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棟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
侯捷翔律師
被 告 陳貴松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2844號、第8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又幫助懷胎婦女服藥墮胎,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負擔
。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丁○○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
意圖營利,受懷胎婦女之囑託,而使
之墮胎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自民國104年9月30日入伍,於後述行為時,為陸軍
一等兵,服役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
防局〈現改制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南部地區巡防局
,下稱南區巡防局〉第五二岸巡大隊興達漁港安檢所〈下稱
興達安檢所〉,現服役於南區巡防局第一一海岸巡防總隊)
於105年5月間,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認識代號0000-000000號
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
年籍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
年籍對照表,下稱乙○),2人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己○○
明知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如附
表二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未違反乙○之意願,
以生殖器插入乙○陰道內之方式,對乙○為性交行為,合計
3次。
二、乙○於105年10月中旬發現自身懷孕後,因年紀尚輕,且唯
恐讓其父親即代號0000-000000A號之男子(真實姓名及年籍
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甲○)知悉,遂未徵
求甲○同意,擅自決定前往婦產科診所墮胎(乙○之墮胎行
為
另案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裁定轉介輔導)。己○○
明知乙○未徵得甲○同意墮胎,竟基於幫助懷孕婦女服藥墮
胎之犯意,於105年10月20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至址設高雄市○鎮區○○○
街○○○號「協和婦產科診所」墮胎,而該診所醫師丁○○係
成年人,於獲悉乙○來意,並以超音波檢查確認乙○懷孕約
7、8周後,明知乙○未婚且係未滿18歲之少年,如欲施行人
工流產,
縱有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所列得施行人工流產之
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得其法定
代理人或輔助人
之同意,始能為之,然乙○僅有己○○陪同,並表示不願讓
其父母知悉懷孕之事,丁○○
猶意圖營利,基於受懷胎婦女
囑託而使之墮胎之犯意,未徵得乙○之法定代理人甲○同意
,逕行開立俗稱RU486之美時保諾錠(下稱RU486)1顆及子
宮收縮劑3顆予乙○,並收取墮胎費用新臺幣(下同)2,600
元,經乙○當場服用RU4861顆,隔日在家中再行服用子宮收
縮劑3顆後,即因子宮收縮、下體出血而墮胎得逞。己○○
於105年11月2日、同年月4日,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乙○至上
開診所回診,丁○○又收取每次費用200元。
嗣因乙○於同
年月7日,與其學校(學校名稱詳卷)輔導主任晤談時,提
及其與己○○發生性行為及懷孕墮胎之事,經其學校通報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
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七、妨害性自主
罪章。」,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明定之。查被告
己○○係於104年9月30日入伍服役,於前揭事實一所示刑法
妨害性自主罪章之
犯行時,為陸軍一等兵,在興達安檢所服
役,有南區巡防局106年8月30日南局人字第1060012449號函
所附被告己○○人事資料、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現改制為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107年1月26日署人任字第1070001827號函
各1份在卷
可稽(見偵一卷第119-120頁、本院107年度侵訴
字第2號卷〈下稱侵訴卷〉第83頁),依上開
法律規定,被
告己○○為前揭事實一所示犯行時,固具現役軍人身分,然
因
斯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第
76條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
之規定,自應由
司法機關依據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故本院
對被告己○○前揭事實一所示犯行有
審判權。至於被告己○
○如前揭事實二所示幫助懷胎婦女服藥墮胎犯行,則非陸海
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本院本即有審判權,
附此敘明。
二、復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
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被害人乙
○、
告訴人甲○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
人乙○身分資訊
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被害人乙○、
告
訴人甲○之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或上開稱謂為之。
三、
