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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1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76號 原   告 呂玉茹       呂正勇       呂游淑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 被   告 吳平貴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蔡涵如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玉茹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呂玉茹、原告呂正勇、原告呂游淑真各負擔五分 之二、五分之一、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呂玉茹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於民國100 年間遷居高雄市○鎮區○○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住處),被告則居住於鄰戶即高雄市○鎮 區○○街○○號( 下稱69號房屋) ,而上開2 屋係位於住宅區 ,被告竟於69號房屋內經營「志興工業社」,自103 年1 月 19日起105 年1 月18日期間,違法從事不鏽鋼加工作業, 進行金屬板研磨、切割、敲打、焊接及化學塗料等商業工程 行為( 下合稱系爭行為) ,每日自早上8 時至晚上7 、8 時 ,施作時間長達8 ~12小時,敲打聲、機器運作聲不絕於耳 ,音量甚至高達70~80分貝。又被告進行金屬焊接及塗料時 使用大量化學物質,毒氣異味四處飄散,伊等之71號住處緊 鄰於側且居於下風處,伊等縱使緊閉門窗亦無法阻止有毒物 質入侵,已嚴重侵害伊等之生活作息及健康。則被告持續製 造噪音及毒氣,致伊等在家終日惶惶不安,精神焦慮恐慌, 經常頭暈、頭痛、暈眩等,呂玉茹自102 年11月21日起至陸 續醫療院所就診,伊等受有精神損害實為明確,自得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 下同) 50萬元;而因現今被告仍有 從事系爭行為,依民法第793 條前段規定請求禁止被告在 69號房屋從事系爭行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呂 玉茹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正勇、呂游淑真各 1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於系爭住處不得從事金屬焊接、 切割、敲打及化學塗料等侵害原告居住安寧及健康之行為。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由伊經營之志興工業社於104 年2 月10日辦理 歇業前,即時常遭原告無端檢舉、挑釁,甚感灰心,於10 3 年6 月間於高雄市仁武區另覓新地點,逐漸將重心遷移新 址,而辦理歇業後,即無於高雄市○鎮區○○街○○號營業, 又伊考量年近70歲,年事已高,體力遠不如從前,與家人商 討後,乃決定退休改由其子於新址自行經營,原置於梧州街 69號處之器械已搬離梧州街69號處所,此有伊子於高雄市仁 武區新址之現況照片5 幀,原梧州街69號目前僅供伊或其子 停放貨車、暫放翌日要外出作業所需工具之用,則原告泛稱 :伊仍於梧州街69號營業、仍持續作業云云,並非事實。再 者,伊原於梧州街69號置放之器械已移往高雄市仁武區新址 置放,仍少部分物品仍未清運完成,是伊為使板車利於載 運重物,乃著手強化板車,而原告提出原證六及原證十之照 片中即是伊為強化板車將板車相關組件熔接電焊,且自照片 中亦可得知當時伊確係在整理板車,實非原告所稱金屬切割 機或金屬研磨機云云;另伊固已退休交棒於與其子,惟閒暇 時仍會協助家人整理腳踏車、機車,則原告提出原證15之照 片即為當時伊為腳踏車剎車處上潤滑油( 廠牌時間已久不復 記憶) 及清理機車零件油漬之情形,並非使用香蕉水,是原 告提出者實係伊整理家中私家板車、腳踏車及機車相關照片 ,且使用之時間甚短,亦無持續作業之情形;至伊前因漆漬 不慎掉落路面,遭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裁罰,當時伊係使 用市面上常見之鐵樂士噴漆為物品之局部防鏽,亦非長時間 、持續使用。此外,伊經營之志興企業社所營主要是安裝居 家不銹鋼鐵門、鐵皮、採光罩等業務,伊於歇業前,均係向 外面廠商訂購已按尺寸切割之鋼板、鐵皮,予以局部整修、 組裝後,再前往客戶指定地點裝設,如遇有裝設現場尺寸不 合,或為因應現場之狀況而須修改,則即直接在客戶裝設地 點當場加工,況志興企業社規模不大,係由伊及其子負責至 客戶處安裝,營業時間亦係配合客戶,於裝設現場作業之時 間反占大多數,是原告指稱伊每日施作時間長達8 至12小時 云云,亦非事實。從而,原告指稱:伊每日於梧州街69號進 行金屬切割、焊接、敲打及化學塗料長達8 至12小時云云, 並非事實,已如前述,且原告先後於103 年1 月27日、3 月 20日、5 月22日、5 月27日、6 月11日、10月10日、11月27 日、104 年10月13日、105 年1 月13日,共計14次之陳情、 檢舉,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舉伊製造噪音、空氣汙染 等情,惟經該局派員至現場稽查,甚在伊作業時於周界量測 均能音量,亦未逾噪音管制標準,更無發現有噪音、空汙之 情形,可徵原告所述並非事實;況且,呂玉茹泛稱:因伊持 續製造之聲響與毒氣,致其精神焦慮恐慌、頭暈、頭痛、暈 眩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勞動力健康報為證,惟呂玉茹 相關焦慮恐慌、頭暈、頭痛、暈眩等症狀均為其主觀陳述, 醫師之囑言亦載明:「患者自述…」等語,難僅憑診斷證明 書遽認為真;退步而言,縱認原告所述:伊持續製造之聲響 與毒氣為真( 假設語氣,伊嚴正否認) ,則呂玉茹精神焦慮 恐慌、頭暈、頭痛、暈眩等症狀是否為聲響與毒氣所致? 