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程高雄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125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成年人,其與被害人代號AV00
0-A108 237女子(未成年人,民國00年生,
年籍資料詳卷密
封,下稱A 女)之祖母即代號AV000-A108237B女子(年籍資
料詳卷密封,下稱B 女)係朋友。明知被害人A 女為輕度智
能障礙之人,於108 年(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07 年,
詳下說明)7 、8 月間某日,以帶被害人A 女出遊為由,帶
被害人A 女前往高雄市岡山區壽天宮圖書館(即指高雄市市
立圖書館岡山分館,詳下說明)內閱讀區,
詎其竟基於乘機
猥褻之犯意,在上址,利用被害人A 女心智缺陷無法自我保
護,藉口欲教被害人A 女認字為由,打開報紙作為掩護,趁
機撫摸在書桌下之A 女之胸部、下體、臀部,及擁抱親臉等
方式以猥褻被害人A 女,
嗣經被害人A 女之姑姑即代號
AV000 -A108237A 女子(年籍資料詳卷密封,下稱C 女)當
場發現,始報警獲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乘機猥褻罪嫌,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二、次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
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
判例意
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訊中之供述、被害人A 女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被
害人A 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人C 女於警詢與偵訊
中之證述、財團
法人台灣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10
8 年10月24日108 附慈精字第1082870 號函
暨鑑定報告書1
份、被害人A 女與被告通聯記錄1 份、被告與被害人A 女間
之通話譯文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
於107 年7 、8 月間,有與A 女同在高雄市市立圖書館岡山
分館內看報紙時,為C 女所發現等事實(侵訴卷第33-34 頁
),惟堅詞否認有何乘機猥褻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無擁抱
A 女、撫摸A 女胸部、下體及臀部,當時我正在看報,旁邊
還有人,我用兩隻手打開報紙,A 女坐在我兩隻手中間,我
們兩個當時臉貼得比較近,她因為不太識字,正在問我那是
甚麼字。她在我兩隻手打開報紙的中間,她當時在看手機,
所以跟我臉貼得比較近等語(侵訴卷第33-34 頁)。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於上開圖書館內對A 女為上開親吻、擁抱
之行為,係以證人C 女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為其主要之
論據,然證人C 女於警詢及偵訊中針對此事件案發時間,均
陳述為107 年7 、8 月間(見警卷第23-24 頁;偵卷第18頁
),核與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時間大致相符(侵訴
卷第33頁),是
起訴書就本案案發時間,記載為108 年等詞
顯係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侵訴卷第34頁),
合先敘明。又起訴意旨雖認本案案發地點為「高雄市岡山區
壽天宮圖書館」,然被告自陳:我被C 女發現與A 女在圖書
館的實際地點,是在高雄市立圖書館岡山分館(下簡稱:上
開圖書館),不是壽天宮的圖書館等語(侵訴卷第33頁),
並提出照片3 張為證(見審侵訴卷第63-65 頁),核與證人
C 女到庭證稱:我之前偵查中所說的壽天宮圖書館,指的是
壽天宮旁邊的圖書館,也就是被告辯護狀所提出現場照片的
上開圖書館等語(侵訴卷第124 、126-127 頁)相符,是上
開被告不爭執事項,應先
堪以認定。
㈡證人C 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107 年7 、8
月間某日晚間7 點多,我在上開圖書館裡有看到被告手拿報
紙,報紙呈打開狀,被告彎腰,頭對著桌子下面,A 女躲在
桌子下面跟被告親吻,被告一隻手是抱著A 女,我看到後我
就大喊A 女的名字,被告就趕快跑掉等語(警卷第23-2 4頁
;偵卷第18-19 頁;侵訴卷第127-128 頁),然證人A 女於
審理時證稱:我曾經有跟被告在上開圖書館,當時他看報,
我看手機,我不記得我有無躲在桌子下,但我沒有在桌子底
下跟被告親嘴,我有跟被告親過嘴,但不是沒有在圖書館,
是在圖書館樓上,被告會找沒有人的地方,會抱著我,C 女
