,未來能否如期清償,非無疑慮,被告黃
泊瑞提出前開和解條件,足見其未能真誠反省其
犯行;
被告黃素珍更表現若如旁觀者,未能正視其疏於履行法
定代理人之責,僅一再辯稱其無資力云云,使原告悲憤
交加,加遽精神上之痛苦。原告楊雅君為大學傳播管理
系畢業,職業別為製造業,並擔任管理部經理,每月薪
資為65,000元。原告楊雅君就被告等共同過失致傷部分
,請求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就其母簡滿因被告等
共同過失致傷重不治死亡部分,請求2,000,000元精神
慰撫金。
⑪簡滿之殯葬費用共計387,700元。
⑵原告楊雅琦部分:原告楊雅琦為大學保險系畢業,擔任保
險公司客服部副理,每月薪資為58,000元,其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即放下工作自台北趕往彰化協助處理車禍事宜與
先母之後事。原告楊雅琦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07年5月
31日止,須強忍喪母之悲痛與生活、工作上之負擔,南北
奔波,與阿姨輪流照護原告楊雅君,被告等之共同過失行
為顯已造成原告楊雅琦工作、生活上諸多不便,更造成其
精神上莫大之打擊。
⑶原告楊雅君、楊雅琦已領強制責任險理賠各1,002,128元
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泊瑞答辯聲明沒有辦法同意原告的請求。答辯略以:
⑴因為家境不好,媽媽生病,家裡靠我一個人賺錢。對於法
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
。對於被告黃泊瑞肇事當時未滿20歲,其法定代理人為黃
素珍,沒有意見。被告葉庭瑋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主,但他不知道我沒有駕照,當時葉庭瑋酒醉
,我有跟他講,他意識也不清楚。對於公路總局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沒有意見。我的學歷
是高職肄業,名下無
不動產。
⑵有關原告的請求:①醫療費用支出227,156元,對於醫療
單據及費用,沒有意見。②將來後續醫療費用支出21,600
元:對於診斷書,未來每3月應回診1次,每次回診費用為
540元(掛號費120元、門診部分負擔420元),沒有意見
,至於原告主張未來10年均需回診,沒有什麼意見,看能
不能補上醫院的單據。③醫療器材費用75,500元:對原告
主張購買電動床56,000元、醫療用背架19,500元,沒有意
見。④住院期間看護費53,970元,以及因無法行動,請人
洗髮12,900元,共計66,870元,沒有意見。⑤在家休養期
間看護費206,800元:對於看護期間是107年2月13日起至
107年5月9日止,以及107年5月24日至107年5月31日,共
94天,以及是由妹妹、阿姨輪流看護,沒有意見;但認為
不到每日2,200元這個金額,因為並非正職看護。⑥中醫
自費費用120,400元:原告也有在醫院進行復建,為何還
有多中醫的復健。⑦未來支出心理諮商治療費用30,600元
:對於原告需接受心理諮商,沒有意見;但對於建議書所
示已治療7小時以及將來12小時,應該統一每次以1,500元
來計算。⑧車損及拖吊費:對於拖吊費12,000元以及報廢
繳納牌照及燃料費1,694元,沒有意見;但系爭車輛為西
元2011年10月出廠,依照該年度的車,以福隆中古車行的
行情價應該是不到349,600元,我所知道的是在20幾萬至
30萬之間。⑨就醫交通費用33,158元:單據列到2019年8
月18日,如果有往返醫院,也應該有到醫院就診的證明。
⑩喪葬費用支出387,700元:此部分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黃素珍答辯聲明:沒有辦法同意原告的請求。答辯略以
:
⑴對於鈞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
有意見。被告黃泊瑞肇事當時未滿20歲,其法定代理人為
黃素珍。對於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沒有意見。原告楊雅君、楊雅琦有無領取汽車
強制責任險,這要問被告葉庭瑋。我的學歷是高中肄業,
名下無不動產。
⑵有關原告的請求:①醫療費用支出227,156元:對醫療單
據及費用,沒有意見。②將來後續醫療費用支出21,600元
:對於原告依據的診斷書,未來每3月應回診1次,每次回
診費用為540元,沒有意見;至於原告主張未來10年均需
回診,沒有什麼意見,看能不能補上醫院的單據。③醫療
器材費用75,500元:沒有意見。④住院期間看護費53,970
元,以及因無法行動,請人洗髮12,900元,共計66,870元
,沒有意見。⑤在家休養期間是107年2月13日起至107年5
月9日止,以及107年5月24日至107年5月31日,共94天,
是由妹妹、阿姨輪流看護,以全日每日2,200元計算,沒
有意見。⑥中醫自費費用120,400元:原告也有在醫院進
行復建,為何還有多中醫的復健。⑦未來支出心理諮商治
療費用30,600元:對於原告需接受心理諮商,沒有意見;
但對於建議書所示已治療7小時以及將來12小時,應該統
一每次以1,500元來計算。⑧車損及拖吊費:對於拖吊費
12,000元以及報廢繳納牌照及燃料費1,694元,沒有意見
;至於系爭車輛的價值,這部分我不懂。⑨就醫交通費用
33,158元:此部分由法院認定。⑩喪葬費用支出387,700
元:此部分由法院判斷等語。
㈢被告葉庭瑋答辯聲明:沒有辦法同意原告的請求。答辯略以
:
⑴對於鈞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
有意見。對於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沒有意見。我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主,但當時我不知道黃泊瑞幫我駕車,因為原本
當時黃泊瑞並不是開我的車,我當時已經酒醉,之前刑事
部分有做筆錄,就依之前的筆錄。汽車強制責任險部分,
分別匯給楊雅君、楊雅琦每人各1,002,128元。我的學歷
是國中肄業,名下無不動產。
⑵有關原告請求:①醫療費用支出227,156元:對於醫療單
據及費用,沒有意見。②將來後續醫療費用支出21,600元
:對於原告依據的診斷書,未來每3月應回診1次,每次回
診費用為540元,沒有意見;至於原告主張未來10年均需
回診,沒有什麼意見,看能不能補上醫院的單據。③醫療
器材費用75,500元:沒有意見。④住院期間看護費53,970
元,以及因無法行動,請人洗髮12,900元,共計66,870元
,沒有意見。⑤在家休養期間是107年2月13日起至107年5
月9日止,以及107年5月24日至107年5月31日,共94天,
是由妹妹、阿姨輪流看護,以全日每日2,200元計算,沒
有意見。⑥中醫自費費用120,400元:原告也有在醫院進
行復建,為何還有多中醫的復健。⑦未來支出心理諮商治
療費用30,600元:沒有意見。⑧車損及拖吊費:對於拖吊
費12,000元以及報廢繳納牌照及燃料費1,694元,沒有意
見,但這個車在中古車買賣有一定的價值,原告主張的是
修復的價格。⑨就醫交通費用33,158元:單據列到2019年
8月18日,如果有往返醫院,也應該有到醫院就診的證明
