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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原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得生 選任辯護人 洪千雅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3年度偵字第2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緩刑貳年 ,並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完成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法治教 育課程肆小時。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鄒族原住民。緣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係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政 府許可,不得持有。甲○○基於持有槍枝之故意,於民國98 年間某日,自不詳親戚處購得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為發 射動力、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因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空氣槍 ,並將之藏放在其嘉義縣阿里山鄉○○村0鄰○○000號旁工 寮之住處內。警方持本院所核發、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之搜索票,於103年4月11日上午11時35分許,至 上址工寮搜索,當場扣得該枝空氣槍。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 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下列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查 無其取得有何違法情事,復於審理時為合法調查,因認具備 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持有空氣槍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 其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一致(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偵查卷第 12頁訊問筆錄)。又被告係鄒族原住民,有其全戶戶籍資料 在卷可憑(警卷第18頁,故本案為強制辯護案件)。警方確 係持本院所核發、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搜索 票,於103年4月11日至被告位在嘉義縣阿里山鄉○○村0鄰 ○○000號旁工寮之住處內搜索扣得空氣槍一枝,有卷附搜 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照片等可 參(警卷第6-10、21-22頁)。扣案之「空氣槍一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4.5mm空氣槍,為中國 Listone廠製LQB 88型,槍號為V 715525,以彈簧帶動活塞 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三次,其中鉛彈(直徑 4.5mm,重量0.542g)最大發射速度為128公尺/秒,計算其 動能為4.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7焦耳/平方公分」 、「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 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本局對 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 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3年5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在卷 (偵查卷第16頁至18頁反面),該槍枝係可發射金屬、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殆無疑問。因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其犯行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空氣槍罪。被告所持有空氣槍固具殺傷力,惟其殺傷力 超過殺傷力判定標準甚為有限,又查無證據得認被告曾使用 該槍作何用途,或者供由他人使用,犯罪情節顯然輕微,應 依同條例第8條第6項減輕其刑。 五、爰依與被告犯罪行為有關之上開證據,以及被告陳述(本院 卷第55頁審判筆錄)、戶籍資料、前案資料(本院卷第5-6 頁)等,審酌:被告係因練習射擊準度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 ;犯罪時未受刺激;購得空氣槍一把,並將之藏放住處之犯 罪手段;已婚、育有3名子女,分別為國小6年級、國中2年 級、高中1年級,與配偶及小孩同住,父母健在,從事裝潢 ,須扶養配偶、小孩及父母之生活狀況;曾因酒駕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99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別 無其他前科之品行;國中肄業;本案無直接被害人;故意犯 罪;持有時間非短,惟槍枝性能有限,無證據得認另作他用 或供他人使用之危險及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犯罪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及罰金,並就罰金部分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空氣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 紀錄可循(被告曾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2年,緩刑2年,96年10月25日確定,該緩刑期滿未據 撤銷,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前段已失其效力),其坦承犯 行,深表悔悟,經本案之偵查審判,信無再犯之虞,特宣告 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故意犯罪,所犯又係持有槍枝 之重罪,法紀觀念薄淡,為避免再度觸法,有專人輔導必要 ,併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六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及緩刑期 間接受保護管束。 