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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刁聖鵬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2624號 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9 年度軍偵字第12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合議庭審理後,於110 年5 月25日以110 年度簡上字第70號將 原審判決撤銷,自為第一審不受理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0 年8 月4 日以110 年度上易字第 418 號判決將上開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審理,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刁聖鵬與孫美君於民國108 年9 月21日16時許,因停車問題 發生口角,刁聖鵬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街○○○ 巷○○號孫美君住 處前,多次出口「王八蛋」等語辱罵孫美君,足以貶損孫美 君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孫美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簡上更一卷第35頁;簡上卷第90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刁聖鵬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王八蛋」等語,業據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6 頁;簡上卷第65、93-94 頁),核與告訴人孫美君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警卷第9-10頁;偵卷第25頁)大 致相符,並有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譯文(偵卷第31-43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㈡按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係未指明具體事實,而以言語、 文字或舉動為抽象謾罵嘲弄或者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行為 人所為,客觀上縱屬侮辱之言行,然是否構成該罪,仍須探 究其主觀上是否本於公然侮辱之意而為,不能僅因行為人之 客觀言行不夠文雅、高尚,即認定其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蓋 人類本不可能永遠以和善、肯定、鼓勵、讚美之方式與人相 處。遇有衝突之際,或可能本公然侮辱之意,或可能本嗆聲 、諷刺、否定他人之意,而為上開客觀言行,此即俗話中所 謂「相罵無好話」。至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公然侮辱 之犯意,須還原事件之脈絡及過程,並兼顧各種情狀(如雙 方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關係,或行為地的方言、用詞 習慣等)後,綜合以為認定,方屬妥適而不偏倚(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參照)。觀諸本案案發當時之錄 音譯文,被告先以「王八蛋,你」辱罵告訴人後,告訴人回 以「你是信佛的,怎麼可以罵人」,被告再以「我告訴你, 我就罵你『王八蛋』,你怎麼樣」等語回應(見偵卷第31頁 );另被告審理時自陳:其為陸軍二等士官學校畢業,同等 學力相當於現在的高中,在部隊服務六年,退役後在學校政 風室服務,已退休很久等語(見簡上更一卷第39頁),是被 告之智識及社會歷練,當可明確知悉「王八蛋」係足以貶抑 他人人格之用語,其與告訴人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因氣憤 難耐先出口辱罵告訴人「王八蛋」,於告訴人就其罵人行為 有所質疑後,其又再以「王八蛋」辱罵告訴人,並堅定向告 訴人表明就是要罵告訴人「王八蛋」,顯見被告因該停車糾 紛,有意以「王八蛋」之用語,貶抑告訴人之人格,非屬其 因停車問題爭執一時口快之語甚明,是依被告行為時之整體 情況綜合觀察結果,其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應可認定 。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表示請法院判我 無罪云云(簡上更一卷第40頁),惟觀諸被告就此所持理由 ,係主張其於辱罵告訴人前,有先遭告訴人辱罵其姓刁是刁 民,會絕子絕孫等語,因而遭激怒後,始為上開犯行(簡上 更一卷第34、38頁),然被告此部分辯解,卷內並無相關證 據可資佐證,檢察官對此亦未有所主張或舉證,尚無從認定 被告此部分所述為真。況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有公然 侮辱犯意等情,已說明如上,是被告此部分主張縱若屬實, 亦僅屬犯罪動機範疇,與被告為上揭行為時,主觀上有公然 侮辱之故意不同之二事,被告誤認只要犯罪動機存在, 即可作為無犯罪故意之論據,尚非有據,是被告此部分辯解 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亦對被告上開犯行之認定不生影響。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 按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 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見聞,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 定人之聲譽者,自已構成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罪;刑法分 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上述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 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 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 有感受難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 會評價即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參照) 。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位在告訴人住家前,係為有汽機車停 放,可供人車通行之道路,有上開現場照片可佐(偵卷第33 -41 頁),自堪認定係屬不特定人多數人可共見見聞之公共 場所;又被告出口辱罵告訴人「王八蛋」等語,依據社會一 般通念,上開言語具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 ,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確屬侮辱人之言語 無訛;且依被告行為時之整體情況綜合觀察結果,被告確有 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上訴意旨 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與被告間長期門前有停車糾紛問 題,本次亦因停車糾紛所導致,係告訴人先出惡言,蓄意激 怒被告,被告因此出言稱「王八蛋」,應情有可原;另被告 並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罹患焦慮症、睡眠障礙、精神官能 性憂鬱症等症狀,並長期就醫,原審判決未考量被告犯案動 機及被告上開病症,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為免除罰金 之判決或從輕量刑等語。 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刁聖鵬於法院和解協調會中,仍 厲聲怒罵告訴人,顯然犯後態度不佳;被告為公務員退休, 非僅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原審量刑時疏未審酌,容有未洽 等語。 四、上訴論斷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696號刑事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並 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就停車問題而 心生不滿,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公然以上開方式侮 辱告訴人,致損害告訴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核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實有不該;衡以被告坦認有出言侮辱告訴 人之客觀行為,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考 量被告本件所造成之損害、無前科之素行,及其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 新臺幣6000元,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均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情狀採為量刑責任之基礎,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未濫用其職權,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①原審判決業已 考量被告上訴意旨所主張之犯案動機,又被告雖提出原審未 及審酌之家欣診所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因與告訴人間之糾 紛而罹患焦慮症、睡眠障礙、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症狀,請 求減輕其刑或免除刑罰,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簡上更一卷第39頁),治療時間自97年7 月起至109 年12月 ,時間橫跨長達12年,難認上開病症純因本案而起;②檢察 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於調解之際態度不佳,然被告之犯後態 度,業經原審審酌在案,且被告及告訴人調解之際,係兩造 互相吵不停之事實,有本院110 年1 月5 日刑事審查庭刑事 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簡卷第31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 調解發生爭吵之情形,原因非可歸責一端;至檢察官雖以被 告非僅高中學歷,認原審量刑基礎有誤,然被告係陸軍二等 士官學校(即現今中正預校),同等學力相當於高中等情,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反證,以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尚有未洽;③綜上,原審之量刑顯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被告及檢察官徒就原審於量刑時均已審酌之事 項,再為爭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筠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