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安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偵字第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安財犯傳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條之散播不實訊息罪,處
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孫安財明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2019新型冠狀病
毒肺炎,下稱新冠肺炎)業經衛生福利部於民國109年
1月15日公告列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亦明知新冠肺炎
疫情係現今新聞媒體、社群軟體、通訊軟體高度關注之事
件,民眾日常生活對於新冠肺炎疫情相關新聞及網路訊息
均十分關切,若散播有關新冠肺炎之不實訊息,極有可能
造成民眾恐慌,使社會大眾不安,竟於109年2月20
日上午10時15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上網接
收來自某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小希」之人在通
訊軟體LINE「談天說地,飲酒之樂,國—封」群組所
張貼內容為:許○○之照片1張及「名字:許○○,這個
人得武漢肺炎,確診,沒有在嘉義隔離,到處亂跑,請嘉
義親友戴口罩注意安全…機關目前全面在追這位許○○了
」等文字之不實訊息後,未經查證內容是否屬實,
旋基於
散布新冠肺炎流行疫情謠言及不實訊息之犯意,於同日上
午10時29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鎮○○路○○巷
○○號之住處,以其上開行動電話連結上網,在通訊軟體
LINE「吉林里公佈欄」公開群組(內有成員114人
),轉載上開「小希」張貼之照片及文字內容,而以此方
式散播有關新冠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多
數民眾接受新冠肺炎流行疫情訊息之正確性(孫安財所涉
加重
誹謗罪嫌部分,
業據許○○撤回
告訴,不另為不受理
之
諭知,詳下)。
(二)案經許○○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
(一)被告孫安財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中所為之供述(見警卷第
2至3、5頁,偵卷第17至18頁)。
(二)
證人即
告訴人許○○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所
為之證述(見他字卷第7、23頁)。
(三)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談天說地,飲酒
之樂,國—封」、「吉林里公佈欄」群組之畫面翻拍照片
5張(見警卷第6至10頁)。
(四)嘉義縣衛生局109年2月25日嘉衛疾字第10900
06140號函1紙(見警卷第11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已於被告
行為後之109年2月25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
生效,該法對於「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
之不實訊息」之行為,亦設有刑罰之規定,並構成傳染病
防治法相同刑罰規定之特別法,於選定裁判時法時,自應
優先
適用。依該條例第14條規定「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
他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則規定「散播
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後,認裁判時法即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
別條例第14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之
規定。是核被告孫安財所為,係犯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
之散播不實訊息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1)前僅於86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刑確定,此外即未有
任何犯罪
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
可參;(2)未經查證即在LINE
公開群組散布傳染病流行疫情之不實消息,足以引起公眾
恐慌,所為實屬不該;(3)
犯後已與告訴人許○○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1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4)犯後坦
承其有轉載「小希」上開貼文之態度,及其
犯罪動機、目
的係在提醒注意防疫,手段尚屬和平,
暨其自述國小畢業
之
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
犯行,復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節,均述之如前,信被
告經此
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
本院綜核其犯罪情狀、個人與家庭環境
等情,認被告所受
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關於
沒收:
查被告用以散播上開不實訊息之行動電話,因未據
扣案,又
非
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予沒收之
違禁物,佐以行動
電話
乃供一般日常生活通訊及上網使用而具有多元功能,非
專
供犯罪所用之物,加上被告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
該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
(一)聲請意旨另以:被告轉貼上開訊息,亦同時妨害告訴人許
○○之名譽,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被告此部分加重誹謗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
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
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