。⑩喪葬費用支出387,700元:此部分沒有意見等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刑事107年度交易字第703號判決認定之事實,即黃泊瑞
未考領取得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月27日上
午7時40分許(
斯時仍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其母黃素
珍),駕駛原由其友人葉庭瑋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黃車,車主為葉庭瑋),搭載葉庭瑋沿國道
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徒經國道一號212公里400公尺南向
中線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雖陰,
但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屬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楊雅君駕駛車牌號碼
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楊車),搭載其母簡滿行駛在
黃車車道前方,黃泊瑞因疏未注意與楊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注
意車前狀況,所駕駛之黃車不慎自後撞擊楊雅君所駕駛之楊
車,而楊車遭黃車自後撞擊後先往左碰撞內線車道內側護欄
,再向右翻滾至外線車道進而翻覆在地,致楊雅君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眼眶壁骨折、眼挫傷、結膜下出血、第二腰椎壓迫
性骨折等傷害,而簡滿則受有顱腦損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
經送醫後延至翌日凌晨2時54分許不治死亡。
㈡被告黃泊瑞肇事當時(107年1月27日)未滿20歲,其法定代
理人為黃素珍。
㈢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
一、黃泊瑞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
、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車道前行車,為肇事原因。(無駕
駛駕車亦違反規定)。二、楊雅君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
原因。
㈣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經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函覆分別匯
給原告楊雅君1,002,128元,原告楊雅琦1,002,128元。
㈤原告楊雅君請求之醫療費用支出227,156元。
㈥原告楊雅君將來後續醫療費用支出21,600元:未來每3月應
回診1次,每次回診費用為540元(掛號費120元+門診部分負
擔420元),未來10年均需回診。
㈦原告楊雅君請求之醫療器材費用75,500元(電動床56,000元
、醫療用背架19,500元)。
㈧原告楊雅君請求之住院期間看護費53,970元以及雇請他人洗
髮12,900元。
㈨原告楊雅君在家休養,由妹妹、阿姨輪流協助照顧,看護期
間是107年2月13日起至107年5月9日止,以及107年5月24日
至107年5月31日,共94天(扣除住院期間)。
㈩原告楊雅君需接受心理諮商,已治療7小時,以及將來需12
小時。
原告楊雅君請求之拖吊費用12,000元以及報廢繳納牌照及燃
料費1,694元。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為原告楊雅君所有(廠牌日產、
型式Livina、1598c.c.、年份2011年10月出產)。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泊瑞未考領
取得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107年1月27日上午7時40分
許,駕駛原由其友人即被告葉庭瑋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黃車,車主為葉庭瑋),搭載被告葉庭
瑋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徒經國道一號212公里400
公尺南向中線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
雖陰,但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屬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楊雅君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楊車),搭載其母簡
滿行駛在黃車車道前方,被告黃泊瑞因疏未注意與楊車保持
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撞擊楊車,而楊車遭黃
車自後撞擊後先往左碰撞內線車道內側護欄,再向右翻滾至
外線車道進而翻覆在地,致原告楊雅君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眼
眶壁骨折、眼挫傷、結膜下出血、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
害,而簡滿則受有顱腦損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延
至翌日凌晨2時54分許不治死亡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經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定被告黃泊瑞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
離、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車道前行車,為肇事原因(無駕
照駕車亦違反規定),原告楊雅君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
原因,有鑑定意見書
可證,所以被告黃泊瑞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具有過失甚明,依據前述法條規定,被告黃泊瑞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泊瑞雖答辯稱葉庭
瑋不知道我沒有駕照,他喝酒醉,上車時是不清楚的等語,
被告葉庭瑋答辯稱不知道黃泊瑞幫我駕車,因為原本當時黃
泊瑞並不是開我的車,我當時已經酒醉等語,然被告葉庭瑋
當時知悉並同意由黃泊瑞駕車
一節,
業據被告黃泊瑞於刑事
庭供述明確(107年度交易字第703號刑事卷90-91頁),經
