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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22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冠宏明知其並無網路遊戲SF之遊戲帳號可供販賣,於民國110年8月21日13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SF買賣帳號」上,見賈智翔張貼欲購買遊戲帳號之文章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上開時間,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林宜勳」向賈智翔傳送私人訊息,佯稱有帳號可提供販賣等語,並提供其於網路上搜索而得之圖片以取信賈智翔,致賈智翔陷於錯誤,誤認盧冠宏確有能力及意願進行本件交易,因而依盧冠宏指示於翌(22)日14時6分許匯入交易款項新臺幣(下同)2,300元至不知情之盧冠宏母親杜月雲申設之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得手後盧冠宏即於社群網站臉書封鎖賈智翔。賈智翔因遭封鎖且遲未收到約定購買之遊戲帳號,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賈智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社群網站臉書私人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除本案外,前已有因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000元而獲得諒解等情,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參,是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彌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欺所得款項2,300元,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3,000元一節,業如前述,應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本案若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故就其詐欺犯行之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