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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7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56號
                                      109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有駿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林易賢



            許育誠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被      告  林子程即林尚德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被      告  柯丰凱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被      告  黃冠豪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被      告  王冠鈞



選任辯護人  李佳盈律師
            蔡宛緻律師
            陳偉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19、5944、6594號、少連偵字第 90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9736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0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2、4、5、6、8、9、10、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5、6、8、9、10、11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2、6、9、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6、9、11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即林○○犯如附表一編號5、9、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9、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共陸小時。
柯○○犯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共拾小時。
黃○○犯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共陸小時。
王OO犯如附表一編號8、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共陸小時。
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經營賭博網站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庚○○為成年人,其與戊○○、辛○○、蔡0宏(91年7月生,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移送至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藍」、「藍彥辛」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庚○○從「藍彥辛」處取得非法賭博網站(名稱各為:「SA36」、「卡利系統」、「法老王」、「鑫城」、「泰金888」、「大立賽車」之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帳號、密碼後,於民國105年間某日起至109年7月1日為警查獲之日止,於庚○○位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住處、嘉義市○區○○路000號租屋處內,基於接續賭博之犯意,利用智慧型手機連線至網路,透過自「藍彥辛」處取得之代理商帳號,招攬網路上不特定賭客成為上開賭博網站會員,並將上開賭博網站之代理商權限開放給戊○○、辛○○、蔡0宏等人,使戊○○、辛○○、蔡0宏得以共同招攬他人成為賭客,而提供上開賭博網站作為賭博場所,並與其他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若賭客向庚○○下注,賭輸時,投注之金額即歸庚○○及「藍彥辛」各以3成、7成分得;若賭客係經戊○○、辛○○、蔡0宏招攬而下注,賭客賭輸時,戊○○、辛○○、蔡0宏則可獲取投注金額8%計算之報酬,剩餘則歸庚○○及「藍彥辛」依上開比例分得,而賭博財物。
二、因賭債而引發糾紛之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至(六)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至(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一)至(二)】:
(一)甲男(91年5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
  甲男因加入上開賭博網站而積欠辛○○款項未清償,辛○○便夥同戊○○於109年4月1日22時23分許,與甲男及甲男母親王〇惠(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相約至嘉義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嘉商門市」相談賭債償還事宜,因協商不成,辛○○與戊○○即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對甲男恫稱「你如果不上車,明後天還會來找你,不讓你念書」等語,甲男因心生畏懼不得已始配合坐上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戊○○則坐在甲男旁邊,路途中一度改由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上車後,該成年人即駕車搭載三人前往辛○○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租屋處(下稱辛○○租屋處)後,共同拘禁甲男在辛○○租屋處內,斯時庚○○亦夥同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到場,庚○○與另2名成年人即起意與辛○○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庚○○於同日23時15分許,命甲男脫光全身衣物供其等拍攝甲男裸體之照片後始可離去,戊○○則在一旁揮舞球棒,甲男因畏懼而被迫脫光衣服供庚○○等人以手機拍攝裸照,使甲男行無義務之事,而後庚○○、辛○○則接續前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委請不知情之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辛○○及甲男前往嘉義市○區○○路○段000號「家樂福嘉義店」頂樓停車場,由庚○○、辛○○要求甲男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660,000元之本票,甲男不願意,庚○○即對其恫稱:「若不簽,會將其裸照散布在網路上,並印成海報貼在路上」等語,致甲男心生畏懼,因而簽立上開本票交予庚○○收執,而行此無義務之事。嗣庚○○、辛○○、丑○○復帶同甲男,駕車至公園派出所附近,由甲男自行步行前往公園派出所,甲男始獲得釋放。
(二)被害人乙男(91年6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
  乙男因加入上開賭博網站而積欠少年蔡〇宏(91年7月間生)款項未清償,少年蔡〇宏即夥同庚○○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中旬某日,先由少年蔡〇宏偽以討論債務償還為由,與乙男相約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垂楊門市」,乙男到場後,少年蔡〇宏即徒手反折乙男雙手、扣住乙男脖子,將乙男強推入由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位置,少年蔡〇宏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亦同坐後座,庚○○驅車前往庚○○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居處(下稱庚○○居所),抵達後,乙男被帶往該處一樓車庫,庚○○與少年蔡〇宏一同對乙男恫稱:「最好脫一脫,不然等一下被打」等語,命乙男脫光衣服供其等拍攝裸照,過程中庚○○、少年蔡〇宏並各自持球棒、童軍繩毆打乙男,致乙男受有右耳紅腫、手臂挫傷之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因而違反乙男之意願供其等拍攝裸照,庚○○並命乙男下跪、撥打電話向友人及乙男之女友借款以清償積欠少年蔡〇宏之賭債,而使乙男行無義務之事。嗣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男、少年蔡〇宏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與乙男之女友會面,經乙男之女友當場交付所有手機1支、乙男所有由女友保管之AirPods耳機1對予庚○○收執後,乙男始獲得釋放。
(三)丙男(91年3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
    丙男因加入上開賭博網站而積欠庚○○款項未清償,庚○○為向丙男討債,於得知丙男於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阿忠牛肉湯」店內用餐,即夥同戊○○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27日21時37分許,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抵達該店後,庚○○、戊○○即下車分別抓住丙男雙手,將丙男從上開店面拉出並推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位置,戊○○則坐在丙男旁邊,再由庚○○駕駛車輛前往辛○○租屋處,共同將丙男拘禁在辛○○租屋處二樓,期間庚○○於取得丙男身上手機1支及現金5,000元後,命丙男脫光衣服跳舞,供其等拍攝裸體影片,並對丙男恫稱:「你要自己脫還是我幫你脫」等語,戊○○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在旁監看,丙男因畏懼而脫光衣服跳舞供其等拍攝影片,而違反丙男之意願,庚○○復對丙男恫稱:「如果不還錢的話,就會把影片散布出去」等語,致丙男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嗣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男、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返回上址店鋪,丙男始獲得釋放。
(四)甲○○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四)】:
  甲○○因加入上開賭博網站而積欠庚○○款項未清償,庚○○為向甲○○討債,即夥同戊○○、丁○○即林子程(下稱林子程)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27日21時許,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林○○至甲○○位在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弄0號住處接甲○○,待甲○○坐上後座位置後,庚○○與林○○則分別夾坐在甲○○左右兩側,限制甲○○之行動,並改由戊○○開車,前往嘉義縣中埔鄉後庄某透天厝,共同將甲○○拘禁在該處二樓房間,再由庚○○持球棒要求甲○○脫光全身衣物,並命其半蹲、下跪,另以球棒、童軍繩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側前臂、左側小腿、右側手部、右側前胸壁、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戊○○、林子程則在場監看,並拿出手機攝錄上開過程,致甲○○心生畏懼,始依庚○○指示脫光衣服供拍攝,而行此無義務之事。嗣庚○○、戊○○、林子程再將甲○○送回甲○○上址住處,甲○○始獲得釋放。
(五)對己○○私行拘禁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五)】:
  己○○因加入上開賭博網站而積欠庚○○款項未清償,庚○○為向己○○討債,即夥同戊○○、辛○○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2日0時50分許,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辛○○(坐在副駕駛座)至己○○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附6住處,待己○○坐上後座位置,庚○○即自駕駛座轉身毆打己○○並命己○○摘下眼鏡,戊○○則坐在己○○旁監看而限制己○○之行動,並驅車前往庚○○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居處後,共同將己○○拘禁在該處1樓車庫,庚○○並持球棒毆打己○○,命己○○下跪,拿出手機中不詳男子下半身裸露之照片與己○○觀覽且表示:「若不簽立本票,就會像他一樣」等語,己○○因心生畏懼而簽立700,000元之本票與庚○○收執,庚○○復命己○○脫光衣服跳舞,己○○因不從而遭庚○○、戊○○及辛○○分別徒手或持球棒毆打,致己○○受有頭部挫傷、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庚○○並對己○○恫稱:「再不脫褲子就要打斷腳」等語,致己○○心生畏懼,始依庚○○指示脫光衣服供拍攝影片,而行此無義務之事。嗣因己○○表示會如期還款,始獲得釋放。
(六)對己○○、子○○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六)】:
  庚○○因前述二、(五)之賭債問題,為向己○○討債,即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昱嘉」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另案偵查中),於109年4月5日0時58分許,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昱嘉」前往己○○及己○○母親子○○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附6住處,一同朝該住處丟擲雞蛋,並以紅色噴漆在該住處鐵門及圍牆上噴寫「己○○還錢」、「借錢還錢」等字樣,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己○○、子○○,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使渠等該住處鐵門、圍牆之美觀效用受到破壞,足以生損害於己○○(己○○提告毀損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子○○。
(七)丁男(91年1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部分【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犯罪事實一、(一)、(二)】:
