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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10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宇恩 上列被告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本 主 文 董宇恩犯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 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董宇恩明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衛生福利部於民國109年1 月15日公告之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亦明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流行疫情係現今新聞媒體、社群軟體、通訊軟體高度關注 之事件,民眾日常生活對於新冠肺炎疫情相關新聞及網路訊 息均十分關切,若逕自在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網 站或社群軟體散播確診人口所在地之不實訊息,極有可能造 成民眾誤認他人居住、工作、求學等生活區域、社區有新冠 肺炎疫情,使社會大眾不安,竟基於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流行疫情不實訊息之犯意,於109年3月20日21時許, 利用網際網路連結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並以臉 書帳號「董宇恩」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路竹大小 事」臉書社團網站,公開張貼「一甲跟高新後面各有一人武 漢確診,救護車已送至醫院隔離,她們有到過路竹豬血湯隔 壁米粉炒,去過高新,去過路竹全聯,請告知其他人。最新 消息,三個人是同一個家庭,是在豬血湯隔壁賣羊肉的,家 住一甲,在路竹賣羊肉」之不實訊息,致該不實訊息散布於 眾,足生損害於公眾對於疫情訊息認知之正確性。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即林雅柔、黃素金、程柏堯、蔡宜璇、魏玫儀於警詢中所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臉書「路竹大小事」社團頁面截圖 1張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 條例第14條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 息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嚴峻期 間,未經查證即於社群網站臉書散佈有關疫情之不實訊息, 造成公眾恐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 本件不實訊息張貼後,即於該社群網站發文澄清,有臉書「 路竹大小事」社團頁面截圖1張在卷可佐(偵字第4248號卷 第65頁),法益侵害之程度業已降低,復考量被告前無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酌以其 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 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 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