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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侵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棟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侯捷翔律師 被   告 陳貴松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2844號、第8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又幫助懷胎婦女服藥墮胎,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負擔 。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意圖營利,受懷胎婦女之囑託,而使 之墮胎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自民國104年9月30日入伍,於後述行為時,為陸軍 一等兵,服役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 防局〈現改制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南部地區巡防局 ,下稱南區巡防局〉第五二岸巡大隊興達漁港安檢所〈下稱 興達安檢所〉,現服役於南區巡防局第一一海岸巡防總隊) 於105年5月間,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認識代號0000-000000號 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 年籍對照表,下稱乙○),2人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己○○ 明知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如附 表二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未違反乙○之意願, 以生殖器插入乙○陰道內之方式,對乙○為性交行為,合計 3次。 二、乙○於105年10月中旬發現自身懷孕後,因年紀尚輕,且唯 恐讓其父親即代號0000-000000A號之男子(真實姓名及年籍 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甲○)知悉,遂未徵 求甲○同意,擅自決定前往婦產科診所墮胎(乙○之墮胎行 為另案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轉介輔導)。己○○ 明知乙○未徵得甲○同意墮胎,竟基於幫助懷孕婦女服藥墮 胎之犯意,於105年10月20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至址設高雄市○鎮區○○○ 街○○○號「協和婦產科診所」墮胎,而該診所醫師丁○○係 成年人,於獲悉乙○來意,並以超音波檢查確認乙○懷孕約 7、8周後,明知乙○未婚且係未滿18歲之少年,如欲施行人 工流產,縱有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所列得施行人工流產之 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得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 之同意,始能為之,然乙○僅有己○○陪同,並表示不願讓 其父母知悉懷孕之事,丁○○意圖營利,基於受懷胎婦女 囑託而使之墮胎之犯意,未徵得乙○之法定代理人甲○同意 ,逕行開立俗稱RU486之美時保諾錠(下稱RU486)1顆及子 宮收縮劑3顆予乙○,並收取墮胎費用新臺幣(下同)2,600 元,經乙○當場服用RU4861顆,隔日在家中再行服用子宮收 縮劑3顆後,即因子宮收縮、下體出血而墮胎得逞。己○○ 於105年11月2日、同年月4日,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乙○至上 開診所回診,丁○○又收取每次費用200元。因乙○於同 年月7日,與其學校(學校名稱詳卷)輔導主任晤談時,提 及其與己○○發生性行為及懷孕墮胎之事,經其學校通報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 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七、妨害性自主 罪章。」,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明定之。查被告 己○○係於104年9月30日入伍服役,於前揭事實一所示刑法 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犯行時,為陸軍一等兵,在興達安檢所服 役,有南區巡防局106年8月30日南局人字第1060012449號函 所附被告己○○人事資料、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現改制為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107年1月26日署人任字第1070001827號函 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19-120頁、本院107年度侵訴 字第2號卷〈下稱侵訴卷〉第83頁),依上開法律規定,被 告己○○為前揭事實一所示犯行時,固具現役軍人身分,然 因斯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第 76條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 之規定,自應由司法機關依據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故本院 對被告己○○前揭事實一所示犯行有審判權。至於被告己○ ○如前揭事實二所示幫助懷胎婦女服藥墮胎犯行,則非陸海 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本院本即有審判權,附此敘明。 