 ⒈丁男因加入上開賭博網站而積欠庚○○款項未清償,庚○○為向丁男討債,於108年4月2日凌晨0時許,即夥同戊○○、甲○○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庚○○邀及丁男至辛○○租屋處見面,待丁男到場後,庚○○、戊○○及甲○○則脅迫丁男不得離去,而將丁男拘禁於該處,庚○○並命丁男打電話向親友借錢,且要求丁男脫光衣服跳舞供拍攝影片,戊○○、甲○○則在旁監看,丁男因畏懼而依庚○○指示撥打電話後,脫光衣服跳舞供拍攝影片,而行此無義務之事,庚○○復向丁男恫稱:「如果不還錢的話,就會把影片散布出去」等語,致丁男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嗣因丁男表示會如期還款,始獲得釋放。
 ⒉續上,庚○○因丁男遲未清償積欠之債務,於108年5月30日某時許接獲友人通報,得知丁男人在嘉義市家樂福夜市,遂於同日22時許夥同戊○○前往嘉義市家樂福夜市找丁男,於尋獲丁男後,要求丁男搭上由戊○○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後,庚○○、戊○○即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驅車前往不知情之甲○○位在嘉義市○區○○街00號住處,而共同拘禁丁男在該處,斯時辛○○、林○○、丁○○亦到場,其等即起意與庚○○、戊○○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庚○○命丁男脫光全身衣物下跪供其等拍攝丁男裸體之影片後始可離去,庚○○、辛○○並分持球棒、衣架及拖鞋等物毆打丁男,戊○○、林○○及丁○○則在旁監看,丁男因畏懼而被迫脫光衣服下跪供庚○○等人以手機拍攝影片,使丁男行無義務之事。嗣庚○○、戊○○及丁○○將丁男載回丁男住處,由庚○○拿取丁男交付之10,000元後,丁男始獲釋放。
(八)乙○○部分【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犯罪事實一、(三)、(四)】:  
 ⒈呂○○因積欠丙○○(庚○○胞兄)債務未清償,丙○○為向乙○○催討債務,便於108年5月5日20時許,由丙○○邀及乙○○且夥同庚○○、戊○○至其經營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柴神娃娃國」選物販賣機店前碰面,待呂○○到場後,丙○○即迫使呂○○搭上由庚○○駕駛之黑色自用小客車,丙○○、庚○○、戊○○即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驅車前往前揭甲○○住處,而共同拘禁呂○○在該處,斯時林子程、丁○○、甲○○亦到場,其等即起意與庚○○、丙○○、戊○○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庚○○命呂○○脫光全身衣物供其等拍攝呂○○裸體之影片後始可離去,庚○○、丙○○、戊○○、林子程、丁○○及甲○○並分別徒手、持球棒、衣架等物毆打呂○○成傷,丁○○並手持打火機燃燒乙○○陰毛致傷,庚○○並對呂○○恫稱:若有還錢就會刪除影片等語,而丙○○亦脅迫呂○○簽立面額200,000元本票共6張,呂○○因畏懼而被迫脫光衣服供庚○○等人以手機拍攝裸體影片,及簽立面額共200,000元之本票6張與丙○○收訖,而行無義務之事,嗣呂○○各向友人「大雄」及其女友籌得20,000元及10,000元現金交付丙○○後始獲釋放。  
 ⒉續上,庚○○因呂○○遲未清償積欠丙○○之債務,於108年8月27日22時10分許,接獲戊○○通報,獲知乙○○位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小飛俠娃娃機」選物販賣機店內,而驅車搭載辛○○前往,到場後,見呂○○與其友人官勤翔欲駕車離去,遂夥同戊○○、辛○○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庚○○將車輛停在呂○○車前妨害乙○○離去,庚○○並下車強行取走乙○○所駕駛車輛之鑰匙,命呂○○搭乘庚○○駕駛之車輛後座,庚○○即駕車搭載呂○○、辛○○前往上揭甲○○住處,而共同拘禁呂○○在該處;而戊○○則經官勤翔同意後,將官勤翔載往他處。而後丙○○亦抵達甲○○住處後,即起意與庚○○、辛○○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命呂○○脫光全身衣物,乙○○不從,庚○○、丙○○即持麻繩鞭打乙○○身體數十下,致乙○○受有背部、臀部及大腿上側鞭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罪部分,偵查中業據乙○○撤回告訴),呂○○因畏懼而被迫脫光衣服供庚○○拍攝其裸體影片,辛○○則在旁監看,使呂○○行無義務之事,嗣後始將乙○○釋放。
三、庚○○因甲○○遲未償還所積欠之賭債,為向甲○○催討,而分別基於教唆恐嚇或毀損之犯意,為下列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一)至(六)】:  
(一)庚○○先影印數張有甲○○半身之照片(並加註:「此人:甲○○愛偷錢吃藥,累犯」)(涉犯加重誹謗罪部分,未據告訴)後,交與癸○○(所涉恐嚇部分,業據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99號判決,尚未確定),並基於教唆恐嚇之犯意,教唆原無恐嚇犯意之癸○○前往甲○○母親丙○○所經營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豬肉攤位上,以張貼前揭照片及丟擲雞蛋之方式催討債務,且允以事後給付癸○○3,000元之報酬。嗣癸○○夥同乙○○(所涉恐嚇部分,業據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99號判決,尚未確定)、郭永華(所涉犯行現另案偵查中),三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29日22時30分許,分別騎乘機車抵達上址後,朝上址豬肉攤位丟擲雞蛋及張貼上揭照片,並以此加害丙○○及其子甲○○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庚○○於108年12月13日前某日,基於教唆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教唆原無恐嚇及毀損犯意之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以潑漆方式對甲○○之母親丙○○催討債務,該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即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13日3時35分許,分別騎乘機車前往上址豬肉攤位,並持紅色油漆對上址豬肉攤位潑灑,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使上址豬肉攤之美觀效用遭到破壞,足以生損害於丙○○。
(三)庚○○於109年2月22日前某日,基於教唆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教唆原無恐嚇及毀損犯意之蔡鉦宏(所涉毀損部分,業據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判決確定在案)前往甲○○及其母親丙○○位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以潑漆方式催討債務,蔡鉦宏遂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於109年2月22日1時20分許,騎乘不知情女友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住處前,對上開住處之1樓門窗潑灑紅色油漆,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甲○○及丙○○,使甲○○及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且使上開住處外門窗之美觀效用遭到破壞,足以生損害於甲○○(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丙○○。
(四)庚○○於109年2月27日前某日,基於教唆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教唆原無恐嚇及毀損犯意之少年蔡〇宏前往甲○○及其母親丙○○上開住處,以潑漆、撒冥紙(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丟雞蛋等方式討債,少年蔡〇宏遂夥同少年羅〇宥(原名為羅〇晉,93年2月間生)、蔡〇軒(93年10月間生)、曾〇維(94年11月間生)、曾〇勳(91年12月間生)(上開少年涉犯恐嚇及毀損等罪嫌,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27日22時許,由少年蔡〇宏購買紅色油漆、油漆灌、雞蛋、冥紙後,交與少年羅〇宥、曾〇維、曾〇勳收受後,少年羅〇宥等人即騎乘機車前往甲○○及丙○○上址住處前,分別朝上址住處1樓門窗撒冥紙、潑灑紅色油漆、丟擲雞蛋,少年蔡〇軒則在一旁攝影,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甲○○及丙○○,使甲○○及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使上開住處外門窗之美觀效用遭到破壞,足以生損害於甲○○(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丙○○。
(五)庚○○於109年2月28日前某日,基於教唆恐嚇之犯意,教唆原無恐嚇犯意之少年蔡〇宏前往上址丙○○經營之豬肉攤,以噴灑辣椒水之方式催討債務,少年蔡〇宏即夥同少年蔡〇軒、曾〇維、曾〇勳等人(上開少年涉犯恐嚇罪嫌,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28日7時20分許上址攤位營業時間,騎乘機車至上址豬肉攤位前,由少年曾〇維持辣椒水朝上址攤位噴灑,少年曾〇勳則在一旁錄影,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六)庚○○於109年2月29日前某日,基於教唆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教唆原無恐嚇及毀損犯意之少年蔡〇宏再度前往甲○○及其母親丙○○上開住處,以潑漆、撒冥紙等方式催討債務,少年蔡〇宏遂夥同少年何〇勝(92年2月間生)、曾〇維、曾〇勳等人(上開少年涉犯恐嚇及毀損罪嫌,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29日2時47分許,騎乘機車至甲○○及丙○○上開住處前,分別朝上開住處1樓門窗撒冥紙、潑灑紅色油漆,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甲○○及丙○○,使甲○○及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使上開住處外門窗之美觀效用遭到破壞,足以生損害於甲○○(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丙○○。
四、案經甲男、甲○○、丙○○、己○○、子○○、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查簽分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庚○○、柯○○、戊○○、辛○○、林○○、黃○○、王○○及被告7人之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95-196、217頁;本院追加卷第87-88頁;本院卷二第180-181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均經被告庚○○、柯○○、戊○○、辛○○、林○○、黃○○、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就各該證據分列如下:
(一)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部分:
  另據被告庚○○、戊○○、辛○○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均坦承在卷【警二卷(一)第65-69頁;警三卷第1-10、13-15頁;偵一卷第215-221、505-509頁;他字二卷第220-225頁;聲羈卷第35-47、49-60頁;本院卷一第65-69、216-217頁;本院卷二第39頁;本院卷三第52-53頁】,且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他字一卷(一)第55-63、73-79頁;偵一卷第419-422頁】、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二卷(二)第441-452頁;偵一卷第405-408頁】、證人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他字一卷(二)第223-228頁;偵一卷第392頁】、證人乙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他字二卷第239-241、279-280頁)、證人丙男於警詢中陳述【警二卷(二)第505-509頁】、證人丁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他字二卷第33-39、98-99頁)明確,並有被告庚○○扣案手機中備忘錄翻拍照片6張【警二卷(二)第55-56頁】附卷可資佐證。以上均可認被告庚○○、戊○○、辛○○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部分:  
  ⒈事實欄二、(一)部分:
  另據被告庚○○、戊○○、辛○○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均坦承在卷【警三卷第16-23頁;偵一卷第215-221、505-509頁;聲羈卷第35-47頁;本院卷一第66-68頁;本院卷二第39頁;本院卷三第52-53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他字一卷(二)第219-221、223-228頁;偵一卷第325-327、391-396頁】、證人甲男母親王〇惠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他字一卷(一)第275-280頁;偵一卷第394-395頁】、證人丑○○於警詢中陳述(警三卷第53-56頁)相符,另有庚○○扣案手機中甲男遭拍攝裸體照片【警二卷(二)第571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三卷第58-5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字一卷(二)第399-426、437-445頁】附卷可資佐證。以上均可認被告庚○○、戊○○、辛○○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事實欄二、(二)部分:
  另據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坦承在卷【警三卷第16-23頁;偵一卷第215-221、505-509頁;聲羈卷第35-47頁;本院卷一第65-69頁;本院卷二第39頁;本院卷三第52-53頁】,並與證人乙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他字一卷(二)第239-245、279-282頁】、證人乙男父親何〇耀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他字一卷(二)第255-259、282-283頁】相符,另有卷附被告庚○○手機中與乙男父親何〇耀之對話譯文(聲扣卷第435-439頁)、乙男傷勢翻拍畫面【他字一卷(二)第28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字一卷(二)第249-253、265-269頁】可證,以上均可認被告庚○○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⒊事實欄二、(三)部分: 