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丁○○主張:乙○於警詢及
偵查中就其犯罪事實所為之
陳述,無
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74頁),本院之判斷如下:
1.乙○於106年1月16日、106年8月10日警詢時就被告丁○○犯
罪事實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前後陳述
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
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
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
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
述(如經許可之
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
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
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
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至於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則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
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
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
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
⑵查乙○於106年1月16日、106年8月10日警詢時就被告丁○
○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依上開原則整體判斷後,乙○於
106年1月16日警詢時就其懷孕之日數;於106年8月10日警
詢時就其在「協和婦產科診所」掛號看診之過程、被告丁
○○所開立藥物之名稱及其服藥時間、地點
等情節,所為
之陳述較完整而明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較
不詳盡(見偵一卷第61-62頁反面、侵訴卷第167-168頁)
。本院
審酌乙○上開2次警詢之陳述,依其記載內容,係
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其均未向檢察官或本院表示警詢有
非基於自由意志陳述或遭員警強暴、
利誘或
脅迫等不法逼
供之情事;其中乙○於106年1月16日之警詢筆錄,係其就
讀學校通報性侵害犯罪事件後,首次至警局協助調查製作
,較無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暗示之可能,該次亦
有社工陪同可安撫其情緒;且各次警詢時僅需面對詢問員
警,並未有被告或辯護人在場之壓力,而較可穩定陳述;
又其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不致因
於審理中已隔一段時間或因不願再次回想上開情節而遺忘
部分案情,是綜合
上揭外部情狀,應可認其上開2次警詢
筆錄內容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
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被告丁○○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從而,本院認為乙○於106年1月16日、106年8月10日
警詢時就被告丁○○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符合上開第15
9條之2規定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2.乙○於106年8月10日偵查中就被告丁○○犯罪事實所為之陳
述,有證據能力。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
證人及
鑑
定人之職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
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
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換言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
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⑵查乙○在檢察官偵查中於106年8月10日以證人身分就被告
丁○○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且查無有顯
不可信之情況。其後本院因檢察官之
聲請,於
審判程序傳
喚證人乙○到庭作證,亦給予被告丁○○
對質詰問之機會
,是本案被告丁○○之對質
詰問權,已獲充分保障。
揆諸
前揭說明,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
力。
(二)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
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被告丁○○於
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73-74
、156、296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如前揭事實一所示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乙○為3次性交,
暨如前揭事實二所示幫助
懷胎之乙○服藥墮胎等犯行均
坦承不諱(見侵訴卷第296頁
);
訊據被告丁○○雖不否認其於105年10月20日17時10分
許,在其所開業之「協和婦產科診所」,於知悉乙○係未成
年人,且未徵得乙○法定代理人同意之情況下,開立RU4861
顆予乙○當場服用,以及子宮收縮劑3顆予乙○隔日服用,
並收取費用2,600元,之後乙○回診2次,其每次收取費用
200元費用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使乙○墮胎犯行,辯稱
:乙○表示最後1次月經來潮係於105年8月中旬,伊據此推