二、復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 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被害人乙 ○、告訴人甲○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 人乙○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被害人乙○、告 訴人甲○之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或上開稱謂為之。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丁○○主張: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犯罪事實所為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74頁),本院之判斷如下: 1.乙○於106年1月16日、106年8月10日警詢時就被告丁○○犯 罪事實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前後陳述 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 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 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 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 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 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 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 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至於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則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 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 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 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 ⑵查乙○於106年1月16日、106年8月10日警詢時就被告丁○ ○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依上開原則整體判斷後,乙○於 106年1月16日警詢時就其懷孕之日數;於106年8月10日警 詢時就其在「協和婦產科診所」掛號看診之過程、被告丁 ○○所開立藥物之名稱及其服藥時間、地點等情節,所為 之陳述較完整而明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較 不詳盡(見偵一卷第61-62頁反面、侵訴卷第167-168頁) 。本院審酌乙○上開2次警詢之陳述,依其記載內容,係 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其均未向檢察官或本院表示警詢有 非基於自由意志陳述或遭員警強暴、利誘脅迫等不法逼 供之情事;其中乙○於106年1月16日之警詢筆錄,係其就 讀學校通報性侵害犯罪事件後,首次至警局協助調查製作 ,較無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暗示之可能,該次亦 有社工陪同可安撫其情緒;且各次警詢時僅需面對詢問員 警,並未有被告或辯護人在場之壓力,而較可穩定陳述; 又其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不致因 於審理中已隔一段時間或因不願再次回想上開情節而遺忘 部分案情,是綜合上揭外部情狀,應可認其上開2次警詢 筆錄內容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 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被告丁○○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從而,本院認為乙○於106年1月16日、106年8月10日 警詢時就被告丁○○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符合上開第15 9條之2規定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2.乙○於106年8月10日偵查中就被告丁○○犯罪事實所為之陳 述,有證據能力。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鑑 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 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 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換言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 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⑵查乙○在檢察官偵查中於106年8月10日以證人身分就被告 丁○○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且查無有顯 不可信之情況。其後本院因檢察官之聲請,於審判程序傳 喚證人乙○到庭作證,亦給予被告丁○○對質詰問之機會 ,是本案被告丁○○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充分保障。揆諸 前揭說明,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 力。 (二)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 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被告丁○○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73-74 、156、296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如前揭事實一所示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乙○為3次性交,如前揭事實二所示幫助 懷胎之乙○服藥墮胎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見侵訴卷第296頁 );訊據被告丁○○雖不否認其於105年10月20日17時10分 許,在其所開業之「協和婦產科診所」,於知悉乙○係未成 年人,且未徵得乙○法定代理人同意之情況下,開立RU4861 顆予乙○當場服用,以及子宮收縮劑3顆予乙○隔日服用, 並收取費用2,600元,之後乙○回診2次,其每次收取費用 200元費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乙○墮胎犯行,辯稱 :乙○表示最後1次月經來潮係於105年8月中旬,伊據此推 算胎兒應有9週至10週大,而胎兒7週時就可由儀器聽到心跳 ,8週時就可由超音波掃描到心跳,但伊以儀器為乙○檢查 ,並未聽到胎兒心跳,以超音波掃描後,發現胎兒僅有相當 於7週之大小,且無心跳,伊診斷為死胎,因而開立藥物助 乙○排出死胎,此等處置符合醫療上之正當行為,並非墮胎 云云。經查: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侵訴卷第296頁),核與證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5頁反面、偵一卷第62頁 反面、侵訴卷第158-163頁),並有乙○之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 表(均置放在偵一卷之彌封袋內)、乙○住處照片4張(見 警卷13-14頁)可資佐證認被告己○○前揭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2.關於被告己○○所為3次與乙○性交行為之時間,檢察官依 據證人乙○於警偵訊時證稱:第1次於105年8月中旬某日放 學後約16時許;第2次於105年9月初某日放學後約16時許; 最後1次於105年9月中旬某日放學後約16時許,時間均無法 再進一步特定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5頁、偵一卷第62頁 反面),認定被告己○○所為3次與乙○性交行為,分別發 生於000年0月中旬某日、105年9月初某日及105年9月中旬某 日,時間均在乙○放學後約16時許(見起訴書附表一),而 被告己○○係現役軍人,於此部分犯行時,係駐守在興達安 檢所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 伊係在休假期間與乙○發生性行為等語無訛(見侵訴卷第29 8頁),對照其於105年8月份、9月份之休(請)假紀錄卡、 休(請)假單等資料(見侵訴卷第55-60頁),顯示其於105 年8月中旬、9月初及9月中旬,能在16時許後仍休(請)假 在外之日期,分別為105年8月9日至13日、9月1日至3日、9 月12日至15日,則被告己○○上開3次犯行之日期,應可得 特定發生於000年0月0日至13日間某日、9月1日至3日間某日 、9月12日至15日間某日。 3.從而,被告己○○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地 點,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乙○所為3次性交犯行,堪予 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1.乙○於105年10月中旬發現自身懷孕後,因年紀尚輕,且唯 恐讓其父親甲○知悉,遂未徵求甲○同意,擅自決定前往婦 產科診所墮胎,被告己○○明知乙○未徵得甲○同意墮胎, 仍於105年10月20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至「協和婦產科診所」墮胎,以及於 105年11月2日、同年月4日,駕車搭載乙○回診等情,業據 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侵訴卷第296頁); 被告丁○○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不否認其 係「協和婦產科診所」開業醫師,於105年10月20日17時10 分許,在知悉乙○為未成年人,未徵得乙○法定代理人同意 之情況下,開立RU4861顆予乙○當場服用、子宮收縮劑3顆 予乙○隔日服用,並收取費用2,600元,之後乙○回診2次, 其每次收取費用200元等情(見偵一卷第113頁反面-114頁反 面、134頁反面、本院106年度審侵訴字第17號〈下稱審侵訴 卷〉第89、91頁、侵訴卷第74-75、155、290、293頁),核 與證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5頁正反面、51頁反面-52頁反面、偵一卷第61頁反面 -62頁、侵訴卷第166-169頁、175-176、178、182、188-190 頁),並有乙○指認「協和婦產科診所」及被告己○○停車 處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1張、乙○ 提出之醫囑單影本1張、乙○就讀學校至「協和婦產科診所 」路徑之Google地圖、上開車輛車籍資料及105年10月20日 、11月2日、11月4日通行高速公路ETC收費之通行明細各1份 、被告己○○於105年10月份、11月份之休(請)假紀錄卡 、休(請)假單、興達安檢所勤務人員代碼、海巡工作日誌 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9、64、65-66、69頁正反面 、75、85、121-127、143頁),證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伊經由乙○學校老師告知,始知乙○墮胎之 事,之前乙○未徵得伊同意墮胎等語無訛(見警卷第8頁、 偵一卷第53頁反面、侵訴卷第20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認屬實。至於被告己○○駕車搭載乙○前往「協和婦產科 診所」墮胎之日期,證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係於105年10月21日等語,惟依前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通行高速公路ETC收費之通行明細、Google地 圖,可知被告己○○於105年10月20日17時5分25秒,駕車經 過國道1號南下368.6公里處國道電子收費閘門後,由瑞隆路 交流道下國道1號,而「前鎮協和婦產科診所」至該交流道 距離僅約1.4公里、車程約5分鐘而已,未見被告己○○有何 於105年10月21日通行國道高速公路之紀錄;再對照前引之 興達安檢所勤務人員代碼、海巡工作日誌等資料,顯示被告 己○○於105年10月19日18時起至20日18時止,仍處於休假 狀態,且其至遲於105年10月21日1時起,已收假返回興達安 檢所執行勤務,足見被告己○○105年10月20日始有可能駕 車搭載乙○前往「協和婦產科診所」墮胎,而不可能於21日 駕車搭載乙○前往墮胎。