無罪部分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山羌、臺灣野山羊、穿山甲係經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亦未逾越環 境容許量,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予以獵捕,竟基於獵捕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故意,於103年間,先後在不詳地點,以 設陷阱之方式或持其弟領有執照之獵槍,獵捕山羌2隻、臺 灣野山羊3隻、穿山甲1隻。警方嗣於103年4月11日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其嘉義縣阿里山鄉○○村0鄰○○000號 旁工寮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山羌軀體1具、山羌腳8隻、臺 灣野山羊腳12隻、穿山甲軀體1具,因認被告未具備野生動 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資格或要件而獵捕保育類野生 動物,應為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警方搜索 扣押所得之野生動物屍體、物種鑑定書等,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坦承獵捕山羌、臺灣野山羊之行為,否認獵捕穿山甲, 辯稱,穿山甲係某次打獵在路上所拾得,拾得時穿山甲業已 死亡等語。其辯護人辯稱: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規定,原 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 限之非營利獵捕野生動物行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 規定,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 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8 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被告係鄒族原住民 ,其在傳統居住領域之嘉義縣阿里山鄉內獵捕保育類野生動 物,既屬踐行原住民族傳統文化,自不受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18條第1項之限制,不應受到處罰等語。 三、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採認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 仍無法獲致被告有罪心證之認定(理由詳後),自無究明證 據能力有無之必要。 四、穿山甲部分: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均定有明 文。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㈡、復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1款規定:「野生動物:係指 一般狀況下,應生存於棲息環境下之哺乳類、鳥類、爬蟲 類、兩棲類、魚類、昆蟲及其他種類之動物。」第6款規 定:「野生動物產製品:係指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 牙、皮、毛、卵或器官之全部、部分或其加工品。」明顯 就「野生動物」與「野生動物產製品」各有不同之定義。 而野生動物之屍體既屬野生動物產製品,則「野生動物」 本身應指活體之動物。準此,同條第12款就「獵捕」所為 之「係指以藥品、獵具或其他器具或方法,捕取或捕殺野 生動物之行為」定義,應專指活體之動物而言,不及於產 製品之屍體。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未具第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二、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該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處罰規定,其構成要件有二 ,一為行為人未具備第1款至第3款之一定資格或要件,二 為行為人獵捕保育類野生野物。此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 要件,依前揭定義,應侷限於活體之野生動物,不及於產 製品之屍體。 ㈢、檢察官所舉證據,其中被告供述部分,被告警詢時供稱: 「警方所查扣穿山甲屍體一隻是我在通往奮起湖的路上拾 獲的,但已死亡,感覺還蠻鮮的,所以才拿回家冰存。」 等語(警卷第4頁調查筆錄);偵查中供稱:「穿山甲是 我在路上拾到的,它好像剛被撞到,已經死掉了。」等語 (偵查卷第11頁訊問筆錄),自始堅稱係撿拾到已死亡之 穿山甲屍體,而未自白獵捕活體之穿山甲。其中搜索扣押 所得部分,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等(警卷第6-10、24-25頁),固得證明警方 係在被告住處扣得穿山甲一隻,惟依該穿山甲之搜索扣押 照片(警卷第24-25頁),其於搜索扣押時形體完整無缺 損,處在冰凍死亡狀態,並非活體。則搜索扣押所得至多 只能證明被告持有穿山甲屍體之狀態,尚無法證明被告取 得穿山甲時,穿山甲究係活體或屍體,進而推論被告確係 獵捕活體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其中物種鑑定書部分,依國 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103年4 月11日物種鑑定書所載(偵查卷第26頁),扣案之穿山甲 係死體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該紙鑑定書固能證明穿山甲確 係野生動物保育法所稱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但仍無法證明 被告所取得者,究係活體之野生動物或屍體之野生動物產 製品,更遑論獵捕活體之野生動物。 ㈣、本院為確認扣案穿山甲死因是否係受到外傷、宰殺或自然 死亡,特依職權調查該扣案穿山甲之所在,欲再行鑑定死 因,惟據主管機關之嘉義縣政府104年1月21日府農育字第 0000000000號函:「本府辦理甲○○君違反野生動物保育 法案件,查扣之證物:穿山甲(屍體)1具..業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7月18日嘉檢榮宇103偵2848字 第19151號函同意銷燬,案業已於103年8月22日由本府將 全部證物載至本縣鹿草焚化爐銷燬完畢。」等語(本院卷 第42頁),扣案之穿山甲已經銷燬而不復存在,自無從再 行鑑定死因。又本院再依職權請鑑定機關說明扣案穿山甲 於鑑定時外觀是否有異,得否據以判斷死因,然據鑑定機 關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04年1月23日屏科大建野字第 0000000000號函:「本校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係依 據清楚明確的物種照片,進行鑑定。