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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宏霖


            林琪霖


            高毅驊


            李翊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5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施宏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手把鋁棒壹支沒收
二、林琪霖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高毅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手把鋁棒壹支沒收。
四、李翊銓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宏霖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7時11分前之某時,因接獲其友人薛群達之聯繫,知悉薛永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薛淑娟,下稱:甲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持鐵鎚叫囂,施宏霖、林琪霖、高毅驊、李翊銓明知上址及高雄市茄萣區道路均為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鋁棒為兇器對薛永鴻施強暴,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施宏霖卻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宏霖、林琪霖、高毅驊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李翊銓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施宏霖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林琪霖前往上址欲協助處理,並以電話聯繫邀約高毅驊一同前往,高毅驊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李翊銓前往上址。嗣施宏霖、林琪霖、高毅驊、李翊銓於同日17時11分許到達上址,由施宏霖、林琪霖、高毅驊、李翊銓分持球棒等物下車欲找薛永鴻,薛永鴻見狀隨即駕車離開現場。
 ㈡施宏霖等人則接續駕車追逐,至高雄市○○區○○路○段0號前將薛永鴻駕駛之甲車攔下後,施宏霖與林琪霖即持球棒揮擊薛永鴻身體,並砸擊薛永鴻駕駛之甲車,薛永鴻復見機駛離現場。
 ㈢施宏霖等人接續駕車追逐,嗣於同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前,施宏霖與林琪霖駕駛之乙車遂將薛永鴻駕駛之甲車攔下,高毅驊與李翊銓亦駕駛前開丙車到達現場,施宏霖駕駛車輛將薛永鴻之甲車夾擊在前開道路旁,推撞過程中,並致童嬿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受有損害,致不使用(毀損部分業據童嬿予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知,詳後述),並妨害薛永鴻離去之權利後,施宏霖、林琪霖、高毅驊、李翊銓並分持球棒及磚塊,由施宏霖、林琪霖、高毅驊砸毀薛永鴻駕駛之甲車,李翊銓則持鋁棒在一旁叫囂助勢,期間無犯意聯絡之邱業東(由本院另行審結)因遭擦撞心生不滿,於相同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球棒砸擊薛永鴻所駕駛甲車,前開毀損行為致薛永鴻駕駛之甲車車窗破損、車門板金凹陷,足生損害於薛永鴻及薛淑娟(毀損部分業據薛淑娟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並致薛永鴻受有右側上臂擦傷等傷害。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當場扣得球棒、磚塊、及聯繫用之行動電話等物,復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永鴻、薛淑娟、童嬿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如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提出告訴之人,其中一人撤回告訴,另外一人未撤回告訴,法院仍應為實體上之判決(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甲車車主固為告訴人薛淑娟,其雖對被告施宏霖、林琪霖、高毅驊、李翊銓(下稱被告4人)均撤回告訴(惟就被告李翊銓毀損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4份在卷可參,然告訴人薛永鴻於案發時即111年8月26日駕駛甲車,為甲車之使用人,參考前揭判決意旨,告訴人薛永鴻自有告訴權,其於同年月27日第1次警詢時就毀損甲車之行為提出告訴,當屬合法,且告訴人薛淑娟撤回告訴,並不影響告訴人薛永鴻之告訴,本院自應為實體判決,先行說明。
二、被告4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4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7頁、第152頁、第160頁、第162頁至第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永鴻、薛淑娟、童嬿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1頁至第16頁、第65-1頁至第67頁;偵卷一第71頁至第72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77頁至第179頁)、證人即遭此事波及之人林菊枝、薛茂竹、陳淑美、薛國魁、薛承城、證人即搭乘邱業東車輛之乘客邱崇祐、楊紘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7-1頁至第80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相片75張、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永恩診所診斷證明書、合勝汽車保養廠估價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交辦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見警卷一第81頁至第155頁、警卷二第19頁至第51頁;偵卷一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53頁至第161頁、第167頁)、本院電話記錄、告訴人薛淑娟與被告施宏霖之和解書各1份(本院卷第107頁、第111頁)在卷足憑
  ㈡被告高毅驊妨害秩序之部分,其在警詢、偵查、本院聲羈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下手砸甲車(見警卷一第42頁;偵卷一第66頁;聲羈卷第35頁;本院卷第127頁),核與同案被告李翊銓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56頁;偵卷一第68頁),故其行為自屬下手實施,而非單純助勢。
  ㈢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高毅驊雖稱沒有打告訴人薛永鴻,同案被告施宏霖、林琪霖亦如此證述(見本院卷第164頁),但被告高毅驊既與同案被告施宏霖、林琪霖就妨害秩序下手部分有犯意聯絡,被告高毅驊於警詢、偵查時亦自陳,有拿球棒給同案被告施宏霖等語(見警卷一第41頁;偵卷一第66頁),顯見被告高毅驊對於同案被告施宏霖、林琪霖會傷害告訴人薛永鴻乙事,應有認知,難認無犯意聯絡,一併說明。
  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前開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用法條之說明:
