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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1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83號
原      告  黃得維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被      告  趙庭翊 






            鄭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趙庭翊於民國98年12月24日在臺灣結婚,復於111年5月25日為離婚登記,原告與被告趙庭翊在臺灣登記結婚後,即先行返回澳大利亞居住,被告趙庭翊於99年8月抵達澳大利亞與原告及其家人同住。被告趙庭翊、鄭人文(下稱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趙庭翊婚姻存續期間,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有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顯見被告2人間往來關係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友誼之分際,破壞其婚姻生活之圓滿,係故意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民事事件固非不得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惟法院於審核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為綜合考量,並參酌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含應訴之方便與否)、裁判適當、程序迅速經濟(裁判之迅速及效率、調查證據之可及性、訴訟地對案件之關聯性)等,以為判斷。倘依個案具體情形,在我國法院進行訴訟,有違反期待當事人間之公平與裁判適當、迅速等理念之特別情事存在時,應否定我國對之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2號裁定同此意旨)。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同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兩造雖均有中華民國國籍,且原告及被告趙庭翊於我國為結婚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查:
(一)原告及被告趙庭翊於98年12月24日結婚後,原告即於99年1月6日出境,被告趙庭翊亦於99年8月24日出境,其後即分別以出境1、2年回國約1個月後再出境之頻率入出境,且原告自98年今逾13年間,僅入境9次,每次約1個月(其中一次僅兩週),其餘均在境外,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2至314頁)。核與原告自承其與被告趙庭翊在臺灣登記結婚後,原告即先行返回澳大利亞居住,被告趙庭翊嗣於99年8月抵達澳大利亞與原告及其家人同住,及被告趙庭翊所稱兩造婚後便移居澳大利亞,未曾於臺灣久居,至多僅回臺探親便再返回澳大利亞一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53、324頁)。且被告趙庭翊亦已取得澳大利亞國籍(見本院卷第167頁),原告自109年2月23日出境後迄今無入境紀錄,被告鄭人文自106年後亦幾乎均在境外,原告及被告鄭人文並均經戶政機關登記為「遷出國外」,有其等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個人基本之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9、316、342頁),原告一再稱其有於彰化縣久居之意思、被告趙庭翊之住所地位於彰化縣云云,顯與上開主、客觀事證均不相符,實無足採。而本件原告、被告2人之住所、居所應係位於澳大利亞,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而言,我國並無國際裁判管轄權。
(二)原告與被告趙庭翊已在澳大利亞裁判離婚,關於子女照顧及財產部分尚在澳大利亞法院審理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又原告及被告趙庭翊婚後幾乎均在澳大利亞生活,已如上述,顯見其等間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均發生於該國。且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被告2人侵害其配偶權之地點,7項中有3項均在澳大利亞,其餘行為之地點原告雖稱「不詳」,然原告於起訴狀已載明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澳大利亞(見本院卷第12頁),另觀附表所列之行為時間均在108年,而被告趙庭翊於108年間未有入境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4頁),是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地應在澳大利亞,應認定。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示因侵權行為涉訟應由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之法理,顯然本院亦非有管轄權之法院,而應由澳大利亞法院取得國際管轄權。且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亦明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此雖為實體法上之準據法規定,然國外法律一般而言,應由該國外法律所實行之法庭地法院加以適用,最為適當,是審究程序上之國際管轄權時,亦非不得本此法理,加以考量。是本件由澳大利亞法院審理並加以適用,自然較妥適。
(三)且按訴訟權雖屬人民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惟國家之訴訟資源有限,對於與我國主權之行使欠缺實質關聯性之涉外民事紛爭進行審理,或其裁判管轄權將無法受到被告財產所在地法院之認可,或被告本身於我國無財產而無從執行該裁判,均僅造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之結果而已。是以倘若受訴法院對某案件雖有國際管轄權,但若自認為是一極不便利之法院,案件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域管轄,最符合當事人及公眾之利益,且受訴法院若繼續行使管轄加以裁判,勢將對被告造成不當之負擔時,該國法院即得拒絕管轄,此即學說上所稱之「不便利法庭之原則(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是倘受訴法院綜合考量前揭一切情事,認原告所提起之涉外民事事件與法庭地顯無相當之聯繫因素,且繼續行使管轄加以裁判,將對被告造成不便時,受訴法院仍得拒絕管轄。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婚姻關係持續期間幾乎均在澳大利亞,而侵權行為事實發生地亦均在澳大利亞。是縱認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然考量絕大多數原因事實均與澳大利亞相關,若本件欲加以調查事實及證據,顯以澳大利亞法院較為便利,若在我國法院調查,勢必須國內外公文往返,花數倍勞力調查理解後方能審判,不僅增加勞費,且事倍功半,當事人亦必須增加費用翻譯相關文件,造成訴訟遲延。甚者,因原告選擇於訴訟標的聯繫因素較少之本院訴訟,將造成被告2人被動必須花費更多與律師交涉勞費或委任之費用。且按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被告本得親自到庭應訴、答辯,並得即時撤銷或更正訴訟代理人之陳述,然因選擇本院訴訟,更有造成被告2人難以親自到庭之情事,對其訴訟防禦權顯然亦有相當程度之妨害。又被告趙庭翊亦已抗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無管轄權、對其亦有不便應訴之情事而應有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是為免因本件訴訟之進行而延誤其他案件訴訟遲延,同時對本院及納稅人造成不必要之花費與負擔,並考量對造當事人之應訴利益及本件訴訟在澳大利亞仍有一般管轄權存在等一切情事,應認本院對公眾及被告2人而言,均應認屬於不便利法庭,本院自得拒絕本件之管轄。
四、綜上所述,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既無管轄權,復因管轄法院為外國法院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移送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編號
侵權時間
侵權行為
地點
1
108年5月15日 

被告2人親密牽手及躺在床上之合照 
澳洲雪梨IKEA Rhodes
2
108年6月3日 

被告2人牽手逛街 
澳洲John st Lidcombe 
3
108年6月某日 


被告2人於通訊軟體中有「我們一起睡覺」、「好,我也愛你北鼻」等親密對話
不詳
4
108年6月某日 
被告2人於通訊軟體中有「昨天豐胸霜有抹嗎」、「想說你回來再幫忙抹」等親密對話
不詳
5
108年7月28日
被告趙庭翊私訊被告鄭
人文「台灣達人秀性教
學影片」 
不詳
6
108年8月7日
被告2人一起共度情人節,且二人親密自拍
不詳
7
108年8月12日
被告2人共同出遊,並在社交軟體上傳二人出遊親密自拍照,以及對外宣稱二人在一起滿4個月
澳洲雪梨Newcastl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