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元獅
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
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6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元獅犯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
處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一)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於民國10
9年2月27日公布施行,該法對於「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之行為,亦設有刑罰之規定
,並構成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相同刑罰規定之特別法,自
應優先於傳染病防治法
適用。
(二)核被告王元獅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
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
疫情之不實訊息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有與傳
染病防治法第63條規定為想像競合之適用應有誤會。
(三)爰
審酌被告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嚴峻
之際,未經查證即於網路群組中散佈有關疫情之不實訊息
,足引起他人恐慌,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
犯
行,且其
犯罪動機及目的係在提醒注意防疫;
暨兼衡被告
自陳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吊車司機,及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
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
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66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王元獅明知大陸地區武漢市出現之新型冠狀病毒肺炎(下稱
武漢肺炎)疫情相當嚴重,且衛生福利部已於民國109年1月
15日公告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係屬第5類法定傳染
病,亦明知不得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
,仍基於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不實訊息之
故意,於109
年3月21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腳0號,
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見「林○○」在LINE通訊軟體中「○
○○管理委員會群組」中發布記載有「嘉義有人確診了欸,
綠土整個大變天」、「確診的還是○○路○○粥的老闆」、
「你們最近別去那裡吃飯」、「老闆去一趟美國回來就中了
」等不實文字之圖片後,
旋即轉發在內有其妻呂○○、其女
王○○、王○○、其子王○○之「○○一家人」LINE群組中
,並分別轉發予暱稱「○華-林○○」、「1○○民雄○花」
、「1○○南興阿○」等人,供特定之多數人閱覽、分享,
足生損害於公眾及其上
所稱○○路○○粥老闆蔡○○。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元獅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王○○
於警詢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LINE通訊軟體截圖、衛生
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之傳染病統計資料查詢系統資料、Heho健
康網路新聞在卷
可證,足見嘉義市遲至109年3月26日始有第
1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確診案例,是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