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22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宏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點數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盧冠宏明知其並無販賣傳說對決遊戲帳號as00000000之真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Garena傳說對決買賣交易區」得悉蕭塏華欲購買遊戲帳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1月6日19時56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帳號「Shari-Fu Juhhong」向蕭塏華傳送私人訊息,佯稱欲販賣上開遊戲帳號等語,致蕭塏華陷於錯誤,誤認盧冠宏確有意願進行本件交易,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6日19時56分許購買APP Store點數5,000點(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將上開點數之卡號及密碼拍照後以私人訊息傳送給盧冠宏,盧冠宏得手後即於社群網站臉書封鎖蕭塏華,蕭塏華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冠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蕭塏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PP Store點數購買明細、點數儲值資料及通連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查APP Store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購買應用程式使用,惟此虛擬點數既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成立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因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除本案外,前已有因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詐得APP Store點數之不法利益價值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該虛擬點數顯難沒收其原物,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