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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度嘉簡字第 9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榮 上列被告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等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51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榮犯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 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於民國10 9年2月27日公布施行,該法對於「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之行為,亦設有刑罰之規定 ,並構成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相同刑罰規定之特別法,自 應優先於傳染病防治法用。 (二)核被告林長榮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 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 疫情之不實訊息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有與傳 染病防治法第63條規定為想像競合之適用,應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 案紀錄等,審酌被告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 疫情嚴峻之際,未經查證即於網路群組中散佈有關疫情之 不實訊息,足引起他人恐慌,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 行且得知不實即已刪除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鋪柏油工作,單親扶養二名子女 ,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 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510號 被 告 林長榮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路000○0號 居嘉義市○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 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榮明知大陸地區武漢市出現之新型冠狀病毒肺炎(下稱 武漢肺炎)疫情相當嚴重,且衛生福利部已於民國109年1月1 5日公告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係屬第5類法定傳染病 ,亦明知不得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 仍基於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不實訊息之故意,於109年3 月21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街000號 之居所,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LINE通訊軟體中「鎮安宮 管理委員會群組」中發布記載有「嘉義有人確診了欸,綠土 整個大變天」、「確診的還是博愛路草魚粥的老闆」、「你 們最近別去那裡吃飯」、「老闆去一趟美國回來就中了」等 不實文字之圖片,供特定之多數人閱覽、分享,足生損害於 公眾及其上所稱博愛路草魚粥老闆蔡奉榮。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長榮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奉 榮、證人王元獅於警詢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LINE通訊軟體 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被告犯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散播不實訊息罪嫌, 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之散 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 特別條例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 不實訊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 心 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