是以,證人乙○所述其於105年10 月21日前往該診所墮胎乙節,其記憶自屬有誤,應以105年 10月20日為其前往該診所墮胎之日期,始為正確。 2.乙○在「協和婦產科診所」內當場服用RU4861顆,隔日在家 中再行服用子宮收縮劑3顆後,即因子宮收縮、下體出血而 墮胎等情,據證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一卷第52、61頁反面、侵訴卷第167、188頁),被告丁 ○○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乙○發現自身有孕時,推算已懷胎48天,至「協和婦產科 診所」墮胎過程中,經排尿驗孕、以超音波掃描後,被告 丁○○亦告以其懷孕7、8週,並未提及胎兒無心跳、為死 胎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偵一卷 第52、61頁反面、侵訴卷第167、187頁),衡以乙○於案 發時甫就讀高中一年級,涉世未深,心性單純,先前與被 告丁○○素不相識,僅為處理自身未婚懷孕之問題,至被 告丁○○之婦產科診所求診,此間應無怨隙可言,自無 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設詞攀誣被告丁○○之必要。況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雖因年紀太小而墮胎,但內心仍有 些許念頭想留下胎兒,會捨不得胎兒,對被告己○○之不 負責任感到生氣,而被告己○○亦向伊表示捨不得,但無 奈伊年紀太小等語(見侵訴卷第166、182、186、187、26 4頁),倘若乙○之胎兒確經被告丁○○診斷為死胎,並 告以此事,乙○豈會對其墮胎之事,仍感到有所不捨? 益徵乙○所述被告丁○○並未告知其胎兒為死胎乙節,應 屬非虛。 ⑵被告丁○○於106年8月21日偵訊時供稱:「(未成年人少 女0000000000是否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星期四)下午5 時許,由男朋友己○○陪同至上開診所由你看診,並照超 音波確認懷孕,自費由你開立墮胎藥RU486當場給0000000 000服用1顆?)承認。」、「(本件非法墮胎罪你是否承 認?)承認。」等語(見偵一卷第113頁反面-114頁反面 ),亦即對前揭事實二所示犯行坦承不諱,其後翻異其詞 ,辯稱:墮胎有很多種情況,死胎、活胎、畸形胎或子宮 外孕胎均有可能,伊於106年8月21日偵訊時,搞不清楚乙 ○之狀況,就回答有墮胎,之後回想起乙○之胎兒係死胎 云云(見侵訴卷第73頁),然而,被告丁○○前於104年 底,另案涉及意圖營利加工墮胎罪嫌,於該案中曾辯稱: 對方所懷胎兒係死胎等語,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06年4月13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082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2-14頁、侵訴卷第305頁),足 見其歷經前案偵查及不起訴處分後,應可區分懷胎婦女之 胎兒係活胎或死胎,將影響墮胎罪之成立與否,故其就本 案於106年8月21日偵訊時,縱然未能記得乙○之懷胎狀況 ,其僅需向檢察官說明不記得乙○所懷胎兒是活胎或死胎 即可,實不必對其意圖營利加工墮胎犯行加以自白,被告 丁○○徒以前揭理由,主張先前之自白有誤云云,實違常 情,已非可採;況被告丁○○對於乙○所為之診斷、開立 之藥物,均未留存任何紀錄乙節,業據其供認在卷(見偵 二卷第7頁正反面),參以其於偵查中自承:超音波照片 一般來講有異常才會特別拍照留存等語(見偵一卷第113 頁反面),且觀諸前案不起訴處分之記載,可知該案中之 懷胎婦女同樣為未成年人,亦是在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之 情況下,自行與男友前往「協和婦產科診所」求診,被告 丁○○於該案中卻有留存相關病歷,倘若本案中乙○所懷 胎兒確為死胎,被告丁○○對此等異常狀況,豈有未留存 相關記錄,以供日後一但乙○之法定代理人發現乙○服藥 引產之事,前來究責時,作為釐清責任之用?是以,被告 丁○○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應屬臨訟飾詞,洵不足 採。 3.按未滿20歲,且係未婚之懷胎婦女,如欲施行人工流產,縱 有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所列得施行人工流產之情形,依同 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同意,始能 為之。本案乙○係未成年人,未經其法定代理人甲○之同意 擅自墮胎,已如前述,自不得依優生保健法規定,阻卻墮胎 行為之違法性。故被告己○○所涉幫助乙○服藥墮胎犯行, 以及被告丁○○所涉意圖營利,受乙○之囑託,而使之墮胎 罪犯行,均堪認定。 4.至於檢察官依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至「協和婦產科診 所」看診過4次等語(見偵一卷第52頁反面),以及被告己 ○○所駕上開車輛於2016年11月25日18時31分22秒,有經過 國道1號南下368.6公里處國道電子收費閘門之紀錄(見偵一 卷第76頁),認定乙○服藥墮胎後,被告己○○除於105年1 1月2日、4日,2度駕車搭載乙○至「協和婦產科診所」回診 外,尚於同年月25日駕車搭載乙○至該診所回診乙節(見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3),惟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堅稱:乙○僅回診2次等語(見侵訴卷第75、290、293 頁)。