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榮
上列被告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等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51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榮犯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
處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一)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於民國10
9年2月27日公布施行,該法對於「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之行為,亦設有刑罰之規定
,並構成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相同刑罰規定之特別法,自
應優先於傳染病防治法
適用。
(二)核被告林長榮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
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
疫情之不實訊息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有與傳
染病防治法第63條規定為想像競合之適用,應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
案紀錄等,
審酌被告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
疫情嚴峻之際,未經查證即於網路群組中散佈有關疫情之
不實訊息,足引起他人恐慌,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
犯
行且得知不實即已刪除之
犯後態度,
暨兼衡被告自陳為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鋪柏油工作,單親扶養二名子女
,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周欣怡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
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
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510號
被 告 林長榮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路000○0號
居嘉義市○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
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榮明知大陸地區武漢市出現之新型冠狀病毒肺炎(下稱
武漢肺炎)疫情相當嚴重,且衛生福利部已於民國109年1月1
5日公告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係屬第5類法定傳染病
,亦明知不得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
仍基於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不實訊息之
故意,於109年3
月21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街000號
之居所,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LINE通訊軟體中「鎮安宮
管理委員會群組」中發布記載有「嘉義有人確診了欸,綠土
整個大變天」、「確診的還是博愛路草魚粥的老闆」、「你
們最近別去那裡吃飯」、「老闆去一趟美國回來就中了」等
不實文字之圖片,供特定之多數人閱覽、分享,足生損害於
公眾及其上
所稱博愛路草魚粥老闆蔡奉榮。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長榮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奉
榮、
證人王元獅於警詢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LINE通訊軟體
翻拍照片在卷
可證,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散播不實訊息罪嫌,
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之散
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
特別條例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
不實訊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 心 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