算胎兒應有9週至10週大,而胎兒7週時就可由儀器聽到心跳
,8週時就可由超音波掃描到心跳,但伊以儀器為乙○檢查
,並未聽到胎兒心跳,以超音波掃描後,發現胎兒僅有相當
於7週之大小,且無心跳,伊診斷為死胎,因而開立藥物助
乙○排出死胎,此等處置符合醫療上之正當行為,並非墮胎
云云。經查: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侵訴卷第296頁),核與證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5頁反面、偵一卷第62頁
反面、侵訴卷第158-163頁),並有乙○之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
表(均置放在偵一卷之彌封袋內)、乙○住處照片4張(見
警卷13-14頁)
可資佐證,
堪認被告己○○前揭
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2.關於被告己○○所為3次與乙○性交行為之時間,檢察官依
據證人乙○於警偵訊時證稱:第1次於105年8月中旬某日放
學後約16時許;第2次於105年9月初某日放學後約16時許;
最後1次於105年9月中旬某日放學後約16時許,時間均無法
再進一步特定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5頁、偵一卷第62頁
反面),認定被告己○○所為3次與乙○性交行為,分別發
生於000年0月中旬某日、105年9月初某日及105年9月中旬某
日,時間均在乙○放學後約16時許(見
起訴書附表一),而
被告己○○係現役軍人,於此部分犯行時,係駐守在興達安
檢所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
伊係在休假期間與乙○發生性行為等語
無訛(見侵訴卷第29
8頁),對照其於105年8月份、9月份之休(請)假紀錄卡、
休(請)假單等資料(見侵訴卷第55-60頁),顯示其於105
年8月中旬、9月初及9月中旬,能在16時許後仍休(請)假
在外之日期,分別為105年8月9日至13日、9月1日至3日、9
月12日至15日,則被告己○○上開3次犯行之日期,應可得
特定發生於000年0月0日至13日間某日、9月1日至3日間某日
、9月12日至15日間某日。
3.從而,被告己○○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地
點,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乙○所為3次性交犯行,
堪予
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1.乙○於105年10月中旬發現自身懷孕後,因年紀尚輕,且唯
恐讓其父親甲○知悉,遂未徵求甲○同意,擅自決定前往婦
產科診所墮胎,被告己○○明知乙○未徵得甲○同意墮胎,
仍於105年10月20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至「協和婦產科診所」墮胎,以及於
105年11月2日、同年月4日,駕車搭載乙○回診等情,業據
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侵訴卷第296頁);
被告丁○○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不否認其
係「協和婦產科診所」開業醫師,於105年10月20日17時10
分許,在知悉乙○為未成年人,未徵得乙○法定代理人同意
之情況下,開立RU4861顆予乙○當場服用、子宮收縮劑3顆
予乙○隔日服用,並收取費用2,600元,之後乙○回診2次,
其每次收取費用200元等情(見偵一卷第113頁反面-114頁反
面、134頁反面、本院106年度審侵訴字第17號〈下稱審侵訴
卷〉第89、91頁、侵訴卷第74-75、155、290、293頁),核
與證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5頁正反面、51頁反面-52頁反面、偵一卷第61頁反面
-62頁、侵訴卷第166-169頁、175-176、178、182、188-190
頁),並有乙○
指認「協和婦產科診所」及被告己○○停車
處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1張、乙○
提出之醫囑單影本1張、乙○就讀學校至「協和婦產科診所
」路徑之Google地圖、上開車輛車籍資料及105年10月20日
、11月2日、11月4日通行高速公路ETC收費之通行明細各1份
、被告己○○於105年10月份、11月份之休(請)假紀錄卡
、休(請)假單、興達安檢所勤務人員代碼、海巡工作日誌
等資料在卷
可佐(見偵一卷第19、64、65-66、69頁正反面
、75、85、121-127、143頁),證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伊經由乙○學校老師告知,始知乙○墮胎之
事,之前乙○未徵得伊同意墮胎等語無訛(見警卷第8頁、
偵一卷第53頁反面、侵訴卷第20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認屬實。至於被告己○○駕車搭載乙○前往「協和婦產科
診所」墮胎之日期,證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係於105年10月21日等語,惟依前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通行高速公路ETC收費之通行明細、Google地
圖,可知被告己○○於105年10月20日17時5分25秒,駕車經
過國道1號南下368.6公里處國道電子收費閘門後,由瑞隆路
交流道下國道1號,而「前鎮協和婦產科診所」至該交流道
距離僅約1.4公里、車程約5分鐘而已,未見被告己○○有何
於105年10月21日通行國道高速公路之紀錄;再對照前引之
興達安檢所勤務人員代碼、海巡工作日誌等資料,顯示被告
己○○於105年10月19日18時起至20日18時止,仍處於休假
狀態,且其至遲於105年10月21日1時起,已收假返回興達安
檢所執行勤務,足見被告己○○105年10月20日始有可能駕
車搭載乙○前往「協和婦產科診所」墮胎,而不可能於21日
駕車搭載乙○前往墮胎。是以,證人乙○所述其於105年10
月21日前往該診所墮胎乙節,其記憶自屬有誤,應以105年
10月20日為其前往該診所墮胎之日期,始為正確。
2.乙○在「協和婦產科診所」內當場服用RU4861顆,隔日在家
中再行服用子宮收縮劑3顆後,即因子宮收縮、下體出血而
墮胎等情,
迭據證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一卷第52、61頁反面、侵訴卷第167、188頁),被告丁
○○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乙○發現自身有孕時,推算已懷胎48天,至「協和婦產科