提示該卷證後,被告葉庭瑋亦不爭執,則被告葉庭瑋將其所
有上開車輛供被告黃泊瑞駕駛,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縱
使被告葉庭瑋並非駕駛人,然在民事上仍屬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葉庭瑋仍應負
賠償之責,並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黃泊瑞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無
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泊瑞是00年
0月0日生,發生車禍當時(107年1月27日)未滿20歲,其法
定代理人為黃素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資料
在卷
可憑,被告黃素珍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何符合民法第187
條第1項第2項之免責事由,則依照前開規定,被告黃素珍應
與被告黃泊瑞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
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
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
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
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
債權人
負同一內容之給付。依前述㈡、㈢之說明,被告葉庭瑋應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黃泊瑞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黃素珍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與被告黃泊瑞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因葉庭瑋、黃素珍乃基於不同法律之規定,而就
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與被告黃泊瑞各負連帶給付義務,並
於葉庭瑋、黃素珍、黃泊瑞任一人已為給付時,其餘之人於
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又不真
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
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
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因此原告直接
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
尚有未洽,而應分別由被告黃泊瑞
與被告葉庭瑋、被告黃泊瑞與被告黃素珍,各對原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故其等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因其等給
付目的同一,故有任1人對原告給付時,其餘之人於給付範
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楊雅君請求之
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楊雅君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
227,156元等語,並提出醫療單據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27,1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⑵將來後續醫療費用支出部分:原告楊雅君主張未來需每3
月回診1次,每次回診費用為540元(掛號費120元+門診部
分負擔420元,未來10年回診醫療費用為21,600元等語,
並提出診斷書、收費標準等件為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原告請求21,600元(540×4×10=21,6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⑶醫療器材費用支出部分:原告楊雅君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
傷後,需購買電動床56,000元、醫療用背架19,500元,合
計75,500元等語,已提出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原告請求此等增加生活上所需要的支出75,5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⑷住院期間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楊雅君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住
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為53,970元(將其中107年2月12日一
張單據不予計算)等語,已提出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故原告請求此等支出53,9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⑸因無法行動而雇請他人洗髮之費用部分:原告楊雅君主張
其因受有骨折等傷害無法行動,依診斷書記載建議繼續休
養,使用背架3個月,宜避免劇烈活動,所以無法彎腰梳
洗,而有由人代勞洗髮之必要,因而支出12,900元等語,
已提出診斷書、統一發票、價單、收據等為證,上開事實
經原告
訴訟代理人說明後,被告已無爭執,故原告楊雅君
請求此等增加生活上所需要的支出12,9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⑹在家休養期間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楊雅君主張自107年2月
13日起至107年5月9日止,以及107年5月24日起至107年5
月31日止,共94日在家休養期間需人看護,由家屬即妹妹
與阿姨輪流協助照顧,以全日每日2,200元計算,共請求
206,800元等語,被告黃素珍、葉庭瑋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
日均不爭執;而被告黃泊瑞則答辯稱家屬並非正職看護,
所以不到這個金額等語。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
