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7 年度竹北小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249號 原   告 蘇媺媺 被   告 蔡賢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道○街○○○號4 樓(4房1廳,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06年5月23 日起至108年5月22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 ,押租金24,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原告於106 年5 月23 日遷入系爭房屋後,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問題,同年月28日 即通知被告修繕,室內天花板及牆壁發霉、霉味嚴重且粉塵 掉落,造成小孩房、孝親房這二間房間不居住使用,後陽 台亦同,經多次請求被告修繕,遭被告藉故拖延。原告以 存證信函、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於107 年5 月13日於系爭 房屋處現場點交房屋並終止租約,然被告並未依約到場,原 告於該日搬離。 ㈡、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原告已繳交8 期租金共96,000元, 以及押租金24,000元,合計120,000 元(96,000+24,000= 120,000 ),因有上開二間房間漏水問題無法居住使用,原 告既僅得使用系爭房屋之一半面積,故每月租金12,000元應 減少1/2 即6,000 元,故原告只需支付106 年5 月23日至10 7 年5 月13日共12期之租金72,000元。又系爭租約既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經原告終止,被告應返還租金及押租金48,000 元(120,000 -72,000=48,000)。基此,原告依據民法第 435 條、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到場則以:原 告主張於107年5月13日搬離系爭房屋處,租賃期間已繳納之 租金為96,000元、押租金48,000元,此部分並不爭執。然系 爭房屋並無漏水,原告雖曾向被告反應過漏水問題,被告亦 請從事水電工程之兄長前來察看,竟遭原告及其同居人阻擾 入屋。再者,被告嗣後亦請訴外人一盞燈企業社對系爭房屋 進行檢測,亦認定沒有明顯漏水跡象,足認原告主張應屬無 據,顯係惡意不付租金。本件既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 自不得請求返還租金及押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 期間自106年5月23日起至108年5月22日止,並約定每月租金 12,000元,押租金24,000元,原告於107年5月13日搬離系爭 房屋處,已繳納之租金為96,000元、押租金48,000元之事實 ;原告曾以系爭房屋漏水無法繼續居住為由,以存證信函、 LINE通訊軟體方式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應於107年5月 13日進行房屋點交,被告則以LINE通訊軟體回覆並要求原告 在上開時限內搬空屋內物品,未搬走之物品,則會當作垃圾 清理等情業據兩造陳述詳,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畫面 、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等件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 頁、第17-23 頁、第24-2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金24,000元及押租金24,000元共計 48,000元,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 告終止系爭租約是否有據?若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為何? ㈠、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 負擔;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 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 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 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29條第1 項、第4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 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應由出租人即被告負責修 理(見本院卷第21頁)。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漏水致二間房間及後陽台無法使用,經通知被告進 行修繕未果,遂通知終止契約等情,然被告否認之,參酌上 開說明,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兩造成立系爭租約後,原告於106年5月23日搬入系爭房屋內 居住,原告即於同年月28日LINE通訊軟體之電話通知被告 系爭房屋漏水之事,兩造多次透過電話、LINE通訊軟體之電 話及留言方式討論漏水維修,其留言內容如下(詳見本院卷 第6-9頁、第78-80頁、第82-85頁): ⒈106年5月28日: ⑴兩造通話4:02。 ⑵被告:蘇小姐您好:將滴水的地方先拍照給我看,我再請我 哥研判是怎麼回事?順便將妳們需要的插座面板數量計算一 下,修水管時我再一起帶過來。 ⑶原告:(上傳4張天花板發霉及粉塵照片) ⒉106年6月4日: ⑴被告:您好,現在家裡有人在嗎?我哥要去看一下漏水問 題。 ⑵兩造通話0:22。 ⑶原告:(去電,未接通) ⑷原告:有在漏水喔。 ⒊106年11月23日: ⑴原告:蔡先生,樓上漏水有處理嗎?天花板發霉的很誇張。 原告:(上傳2張天花板發霉照片) ⑵被告:5樓房客應該再住也沒多久了,我早就再打算,等他 們退租後5樓要全面翻修,5樓後面那一帶要重新隔間,雨 水排管跟洗衣機的排水管也要一併整修,沒人住的時候處 理起來比較方便。 ⑶原告:這幾天都在滴水。那麼麻煩儘快了,一下雨,室內也 在滴。 ⑷被告:是這幾天而已,還是一直都這樣。 ⑸原告:小孩這幾天才跟我說滴水,時間多久她也沒注意到。 應該是這陣子都下雨,牆壁吸水量超過才開始滴。 ⑹被告:5樓原本只跟我簽半年約,因為他們是從臺中來這裡 工作的,原先預計半年就可完工,但現在早已超過半年了 尚未完工,不過應該離完工不會太久,等他們離開後,5樓 我要重新整理,整理重點會放在後面那條巷子,當然包括 洗衣機的排水管(這應該就是造成發霉跟滴水的原因)。 ⒋107年3月15日: ⑴被告:蘇小姐您好:①5樓已沒人住,洗衣機也已許久沒人 使用②5樓雨水先前曾用桶子接水,現在已改用其他方法導 引至別處③原先的排水孔也已用水泥封死,所以應該不會 有水再流到4 樓了④您已好久沒繳房租了,截至這個月23 日就滿3 個月了,最近我急需用錢。 ⑵原告:①5 樓有沒有人住,洗衣機是否有使用跟我們無關 ②5 樓雨水你要使用什麼方法停止滲水到4 樓,也不是我 的責任③應該不會再流到4 樓?是你認為應該,但你有來 看過實情嗎?並沒有!④我們12月再度告知你,漏水常 嚴重,請你到租屋處解釋漏水問題,順便給你房租費,你 應該沒有忘記吧!⑤我們從5 月入住,6 月發現漏水非常 嚴重,甚至影響生活起居品質,馬上通知你改善,至今近 9 個月,漏水問題依然存在,期間我先生有電話連絡你, 避而不接也不回電,這不是一個房東該負責的處理態度, 房租隨時都可以給你,請你自到租屋處收租。 ⒌107年5月12日: ⑴被告:要走之前請將妳們的東西全部帶走,離5月13日下午 5點前還有一些時間,在此之前我絕不會入內,請妳們再徹 底巡視一番,該帶的就帶走,不要故意留東西,因為過了 上述時間,我就不會再讓妳們進來。 ⑵原告:107年5月13日下午5點未準時到達,現場點交房屋退 還押金24,000元,視同解約未完成。 ⑶被告:妳我的約早在3 月30日就已依民法第440 條終止… ⒍參酌上開內容,原告不僅先後以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 告系爭房屋漏水,被告亦知悉系爭房屋漏水下,始提出建議 待5樓房客搬離後,進行全面翻修。至於被告抗辯,其兄欲 進入系爭房屋維修遭原告及家人阻擾等情,原告則否認之, 審酌系爭房屋為4房1廳之格局,原告租屋之目的亦為安身居 住,屋內結構自應安全、無任何瑕疵,當原告入住僅僅數日 旋即發現漏水要求被告進行房屋修繕時,衡諸常情,自無阻 擾被告所指派人員進行維修之理,被告今復未提出任何積 極證據以實其說,足認其所辯並不足取。 ㈢、參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現況照片以觀,系爭房屋天花板 掉漆嚴重,容易產生粉塵,原告並於輕鋼架上方,以臉盆接 塑膠軟管方式引導漏水;系爭房間內之牆壁,多處油漆剝落 、發霉現象、粉塵掉落等情,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15 頁),足認系爭房屋確實有漏水之現象,非經相當 時日無以形成,被告並未積極履行出租人義務對系爭房屋進 行修繕,僅推拖待5 樓房客搬離後,始願意全面維修,明顯 違反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是以,原告僅得使用系爭房屋4 房1 廳中的2 個房間 ,被告既未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自應類推用民法第435 條之規定,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價金。是以, 原告就被告業已提出之給付部分(即2 個房間能使用)給付 價金即6,000 元,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間自106 年5 月23 日至107 年5 月13日止,共12期之租金應為72,000元,被告 逾此部分之受領24,000元(96,000-72,000=24,000),即 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屬不當得利。 ㈣、被告雖提出訴外人一盞燈企業社於107 年6 月1 日所開立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載明:「4F查漏沒有明顯漏水跡象(屋主 未做修繕)」等字樣(本院卷第42頁),欲證明系爭房屋並 無漏水,然原告否認之。本院認為上開免用統一發票為私文 書,且原告否認其真實性,自應由被告積極舉證證明。又上 開發票提出之時間在原告於107 年5 月13日搬離之後,一盞 燈企業社是否具有查漏之專業技能,亦有疑問,否則焉能與 上開照片做出相異性之判斷。再者,審酌上開發票記載之內 容,亦與一般發票上僅記載品項、金額明顯不同,應不足取 。 ㈤、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 ,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 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屋有上開漏水情形,被告遲未修復 ,已如前述,系爭租約既具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被 告自應返還原告所給付之押租金24,000元。被告迄今仍收執 押租金24,000元,顯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應依不當得 利請求返還。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履行出租人之修繕義務,致原告僅有2 間 房間可供居住使用,原告得請求減少租金1/2 ,又系爭租約 業已於107 年5 月13日終止,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之租 金24,000元、押租金24,000元,自應返還予原告。是以,原 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35 條第1 項、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