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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軍原侵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軍原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敬杰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現役軍人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所載條件支付代號AV000-A110076之成年女子損害賠償;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丙○○係現役軍人(後於民國111年3月16日退伍),其與代號AV000-A110076之成年女子(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於110年2月間因丙○○堂哥籌備婚禮一事而認識,後於110年3月6日晚間婚禮結束後,丙○○、甲女與多名友人在高雄市茂林區之廣場飲酒作樂,於翌(7)日凌晨,丙○○見甲女已酒醉,將甲女攙扶至甲女預訂之旅館房間,因房間鑰匙不在甲女身上而無法進入,丙○○遂再攙扶甲女至其位於高雄市茂林區茂林里27號之居所2樓房間內,甲女即因不勝酒力而躺在床上睡著,丙○○見狀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女已呈上述不能抗拒之狀態,於同日凌晨1時許,先親吻甲女嘴巴,擅自褪去甲女全身衣服後,再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甲女因驟逢上開突如其來之侵犯行為而驚醒,並奮力將丙○○推開,丙○○始罷手並向甲女道歉。甲女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而軍事審判法第1條原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業於102年8月13日公布修正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其中除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餘公布日即施行。又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條規定,指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經查,被告丙○○係於106年8月31日入伍服役,並於111年3月19日退伍,於本件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訴卷第157頁),而其本件所犯刑法第225條之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惟現今非戰時,依前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本院核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查被告本件涉犯刑法第225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乃對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
三、再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6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訴卷第159頁、第164頁),並經證人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警卷第17至20頁、偵卷第33至34頁)明確,復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彌封袋內)、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彌封袋內)、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彌封袋內)、告訴人手繪案發現場房間格局圖(警卷第15頁)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犯乘機性交罪。
(二)再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然對於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行為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故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所為固應予責難,然考量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訴卷第185頁),且其已坦承本案犯行,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內容詳附件),並至本院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止,均依約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訴卷第105頁)、存款人收執聯3份(訴卷第175至179頁)可佐,堪認犯後有所悔悟並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亦已獲告訴人諒解而請求本院對被告予以從輕量刑並賜予緩刑之宣告,有刑事陳述狀1份可按(訴卷第107頁)。是綜合審酌上情,認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被告本件所犯之罪縱依上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論處,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性慾,利用告訴人酒醉而身心呈不能抗拒之狀態,恣意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約賠償中,而獲得告訴人諒解,業如前述,堪認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參以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亦如前述,素行尚佳,再考量其本案犯行之行為手段、方式、情節、對告訴人之侵害程度及所生影響,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擔任油漆臨時工,身體無重大疾病,需要扶養父母及外婆(訴卷第165頁),並提出其就本案所寫之悔過書、對告訴人所寫之道歉信、自身因酒精濫用等疾病參加酒精戒治之診斷證明書、其父母親及外婆之身體健康狀況相關資料、自身從事社會公益活動等資料(訴卷第57至83頁、第181至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中,而獲得告訴人諒解,堪認被告已有所悔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尚未履行部分之給付,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另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丙○○給付甲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其中26萬元於民國111年3月30日以現金給付,經甲女如數點收無訛;餘款24萬元,自111年4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甲女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卷宗標目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070265200號卷宗(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80號卷宗(偵卷)
3.本院110年度軍原侵訴字第2號卷宗(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