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易字第158號
被 告 張瑞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一案,於中華民國111 年4 月25日下
午2時47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正雄
書記官 王嘉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
上訴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張瑞倫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
條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
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瑞倫於民國110 年6 月7 日上午10時59分許,在嘉義市○
區○村里○○000 號住處,連接上網登入「嘉義綠豆人」臉
書網站網頁,張貼「住興村里的人注意剛才得知消息來源昨
天確診者是旭豐世界裡的住戶」之公開貼文,而以此方式散
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及傳染病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
足生損害於衛生福利部就上開傳染病之防疫、衛教工作及不
特定多數民眾接受上開傳染病流行疫情訊息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
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做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王嘉祺
法 官 林正雄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