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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度嘉簡字第 7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誹謗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安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偵字第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安財犯傳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條之散播不實訊息罪,處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孫安財明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2019新型冠狀病 毒肺炎,下稱新冠肺炎)業經衛生福利部於民國109年 1月15日公告列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亦明知新冠肺炎 疫情係現今新聞媒體、社群軟體、通訊軟體高度關注之事 件,民眾日常生活對於新冠肺炎疫情相關新聞及網路訊息 均十分關切,若散播有關新冠肺炎之不實訊息,極有可能 造成民眾恐慌,使社會大眾不安,竟於109年2月20 日上午10時15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上網接 收來自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小希」之人在通 訊軟體LINE「談天說地,飲酒之樂,國—封」群組所 張貼內容為:許○○之照片1張及「名字:許○○,這個 人得武漢肺炎,確診,沒有在嘉義隔離,到處亂跑,請嘉 義親友戴口罩注意安全…機關目前全面在追這位許○○了 」等文字之不實訊息後,未經查證內容是否屬實,基於 散布新冠肺炎流行疫情謠言及不實訊息之犯意,於同日上 午10時29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鎮○○路○○巷 ○○號之住處,以其上開行動電話連結上網,在通訊軟體 LINE「吉林里公佈欄」公開群組(內有成員114人 ),轉載上開「小希」張貼之照片及文字內容,而以此方 式散播有關新冠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多 數民眾接受新冠肺炎流行疫情訊息之正確性(孫安財所涉 加重誹謗罪嫌部分,業據許○○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 之知,詳下)。 (二)案經許○○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孫安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供述(見警卷第 2至3、5頁,偵卷第17至18頁)。 (二)證人告訴人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所 為之證述(見他字卷第7、23頁)。 (三)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談天說地,飲酒 之樂,國—封」、「吉林里公佈欄」群組之畫面翻拍照片 5張(見警卷第6至10頁)。 (四)嘉義縣衛生局109年2月25日嘉衛疾字第10900 06140號函1紙(見警卷第11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已於被告 行為後之109年2月25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 生效,該法對於「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 之不實訊息」之行為,亦設有刑罰之規定,並構成傳染病 防治法相同刑罰規定之特別法,於選定裁判時法時,自應 優先用。依該條例第14條規定「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則規定「散播 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後,認裁判時法即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 別條例第14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之 規定。是核被告孫安財所為,係犯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 之散播不實訊息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僅於86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刑確定,此外即未有 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2)未經查證即在LINE 公開群組散布傳染病流行疫情之不實消息,足以引起公眾 恐慌,所為實屬不該;(3)犯後已與告訴人許○○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4)犯後坦 承其有轉載「小希」上開貼文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係在提醒注意防疫,手段尚屬和平,其自述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節,均述之如前,信被 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綜核其犯罪情狀、個人與家庭環境等情,認被告所受 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關於沒收: 查被告用以散播上開不實訊息之行動電話,因未據扣案,又 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予沒收之違禁物,佐以行動 電話供一般日常生活通訊及上網使用而具有多元功能,非 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加上被告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 該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 (一)聲請意旨另以:被告轉貼上開訊息,亦同時妨害告訴人許 ○○之名譽,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被告此部分加重誹謗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 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