診所」墮胎過程中,經排尿驗孕、以超音波掃描後,被告
丁○○亦告以其懷孕7、8週,並未提及胎兒無心跳、為死
胎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偵一卷
第52、61頁反面、侵訴卷第167、187頁),衡以乙○於案
發時甫就讀高中一年級,涉世未深,心性單純,先前與被
告丁○○素不相識,僅為處理自身未婚懷孕之問題,至被
告丁○○之婦產科診所求診,
彼此間應無怨隙可言,自無
甘冒
偽證罪之處罰,設詞攀誣被告丁○○之必要。況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雖因年紀太小而墮胎,但內心仍有
些許念頭想留下胎兒,會捨不得胎兒,對被告己○○之不
負責任感到生氣,而被告己○○亦向伊表示捨不得,但無
奈伊年紀太小等語(見侵訴卷第166、182、186、187、26
4頁),倘若乙○之胎兒確經被告丁○○診斷為死胎,並
告以此事,乙○豈會對其墮胎之事,
迄仍感到有所不捨?
益徵乙○所述被告丁○○並未告知其胎兒為死胎乙節,
應
屬非虛。
⑵被告丁○○於106年8月21日偵訊時供稱:「(未成年人少
女0000000000是否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星期四)下午5
時許,由男朋友己○○陪同至上開診所由你看診,並照超
音波確認懷孕,自費由你開立墮胎藥RU486當場給0000000
000服用1顆?)承認。」、「(本件非法墮胎罪你是否承
認?)承認。」等語(見偵一卷第113頁反面-114頁反面
),亦即對前揭事實二所示犯行坦承不諱,其後
翻異其詞
,辯稱:墮胎有很多種情況,死胎、活胎、畸形胎或子宮
外孕胎均有可能,伊於106年8月21日偵訊時,搞不清楚乙
○之狀況,就回答有墮胎,之後回想起乙○之胎兒係死胎
云云(見侵訴卷第73頁),然而,被告丁○○前於104年
底,另案涉及意圖營利加工墮胎罪嫌,於該案中曾辯稱:
對方所懷胎兒係死胎等語,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06年4月13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0829號為
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該案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2-14頁、侵訴卷第305頁),足
見其歷經前案偵查及不起訴處分後,應可區分懷胎婦女之
胎兒係活胎或死胎,將影響墮胎罪之成立
與否,故其就本
案於106年8月21日偵訊時,縱然未能記得乙○之懷胎狀況
,其僅需向檢察官說明不記得乙○所懷胎兒是活胎或死胎
即可,實不必對其意圖營利加工墮胎犯行加以自白,被告
丁○○徒以前揭理由,主張先前之自白有誤云云,實違常
情,已非可採;況被告丁○○對於乙○所為之診斷、開立
之藥物,均未留存任何紀錄乙節,業據其供認在卷(見偵
二卷第7頁正反面),參以其於偵查中
自承:超音波照片
一般來講有異常才會特別拍照留存等語(見偵一卷第113
頁反面),且觀諸前案不起訴處分之記載,可知該案中之
懷胎婦女同樣為未成年人,亦是在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之
情況下,自行與男友前往「協和婦產科診所」求診,被告
丁○○於該案中卻有留存相關病歷,倘若本案中乙○所懷
胎兒確為死胎,被告丁○○對此等異常狀況,豈有未留存
相關記錄,以供日後一但乙○之法定代理人發現乙○服藥
引產之事,前來究責時,作為釐清責任之用?是以,被告
丁○○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應屬臨訟飾詞,洵不足
採。
3.按未滿20歲,且係未婚之懷胎婦女,如欲施行人工流產,縱
有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所列得施行人工流產之情形,依同
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同意,始能
為之。本案乙○係未成年人,未經其法定代理人甲○之同意
擅自墮胎,已如前述,自不得依優生保健法規定,阻卻墮胎
行為之違法性。故被告己○○所涉幫助乙○服藥墮胎犯行,
以及被告丁○○所涉意圖營利,受乙○之囑託,而使之墮胎
罪犯行,均堪認定。
4.至於檢察官依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至「協和婦產科診
所」看診過4次等語(見偵一卷第52頁反面),以及被告己
○○所駕上開車輛於2016年11月25日18時31分22秒,有經過
國道1號南下368.6公里處國道電子收費閘門之紀錄(見偵一
卷第76頁),認定乙○服藥墮胎後,被告己○○除於105年1
1月2日、4日,2度駕車搭載乙○至「協和婦產科診所」回診
外,尚於同年月25日駕車搭載乙○至該診所回診乙節(見
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3),惟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堅稱:乙○僅回診2次等語(見侵訴卷第75、290、293
頁)。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伊回診過3
次等語(見侵訴卷第176頁),其後又稱:伊回診過2次等語
(見侵訴卷第262、264、265頁),堪認其就回診之次數記
憶不清,以致出現前後不一之情形,參以乙○於105年11月7
日與其學校之輔導主任晤談時,提及其與被告己○○發生性
行為及懷孕墮胎之事,經其學校於同日通報乙節,有前引之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可稽,之後乙○在輔導主任之陪同下
,於同年月24日至旗山醫院檢查有無引產乾淨,經醫師表示
已引產乾淨等情,亦據證人乙○於偵訊時及證人甲○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52頁反面、54、62頁),並有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7月13日健保高字第1066089936號
函所附乙○就醫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4-16頁),
乙○於105年11月7日以後,既由其就讀學校介入輔導,並協
助其處理墮胎後之生理檢查等事宜,且於同年月24日,經旗
山醫院檢查其已引產乾淨,乙○實無必要於同年月25日,再
次由被告己○○搭載前往「協和婦產科診所」回診,堪認被
告丁○○所述乙○回診次數為2次之情,應屬可信。起訴書
認定被告己○○於105年11月25日,第3度駕車搭載乙○至該
診所回診乙節,應屬有誤,附此敘明。
(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被告己○○部分