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伊回診過3 次等語(見侵訴卷第176頁),其後又稱:伊回診過2次等語 (見侵訴卷第262、264、265頁),堪認其就回診之次數記 憶不清,以致出現前後不一之情形,參以乙○於105年11月7 日與其學校之輔導主任晤談時,提及其與被告己○○發生性 行為及懷孕墮胎之事,經其學校於同日通報乙節,有前引之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可稽,之後乙○在輔導主任之陪同下 ,於同年月24日至旗山醫院檢查有無引產乾淨,經醫師表示 已引產乾淨等情,亦據證人乙○於偵訊時及證人甲○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52頁反面、54、62頁),並有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7月13日健保高字第1066089936號 函所附乙○就醫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4-16頁), 乙○於105年11月7日以後,既由其就讀學校介入輔導,並協 助其處理墮胎後之生理檢查等事宜,且於同年月24日,經旗 山醫院檢查其已引產乾淨,乙○實無必要於同年月25日,再 次由被告己○○搭載前往「協和婦產科診所」回診,堪認被 告丁○○所述乙○回診次數為2次之情,應屬可信。起訴書 認定被告己○○於105年11月25日,第3度駕車搭載乙○至該 診所回診乙節,應屬有誤,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己○○部分 1.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處罰。」、「現役軍人 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76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己○○於104年9月30日入伍 服役,為前揭事實一所示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犯行時,具 現役軍人身分,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核被告己○○就 前揭事實一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 罪,均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論處;就前揭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8條第1項之幫助懷胎婦女服藥墮胎罪。 2.公訴意旨就前揭事實一部分,漏未論及被告己○○於行為時 ,具有現役軍人身分而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容有未洽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復已對被告己○ ○告知上開罪名(見侵訴卷第154、255頁),並給予陳述意 見之機會,保障被告己○○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就前揭事實二部分,認 被告己○○為成年人,幫助少年乙○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惟被 告己○○係00年0月0日生,於105年10月20日駕車搭載乙○ 前往「協和婦產科診所」墮胎時,年僅19歲而未成年,尚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公 訴意旨請求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3.被告己○○所犯3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 行、1次幫助懷胎婦女服藥墮胎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己○○如前揭事實二所示幫助懷胎婦 女服藥墮胎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爰審酌被告己○○於案發時,明知被害人乙○係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身心發展尚未成熟,對於性自主決定權、身 體控制權亦缺乏完全自主判斷之能力,在雙方交往期間,未 加愛護珍惜乙○,竟為逞一己性慾,與其發生性交行為3次 ,於乙○懷孕後,復因乙○唯恐讓其法定代理人知悉,進而 幫助乙○擅自墮胎,未能慮及對乙○將來身心發展可能發生 之不良影響,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己○○並無犯罪科 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侵訴卷第306頁),素行尚可;於案發時年僅19歲,無法 克制自我情慾,一時衝動致罹刑章;復因年輕識淺、思慮不 周,於乙○懷孕後,採取錯誤之處理方式;案發後先是畏罪 而矢口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認罪,並與乙 ○、甲○達成和解,賠償乙○所受損害,有本院審理筆錄可 稽(見侵訴卷第296頁),但其先前否認犯行之態度,所造 成司法資源之耗費,在量刑方面,應與最初即坦承犯行之情 形有所區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現役軍人、無需扶養親屬、家境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侵訴卷第2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刑,並就其幫助懷胎婦女服藥墮胎罪之宣告刑,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3次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合併定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5.又被告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少不經事,一時衝動、思慮不周而犯 本案各罪,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認罪,並與乙○、甲○達成 和解,賠償乙○所受損害,均如前述,被告己○○經此偵審 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 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同時為兼顧被告己○○與乙○、甲○固 已達成和解,惟尚未履行完畢之情,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宣告其應履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負擔,以確 保乙○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另為使被告己○○於緩刑 