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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9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87號 原   告 陳雅雯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被   告 謝志賢 訴訟代理人 張瑋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 三四一八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建物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所示建 物之日止,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陸拾貳萬壹仟貳佰捌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6月5日經拍賣程序取得訴外人王 建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41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 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同年月12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被告雖曾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伊 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已無合法使用權源,經伊要求遷離 ,均置之不理,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於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繼續 占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結果,系爭房地每月租金上限為新 臺幣(下同)33,480元,伊僅請求以每月30,000元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為此,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就不當得利及侵權 行為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7年6月12日起至騰 空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㈢第1項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受訴外人林信 宏詐騙,佯稱要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實際上卻 夾帶系爭房地過戶文件予伊簽名,而擅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至王建文名下,伊與王建文並不認識,亦未與之洽談過系爭 房地買賣事宜,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買賣契約及物權 移轉契約均不成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又伊另案訴請王 建文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6年11月28日成 立訴訟上和解,王建文亦承認與伊並無買賣關係,同意塗銷 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回復為伊所有,是系爭房地雖經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惟伊始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該拍賣 行為應屬無效,原告承受屬伊所有之系爭房地亦屬無效,伊 得對原告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原告返還。另伊於發現 受詐騙後,即於105年11月18日對包括原告在內之相關人等 提出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原告嗣於強制執行程 序中聲明承受系爭房地,顯已知悉系爭房地為伊所有而遭詐 騙移轉過戶一情,並善意第三人,不得依善意取得之規定 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無權要求真正所有權人即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退步言之,縱認拍賣有效且原告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每月租金應以3,758元計算為當,原告請求每月30, 000元,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所有,於104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所有權登記至王建文名下。 ㈡王建文以系爭房地先後於105年4月20日、同年6月20日各設 定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240萬元之第二、三順位普 通抵押權予原告,原告並委由其員工即訴外人邱威標先後於 105年4月22日匯款4,356,000元、105年6月21日匯款179萬元 至王建文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南分行(下稱上海銀行台 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㈢原告以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669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對系 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8994號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06 年10月25日由原告以最低拍賣價額24,320,000元承受,並於 107年5月31日繳清買賣價金18,067,505元,同年6月1日核發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原告於同年月5日領取),並於同 年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 ㈣被告對王建文提起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由本 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4號受理(下稱系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嗣於106年11月2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王建文同 意塗銷系爭房地於104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所有。 ㈤被告於106年8月11日以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對原告 、王建文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4 8號判決駁回其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重 上字第9號事件審理中)。 ㈥被告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均係受詐欺為由 ,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對原告、林信 宏、王建文及辦理系爭房地抵押貸款及過戶等事宜之訴外人 即抵押權人詹顯福、地政士謝政橋、地政士助理員程玉娟、 上海銀行台南分行專員謝獻德、原告所經營之當舖員工邱威 標等人提出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橋頭地 檢署偵查後,以106年度偵字第6546號、107年度調偵字第55 5號就詐欺取財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詐欺刑事 案件);另以被告與王建文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真意,亦 未實際交付價金,認被告與林信宏、王建文共同涉犯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222號案件審理中)。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倘是,被告就系爭房地有無 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 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房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倘有理由,數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倘是,被告就系爭房地有無 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 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業據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107年度審訴字 第66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2至31、64至83頁),並經本 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信為真。 ⒉被告固以其係受林信宏、王建文等人共同詐欺而無出賣及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王建文之意思表示,並以王建文係無權 處分及原告並未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為辯。惟查: ⑴被告於系爭詐欺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104年4月27日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立契約書人乙方,連同住址、身分證字號都是伊 簽署,印鑑證明上其圓形印章是伊親自辦理,土地登記申請 書上之印鑑章就是伊去申請印鑑證明之同一顆印章;林信宏 有帶伊去程玉娟事務所簽上海銀行房貸資料,伊是在他們指 示之聲請貸款文件的空白處簽名,若有買賣契約或是過戶文 件,簽名是伊簽的;林信宏通知伊帶身分證去楠梓地政辦理 實價登錄,伊去櫃臺說要辦理實價登錄,就交給櫃臺人員身 分證件,之後就去電腦登錄,辦理實價登錄,不動產買賣成 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上的印章是林信宏帶來給伊,伊自己 蓋的;兩次向邱威標借款,伊都有去等語(橋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6546號卷《下稱106偵6546卷》一第208頁;卷二 第304、476、477、519頁)。