    另據被告庚○○、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坦承在卷【警二卷(一)第65-69、97-100頁;聲羈卷第35-47頁;本院卷一第66-68頁;本院卷二第39頁;本院卷三第52-53頁】,並與證人丙男於警詢中證述【警二卷(一)第505-509頁】相符,另有卷附被告庚○○手機中丙男遭拍攝裸體照片【警二卷(二)第57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字一卷(二)第511-515頁】可證,以上均可認被告庚○○、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⒋事實欄二、(四)部分:  
    另據被告庚○○、戊○○、林子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坦承在卷【警三卷第1-10、13-23、25-30頁;他字一卷(二)第111-114、165-171頁;偵一卷第210-213、215-221、505-509頁;聲羈卷第35-47、49-60頁;本院卷一第66-68、240頁;本院卷二第39頁;本院卷三第52-53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與偵查中證述【警二卷(一)第315-321、331-333頁;偵一卷第419-424頁】相符,另有卷附被告庚○○手機中甲○○遭拍攝裸體照片【警二卷(二)第577頁】、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字一卷(一)第23頁】可證,以上均可認被告庚○○、戊○○、林子程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⒌事實欄二、(五)部分:
  另據被告庚○○、戊○○、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坦承在卷【警三卷第1-10、13-23、25-30、33-36、41-45、48-50頁;偵一卷第207-209反面、210-213頁、215-221、505-509頁;聲羈卷第35-47、49-70頁;本院卷一第66-68、240頁;本院卷二第39頁;本院卷三第52-53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與偵查中證述【警二卷(二)第441-452頁;偵一卷第405-408頁】、證人即己○○母親子○○於偵查中證述(偵一卷第405-408頁)相符,另有卷附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二卷(二)第457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警二卷(二)第471-472頁】、被告庚○○手機中己○○遭拍攝裸體照片【警二卷(二)第56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字一卷(二)第463-469頁】可證,以上均可認被告庚○○、戊○○、辛○○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⒍事實欄二、(六)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與偵查中證述【警二卷(二)第441-452頁;偵一卷第405-408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母親子○○於偵查中證述(偵一卷第405-408頁)相符,另有卷附己○○住處前鐵皮遭人噴漆翻拍畫面【警二卷(二)第472頁】可證,以上均可認被告庚○○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⒎事實欄二、(七)⒈及⒉部分:
  另據被告庚○○、戊○○、辛○○、林子程、丁○○、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坦承在卷(他字二卷第122-126、156-158、172-175、190-193、196-201、220-225、318-321、344-347、384-388、408-413頁;本院追加卷第83-85頁;本院卷二第39頁;本院卷三第52-53頁),並與證人丁男於警詢與偵查中證述(他字二卷第33-43、98-101頁)、證人即丁男母親呂〇萍於偵查中證述(他字二卷第25-26頁)、證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他字二卷第134-137、148-150頁)相符,另有卷附被告庚○○手機中丁男遭拍攝裸體照片(他字二卷第51、176-17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字二卷第45-49頁)可證,以上均可認被告庚○○、戊○○、辛○○、林子程、丁○○、甲○○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⒏事實欄二、(八)⒈及⒉部分: 
  另據被告庚○○、戊○○、辛○○、林子程、丁○○、甲○○、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坦承在卷【他字一卷(一)第131-137頁;他字二卷第122-126、156-158、166-169、172-175、190-193、196-201、220-225、244-247、252-260、318-321、344-352、376-380、384-388、408-413頁;本院追加卷第83-85頁;本院卷二第39頁;本院卷三第52-53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於警詢與偵查中證述(他字二卷第53-65、85-90、278-281頁)、證人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他字二卷第108-110、290-292、310-312)相符,另有卷附被告庚○○手機中呂○○遭拍攝裸體照片(他字二卷第73-75頁)、呂○○傷勢照片(他字二卷第77-79、179-183頁)、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他字二卷第29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字二卷第67-71、286-288頁)可證,以上均可認被告庚○○、戊○○、辛○○、林子程、丁○○、甲○○、丙○○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部分:    
 ⒈事實欄三、(一)部分:
  另據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坦承在卷【警三卷第1-10頁;偵一卷第505-509頁;聲羈卷第35-47頁;本院卷一第66-68頁;本院卷二第39頁;本院卷三第52-53頁】,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癸○○、乙○○於警詢及本院中證述【警二卷(一)第163-165、171-173頁;本院卷一第241、285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他字一卷(一)第27-29頁;偵一卷第419-424頁】相符,另有卷附現場照片2張【警二卷(一)第353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0張【他字一卷(一)第96-100頁】可證,以上均可認被告庚○○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事實欄三、(二)部分: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他字一卷(一)第33-35頁;偵一卷第419-424頁】、證人李○○於警詢中陳述【他字一卷(一)第37-39頁】相符,另有卷附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共8張可證【他字一卷(一)第101-103頁】,以上均可認被告庚○○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⒊事實欄三、(三)部分: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述【他字一卷(一)第47-48頁】、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偵一卷第421頁)、
  證人即共犯蔡鉦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二卷(一)第177-180頁;他字一卷(一)第159-161、193-194頁】相符,另有卷附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共8張可證【他字一卷(一)第107-110、183-186頁】,以上均可認被告庚○○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⒋事實欄三、(四)部分: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述【他字一卷(一)第49-50頁;偵一卷第419-424頁】、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偵一卷第421頁)、證人即共犯少年蔡〇宏、羅〇宥、蔡〇軒、曾〇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他字一卷(二)第17-21、67-69、71-74、75-79、104-105、199、236、250-251頁;警二卷(一)第249-252頁】相符,另有卷附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共5張可證【他字一卷(一)第110-112頁】,以上均可認被告庚○○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⒌事實欄三、(五)部分: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述【他字一卷(一)第41-43頁;偵一卷第419-424頁】、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偵一卷第421頁)、證人即共犯少年蔡〇宏、蔡〇軒、曾〇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他字一卷(二)第17-21、67-69、201-203、236-237頁;警二卷(一)第249-252頁】相符,另有卷附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共5張可證【他字一卷(一)第110-112頁】,以上均可認被告庚○○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⒍事實欄三、(六)部分: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述【他字一卷(一)第27-29、33-35頁;偵一卷第419-424頁】、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偵一卷第421頁)、證人即共犯少年蔡〇宏、曾〇勳、何〇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他字一卷(二)第67-69、頁;警二卷(一)第251頁正反面、第257-263頁】相符,另有卷附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共5張可證【他字一卷(一)第114-116頁】,以上均可認被告庚○○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丙○○、戊○○、辛○○、林子程、丁○○、甲○○上揭犯行均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被告庚○○、丙○○、戊○○、辛○○、林子程、丁○○、甲○○分別為上揭犯罪事實一、二、(四)、(七)、(八)及三、(一)、(二)之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302條、第304條、第305條、第354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均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原本按銀元計算之罰金修正為新臺幣數額,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所犯罪名: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核被告庚○○、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⑵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戊○○、辛○○於105年間某日起至109年7月1日為警查獲之日止,藉由「藍彥辛
    」處取得之賭博網站代理商帳號、密碼,而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其等並從中抽取佣金牟利。顯見被告庚○○、戊○○、辛○○係出於反覆實施之意為上開犯行,且有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庚○○、戊○○、辛○○所犯上開三罪名,雖均多次為之,但各只以一罪論之。
  ⑶另被告庚○○、戊○○、辛○○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⑷復被告庚○○、戊○○、辛○○就此部分犯行,與「藍彥辛」、蔡〇宏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⑸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少年蔡〇宏為91年7月間生,有少年蔡〇宏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少年蔡〇宏是經被告庚○○招募加入上開賭博網站,被告庚○○應知悉即此,仍與少年蔡〇宏共同實施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其他同案被告戊○○、辛○○加入上開賭博網站成為被告庚○○之下線,並非邀同少年蔡〇宏參與犯罪之人,復欠缺證據足認被告戊○○、辛○○知悉少年蔡〇宏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與少年蔡〇宏有共同實施犯罪之故意,自不得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加重其刑。
 ⒉犯罪事實二、(一)部分:
 ⑴按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之犯罪行為具有繼續性,凡其行為繼續之時,皆係實施妨害自由之際,縱地點不同,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只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行為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時,因犯罪行為尚未終結,是以任何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不論是否全程參與,即應與行為人共同負責。另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本案被告戊○○、辛○○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將告訴人甲男從上揭「統一超商新嘉商門市」押至被告辛○○租屋處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後,被告庚○○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到場,與被告戊○○、辛○○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從該時起即有共同拘禁告訴人甲男之犯意聯絡,雖事後僅被告庚○○、辛○○再將告訴人甲男押至上開「家樂福嘉義店」頂樓停車場,地點有所不同,仍亦在被告庚○○、辛○○、戊○○之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分擔,均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核被告庚○○、辛○○、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此外,告訴人甲男於遭拘禁之時至遭釋放時止,告訴人甲男之行動自由被剝奪之期間,係私行拘禁行為之繼續,只論以一罪。
 ⑵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甲男係91年5月間生,有前揭告訴人甲男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僅被告庚○○對此部分事實坦承如前述,被告戊○○、辛○○均供陳不知道告訴人甲男之年紀等情(本院卷二第423-424頁),而查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辛○○於案發時知悉告訴人甲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就被告戊○○、辛○○部分,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僅被告庚○○部分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應加重其刑。雖公訴意旨指出告訴人甲男供述被告戊○○、辛○○有曾向告訴人甲男稱若不上車就不讓告訴人甲男唸書等情,應認被告戊○○、辛○○應知悉告訴人甲男之年齡,惟現今社會唸書之年齡層除義務教育外,尚及於大學教育,而就算是就讀高中高職之學生,也有因出生早晚之差異,而有已滿18歲仍在就讀高三之情形,本案中被告戊○○、辛○○只要無法確知告訴人甲男確實之年齡,就不能謂被告戊○○、辛○○明知告訴人甲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況此亦為被告戊○○、辛○○所否認在卷,是基於疑義利於被告解釋原則,應認被告戊○○、辛○○不知告訴人甲男為少年,而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⑶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亦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庚○○、辛○○、戊○○於剝奪告訴人甲男行動自由之期間,恐嚇、脅迫告訴人甲男脫光衣服、簽發本票之行為,均不另論罪。
 ⑷被告庚○○、辛○○、戊○○與其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犯罪事實二、(二)部分: 
 ⑴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此二項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再被告庚○○與少年蔡0宏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將被害人乙男由上揭「統一超商垂楊門市」押至被告庚○○居所,直至被害人乙男遭釋放時止,被害人乙男之行動自由被剝奪之期間,係私行拘禁行為之繼續,只論以一罪。被告庚○○部分並應依上開二種加重規定,遞加重之。
  ⑵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亦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庚○○於剝奪被害人乙男行動自由之期間,恐嚇、脅迫被害人乙男脫光衣服、撥打電話、收取手機1支、耳機1對之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庚○○係以強暴(持球棒、童軍繩毆打乙男)之方式剝奪被害人乙男行動自由,造成被害人乙男身體受傷,為妨害自由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且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及起訴,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
 ⑶被告庚○○、少年蔡0宏與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⑴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又被告庚○○、戊○○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將被害人丙男由上揭「阿忠牛肉湯」店押至辛○○租屋處,直至被害人丙男遭釋放時止,被害人丙男之行動自由被剝奪之期間,係私行拘禁行為之繼續,只論以一罪。
 ⑵次查,本案被害人丙男係91年3月間生,有前揭丙男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僅被告庚○○對此部分事實坦承如前述,被告戊○○則陳稱不知道被害人丙男之年紀等情(本院卷二第423頁),而查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於案發時知悉被害人丙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就被告戊○○部分,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僅被告庚○○應加重其刑。
 ⑶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亦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庚○○於剝奪被害人丙男行動自由之期間,恐嚇、脅迫被害人丙男脫光衣服及收取手機1支、現金5,000元之行為,均不另論罪。
 ⑷被告庚○○、戊○○與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犯罪事實二、(四)部分:
 ⑴被告庚○○、戊○○、林子程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又被告庚○○、戊○○、林子程共同將告訴人甲○○由告訴人甲○○住處押至嘉義縣中埔鄉後庄某透天厝,直至告訴人甲○○遭釋放時止,告訴人甲○○之行動自由被剝奪之期間,係私行拘禁行為之繼續,只論以一罪。
 ⑵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亦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庚○○、戊○○、林子程於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之期間,恐嚇、脅迫告訴人甲○○脫光衣服之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庚○○係以強暴(持球棒、童軍繩毆打告訴人甲○○)之方式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甲○○身體受傷,為妨害自由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⑶被告庚○○、戊○○、林子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犯罪事實二、(五)部分:
 ⑴被告庚○○、戊○○、辛○○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又被告庚○○、戊○○、辛○○共同將告訴人己○○由告訴人己○○住處押至被告庚○○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居處,直至告訴人己○○遭釋放時止,告訴人己○○之行動自由被剝奪之期間,係私行拘禁行為之繼續,只論以一罪。
 ⑵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亦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庚○○、戊○○、辛○○於剝奪告訴人己○○行動自由之期間,恐嚇、脅迫告訴人己○○脫光衣服、簽發本票之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庚○○、戊○○及辛○○係以強暴(持球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己○○)之方式剝奪告訴人己○○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己○○身體受傷,為妨害自由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⑶被告庚○○、戊○○、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犯罪事實二、(六)部分:
 ⑴按刑法第354條係以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即毀滅拋棄而消滅物之全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所謂「損壞」,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另所謂「致令不堪用」,則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或未變更物之形體,然消滅或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即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再依一般社會通念,鐵捲門、牆壁等之裝潢外觀,在設計上除原有功能之正常使用外,尚有整潔、美觀之特殊功能。查被告潑灑紅色油漆之舉雖不致使鐵捲門、牆壁、地板喪失效用,惟仍足致該等物品之外觀受潑漆覆蓋,致原有之外形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喪失其整齊、美觀功用。另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職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衡以,被告所潑灑之紅漆顏色與人體血液相近,可暗為血光之災,遭潑灑之人見到自會心生害怕,擔憂自身生命、身體可能受到不測損害,是被告庚○○所為屬刑法所稱之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無訛。 
 ⑵是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以一潑灑紅色油漆之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
 ⑶被告庚○○與許昱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⒏犯罪事實二、(七)⒈部分: 
 ⑴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被告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又被告庚○○、戊○○、甲○○共同將被害人丁男拘禁在辛○○租屋處,直至被害人丁男遭釋放時止,被害人丁男之行動自由被剝奪之期間,係私行拘禁行為之繼續,只論以一罪。                                   
 ⑵次查,本案被害人丁男係91年1月間生,有前揭丁男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僅被告庚○○對此部分事實坦承如前述,另就被告戊○○、甲○○之部分,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甲○○於案發時知悉被害人丁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就被告戊○○、甲○○部分,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僅被告庚○○應加重其刑。
 ⑶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亦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庚○○、戊○○、甲○○於剝奪被害人丁男行動自由之期間,恐嚇、脅迫被害人丁男撥打電話、脫光衣服之行為,均不另論罪。
 ⑷被告庚○○、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⒐犯罪事實二、(七)⒉部分:
 ⑴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被告戊○○、辛○○、林子程、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又被告庚○○、戊○○共同將被害人丁男拘禁在甲○○位在嘉義市○區○○街00號住處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後,被告辛○○、林子程、丁○○始到場,而與被告庚○○、戊○○,從該時起即有共同拘禁被害人丁男之犯意聯絡,均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至被害人丁男遭釋放時止,被害人丁男之行動自由被剝奪之期間,係私行拘禁行為之繼續,只論以一罪。
  ⑵次查,本案被害人丁男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如前述,惟僅被告庚○○對此部分事實坦承如前述,另就被告戊○○、辛○○、林子程、丁○○之部分,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辛○○、林子程、丁○○於案發時知悉被害人丁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就被告戊○○、辛○○、林子程、丁○○部分,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僅被告庚○○應加重其刑。
 ⑶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亦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庚○○、戊○○、辛○○、林子程、丁○○於剝奪被害人丁男行動自由之期間,恐嚇、脅迫被害人丁男脫光衣服及收取10,000元之行為,均不另論罪。
 ⑷被告庚○○、戊○○、辛○○、林子程、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⒑犯罪事實二、(八)⒈部分:
