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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潘祈岑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
被      告  宋宜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許芳浚為配偶,育有二女。許芳浚於民國109年7月間帶原告一家與其往來十多年好友陳洋森一家露營,而認識陳洋森之配偶即被告。被告卻宣稱許芳浚長相如同其初戀男友,開始對許芳浚大加追求,日日糾纏,要求交往,許芳浚不敵其攻勢,遂於109年8月間與之多次前往汽車旅館進行親密性行為。
  ㈡原告於109年9月間發現許芳浚與被告不正常男女關係後,向許芳浚表達離婚意思,許芳浚不同意離婚,表明將切斷與被告之關係。被告遭許芳浚分手後,仍持續糾纏,日日傳送訊息予許芳浚,且明知許芳浚已與之斷絕關聯,仍不死心,110年7月至9月間竟在臉書創設各種不同姓名帳號,使用MESSENGER軟體,傳送私人訊息給原告或原告子女,甚至公開發布貼文在原告臉書上,不停宣稱與許芳浚之感情,不停要求原告離婚云云,嚴重侵害原告名譽、精神及與許芳浚之關係,造成原告生有憂鬱、興趣低下、疲勞、無食慾、有自殺意念等症狀,自109年12月19日就診精神科,至今仍需持續治療。
  ㈢被告與原告配偶發生親密性行為、發送訊息騷擾原告、在原告臉書公開張貼與原告配偶發生關係,並要求原告離婚等文字之貼文,已造成原告名譽、身體健康、精神等人格法益之侵害,原告需持續就醫始得維持生命,被告之舉嚴重侵害原告與配偶基於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回復原告名譽,將附件所示內容,以被告自己名字,在原告臉書,公開張貼,且永久不得刪除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以自己姓名,於原告臉書頁面上,公開永久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貼文。⑶第1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與原告配偶許芳浚係於109年7月間,因二家一起露營相識,許芳浚於露營結束後一直主動聯絡被告,時常以Line或Messenger軟體傳訊息向被告噓寒問暖,對被告主動表達關心,被告將其作為聊得來的知心網友,常以線上軟體與許芳浚聊天。被告於109年間因發現被告之配偶手機上有與其他陌生女子聊天之訊息紀錄,而與被告配偶發生爭吵,之後被告就會有些許讓其配偶吃醋之心態,與許芳浚傳一些談心的訊息,在許芳浚積極邀約下,被告亦曾2次與許芳浚相約見面聊天,未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
 ㈡否認被告有原告主張之糾纏其配偶、要求交往、多次進行親密性行為、在臉書創設各種不同帳號傳送訊息、公開貼文等行為。原告所提出由臉書帳號「甲○○」所傳之訊息,雖為被告傳給許芳浚之訊息,惟未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情形。再者,Messenger軟體之特色是可將自己傳出之訊息收回,原告提出之由臉書帳號「甲○○」所傳訊息,幾乎僅有被告所傳出之訊息,卻無許芳浚所傳之訊息内容,顯然原告是將許芳浚所傳訊息内容收回後,再擷取被告所傳之片面訊息後,截圖意圖營造被告主動積極與許芳浚聯絡之假象。
  ㈢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106年11月2日起即因焦慮失眠接受精神科治療,可見原告在被告認識其配偶之前即患有精神疾病,難以證明係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原告罹有精神疾病。再者,原告發現其配偶有與被告傳送訊息之行為後,即一再瘋狂騷擾被告,以指摘及傳述足以毁損被告名譽之事予接聽電話之同事,被告提告誹謗罪後,為息事寧人,不願與原告糾纏,在原告勸說下撤回告訴,原告卻在被告撤回刑事告訴後提出本件訴訟,實令被告感到無奈。
  ㈣縱認被告所傳送予許芳浚訊息之行為,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 (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惟依原告所出具之對話紀錄,縱認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假設語),也僅止於言語上行為,無任何肢體上接觸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顯然過鉅。又本件係原告配偶許芳浚主動傳送訊息所致,是假設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許芳浚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許芳浚就本件侵害配偶權責任之可歸責性應大於被告,許芳浚應負90%之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與共同侵權行為人許芳浚為本件共同侵害配偶權行為,原告既已原諒許芳浚,足見原告就許芳浚有免除債務之意思,故被告得於許芳浚所分擔部分免除責任。
  ㈤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稱之「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聲請第2項請求被告刊登道歉貼文,顯然不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許芳浚為配偶,其二人與被告於109年7月間認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夫許芳浚有交往及發生親密性行為之事實,雖為被告否認。惟此業經證人許芳浚證述:伊與被告有出去過,一開始是朋友一起去露營,後來開始有聯絡,曾經有二人一起出去,109年8月10日、109年9月10日有去汽車旅館,第一次沒有愛撫、親吻,因為原告打電話過來而沒有性行為,第二次有發生性關係,伊曾在109年農曆7月7日送巧克力給被告等語(見本院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所提被告傳送予許芳浚之訊息截圖(見本院卷第21-25頁),被告自認係其所傳送,參其內容為被告質疑許芳浚為何封鎖伊、為何討厭伊等語,堪認被告與許芳浚間曾交往並發生性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夫許芳浚逾越兩性平常社交禮儀應有之分際,而發生男女婚外情,該等行為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核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嚴重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美好和諧,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所得及財產資料,原告10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296,484元、301,533元,財產總額2,000元;被告10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413,291元、377,926元,財產有汽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堪認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應屬適當。
 ㈣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告之夫許芳浚發生婚外情,係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辯稱原告已原諒許芳浚,原告就許芳浚有免除債務之意思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許芳浚證述「(被告問:如果我與證人發生關係,為何原告沒有告證人?)我有跟我老婆承認這件事,我對不起原告,原告有原諒我。但是被告一直騷擾原告,讓原告得憂鬱症。」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本院斟酌許芳浚、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態樣及方式,認其二人均未尊重婚姻制度,對原告婚姻關係之破壞應負相同之責,故扣除許芳浚應分擔部分後,被告按2分之1之比例應賠償原告15萬元精神慰撫金。
 ㈤末查,原告主張被告發送簡訊及在臉書張貼與原告配偶之發生關係及要求貼文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訊息截圖等為證,惟觀其內容係對兩造行為表示意見,已難認原告之名譽被侵害。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業經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在案。是原告主張其名譽被侵害,請求被告以自己姓名,於原告臉書頁面上,永久刊登如附件之道欺貼文,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件:
道歉啟事
本人甲○○不當介入乙○○小姐之婚姻,分手後仍心有不甘,持續傳送簡訊予潘小姐之丈夫、使用虛偽姓名之臉書帳號不停傳送訊息予潘小姐及其女兒、甚至在潘小姐臉書頁面貼文,意圖影響及騷擾潘小姐與其家人,已經嚴重侵害潘小姐之人格權身分權,使潘小姐受有極大損害,本人深知做錯事,在此用最誠摯的心向潘小姐及其家人致上最深的歉意,並且保證絕不再犯,如有違反,本人願意負擔相關民刑事責任,並願意賠償新台幣100萬元,以昭週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