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
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
決
可參)。因此,原告楊雅君請求比照一般看護情形每日
2,200元之收費標準,應屬允當。故原告楊雅君請求在家
休養期間看護費用206,800元(94×2,200=206,800),
應予准許。
⑺中醫自費費用部分:原告楊雅君主張需長期至中醫診所復
健,而西醫所進行的未來門診部分是對於脊椎在術後所進
行的檢測,而並非復健,主要的復健是由中醫所進行,故
請求120,400元等語,並提出收據為證,被告則答辯稱原
告楊雅君也有在醫院進行復健,為何還有多中醫的復健等
語。查原告楊雅君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眼眶壁骨
折、眼挫傷、結膜下出血、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接受之治療方式,不論為西醫
、中醫或傳統民俗療法,只要與原告之傷害治療有關,均
可認係必要支出,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120,4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⑻心理諮商治療費用部分:原告楊雅君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
,心力憔悴,而需接受心理諮商,目前已治療7小時,每
次1,800元,已支出12,600元;將來仍接受12小時接受心
理諮商,每小時1,500元,為18,000元,合計30,600元等
語,並提出建議書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楊雅君將來需接受
12小時心理諮商及每小時1,500元均不爭執,
堪認此部分
請求18,000元(12×1500=18,000),為有理由。至於原
告楊雅君已接受心理諮商治療7小時部分,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然原告主張每小時以1,800元,已支出12,600元等
語,被告則答辯稱應該統一每次以1,500元來計算等語,
原告雖再主張所長及資深心理師、專業心理師分別為2千
元、1,800元及1,500元,所以原告請求以1,800元為前7小
時的收費標準顯有依據可循等語,然終究未能提出每小時
支出1,800元之單據,因此本院依被告所不爭執之每小時
1,5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10,500元(7×1,500
=10,500)。據上,原告楊雅君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合
計為28,500元(18,000+10,500=28,500);其餘超出上
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未能准許。
⑼車輛相關損害部分:
①原告楊雅君主張車牌0000-00號汽車為其所有,經本次
車禍而支出拖吊費用12,000元以及報廢繳納牌照及燃料
費1,694元等語,並提出單據為佐,此部分為被告所不
爭執,故原告楊雅君請求13,694元(12,000+1,694=
13,694),應屬可採。
②另原告楊雅君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損壞而報廢,依
中古車行的估價,請求賠償349,600元,雖提出吉祥汽
車之單據為佐,然被告黃泊瑞答辯稱以福隆中古車行的
行情價應該是不到349,600元,是在20幾萬至30萬之間
等語,被告葉庭瑋答辯稱原告主張的是修復的價格等語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汽車,
因被告前開之
侵權行為而毀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而
依原告楊雅君所提出之吉祥汽車單據,依記載內容所示
為各項各修復之價格,應可認定349,600元為修復費用
而非系爭汽車之價值,復以系爭汽車業已報廢,其修復
所費甚高,已超過該車之市場價值,
堪認系爭車輛已達
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依前述規定,原告所受之
損害自得請求金錢賠償,此時賠償金額之計算,應以該
車輛發生本件事故時之價值為限。修復費用固然不能作
為該車輛發生本件車禍時價值之證明,惟按
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亦著有明文。茲審酌系爭汽車廠牌日產
、型式Livina、1598c.c.、年份2011年10月出產,於
107年1月27日發生車禍時車齡約6年多,經搜尋相同廠
牌型號及相近車齡2012年份該汽車在交易市場之價值,
分別為268,000元至325,000元不等,此有網站搜尋日產
中古車查詢單在卷可憑,本院斟酌前述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應以衡平之觀點,以中等品質亦
即中間價格亦即296,500元【(268,000+325,000)÷2
=296,500】之價值為適當。因此,原告楊雅君就上開
汽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96,500元。
③因此,原告楊雅君此部分請求310,194元(13,694+296,
500=310,19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未能准許。
⑽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楊雅君主張其往返醫院費用及搭
車前往台北進行心理諮商往返費用,請求33,158元等語,
且提出車票、收據為證。被告黃泊瑞,葉庭瑋答辯稱單據
列到2019年8月18日,如果有往返醫院,也應該有到醫院
就診的證明等語。查原告楊雅君提出之台灣鐵路局車票及
高鐵車票,多往來彰化與板橋、彰化與台北、台中與台北
之間,因無法證明係前往就醫而支出,故應予扣除;至於
計程車之乘車單據,則為彰化地區乘車車資,可以認與彰
化基督教醫院就診有所關連,應予准許,故原告楊雅君得
請求之車資,合計為2,715元(卷179-187頁);其餘部分
則未能准許。
⑾原告楊雅君因車禍受傷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楊雅君主
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查:原告楊雅君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眼眶壁骨折、眼挫傷、
結膜下出血、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精
神上自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即屬有據。經
查:原告楊雅君陳明其學經歷為大學畢業等語。而被告黃