該中心僅能對於物種 進行品種鑑識,並無法針對死因進行鑑別,故也無法得知 該穿山甲是否有槍傷或是捕獸鋏夾傷。」等語(本院卷第 41頁),該鑑定機關僅係依據扣案物照片鑑定物種,無從 說明鑑定時之狀態是否有異。本院窮盡調查能事,仍無法 認定被告究係獵捕活體野生動物,或係撿拾屍體之野生動 物產製品。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固能證明被告持有扣案穿山甲 一隻,惟被告自始堅稱係撿拾屍體,搜索扣押所得最多只 能證明被告持有穿山甲屍體,鑑定結果至多只能證明扣案 穿山甲係屬保育類野生動物,均不及於取得狀態與死亡原 因,本院窮盡調查能事,仍無法認定被告確係獵捕活體之 穿山甲。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就穿山 甲部分有何犯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應為無罪之 諭知,以免冤抑。 五、山羌、臺灣野山羊部分: ㈠、訊據被告坦承曾於103年間,在嘉義縣阿里山鄉樂野村附 近,使用合法自製獵槍或設陷阱方式,先後獵捕山羌2隻 、臺灣野山羊3隻(本院卷第53頁審判筆錄)。又警方確 係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於103年4月11日至被告位在嘉義縣 阿里山鄉○○村0鄰000號旁工寮之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山羌軀體1具、山羌腳8隻、臺灣野山羊腳12隻等物品 ,有搜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警卷第6-10、22-23、25-29頁), 足以佐證被告所稱獵捕情節屬實。而扣案之動物肢體經鑑 定確係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臺灣野山羊之腳部,則有卷 附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 103年4月11日物種鑑定書可憑(偵查卷第26頁),堪認被 告所獵捕動物確係保育類野生動物無訛。因此,被告獵捕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洵以認定。 ㈡、又被告係鄒族之山地原住民,居住在嘉義縣阿里山鄉樂野 村,除為其自陳無訛外,復有其全戶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 證(警卷第18頁)。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 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不在此限: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二、基於 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固為野 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反者更應依同法 第41條第1項處罰。惟被告既為原住民,而同法第21之1第 1項復規定:「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 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同法第17條 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復明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 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二、採 集野生植物及菌類。三、採取礦物、土石。四、利用水資 源。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本案之 原住民被告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涉及上開野生 動物保育法及原住民族基本法准許原住民獵捕野生動物之 規定。檢察官認為准許規定僅限於「一般類」,不及於「 保育類」,原住民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應加以處罰,辯護 人則認為用範圍及於「保育類」,為解決此爭點,本院 必須回答下列問題:法律是否准許原住民獵捕保育類野生 動物?如是,是否限定在特定條件下?本案之原住民被告 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是否合於准許規定? ㈢、93年2月4日修正前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原規定:「野 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 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 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 關處理:(第一至四款省略)五、臺灣原住民族於原住民 保留地,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典,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 生動物之必要者(第六款省略)。」係獵捕一般類及保育 類野生動物之准許規定,其中第5款係原住民族獵捕野生 動物之准許規定。法條結構係以「符合各款資格者得獵捕 或宰殺野生動物」作為原則,而此處之「野生動物」乙詞 包括一般類及保育類野生動物,從法條使用「不受第18條 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即可清楚得知,因為第18條第1項 各款係保育類野生動物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 其他利用之禁止規定。不過,第21條針對上開原則,設有 「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 理」之除外規定(即保育類仍在禁止之列,只有情況緊急 下可以獵捕或宰殺)。93年2月4日公布之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21條則刪除第5款規定,另增訂第21條之1:「台灣原住 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 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 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 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 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 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 關定之。」刪除與增訂之條文實係將修正前第21條第1項 第5款之原住民准許規定移至第21條之1。