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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5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動物保護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輔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基於毀損及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之犯意」補充為「基於損壞及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動物保護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民國106年4月26日修正前同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條第2項或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是若行為人自始主觀上係使動物以非虐待或極度不人道之方式死亡之意思,應屬「宰殺」;若主觀上並無使動物死亡之意思,卻生動物死亡之結果,或雖有使動物死亡之主觀意思,惟使用之手段已達虐待或極度不人道之方式時,則屬修法前「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之範疇。本次修法將「宰殺」行為移至同法第25條第1款,並刪除「或死亡」之字眼,惟依本次修法理由:「一、第1項序文提高其處罰年限及罰金額度。二、違反第12條規定宰殺動物之行為,原列於原條文第27條第6款,為給予應有之處罰,爰移列至本條第1項第1款。三、原條文第2項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25條之1第2項,爰予刪除。」足見本次修法係就「宰殺」行為之法律規範,應加重其處罰而入刑化,並無改變修法前「宰殺」及「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為不同行為之意旨。從而,本次修法前「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之行為態樣,自應屬修法後「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規範範疇。
(二)是核被告丁○○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及刑法第354條損壞他人之物罪,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規定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私人心理因素,不知尊重自然生命,竟故意使系爭數隻金魚受傷致死,其行為方式,表徵被告罔顧、輕蔑動物生命之態度,蓋動物保護法既立法已久,法律及相關動物保護團體業已長期揭示、宣導動物應受到尊重及保護,並非無意識之物體,被告故意傷害致數隻金魚生命喪失,漠視法秩序,當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甲○○所受損害,並經告訴人甲○○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不予追究等節,此有被告之刑事陳報狀和解書、轉帳畫面、告訴人甲○○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稍獲減輕;兼衡被告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甲○○所受損害: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6條:
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644號
  被   告 丁○○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丁○○基於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4日晚間10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前,徒手取走甲○○置放在該騎樓處之鞋子,並將自身攜帶之金魚4至5隻,置於該鞋墊內部後,再將鞋子放回原處,使不知情之甲○○穿上該鞋而踩到鞋墊內金魚,致金魚死亡。金魚之血液及體液滲出,致該球鞋不堪使用。㈡丁○○基於毀損及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之犯意,於同年7月13日晚間8時36分許,至左營區曾子路136之1號騎樓前,徒手取走乙○○置放在該騎樓處之鞋子,並將自身攜帶之金魚7隻,置於該鞋墊內部後,再將鞋子放回原處,使不知情之乙○○穿上該鞋而踩到鞋墊內金魚,致金魚死亡,金魚之血液及體液滲出,致該球鞋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甲○○、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監視器攝影畫面截圖23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被告丁○○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
  第1款之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因告訴人甲○○業已撤回告訴,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犯動物 
  保護法第25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款之故意使動物遭受傷
  害致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罪嫌。被告以同一犯意,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犯動物保護法
  第25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款之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重要
  器官功能喪失之罪嫌。
 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恐嚇危安罪嫌部分: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
  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
  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證稱:其踩到鞋內之小魚後感到害怕,於第一
  時間就把該雙鞋子往外丟等語,然被告尚無具體惡害通知行
  為,是尚難單憑告訴人乙○○因第一時間踩到被告置入鞋內
  金魚受到驚嚇情狀,即認被告有明確、具體對於告訴人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惡害通知行為,故無
  法逕依告訴人乙○○之指述,遽認被告有恐嚇危安之犯嫌。
  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罪嫌部分,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㈢被告丁○○所為上開2次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並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