並沒有看過被告抱著我或是親我,我只有跟B 女講過這件事
,是我叫她跟C 女講等語(侵訴卷第138-143 頁)。是證人
C 女固證稱其於上開時地見聞被告有對A 女為親吻及擁抱之
動作,然此部分與證人A 女證稱被告對其為親吻、擁抱行為
之地點,以及被告與其為親吻擁抱行為之際無旁人在場
等情
均不相符;又A 女證述其與被告在圖書館內時,被告在看報
紙,其在看手機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是證人C 女與A
女之證述互核不符,尚難互為補強,且證人A 女證述其與被
告在圖書館內之行為,與被告辯解一致,是被告是否有在
107 年7 、8 月間在上開圖書館對A 女為親吻擁抱行為,
顯
有疑義。
㈢再者,證人A 女於偵查中先證稱:C 女並沒有發現被告親我
的臉,是阿嬤過幾天才跟C 女講的等語,後又改稱:C 女有
1 次發現被告抱我、親我,地點是在我家附近對面的石頭廟
等語(他字卷第8 頁)。其中,就其證述C 女並未見聞被告
親吻擁抱其等語,與其審理中所述尚屬一致;就其改稱其被
C 女發現遭被告親吻擁抱之地點,與C 女證述不符,亦無從
以A 女偵訊中之供述與B 女所述相互補強,據以認定被告於
上開時地有為公訴意旨所指親吻擁抱之犯行。
㈣又證人B 女於本院審理固證稱:我跟A 女到過高雄市立圖書
館岡山分館,我知道C 女有一次在該圖書館內看到A 女在桌
下跟被告親吻,但當時我人在外面,沒有在圖書館中,是C
女看到後很生氣,跑出來跟我講並罵我沒顧好A 女等語(侵
訴卷第134-136 頁)。準此,固
堪認定被告曾與A 女在上開
圖書館內為C 女所發現,然就被告與A 女在上開圖書館內所
為之事,B 女係聽聞C 女之轉述,並非親自見聞,所為證述
內容為與C 女證述具重複性之累積證據,自無從以之為C 女
證述之補強。
㈤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亦趁機撫摸A 女之胸部、
下體、臀部。證人A 女於偵訊中固證稱:被告有時候會用他
的嘴巴親我的我嘴巴,摸我的屁股、妹妹(指下體)及胸部
,有3 次都是在廟暗暗的地方等語(偵卷第8-9 頁),然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經過我的同意摸過我的胸部及下體
,但是在圖書館階梯摸的,當時是晚上旁邊也沒有人等語(
侵訴卷第138-143 頁)。是證人A 女對於被告觸摸其胸部、
下體、臀部等行為之地點,前後供述已不一致,亦與公訴意
旨
所載被告係於上開圖書館閱讀區內對其猥褻行為等詞不合
。再者,證人C 女就其在上開圖書館內見聞被告對A 女所為
之猥褻行為,於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未曾提及有見
聞被告有為此部分之行為(警卷第22-25 頁;偵卷第18-19
頁;侵訴卷第123-133 頁),自無從以之補強A 女此部分所
為之證述;另證人B 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有對A 女為妨害性自主行為,只有聽A 女
說過被告有亂摸她,但A 女沒有跟我說被告會對她親親抱抱
等語(警卷第29頁;偵卷第20頁),然證人B 女就所謂亂摸
之內容,並未具體指明係何種行為,抑或觸摸身體何部位,
且未指明時地,亦不足以之推論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A 女為
此部分猥褻行為,況B 女此部分所述,亦屬與A 女證述有同
一性而屬累積證據,亦無從作為
適格之
補強證據。是證人A
女之證述,尚缺乏補強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於公訴意旨
所指之時地,對A 女為撫摸胸部、下體、臀部等行為。
㈥又公訴意旨雖另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
惠醫院108 年10月24日108 附慈精字第1082870 號函暨鑑定
報告書1 份(他字卷第19-26 頁),用以證明A 女於108 年
9 月18日偵訊中所述具有可信度。⒈然A 女該次
訊問大致證
稱C 女發現被告對其親吻擁抱之地點為石頭廟、被告3 次對
其撫摸屁股、下體及胸部之行為均在廟暗暗的地方等語,除
與C 女所述不符,且撫摸屁股、妹妹及胸部之行為地點亦與
公訴意旨認定有異,復無其他
佐證,已說明如上,是縱該鑑
定報告認A 女所述具有可信度,亦難憑以遽認被告有於公訴
意旨所指時地為上開猥褻行為。⒉況該鑑定報告結論雖載明
「A 女生理年齡11歲,其總智商為54分,但可能因其專注力
不佳問題而低估,整體評估其功能應落入輕度智能不足之範
圍。綜合連員會談表現,心理測驗以及A 女之母描述其日常
生活表現,推估其心智年齡約相當於8 歲到9 歲之間。A 女
能清楚描述日常生活經過,也能記得時間相關線索,但判斷
能力不佳,缺乏自我保護概念,對於性方面知識明顯缺之概
念。針對性侵案件內容,雖A 女描述內容較為簡短,但能清
楚描述事件發生,包括人、時、地,以及當時發生事情的經
過,且前後描述並無明顯不一致的地方。此外因性知識的明
顯不足,A 女僅認為對方在和自己玩,因此對於案發過程及
案發後,A 女未有強烈情緒反應,也符合其認知狀態。整體
而言,對於本案性侵之發生,A 女有足夠理解與表達能力,
其證詞應具可信度」等語(他字卷第25-26 頁),然該鑑定
報告係就A 女之智商、認知、記憶、陳述等能力表達觀察及