是 否侵害原告呂玉茹、呂正勇、呂游淑貞居住安寧及健康權且 情節重大? 二者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等節,迄今未見原告 舉證以實其說,另原告提出勞動力健康報係舉先後於印刷廠 、金屬工廠( 現場量測之機械轉動及敲擊金屬產生之噪音為 90dB至104dB 不等) 工作十餘年之個案,與本案差異甚大且 無關聯,亦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伊每日於梧州街69號進行金 屬切割、焊接、敲打及化學塗料長達8 至12小時、伊侵害原 告呂玉茹、呂正勇、呂游淑貞居住安寧及健康權且情節重大 等節為真即明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住於高雄市○鎮區○○街○○號,69號、71號所在為住宅 區。 ㈡被告於101 年2 月3 日於69號房屋設立「志興工業社」,至 104 年2 月11日辦理歇業。 ㈢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於103 年3 月25日派員至69號房屋稽查, 發現被告施作鐵材防鏽作業之漆漬污染路面,而依廢棄物清 理法規定告發處分。 ㈣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4 年1 月5 日以被告違反都市計 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附表一之規定,裁處罰鍰在案,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否有理? ㈡原告依民法第793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於69號房屋不得從事 金屬焊接、切割、敲打及化學塗料等侵害原告居住安寧及健 康之行為,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否有理? ⒈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 此相類者侵入時,禁止之,民法第793 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800 條之1 規定,此項規定於承租人準用之。 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793 條但書復規定甚明。而上述氣響之 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 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 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等居住之71號房屋及被告設立「志興工業社」 之69號房屋所在,為住宅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均屬 行政院環保境保護署公布「噪音管制標準」之第2 類噪音 管制區。再者,「志興工業社」之營業項目為「其他金屬 製品製造業」(見本院卷第32頁),而從事金屬加工則為 噪音管制標準第2 條第12款所定義之工廠(場)。又依噪 音管制標準第4 條之規定,工廠(場)如位於第2 類噪音 管制區,其全頻噪音管制標準為日間(指各類管制區上午 7 時至晚上7 時)39分貝,低頻噪音管制標準則為日間57 分貝。經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查 人員於103 年6 月12日10時50分前往69號房屋稽查,稽查 當時該址正進行鋁窗切割作業,於周界量測均能音量為63 .3分貝,此有環保局105 年8 月31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53 8229500 號函所附行政院環保署公害陳情系統--案件清單 (103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足見被 告於103 年6 月12日之日間,確有因從事金屬加工,而導 致所發出之聲響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之情事。次查,本件尚 因原告陳情,前於103 年1 月27日14時53分派員至上址稽 查,稽查該處從事不鏽鋼鉅焊乙情(見本院卷第114 頁) ,雖稽查人員未為噪音量測,然本院審酌被告於69號房屋 從事金屬加工業營生,按諸常理,上開超出噪音管制標準 之切割作業,當非偶一為之,而同一噪音源所產生之聲響 ,應不至於不同,是應可合理推認被告經營志興工業社自 103 年1 月19日起迄104 年2 月10日歇業前之日間,該工 場從事金屬加工所發出之聲響均逾噪音管制標準,而達依 其所在區域難認相當程度之情。再審酌噪音管制法所稱之 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該法第3 條所明定, 且噪音管制法乃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 活品質而制定,其管制標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 之,為噪音管制法第1 條及第7 條第2 項所明定,為達行 政上有效管理、取締之結果,噪音管制標準係取統計學上 之平均值(或更寬鬆)為標準,是被告因金屬加工所生之 聲響,於周界量測結果,既已超出噪音管制標準,是被告 聲響侵入,已達依其所在區域難認相當之程度,應認定 。 ⒊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判例參照)。