 ⑴核被告庚○○、丙○○、戊○○、甲○○、林子程、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又被告庚○○、戊○○、丙○○共同將告訴人呂○○拘禁在甲○○位在嘉義市○區○○街00號住處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後,被告甲○○、林子程、丁○○始到場,而與被告庚○○、戊○○、丙○○,從該時起即有共同拘禁告訴人呂○○之犯意聯絡,均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至告訴人呂○○遭釋放時止,告訴人呂○○之行動自由被剝奪之期間,係私行拘禁行為之繼續,只論以一罪。
  ⑵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亦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庚○○、戊○○、甲○○、丙○○、林子程、丁○○於剝奪告訴人呂○○行動自由之期間,恐嚇、脅迫告訴人乙○○脫光衣服、簽立本票、取得現金之行為,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庚○○、戊○○、甲○○、丙○○、林子程、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⒒犯罪事實二、(八)⒉部分:
 ⑴核被告庚○○、辛○○、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又被告庚○○、辛○○、戊○○、先自上揭「小飛俠娃娃機」選物販賣機店前,將告訴人呂○○攔住並分工由被告庚○○、辛○○將告訴人呂○○載至上揭被告甲○○住處並拘禁在該處,而被告戊○○則將告訴人呂○○之在場友人官○○載往他處後離去,被告丙○○隨後則抵達上揭被告甲○○住處,是被告庚○○、辛○○、戊○○、丙○○確有共同拘禁告訴人呂○○之犯意聯絡,自均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至告訴人呂○○遭釋放時止,告訴人呂○○之行動自由被剝奪之期間,係私行拘禁行為之繼續,只論以一罪。
 ⑵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亦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庚○○、辛○○、戊○○、丙○○於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之期間,恐嚇、脅迫告訴人乙○○脫光衣服之行為,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庚○○、辛○○、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⒓犯罪事實三、(一)部分:
   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305條之教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論罪欄(八)雖稱被告庚○○此部分犯行係另犯刑法第29條第1項、354條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位均無敘及此,也無說明有何毀損之犯意或發生毀損之結果,諒檢察官對此之敘述僅為誤載,而應予更正。  
  ⒔犯罪事實三、(二)部分:
   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305條之教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庚○○係以一教唆潑灑紅色油漆之行為同時觸犯教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⒕犯罪事實三、(三)部分:
   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305條之教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庚○○係以一教唆潑灑紅色油漆、撒冥紙之行為同時觸犯教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⒖犯罪事實三、(四)部分:
  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305條之教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354條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庚○○係以一教唆潑灑紅色油漆、丟雞蛋、撒冥紙之行為同時觸犯教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加重其刑。
 ⒗犯罪事實三、(五)部分:
  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305條之教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加重其刑。  
 ⒘犯罪事實三、(六)部分:     
  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305條之教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354條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庚○○係以一教唆潑灑紅色油漆、撒冥紙之行為同時觸犯教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加重其刑。
 ⒙被告庚○○、戊○○、辛○○、林子程、丙○○、丁○○、甲○○等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本院審酌以下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同主文之應執行之刑:
 ⒈被告庚○○部分:
 ⑴被告庚○○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看守所前從事不動產銷售、月入約45,000元、已婚有一名子女、平常與父母及太太、小孩、哥哥、哥哥一家人同住(本院卷三第169頁)。
 ⑵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參與綽號「小藍」非法經營之上開簽賭網站,供人賭博財物,助長賭風及大眾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又考量被告庚○○提供賭客下注之期間、以及可從賭客下注賭金獲得3成之利益,兼衡被告庚○○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部分坦承犯行。
 ⑶對於告訴人甲男、己○○、甲○○、乙○○及被害人乙男、丙男、丁男,僅因積欠賭債未獲清償,竟不思以和平之手段解決,逕以非法方式拘禁,剝奪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行動自由,甚至強制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脫光衣服供拍攝裸照裸體影片,對人身自由及隱私侵害甚鉅,且已對社會秩序造成重大不良影響,並與法治社會禁止個人任意動用私刑之觀念相牴觸,應予懲罰,況被告庚○○案發時年僅約21歲,在本案中即擔任主導角色,被告庚○○恣意率眾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為上揭犯行,行徑囂張跋扈,顯見嚴重欠缺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進而連累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家屬(告訴人丙○○、子○○),且數度教唆他人至告訴人丙○○上揭住處及工作地點潑灑紅漆,影響告訴人生活安寧甚鉅,此均為一般老百姓生活中難以想像之事,被告庚○○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身自由、財產上損害外,恐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亦導致精神上莫大壓力,犯罪情節均非輕,從而,被告庚○○上揭之行為,難認係因一時失慮未周而犯下,反係經縝密規劃後率眾為之,且為保留能脅迫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紀錄,還拍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裸體影片、照片,以作為後續討債之用,若非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勇於出面揭發被告庚○○之惡行,受害者應不只如此,是本院認為,就本案主謀即被告庚○○之前揭犯行,均應受到應得之懲罰,以彰顯社會正義。
  ⑷又被告庚○○雖有與告訴人甲男、己○○、甲○○、乙○○,及被害人乙男、丙男、丁男均達成和解,有各該和解協議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9、201、203、205、303、305、307、325-326;他字卷二第298-302、452頁),且對本案全部犯行均坦承在案,犯後態度尚可,但被告庚○○前揭犯行非但對告訴人、被害人造成長遠、深痛之傷害,也對整體社會治安產生不良之影響。
 ⑸綜合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庚○○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使用手段、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於本案中位於主導地位、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之情況、被告庚○○之家庭狀況、智識程度、前未曾因刑事犯罪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並考量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特殊預防,藉以嚇阻犯罪而保護法益,並矯正行為人之惡性(即反社會性)以促其再社會化等,認本案被告庚○○前揭之行為,除犯罪事實一、二、(六)、三、所犯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7、12至17所示之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外,其餘犯罪事實二、編號2至6、8至11所示之各罪均不宜處以得易科罰金即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刑度,而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2至6、8至11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庚○○本案所犯各罪類型、其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就被告庚○○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⒉被告戊○○部分:
 ⑴被告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手機銷售工作、月入約40,000多元、未婚無子女、平常與媽媽同住(本院卷三第169頁)。
 ⑵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參與被告庚○○與綽號「小藍」、「藍彥辛」之人非法經營之上開簽賭網站,供人賭博財物,助長賭風及大眾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又考量被告戊○○提供賭客下注之期間、以及獲得之利益,兼衡被告戊○○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部分坦承犯行。
 ⑶被告戊○○所涉本案私行拘禁之犯行,非立於主導地位,亦非本案債務糾紛之當事人盲目挺友而觸法網等情,就私行拘禁部分,自應量處較被告庚○○較輕之刑度。
 ⑷另考量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期日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甲男、甲○○、己○○、乙○○及被害人丙男、丁男均達成和解,有各該和解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16-326頁),犯後態度尚可。
 ⑸綜合前述,考量被告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使用手段、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於本案中涉案程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之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4、5、6、8、9、10、11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戊○○本案所犯各罪類型、其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就被告戊○○所處之刑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⑹又被告戊○○於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及刑法第74條緩刑之適用:
  被告戊○○之辯護人於本院請求就被告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並給予被告戊○○緩刑之諭知云云,惟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②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亦即法院決定宣告緩刑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外,尚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並應注意被告之犯罪狀況、事後態度等情,茲為審酌。而本案被告戊○○,非旦未阻止友人即被告庚○○為本案犯行,反數度應被告庚○○之邀而對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為本案私行拘禁行為,其行為偏差,嚴重欠缺守法觀念,且非偶一為之,惡性非輕,況本罪最低刑度為罰金刑,誠不得謂有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再者,本案被告戊○○前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目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故不宜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被告戊○○為緩刑之宣告。
 ⒊被告辛○○部分:
 ⑴被告辛○○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茶工作、月入約35,000元、未婚無子女、平常與爸媽、哥哥同住(本院卷三第169頁)。
 ⑵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參與被告庚○○與綽號「小藍」、「藍彥辛」之人非法經營之上開簽賭網站,供人賭博財物,助長賭風及大眾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又考量被告辛○○提供賭客下注之期間、以及獲得之利益,兼衡被告辛○○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部分坦承犯行。