1.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處罰。」、「現役軍人
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76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己○○於104年9月30日入伍
服役,為前揭事實一所示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犯行時,具
現役軍人身分,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核被告己○○就
前揭事實一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
罪,均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論處;就前揭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8條第1項之幫助懷胎婦女服藥墮胎罪。
2.
公訴意旨就前揭事實一部分,漏未論及被告己○○於行為時
,具有現役軍人身分而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
容有未洽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復已對被告己○
○告知上開罪名(見侵訴卷第154、255頁),並給予陳述意
見之機會,保障被告己○○之
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就前揭事實二部分,認
被告己○○為成年人,幫助少年乙○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乙節,惟被
告己○○係00年0月0日生,於105年10月20日駕車搭載乙○
前往「協和婦產科診所」墮胎時,年僅19歲而未成年,尚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公
訴意旨請求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3.被告己○○所犯3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
行、1次幫助懷胎婦女服藥墮胎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己○○如前揭事實二所示幫助懷胎婦
女服藥墮胎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爰審酌被告己○○於案發時,明知被害人乙○係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身心發展尚未成熟,對於性自主決定權、身
體控制權亦缺乏完全自主判斷之能力,在雙方交往期間,未
加愛護珍惜乙○,竟為逞一己性慾,與其發生性交行為3次
,於乙○懷孕後,復因乙○唯恐讓其法定代理人知悉,進而
幫助乙○擅自墮胎,未能慮及對乙○將來身心發展可能發生
之不良影響,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己○○並無犯罪科
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
見侵訴卷第306頁),素行尚可;於案發時年僅19歲,無法
克制自我情慾,一時衝動致罹刑章;復因年輕識淺、思慮不
周,於乙○懷孕後,採取
錯誤之處理方式;案發後先是畏罪
而矢口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認罪,並與乙
○、甲○達成
和解,賠償乙○所受損害,有本院審理筆錄可
稽(見侵訴卷第296頁),但其先前否認犯行之態度,所造
成司法資源之耗費,在量刑方面,應與最初即坦承犯行之情
形有所區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
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為現役軍人、無需扶養親屬、家境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侵訴卷第2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刑,並就其幫助懷胎婦女服藥墮胎罪之
宣告刑,
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3次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合併定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5.又被告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因少不經事,一時衝動、思慮不周而犯
本案各罪,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認罪,並與乙○、甲○達成
和解,賠償乙○所受損害,均如前述,被告己○○經此偵審
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
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同時為兼顧被告己○○與乙○、甲○固
已達成和解,惟尚未履行完畢之情,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宣告其應履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負擔,以確
保乙○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另為使被告己○○於緩刑
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
與法治之觀念,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
,併命其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履行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義務勞務及參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應於
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己○○於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等
過程及