原告另主張被告進行金屬焊接及塗料時使用 大量化學物質,毒氣異味四處飄散,伊等居住之71號住處 緊鄰於側且居於下風處,縱使緊閉門窗亦無法阻止有毒物 質入侵,已嚴重侵害伊等之生活作息及健康,伊等得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於103 年3 月25日派員至69號房屋稽查 ,固發現被告施作鐵材防鏽作業之漆漬污染路面,而依廢 棄物清理法規定告發處分,此為兩造所不爭,然該漆漬係 污染路面,尚不足證明確有產生原告所謂之毒氣異味,並 隨著風勢侵入原告居住之71號房屋之中。參以本院向高雄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調取自103 年迄今,69號房屋遭檢舉、 陳情異味事件之全部資料結果,而經該局因空氣污染案由 前往69號房屋稽查共4 次,歷次稽查情形如下:「本局於 103/01/27 14:53 派員至該址稽查,稽查該處從事不鏽鋼 加工製作,稽查時作業中,現場進行不鏽鋼鉅焊,未有噴 漆作業,於周界巡查未發現有空污之情事,本局仍請業者 確依環保法令妥善作業,以免污染發生。」、「103.03.2 0 15:10 經本局派員前往稽查,查該址從事不鏽鋼加工製 作,稽查時作業中,現場進行組裝鋼鐵作業,未有焊接作 業,於周界巡查未發現有空污之情事,本局仍請業者妥善 防護及確實依環保法令施行。」、「103.12.01 11:26 經 本局派員前往稽查,查該處為鋁門窗加工製作,稽查時現 場未有作業,業者表示近期將搬遷至他處作業,於周界巡 查未發現粉塵及噪音情事,現址將作為住家及門市使用。 仍請業者確實依環保法令妥善作業,以免污染產生。」、 「於105 年1 月19日11時15分派員稽查,稽查當時該址大 門深鎖現場無人,未發現有機具及噴漆作業致噪音、空污 之情事。」,有該局上開函及該函檢送之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114 至115 頁)。是可知環保局於 上開期日,多次前往69號房屋稽查結果,均未發現被告之 行為有何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此外,原告復未舉 其他事證以明被告確有以毒氣、異味侵入原告居住之71號 房屋,且氣味並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等情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採。 ⒋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 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 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103 年1 月19日起至104 年2 月10日期間之 日間,確有屢因從事金屬加工所生,依被告所在區域難認 相當之金屬加工所生聲響,於日間侵入原告住宅之情事, 業如前所認定,惟呂正勇、呂游淑真既為聽障人士(見本 院卷第131 頁),難認其二人亦有遭到上開噪音所侵擾; 而呂玉茹為一般人,則其主張因前述噪音侵害其居住安寧 之人格利益,且依此情節應屬重大,自屬可信,堪認呂玉 茹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揆諸前開說明,呂玉茹 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乙節,自屬有據。爰審酌被 告不當噪音侵入之行為時間、情節,對呂玉茹之精神健康 所造成之影響,及雙方身分、經濟能力,認呂玉茹請求慰 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 萬元,始稱允當。 ㈡原告依民法第793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於69號房屋不得從事 金屬焊接、切割、敲打及化學塗料等侵害原告居住安寧及健 康之行為,是否有理? ⒈按所謂侵權行為之排除,自應以侵害已現實發生,且繼續 存在,及將來可能發生者為對象,若為過去已生之侵權行 為,則屬損害賠償問題,查被告於101 年2 月3 日於69號 房屋設立「志興工業社」,至104 年2 月11日辦理歇業, 已如前述,且原告於104 年、105 年僅各向環保局陳情1 次,而環保局於104 年10月15日連繫,當日並未作業,又 於105 年1 月19日11時15分派員稽查,當時該址大門深鎖 現場無人,未發現有機具及噴漆作業致噪音、空污之情事 (見本院卷第112 至113 頁),參以觀諸原告提出近日所 攝69號房屋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49 頁),亦未見現場仍 有機具或金屬加工作業之情形,則被告辯稱志興工業社已 遷離而至他處作業乙節,應屬可信。 ⒉本件69房屋既因志興工業社遷離而不再傳出噪音,對原告 言,侵害應為過去,且已不存在,自無再予以排除必要, 則原告之上開請求顯已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妨害原告呂玉茹之居住安寧而致其之人格利 益受損,且其情節非輕,呂玉茹於精神上受有痛苦之事實, 已如前述,呂玉茹請求被告賠償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呂玉 茹請求損害賠償逾上開部分、呂正勇、呂游淑真請求損害賠 償部分,及原告依民法第793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於69號房 屋不得從事金屬焊接、切割、敲打及化學塗料等侵害原告居 住安寧及健康之行為部分),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呂玉茹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 得為假執行;且被告就原告呂玉茹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 至原告呂玉茹、呂正勇、呂游淑真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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