 ⑶被告辛○○所涉本案私行拘禁之犯行,雖非立於主導地位,惟就告訴人甲男之部分,係為向告訴人甲男索討債務,即夥同被告庚○○等人為本案犯行等情,故就對告訴人甲男私行拘禁部分,自應量處與被告庚○○相當之刑度;至其餘私行拘禁犯行,則均應被告庚○○之邀為之,應量處較被告庚○○較輕之刑度。
 ⑷另考量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期日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甲男、己○○、乙○○及被害人丁男均達成和解,有各該和解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16-317、321-326頁),犯後態度尚可。
 ⑸綜合前述,考量被告辛○○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使用手段、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於本案中涉案程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之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6、9、11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辛○○本案所犯各罪類型、其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就被告辛○○所處之刑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⑹又被告辛○○於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及刑法第74條緩刑之適用:
  被告辛○○之辯護人於本院請求就被告辛○○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並給予被告辛○○緩刑之諭知云云,惟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②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亦即法院決定宣告緩刑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外,尚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並應注意被告之犯罪狀況、事後態度等情,茲為審酌。而本案被告辛○○,竟為自己向告訴人甲男追償債務而夥同被告庚○○等人,或數度應被告庚○○之邀而對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為本案私行拘禁行為,其行為偏差,嚴重欠缺守法觀念,且非偶一為之,惡性非輕,況本罪最低刑度為罰金刑,誠不得謂有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再者,本案被告辛○○前於108年間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目前仍在緩刑期間(109年2月17日至111年2月16日),另於10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揭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緩刑要件,而無從對被告辛○○為緩刑之宣告。
 ⒋被告林子程部分:
 ⑴被告林子程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通訊行工作、月入約28,000元、未婚無子女、平常與爸爸、哥哥同住(本院卷三第169頁)。
 ⑵被告林子程所涉本案私行拘禁之犯行,非立於主導地位,亦非本案債務糾紛之當事人,乃盲目挺友而觸法網等情,就私行拘禁部分,自應量處較被告庚○○較輕之刑度。
 ⑶另考量被告林子程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甲○○、乙○○均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林子程之犯行,有各該和解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25-326頁;本院追加卷第111頁),犯後態度尚可。
 ⑷綜合前述,考量被告林子程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使用手段、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於本案中涉案程度、與告訴人2人和解之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9、10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林子程本案所犯各罪類型、其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就被告林子程所處之刑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⑸又被告林子程於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被告林子程之辯護人於本院請求就被告林子程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所定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林子程應被告庚○○之邀而對各該告訴人為本案私行拘禁行為,其行為偏差,嚴重欠缺守法觀念,且非偶一為之,縱使被告林子程有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然尚不足僅憑此即認被告林子程有何情堪憫恕之餘地,況本罪最低刑度為罰金刑,誠不得謂有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⑹被告林子程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林子程雖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惟犯後態度尚佳,且經告訴人2人亦表示不予追究,信被告林子程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林子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又為促使被告林子程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林子程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等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又為使被告林子程記取教訓,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林子程需定期向地檢署觀護人報告,以觀後效。倘被告林子程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⒌被告丙○○部分:
 ⑴被告丙○○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工作、月入約50,000元、已婚有2名子女(1歲4個月大與未滿1個月)、平常與爸媽、太太、小孩、弟弟及弟弟一家人同住(本院卷三第169頁)。
  ⑵被告丙○○所涉上揭犯罪事實二、(八)⒈及⒉私行拘禁之犯行,雖非立於主導地位,惟被告庚○○之所以對告訴人乙○○為上揭犯行,實因被告庚○○為替胞兄即被告丙○○索討債務,被告丙○○亦應知悉即此,卻未阻止被告庚○○對告訴人乙○○私行拘禁之犯行,乃放任較自己年紀尚輕之手足夥同友人共同為本案犯罪,而未盡到身為長兄應有的行為典範,實不足取。
 ⑶而考量被告丙○○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乙○○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丙○○之犯行,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他字二卷第298-302頁),犯後態度尚可。  
 ⑷綜合前述,考量被告丙○○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使用手段、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於本案中涉案程度、與告訴人乙○○和解之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丙○○本案所犯各罪類型、其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就被告丙○○所處之刑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⑸又被告丙○○於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請求就被告丙○○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所定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丙○○所犯上揭犯罪事實二、(八)⒈及⒉之犯行,起因為被告丙○○與告訴人乙○○間債務關係,被告丙○○始邀集被告庚○○協助索討債務而生,顯見被告丙○○嚴重欠缺守法觀念,且非偶一為之,縱使被告丙○○有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然尚不足僅憑此即認被告丙○○有何情堪憫恕之餘地,況本罪最低刑度為罰金刑,誠不得謂有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⑹次就被告丙○○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丙○○雖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惟犯後態度尚佳,信被告丙○○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丙○○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又為促使被告丙○○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丙○○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等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丙○○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又為使被告丙○○記取教訓,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丙○○需定期向地檢署觀護人報告,以觀後效。倘被告丙○○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⒍被告丁○○部分:
 ⑴被告丁○○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作、月入約35,000元、未婚無子女、平常與爸爸、伯父、爺爺同住(本院卷三第169頁)。
 ⑵被告丁○○所涉本案私行拘禁之犯行,非立於主導地位,亦非本案債務糾紛之當事人,乃盲目挺友而觸法網等情,就私行拘禁部分,自應量處較被告庚○○較輕之刑度。
 ⑷另考量被告丁○○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丁男均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丁○○之犯行,有各該和解書在卷可查(本院追加卷第207-209頁),犯後態度尚可。
 ⑸綜合前述,考量被告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使用手段、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於本案中涉案程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之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丁○○本案所犯各罪類型、其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就被告丁○○所處之刑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⑹又被告丁○○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丁○○雖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惟犯後態度尚佳,信被告丁○○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告訴人2人亦表示不再追究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丁○○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又為促使被告丁○○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丁○○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等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丁○○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又為使被告丁○○記取教訓,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丁○○需定期向地檢署觀護人報告,以觀後效。倘被告丁○○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⒎被告甲○○部分:
 ⑴被告甲○○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藝品買賣工作、月入約40,000-50,000元、未婚無子女、平常與爸媽同住(本院卷三第169頁)。
 ⑵被告甲○○所涉本案私行拘禁之犯行,非立於主導地位,亦非本案債務糾紛之當事人,乃盲目挺友而觸法網等情,就私行拘禁部分,自應量處較被告庚○○較輕之刑度。
 ⑷另考量被告甲○○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乙○○即被害人丁男達成和解,告訴人呂○○及被害人丁男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甲○○之犯行,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查(偵五卷第71頁;本院追加卷第245頁),犯後態度尚可。