稽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至王建文名下前,王建文與被告簽立日期為104年4月 27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出具予上海銀行台南分行申辦 貸款,又被告於104年5月25日檢附簽章申報書,以申報代理 人身分經核對身分作業程序,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 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事務所)臨櫃辦理表單登錄紙本送件 ,完成不動產實價申報登錄,亦有上海銀行台南分行106年5 月16日上台南字第1060000032號函檢附之貸款資料及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楠梓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20日高市地楠 價字第10770350600號函暨所檢附有被告簽章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有被告簽章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有被告及 謝政橋蓋章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及楠梓 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18日高市地楠價字第10770926500號函 各1份附卷可憑(106偵6546卷一第61頁;卷二第493至507頁 背面、615頁)。足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及貸 款時,被告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均足使被告知悉系爭房地將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王建文名下,而過戶完成 後,復以申報代理人身分至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實價登錄, 觀諸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之抬頭已載明有「 不動產買賣成交」等字樣,需登錄之欄位包括交易標的、標 的資訊、價格資訊、交易標的清冊,細項欄位包括建物門牌 、交易筆棟數、建物現況格局、房地交易總價(填載為29,0 00,000元)、交易日期等,被告親自填寫此等欄位並送件, 實難認被告至此仍不知系爭房地係以不實之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至王建文名下,始能向上海銀行台南分行貸得款項,復 於105年4月及同年6月間,因王建文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故向原告經營之永全當鋪借款時,王建文方會應邱威 標要求在本票上共同與被告簽名以擔保借款。如被告確不知 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王建文名下情事,至遲在 地政事務所親自辦理實價登錄時應即可發現上情,然被告當 時未提出質疑,又在時隔約1年後即105年4月、同年6月間, 再與林信宏、王建文向原告借得款項兩次,實難認被告確係 受林信宏、王建文、程玉娟、謝政橋、謝獻德、邱威標及原 告等人共同施用詐術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王建文名下用 以向上海銀行台南分行借貸款項,約1年後又設定第二、三 順位普通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借款,被告以林信宏嗣後未能按 時給付紅利及清償貸款,致被告同遭債權人追償,即遽認係 受詐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委無足採。 ⑵又被告與王建文均不否認就系爭房地無買賣關係,王建文於 系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並以其僅係出名登記為系爭房 地所有權人俾便辦理貸款等語為辯(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 4號卷第42、70頁),被告雖否認與王建文間有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惟被告以系爭房地先於104年4月間向詹顯福辦理抵 押借款300萬元並將款項交付林信宏,而自104年6月至105年 4月,按月取得林信宏所交付約2至4萬元之獲利,為被告所 自承(106偵6546卷一第95、159頁),再系爭房地於104年5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王建文名下後,復先 後向上海銀行台南分行及原告借貸款項,期能繼續自林信宏 獲取投資利益(106偵6546卷一第95頁),被告復自承其前 曾因學貸遲繳而有信用不良情形,縱有擔保品,仍未必能向 銀行貸得款項等語(106偵6546卷一第91、159頁),堪認被 告為取得貸款以繼續投資林信宏所經營之事業而獲取較優渥 之利潤,亦有同意以王建文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 意思表示,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 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 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 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 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則在借名關係 存續中,其將該財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 ,初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本件被告將系爭房地 登記在王建文名下,王建文既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其在借 名關係存續中,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嗣因未依約清償而 遭債權人聲請拍賣並由原告拍定,即非無權處分,王建文既 為有權處分系爭房地之人,縱原告於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前已知悉被告與王建文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訴訟上和解及系 爭刑事詐欺案件等訟爭,亦不影響其係經權利人之處分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辯稱原告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 以其仍屬真正權利人而非無權占有云云為辯,自不足採。 ⒊縱上,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占有系 爭房地有何正當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對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權能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房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倘有理由,數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響他人 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而占 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律上縱 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因占有 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有人實 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 得之利益,應以無權占有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計 算標準。經查,被告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房地,係屬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依其 利益之性質(即占有系爭房地之利益)不能返還,依前揭說 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定地價 ,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土地法第14 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故土地法第101條第1 項所謂之法定地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房屋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位於高雄市○ ○區○○路,屬於城市地方,且以自住或公益出租用課徵房 屋稅,自有上開規定之用。又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之 5層建築物,於84年4月20日建築完成,108年度核課現值為1 ,791,700元,系爭土地面積105.12平方公尺,107年度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140元,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憑(審訴卷第24 至31、54頁),又系爭房地臨寬度約28公尺之華夏路,鄰近 大中交流道、高鐵左營站,交通便利性佳,附近有福山國小 、左營國中、公園、生鮮超市及餐廳,生活機能良好,有陳 慶龍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鑑估報告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 參(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18994號卷《下稱106 司執18994卷》第53至75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坐落地點 、周圍環境、生活機能,及系爭房屋係供住宅使用等一切情 狀,認被原告所得請求於被告遷讓返還前無法使用收益系爭 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系爭房屋之核課現值及其 坐落基地申報地價總價額之年息8%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結 果,原告請求被告自其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107年6月 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 {計算式:【(108.12㎡×25,140元)+1,791,700元】× 8%÷12=30,0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 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抗辯應以年息1%計 算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自107年6月1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另主張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有利者為判決,惟本院既 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予以准許,自 無庸就其餘請求權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原告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 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審酌系爭房 屋於106年7月間經陳慶龍建築師勘估鑑定之價值為3,621,28 3元(106司執18994卷第56頁),較之系爭房屋108年度核課 現值僅1,791,700元,自以經鑑定之價格較符實際價值,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