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 與法治之觀念,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 ,併命其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履行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義務勞務及參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己○○於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等 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省思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被告己○○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 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二)被告丁○○部分 1.核被告丁○○就前揭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90條第1項之 意圖營利,受懷胎婦女之囑託,而使之墮胎罪。被告丁○○ 為成年人,對少年乙○故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爰審酌被告丁○○係婦產科專業醫師,竟意圖營利,未經未 婚之未成年懷胎婦女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同意,非法替乙 ○墮胎,致乙○身心受有不良影響,且其先前已有類似犯行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已如前述,猶 不知警惕,於緩刑期滿後再犯本件意圖營利加工墮胎犯行, 實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被告丁○○於初次偵訊時,雖一 度坦承犯行,但之後翻異前詞,飾詞狡辯,且迄未與乙○、 甲○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 念在本案係出於乙○之央求,兼衡被告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為婦產科 執業醫師(見侵訴卷第297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 求刑有期徒刑11月(見起訴書第9頁),應屬妥適,爰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開立藥物予乙○墮胎,收取費用2600元,其 後乙○2次回診,被告丁○○每次收取費用200元等情,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上開合計3000元款項,係被告丁○○如前揭 事實二所示意圖營利加工墮胎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足 認被告丁○○已將該款項轉給第三人,上開已收取之3000元 ,自應認屬被告丁○○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陸海 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3項、 第288條第1項、第29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8條 (自行或聽從墮胎罪) 懷胎婦女服藥或以他法墮胎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懷胎婦女聽從他人墮胎者,亦同。 因疾病或其他防止生命上危險之必要,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免除 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0條 (意圖營利加工墮胎罪) 意圖營利,而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己○○附條件緩刑應履行事項 ┌──┬─────────────────────────────┐ │編號│應履行事項 │ ├──┼─────────────────────────────┤ │ 1 │應給付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真 │ │ │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新臺幣10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 │ │⑴新臺幣10萬元已於和解成立時當場給付。 │ │ │⑵新臺幣20萬元應於民國107年8月29日以前給付。 │ │ │⑶新臺幣30萬元應於107年10月29日以前給付。 │ │ │⑷新臺幣40萬元應於108年1月29日以前給付。 │ ├──┼─────────────────────────────┤ │ 2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 │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 │ │務勞務。 │ ├──┼─────────────────────────────┤ │ 3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地點 │原起訴書附表一所載時間│ ├──┼───────┼─────────┼───────────┤ │ 1 │105年8月9日至 │乙○位於高雄市六龜│105年8月中旬某日放學約│ │ │13日間某日16時│區住處2樓房間內 │4點 │ │ │後不久 │ │ │ ├──┼───────┼─────────┼───────────┤ │ 2 │105年9月1日至 │同上 │105年9月初某日放學約4 │ │ │3日間某日16時 │ │點 │ │ │後不久 │ │ │ ├──┼───────┼─────────┼───────────┤ │ 3 │105年9月12日至│被告位於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區○○街○○號住處二│4點 │ │ │後不久 │樓房間內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