鑑驗所得,固非不得執為認定A 女陳述有無瑕疵之論據,惟
與A 女指證或陳述本身以外具關聯性之事證(如其於所指遭
性侵害後之神態、言行、情緒等身心狀況)尚屬有別,無從
逕以該鑑定報告,遽認所為A 女指證內容確具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074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㈦公訴意旨雖另提出被告與A 女108 年7 月8 日至同年9 月30
日間之通聯紀錄1 份(偵卷第38-41 頁)及108 年6 月9 日
、7 月15日被告與A 女之通話譯文及電話錄音檔案1 份(警
卷第32頁)為據。然被告與A 女之通聯紀錄1 份,然只僅
足
證明被告與A 女分別於108 年7 月中旬、及同年8 月中旬有
密集之通話紀錄,不足以之推論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
乘機對A 女為猥褻行為。另108 年6 月9 日、7 月15日之電
話錄音檔案,經本院
勘驗結果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證(
侵訴卷第35-37 頁):
┌──────────────────────────┐
│1.108年6月9日(檔名:00000000_070328_0000 000 000) │
│甲○○:等到阿嬤沒有看見你,你就出來,可以嗎 │
│A 女:嗯 │
│甲○○:齁 │
│A 女:嗯 │
│甲○○:這樣可以齁 │
│A 女:不知道,為什麼你打兩通的啊 │
│甲○○:蛤 │
│A 女:你電話怎麼打兩通 │
│甲○○:…(聽不清楚) │
│A 女:可有兩個耶 │
│甲○○:禮拜一可以去你家嗎 │
│A 女:可以啊 │
│甲○○:喔 │
│A 女:寶貝 │
│甲○○:寶貝,我愛你,好想你喔,你有想我齁 │
│A 女:你比較喜歡看電視嗎(…嘟)喂(…嘟) │
│ │
│2.108年7月15日(檔名:00000000_154351_0000 000 000)│
│甲○○:有有有,有在走了,有在走了 │
│A 女:會不會是前面在施工,還是前面在… │
│甲○○:可能是前面不遠的地方是有車禍吧 │
│A 女:啊你怎麼不去看一下 │
│甲○○:看不到啊,在高速公路又不能下車,老婆,我愛你│
│喔,老婆( …前面在煞車了喔) ,唉,是怎樣,怎麼會在煞│
│車,是施工嘛齁,喔喔喔喔 │
│A 女:你在跟誰講話啊 │
│甲○○:跟他們講話啊,他們說前面有車禍啦,才造成塞車│
│A 女:出車禍喔 │
│甲○○:車禍啦,前面車禍,可能是小車子跟小車子碰碰這│
│樣啦,撞在一起 │
│A 女:碰碰碰 │
│甲○○:然後就塞車了 │
│A 女:貢丸貢丸貢丸(同音) │
│甲○○:蛤 │
└──────────────────────────┘
自該勘驗結果,A 女向被告稱「寶貝」,被告則向A 女稱「
寶貝,我愛你,好想你喔,你有想我齁」、「老婆,我愛你
」、「老婆」等語,以被告為有配偶之人(警卷第7 頁),
復與A 女年齡相差47歲,於通話中向有輕度智能障礙之A 女
,以親密稱謂互稱,行為雖有可議之處,然據此通話內容僅
得證明被告有利用A 女之精神狀態,加以上開親密暱稱滿足
自我對於情愛之幻想等情,惟不足以之憑認被告有於公訴意
旨所指時地對A 女為猥褻行為。
㈧至被告雖另於警詢、偵訊中辯稱:A 女都喜歡和我玩躲貓貓
、鬼抓人,可能是我們在玩的時候不小心有碰到她的身體,
也有不小心碰到A 女的私密部位,我曾經摟過A 女的肩膀、
摸A 女的頭髮,牽A 女的手,有時我們兩個要分開覺得依依
不捨,A 女會靠過來我們會互相擁抱,我會親她的臉部及額
頭等語(警卷第3 頁;偵卷第33-34 、47、54頁)。核以所
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
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行為而言( 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此部分所述,已否
認該等行為係屬猥褻行為,其主觀上亦無猥褻之犯意,檢察
官之舉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此部分所述係屬虛偽不實,且被
告此部分辯解所述之行為發生情境,亦與公訴意旨所指之情
境、行為有異,自無從以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逕予
推論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㈨
綜上所述,證人A 女、B 女、C 女之證述,無從相互補強,
檢察官其餘舉證,亦不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乘
機猥褻犯行,本院無從產生不具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
告之行為可議,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本案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筠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