 ⑸綜合前述,考量被告甲○○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使用手段、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於本案中涉案程度、與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丁男和解之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8、10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甲○○本案所犯各罪類型、其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就被告甲○○所處之刑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⑹又被告甲○○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甲○○雖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惟犯後態度尚佳,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丁男亦表示不再追究,信被告甲○○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甲○○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又為促使被告甲○○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甲○○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等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甲○○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又為使被告甲○○記取教訓,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甲○○需定期向地檢署觀護人報告,以觀後效。倘被告甲○○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犯罪所得沒收:
 ⑴被告庚○○部分:
  查被告庚○○就此部分犯行,自承獲利約1,000,000元,其實際分得3成之獲利即300,0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302頁),另:
 ①有直接向告訴人丙○○收取,由告訴人丙○○代告訴人甲○○繳交因與被告庚○○對賭而積欠之賭債共計800,000元(計算式:45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有告訴人丙○○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他字一卷(一)第14頁;偵一卷第422頁】明確,復有告訴人丙○○與被告庚○○間LINE對話紀錄【他字一卷(一)第25-26頁】、被告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一卷第67-68頁)在卷可憑,亦為被告庚○○所自承(警三卷第6-7頁)。
 ②有直接向告訴人己○○收取因與被告庚○○對賭而積欠之賭債共計130,000元(計算式: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有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二卷(二)第441-452頁;偵一卷第405-406頁】明確,並有ATM匯款收據5張【警二卷(二)第454-456頁】、中國信託帳戶(戶名:陳咭寧):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一卷第65頁)、中國信託帳戶(戶名:邵羽妍):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一卷第69頁)、中國信託帳戶(戶名:壬○○):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1頁)在卷可參,亦為被告庚○○所自承(警三卷第9-10頁)。
 ③有直接向被害人乙男父親收取因被害人乙男與被告庚○○對賭而積欠之賭債共計40,000元,有被害人乙男父親何〇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他字一卷(二)第255-259、282-283頁】、被害人乙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他字一卷(二)第239-245、279-282頁】,亦為被告庚○○所自承(聲羈卷第40頁)。
 ④綜上述,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總共分得或直接取得之利益共計為1,270,000元(計算式:300,000元+800,000元+130,000元+40,000元),應認此1,270,000元為被告庚○○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而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庚○○分別向告訴人甲○○、己○○、被害人乙男收取除上揭所認定之金額外,又各另向告訴人甲○○、己○○、被害人乙男、丙男收取100,000元、140,000元、170,000元、310,000元之賭債云云,惟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檢察官之主張不可採:
   A.告訴人甲○○部分(100,000元):
   查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供陳告訴人甲○○積欠之賭債本為1,200,000元,嗣與被告庚○○協商後為800,000元,而告訴人丙○○為告訴人甲○○所清償之賭債,其證據為上開之LINE對話紀錄以及匯款單影本等語【他字一卷(一)第14-15頁】,本院核對匯款單之內容及被告庚○○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僅能認定被告庚○○確實有收取告訴人丙○○各於108年9月4日、108年10月3日匯款之200,000元、150,000元,以及LINE對話紀錄中提到被告庚○○收取之450,000元,檢察官另提及之100,000元,並無何物證得資佐證,是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解釋原則,應認被告庚○○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上述計算之800,000元為適當。
  B.告訴人己○○部分(140,000元):
    查告訴人己○○所提出匯款與被告庚○○之ATM交易明細共有5張,經本院計算後僅有共計130,000元如前述,其餘檢察官所稱140,000元並無何證據得以支持,是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解釋原則,應認被告庚○○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上述計算之130,000元為適當。
  C.被害人乙男部分(170,000元):
   經查,被害人乙男於警詢中陳稱:我是從蔡〇宏開給我的賭博網站帳號下注,是積欠蔡〇宏310,000元賭債等語【他字一卷(二)第241頁】,被害人乙男父親何〇耀亦於警詢中證稱:乙男積欠蔡〇宏310,000元,已經還了210,000元【他字一卷(二)第255頁】等情,亦即,被害人乙男因上開賭博網站對賭而積欠賭債之對象應為蔡〇宏,而非被告庚○○,被告庚○○實際上有無取得該210,000元即有可疑,再查全卷,並無證據得證明被告庚○○有獲得210,000元,是基於疑義利於被告解釋原則,就被告庚○○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以被告庚○○於本院羈押庭中自承之:何〇耀應該已經給我40,000或50,000元等語為基礎,亦即以40,000元作為有利於被告庚○○犯罪所得之認定。
  D.被害人丙男部分(310,000元):
   查被告丙男於警詢中雖陳稱:我大約輸給庚○○約1,000,000元,後來由我舅舅及友人向庚○○商討還賭債之金額,最後定論償還300,000元,由我舅舅在嘉義市○區○○○街0號給庚○○等語【警二卷(二)第507頁反面】,惟經被告庚○○否認,是此部分除被害人丙男單一指述外,並無補強證據,是基於疑義利於被告解釋原則,本院認被告庚○○就被害人丙男部分,並未獲得何不法所得。
 ⑵被告戊○○部分:
  查被告戊○○就此部分犯行,自承獲利約25,0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302頁),應認此25,000元為被告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而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辛○○部分: 
  查被告辛○○就此部分犯行,自承獲利約30,0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302頁),應認此30,000元為被告辛○○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而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紅色IPHONE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29號編號3-1):
  為被告庚○○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二、拍攝告訴人甲男及被害人丙男、丁男等之裸體影片或照片後,以脅迫告訴人甲男、被害人丙男及丁男之用,另亦為本案犯罪聯繫之用,此據被告庚○○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286頁),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⒊扣案球棒1枝(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29號編號13):
    為被告庚○○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二、(一)、(二)、(四)、(五)、(七)⒉、(八)⒈作為強暴、脅迫所用之物,為被告庚○○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28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⒋未扣案之童軍繩、衣架、拖鞋、麻繩等物:
  分別為被告庚○○、辛○○、丙○○、戊○○、林子程、丁○○及甲○○為本案犯罪事實二(四)、(七)⒉、(八)⒈、⒉強暴、脅迫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再衡諸上開物品價值不高,復於日常生活中甚易取得,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沒收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⒌犯罪事實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本票以外財物)部分:
 ①被害人乙男所有IPHONE手機1支、AirPods耳機1對【(二)部分】:
  為被告庚○○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害人丙男手機1支及現金5,000元【(三)部分】:
  為被告庚○○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被害人丁男之現金10,000元【(七)⒉部分】: 
  為被告庚○○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庚○○業與被害人丁男達成和解如前述,被告庚○○並已賠償被害人丁男12,000元收訖,若本院再予沒收會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④告訴人呂○○現金30,000元【(八)⒈部分】:
  為被告丙○○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丙○○及庚○○業共同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如前述,並已賠償告訴人呂○○共100,000元收訖,若本院再對被告丙○○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會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⒍犯罪事實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本票)部分:
  ①告訴人甲男簽立660,000元本票1張【(一)部分】:
    查被告庚○○業與告訴人甲男達成和解如前述,並以免除告訴人甲男所有債務作為和解條件之一(本院卷一第199頁),是被告庚○○對告訴人甲男之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請求權已因和解而消滅,本票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而該660,000元本票雖為被告庚○○之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予以沒收,然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②告訴人己○○簽立700,000元本票1張【(五)部分】:
  查被告庚○○業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並於和解之當場將700,000元本票返還告訴人己○○收訖,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03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返還予告訴人己○○,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③告訴人呂○○簽立面額加總共計200,000元之本票6張【(八)⒈部分】: 
  為被告丙○○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其餘扣案物:其餘扣案之現金10,000元、IPHONE手機共8支、金融機構存摺3本、金融卡3張、西瓜刀1支、辣椒槍1個、點鈔機1個、和解書4張、球棒2個等物,均與本案無關,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公訴意旨雖泛指稱被告庚○○所有IPHONE手機3支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惟除上揭紅色IPHONE11手機1支確有與本案相關證物外,其餘2支IPHONE手機均未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故未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犯罪事實一、(二)被告甲○○被訴部分,即前揭犯罪事實二、(七)⒉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庚○○於108年5月30日22時許接獲通知,知悉被害人丁男在嘉義市家樂福夜市出沒,遂與被告戊○○一同駕車前往該夜市,見到被害人丁男後,被告庚○○隨即要求被害人丁男上車,被害人丁男上車後,由被告戊○○駕車載往嘉義市○區○○街00號之被告甲○○居處,而後被告辛○○、丁○○、丁○○及甲○○亦陸續到場,並與被告庚○○、戊○○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利用人數優勢,脅迫被害人丁男不得離去。嗣被告庚○○命令被害人丁男脫光全身衣物下跪,被告庚○○、辛○○並分持球棒、衣架及拖鞋等物毆打被害人丁男,被告林易賢、丁○○、丁○○及甲○○等人則在一旁監看、鼓噪(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易賢、辛○○、丁○○、丁○○及甲○○知悉被害人丁男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害人丁男因而屈服配合,任由被告庚○○持用手機攝錄其裸露全身(含下體)下跪遭毆打之影片;因認被告甲○○與被告庚○○、辛○○、林易賢、丁○○、丁○○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刑拘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此項證據法則於非告訴乃論之罪之被害人,以及自訴案件之自訴人陳述時,亦應有其適用餘地。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見)。98年12月10日施行生效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2條參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凡此均係強調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逐一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②被害人丁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當時並未在場,雖然庚○○要帶丁男到我上揭居所前有先打電話詢問我的意思,但我當時拒絕他云云。經查:
