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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度嘉簡字第 6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元獅 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 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6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元獅犯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 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於民國10 9年2月27日公布施行,該法對於「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之行為,亦設有刑罰之規定 ,並構成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相同刑罰規定之特別法,自 應優先於傳染病防治法用。 (二)核被告王元獅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 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 疫情之不實訊息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有與傳 染病防治法第63條規定為想像競合之適用應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嚴峻 之際,未經查證即於網路群組中散佈有關疫情之不實訊息 ,足引起他人恐慌,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 行,且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係在提醒注意防疫;兼衡被告 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吊車司機,及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 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66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王元獅明知大陸地區武漢市出現之新型冠狀病毒肺炎(下稱 武漢肺炎)疫情相當嚴重,且衛生福利部已於民國109年1月 15日公告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係屬第5類法定傳染 病,亦明知不得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 ,仍基於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不實訊息之故意,於109 年3月21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腳0號, 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見「林○○」在LINE通訊軟體中「○ ○○管理委員會群組」中發布記載有「嘉義有人確診了欸, 綠土整個大變天」、「確診的還是○○路○○粥的老闆」、 「你們最近別去那裡吃飯」、「老闆去一趟美國回來就中了 」等不實文字之圖片後,即轉發在內有其妻呂○○、其女 王○○、王○○、其子王○○之「○○一家人」LINE群組中 ,並分別轉發予暱稱「○華-林○○」、「1○○民雄○花」 、「1○○南興阿○」等人,供特定之多數人閱覽、分享, 足生損害於公眾及其上所稱○○路○○粥老闆蔡○○。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元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 於警詢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LINE通訊軟體截圖、衛生 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之傳染病統計資料查詢系統資料、Heho健 康網路新聞在卷可證,足見嘉義市遲至109年3月26日始有第 1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確診案例,是被告犯行以認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