保護管束期間確切省思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被告己○○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
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
撤銷緩刑
之宣告,
併予敘明。
(二)被告丁○○部分
1.核被告丁○○就前揭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90條第1項之
意圖營利,受懷胎婦女之囑託,而使之墮胎罪。被告丁○○
為成年人,對少年乙○
故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爰審酌被告丁○○係婦產科專業醫師,竟意圖營利,未經未
婚之未成年懷胎婦女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同意,非法替乙
○墮胎,致乙○身心受有不良影響,且其先前已有類似犯行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已如前述,猶
不知警惕,於緩刑期滿後再犯本件意圖營利加工墮胎犯行,
實應
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被告丁○○於初次偵訊時,雖一
度坦承犯行,但之後翻異前詞,飾詞狡辯,且迄未與乙○、
甲○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
念在本案係出於乙○之央求,兼衡被告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為婦產科
執業醫師(見侵訴卷第297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
求刑有期徒刑11月(見起訴書第9頁),應屬妥適,爰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開立藥物予乙○墮胎,收取費用2600元,其
後乙○2次回診,被告丁○○每次收取費用200元等情,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上開合計3000元款項,係被告丁○○如前揭
事實二所示意圖營利加工墮胎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足
認被告丁○○已將該款項轉給第三人,上開已收取之3000元
,自應認屬被告丁○○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陸海
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3項、
第288條第1項、第29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
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
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
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
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
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
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
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8條
(自行或聽從墮胎罪)
懷胎婦女服藥或以他法墮胎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懷胎婦女聽從他人墮胎者,亦同。
因疾病或其他防止生命上危險之必要,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免除
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0條
(意圖營利加工墮胎罪)
意圖營利,而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得併科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百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己○○
附條件緩刑應履行事項
┌──┬─────────────────────────────┐
│編號│應履行事項 │
├──┼─────────────────────────────┤
│ 1 │應給付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真 │
│ │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新臺幣10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
│ │⑴新臺幣10萬元已於和解成立時當場給付。 │
│ │⑵新臺幣20萬元應於民國107年8月29日以前給付。 │
│ │⑶新臺幣30萬元應於107年10月29日以前給付。 │
│ │⑷新臺幣40萬元應於108年1月29日以前給付。 │
├──┼─────────────────────────────┤
│ 2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
│ │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
│ │務勞務。 │
├──┼─────────────────────────────┤
│ 3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地點 │原起訴書附表一
所載時間│
├──┼───────┼─────────┼───────────┤
│ 1 │105年8月9日至 │乙○位於高雄市六龜│105年8月中旬某日放學約│
│ │13日間某日16時│區住處2樓房間內 │4點 │
│ │後不久 │ │ │
├──┼───────┼─────────┼───────────┤
│ 2 │105年9月1日至 │同上 │105年9月初某日放學約4 │
│ │3日間某日16時 │ │點 │
│ │後不久 │ │ │
├──┼───────┼─────────┼───────────┤
│ 3 │105年9月12日至│被告位於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區○○街○○號住處二│4點 │
│ │後不久 │樓房間內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