(一)被告庚○○、林易賢、林子程、丁○○、辛○○確實有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除有被告庚○○、林易賢、林子程、丁○○、辛○○等人自白外,復有前揭犯罪事實二、(七)⒉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而查,證人即被害人丁男(下稱被害人)於警詢時係供述:108年5月30日即犯罪事實二、(七)⒉所載時間,是庚○○、戊○○、丁○○將我從嘉義家樂福夜市帶往嘉義市西區某一房屋內,庚○○叫我將全身衣物脫掉供丁○○及戊○○拍裸照及錄影,由庚○○拿、辛○○拖鞋、衣架、鋁棒等物毆打我,以香菸燙我背部及臀部,之後庚○○等人又把我帶回我住處等語(他字二卷第39-41頁),被害人丁男於警詢中並未提及被告甲○○有參與該次犯行;嗣於偵訊中始證稱:當時我跟女友在逛家樂福夜市,庚○○就來找我,要我坐上一部車,該部車由戊○○駕駛,庚○○跟我坐在後座,副駕駛座是一位女性,庚○○把我的頭押低後,車子開往一間透天厝,我進去2、3樓,房間內有庚○○、戊○○、甲○○、丁○○等人等情(他字二卷第100頁),至此,被害人丁男始供稱該次犯行有被告甲○○參與其中。
(三)然被害人丁男經本院傳喚具結後又改證述:當時庚○○來家樂福夜市找我,我坐上車後,車上只有看到戊○○、庚○○,之後他們就把我帶到一間透天厝房間內,現場並沒有甲○○,甲○○只有出現在108年4月2日地點為友忠路(即被告辛○○租屋處)該次,我在警詢中指認甲○○,意思是甲○○只出現在地點為友忠路那次,我可以確定108年5月30日這次甲○○沒有在現場,之前檢察官問我時我是搞錯時間、地點,才誤指認甲○○有出現在108年5月30日這次犯罪現場,我跟甲○○不認識,也沒有過節等語(本院卷二第174-177頁)。
(四)從而,自上開被害人丁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陳述,僅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甲○○有在場,亦即被害人丁男對於被告甲○○於108年5月30日之犯行是否有在場,其供詞反覆,被害人丁男於偵查中供述可信性即有疑問,再佐以卷內被告庚○○所持IPHONE手機內所拍攝丁男裸體之影片擷圖2張(檔案時間:2019/05/30 22:38)(警一卷第197頁正反面),僅有拍攝到被告庚○○及辛○○,並無被告甲○○之身影,是本院無從確認被告甲○○於108年5月30日是否在場,再者,被害人丁男之供述,核其性質屬於對立性證人之證言,本質上即存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應需有補強證據,惟卷內除被害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外,亦乏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甲○○於案發時在場。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被害人丁男於偵查中證述,遽認被告甲○○有上開犯罪事實二、(七)⒉之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證據及證明方法,尚無從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甲○○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對被告甲○○為有利之認定,故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有上述犯罪事實二、(七)⒉,本院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二)、(三)、及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即前揭犯罪事實二、(一)、(二)、(三)、(七)⒈⒉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就前揭犯罪事實二、(一)、(二)、(三)、(七)⒈⒉;被告戊○○就前揭犯罪事實二、(一)、(三);被告辛○○就前揭犯罪事實二、(一)部分,分別係以脅迫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分命告訴人甲男、被害人乙男、丙男、丁男(均為少年)脫光全身衣物,供拍攝裸照或影片等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式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
二、惟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中,並未就「猥褻行為」為定義,自應回歸刑法之規範,而按,刑法上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限,苟對被害人強拍裸照或強迫被害人褪去衣物,使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以供其觀賞;或以自己之雙手、雙腿(含腳部)、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接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位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從而,所謂的「猥褻行為」除行為人主觀上要有滿足其個人性慾之意思外,客觀上尚須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中,被告庚○○之所以脅迫告訴人甲男、被害人乙男、丙男、丁男脫光衣服供拍攝裸體照片或影片,其目的在於將該等人被拍攝之裸體照片、影片作為脅迫清償債務之用,亦即,被告庚○○主觀上是為了要遂行暴力討債之目的,始脅迫告訴人甲男、被害人乙男、丙男、丁男脫光衣服供拍攝裸體照片或影片,而非為了滿足自己性慾為之,至被告辛○○、戊○○則係為討債、或以協助被告庚○○討債而共同為之,是被告庚○○、戊○○、辛○○均非為了滿足個人之性慾為目的;再從客觀第三人立場觀之,上揭所拍攝之影片擷圖、照片中,亦未見告訴人甲男、被害人乙男、丙男、丁男有依被告庚○○、戊○○、辛○○要求,做出何種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情色行為,是無從認定被告庚○○、戊○○、辛○○有何使少年即告訴人甲男、被害人乙男、丙男、丁男被拍攝「猥褻行為」之犯行,檢察官亦無提出證據足證被告庚○○、戊○○、辛○○有何符合「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要件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庚○○、戊○○、辛○○此部分犯行不成立,本院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上開無法證明被告庚○○、戊○○、辛○○有罪之部分縱使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前揭之私行拘禁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一)
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球棒壹枝、紅色IPHONE11手機壹支均沒收。
辛○○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二、(二)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球棒壹枝、紅色IPHONE11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手機壹支、AirPods耳機壹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二、(三)
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紅色IPHONE11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二、(四)
庚○○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球棒壹枝、紅色IPHONE11手機壹支均沒收。
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即林子程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二、(五)
庚○○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球棒壹枝、紅色IPHONE11手機壹支均沒收。
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二、(六)
庚○○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欄二、(七)⒈
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紅色IPHONE11手機壹支沒收。
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二、(七)⒉
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球棒壹枝、紅色IPHONE11手機壹支均沒收。
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即林子程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事實欄二、(八)⒈
庚○○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球棒壹枝、紅色IPHONE11手機壹支均沒收。
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面額共計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本票陸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即林子程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事實欄二、(八)⒉
庚○○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紅色IPHONE11手機壹支沒收。
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事實欄三、(一)
庚○○教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事實欄三、(二)
庚○○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事實欄三、(三)
庚○○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事實欄三、(四)
庚○○成年人教唆未成年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事實欄三、(五)
庚○○成年人教唆未成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事實欄三、(六)
庚○○成年人教唆未成年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
代號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二)字第一0九三七0九0四0號
警一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二)字第一0九三七0五九三0號卷(一)
警二卷(一)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二)字第一0九三七0五九三0號卷(二)
警二卷(二)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2637號
警三卷
嘉義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60號(一)
他字一卷(一)
嘉義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60號(二)
他字一卷(二)
嘉義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883號
他字二卷
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
少連偵卷
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819號
偵一卷
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944號
偵二卷
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165號
偵三卷
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594號
偵四卷
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736號
偵五卷
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825號
偵六卷
嘉義地檢署109年度聲押字第92號
聲押卷
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90號
聲羈卷
本院109年度聲扣字第2號
聲扣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偵抗字第310號
偵抗卷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56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56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56號併辦卷
本院併辦卷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56號(卷三)
本院卷三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28號
本院追加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