泊瑞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黃素珍陳
明學歷為高中肄業,名下無不動產;被告葉庭瑋陳稱學歷
為國中肄業,名下無不動產等語,已分據兩造各自陳明。
又兩造財產狀況,查原告楊雅君名下有不動產,被告名下
均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佐;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以及原告所受傷
勢嚴重,造成長期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楊雅君
請求70萬元部分,應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過高,不能准許。
⑿
綜上所述,原告楊雅君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
元1,759,735元(計算式:227,156+21,600+75,500+53,97
0+12,900+206,800+ 120,400+28,500+310,194+2,715+700
,000=1,759,735)。
㈥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用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
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2條
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本件原告2人之母簡滿因被告
黃泊瑞之侵權行為而受有顱腦損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
醫後不治死亡,被告黃泊瑞與黃素珍、被告黃泊瑞與葉庭瑋
均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已如前述。因此,原告2人
依據上開條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敘述如
下:
⑴喪葬費用支出:原告楊雅君主張其為母親簡滿支出喪葬費
用387,700元等語,已提出彰化市立殯儀館殯葬規費繳款
收據、彰化縣彰化市第一公墓納骨堂使用申請書、台中市
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統一發票等為證,被告黃
泊瑞、葉庭瑋均未爭執,被告黃素珍答辯稱由法院判斷等
語,本院認原告楊雅君支出喪葬費387,700元之金額核屬
相當而無過高情形,因此原告楊雅君請求支出殯葬費用38
7,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2人為被害人簡滿之女兒,無端因本件
車禍導致母女天人永隔,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自得依民
法第19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查原告2人均陳明學經歷為
大學畢業等語。而被告黃泊瑞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名下
無不動產;被告黃素珍陳明學歷為高中肄業,名下無不動
產;被告葉庭瑋陳稱學歷為國中肄業,名下無不動產等語
,已分據兩造各自陳明。又兩造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茲審酌兩造之財產、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認原告可請求非財產上之賠償,
原告楊雅君、楊雅琦各為130萬元為適當,其餘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過高,未能准許。
⑶從而,原告楊雅君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687,700元(387
,700+1,300,000=1,687,700)。原告楊雅琦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為130萬元。
㈦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二人已各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各為1,002,128元,有富邦產物保險公
司函文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後,分別為原告楊雅君
2,445,307元(1,759,735元+1,687,700-1,002,128=2,445
,307);原告楊雅琦297,872元(1,300,000-1,002,128=
297,872)。
㈧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是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應負
遲延責任,依前開說明,原告就被告應給付其損害賠償之利
息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
即10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㈨綜上所述,原告依
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泊
瑞與被告葉庭瑋、被告黃泊瑞與被告黃素珍,應連帶給付原
告楊雅君2,445,307元、原告楊雅琦297,872元,及均自108
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㈩原告楊雅君勝訴部分,原告楊雅君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規定,依原告楊雅君聲請
酌定
擔保金額宣告得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
執行。而原告楊雅琦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既經駁回,就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可依附之訴,
亦應一併駁回。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所舉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
明。
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其中原告楊雅君請求車輛相關損害部分,
增生
裁判費用3,970元,其餘部分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2項規定,
無庸繳納裁判費。因此,就車輛相關損害部分之
裁判費,即有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