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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120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00號
聲明異議
即  受刑人  施博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以橋檢春崗112執4710字第1129051429號函所為關於延緩執行之處分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以橋檢春崗112執4710字第1129051429號函所為執行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又依同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受徒刑之諭知,而有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情形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施博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於112年10月24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並檢具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義大醫院)112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為佐證經執行檢察官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日橋檢春崗112執4710字第1129051429號函回覆:「台端聲請延緩執行112年執字第4710號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刑罰一事,經核不予准許,請查照」;而執行檢察官於延緩執行聲請書(受刑人誤載為請求執行聲請書)上則批示:「依診斷書所載,手術已完成、無大礙,所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等語,有上開函文及請求延緩執行聲請書附卷可查。
  ㈢義大醫院112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雖已詳載:受刑人於112年8月25日至該院急診並住院,於同日接受右中指肌腱修補、右無名指復位固定及肌腱修補、右小指斷指重接手術,於翌(26)日接受右小指血管及神經重接手術,因右小指血循不良,於同年9月1日接受右小指截指手術,於同年月0日出院。於同年月8日、15日,同年10月13日、27日至該院整形外科複診,宜門診追蹤治療,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並持續復健,後續可能須接受肌腱沾黏剝離、攣縮鬆弛及骨錯位矯正手術等情;惟該院112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則補充記載「建議於1至3個月內接受肌腱沾黏剝離、攣縮鬆弛及骨錯位矯正手術」等語,有卷附診斷證明書2份可參
  ㈣則檢察官未及參酌義大醫院112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明確表示出院後3個月內宜休養並接受於1至3個月內接受手術之意見,且僅書面審查,未就受刑人病情作當之處置,如先命受刑人到庭檢查;或由醫學專門機構鑑定,判斷如未接受上開手術對於受刑人生命或身體健康是否有重大影響,已值研求。再者,檢察官於函覆否准前,亦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予否准受刑人暫緩執行之聲請,所為執行之指揮有無不當,尚待斟酌。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其聲明異議非無理由,爰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1月2日橋檢春崗112執4710字第1129051429號函所為執行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