  刑法150條第2項加重之性質:
  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參照該條修正理由第三點),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參照)。
  ⒉兇器之認定: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查扣案之黑色手把鋁棒1支及無手把鋁棒1支,係被告4人為本案犯罪所持用,均為材質堅硬之物,客觀上顯然具有相當危險性,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施宏霖所為,是刑法第150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林琪霖、高毅驊所為,均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李翊銓所為,是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起訴意旨雖未載明被告施宏霖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之行為容有未洽惟犯罪事實已有載明,被告施宏霖搭載被告林琪霖、並以電話聯絡被告高毅驊等情,且所引據之起訴法條與本院審理結果所適用法條之條、項均相同,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亦已權利告知,並有辯論(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66頁),無礙被告施宏霖之權利,一併說明。
 ⒊被告4人妨害秩序的地點雖有多個;被告施宏霖與林琪霖另砸甲車2次,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施強暴脅迫者,已包括強暴、脅迫或強制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是被告4人妨害秩序之接續過程中,分別駕駛乙、丙2車夾擊甲車,使告訴人薛永鴻無法駛離行為,均應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部分行為,不再另論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⒌被告施宏霖、林琪霖、高毅驊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即下手實施、傷害及毀損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公訴意旨稱被告李翊銓就妨害秩序部分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查被告李翊銓僅是在場助勢,態樣不同,沒有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應予更正。又按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亦不贅載「共同」之字詞,一併說明。
 ⒍被告施宏霖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林琪霖、高毅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施宏霖、林琪霖、高毅驊公然在道路旁行凶,被告李翊銓則持鋁棒在旁助勢,嚴重滋擾社會秩序,惟考量本案犯案人數非多、時間尚屬短暫,且與告訴人薛淑娟、童嬿予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薛永鴻之傷勢幸好非重,另參本案某部分的起源是因告訴人薛永鴻持鐵鎚去薛群達家揮舞、抗議等情,有告訴人薛永鴻於警詢之證詞(見警卷一第12頁)、前引和解書1份、告訴人薛淑娟、童嬿予之撤回告訴狀共5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5頁、第177頁),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4人本案犯行;從而,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僅因被告施宏霖之友人薛群達與告訴人薛永鴻有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在公共場所公然施暴(被告李翊銓則是在場助勢),不僅侵犯告訴人薛永鴻之身體法益、使用甲車之權限,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4人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薛淑娟、童嬿予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有前引和解書1份、告訴人薛淑娟、童嬿予之撤回告訴狀共5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考,應可認犯後態度尚可,尚有悔意,另被告4人均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佐,不過今未與告訴人薛永鴻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應予以衡量復考量其等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本案犯罪時地、衝突尚屬短暫、對公共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程度、本案某部分的起源是因告訴人薛永鴻持鐵鎚去薛群達家揮舞、抗議等情;末衡被告施宏霖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餐飲、需扶養配偶及1個剛滿1歲的女兒、與配偶及女兒同住;被告林琪霖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大理石安裝、需扶養配偶及父親、與配偶及父親同住;被告高毅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來源為存款、無人需其扶養、未婚、與父親同住;被告李翊銓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運輸、需扶養祖母、未婚、與祖母及女友同住(見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黑色手把鋁棒1支、無手把鋁棒1支,分係被告施宏霖、高毅驊所有,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一第20頁至第22頁、第42頁至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磚頭1個,被告林琪霖自陳:磚頭是甲車扔出來,我再把磚頭拿起來砸進去等語(見警卷一第29頁),故該磚頭顯非被告林琪霖所有,不宣告沒收。
 ⒉扣案被告施宏霖、高毅驊持用之iPhone11手機、iPhone13手機各1支,係被告施宏霖持以聯繫被告高毅驊到場所用,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本院考量此屬一般生活常見之物,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而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薛淑娟、童嬿予告訴被告4人毀損部分,雖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施宏霖、林琪霖、高毅驊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薛淑娟、童嬿予與被告施宏霖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施宏霖、林琪霖、高毅驊之告訴,有前開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參,而公訴意旨所指罪名與本院前述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就被告施宏霖、林琪霖、高毅驊被訴毀損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