比較修正前後條 文,准許獵捕所有野生動物之原則相同,亦即,符合「台 灣原住民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 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之資格者,即得獵捕、宰殺或利用所 有野生動物,但修正前後之差異在於,修正後條文並無「 保育類除外規定」,是在法條文義上,修正後之准許規定 應適用於所有野生動物,且無例外。 ㈣、又修正後之第21條之1分為2項,第1項為原住民獵捕、宰 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准許規定,第2項則為原住民獵捕、 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政管制規定。不僅第1項使用野 生動物之名稱,未區分一般類或保育類,第2項亦同。而 主管機關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根據第2項規定,於101年6 月6日與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會銜訂定發布「原住民族 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6月6日農林務字第 0000000000號令、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101年6月6日原 民經字第00000000000號令),該管理辦法復未排除保育 類野生動物,係將所有野生動物納入行政管制之範圍,主 管機關對於野生動物乙詞之解釋核與本院相同。 ㈤、立法院於93年修正野生動物保育法時,除上開第21條、第 21條之1之刪除及增訂外,同時增訂第51條之1:「原住民 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 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但首次違反者,不罰。」之規定,三讀時亦通過:「有關 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許可辦法,應特別尊重原住民族 之傳統飲食文化對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種類、區域、及數量 予以妥適訂定。」之附帶決議(立法院公報93卷第6期 3340號第1冊第245頁)。論者或謂,第51條之1僅針對一 般類設有行政罰規定,保育類則不與焉,又附帶決議僅針 對「一般類」要求行政機關妥適訂定許可辦法,全未提及 「保育類」,舉輕以明重,情節較輕之一般類部分係課以 行政罰,情節較重之保育類部分自應對應較重之刑事罰。 另外,一般類設有行政罰規定,保育類卻無行政罰明文, 此時倘未課予刑事罰,情節較重之行為反而不受任何管制 及處罰。因此,立法者顯然有意將准許條文限定在「一般 類」,保育類部分仍應以刑事罰處理。 ㈥、上開體系解釋雖非無據,惟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第51 條之1之行政罰及附帶決議未提及保育類應屬立法疏漏, 並無將保育類部分排除在第21條之1第1項准許規定之外: 一、就文義解釋而言,保育類部分應課予刑責之見解,認 第21條之1第1項之准許規定不包括保育類,將第21條之 1之「野生動物」乙詞解為「一般類」,明顯違背第21條 之1之未有任何限制或區分之文義;二、就論理解釋而言 ,舉輕以明重之解釋方法,並非僅有「情節輕較之一般類 課予較輕之行政罰,情節較重之保育類當然應課予較重之 刑事罰」乙途,亦有「情節較輕之一般類課予較輕之行政 罰、情節較重之保育類當然應課予較重之行政罰」之解釋 空間,不必然導出刑事罰之結論;三、就目的解釋而言, 觀之93年修正時之立法緣由,草案說明稱:「本條文係為 配合行政院所提新增第二十二條之一修正條文而設,經九 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召開之朝野協商結論共識,責由本席等 原住民籍委員擬具修正條文草案,以有效規範相關行為, 例如誤捕、殺或利用等在行政秩序上之責任,並具體保障 憲法增修條文中所揭示之原住民族文化權利,修正條文如 上。」(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11期3285號第1冊第191-193 頁),立法者顯然有意朝保障原住民族文化權利,減輕原 住民刑事責任之方向修法,排除保育類之解釋顯然與修法 目的明顯扞格,且如此解釋之下,新舊法之差異僅有地理 區域放寬而已,而此地理區域之放寬係立法文件所未論及 ,除去地理區域放寬外,新舊條文准許範圍完全相同,修 正豈非毫無意義之事;四、就刑罰規定之解釋原則而論, 第51條之1及附帶決議係針對一般類之行政管制規定而發 ,未論及保育類,客觀上存在二種解釋可能,一為立法者 有意排除保育類,使用刑事罰處理保育類部分,但此一解 釋違背條文文義及修法目的,業經敘明。二為立法者制定 行政罰規定時,疏未刪除「一般類」文字,或針對「保育 類」另設行政罰之條項。按刑事處罰為國家對於人民最為 嚴重的侵害,解釋上必須符合明確及謙抑原則,故在處罰 與否有所疑義之際,應循有利於人民之解釋,以免人民遭 到難以預測處罰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規定所處罰。綜上所論 ,當「准許規定排除保育類之解釋」與「准許規定未予限 制區分」之文義有違之情況下,舉輕以明重之論理解釋亦 不必然導出排除保育類之結論,且立法者更有保障原住民 文化及減輕原住民刑責之修法意念,此際依法治國家之刑 罰解釋原則針對處罰與否容有疑義之處採取「疏未制定保 育類行政罰規定」之解釋,方為的論(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43號判決參照)。 ㈦、此外,野生動物保育法於93年2月4日增訂第21條之1之准 許規定後,原住民族基本法繼於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原 住民族基本法之制定,係落實86年7月18日憲法增修條文 增訂第10條第9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 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及第10項「國家應依民族意願, 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 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 並促其發展。」所揭示之保障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基本國 策,並實現國家所體認之多元文化價值,就國家與原住民 族間規範具有基本、指導、優位之法律位階。其第19條明 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 :一、獵捕野生動物。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三、採 取礦物、土石。四、利用水資源。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 、祭儀或自用為限。」條文明白認可原住民獵捕野生動物 之行為,雖獵捕野生動物之地區、非營性、目的仍有所限 制,然就獵捕對象之野生動物而言,法文並無任何區別, 未限制僅得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文義甚為明確,復與野 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用語一致。立法文件中,無論行 政院草案(立法院公報第93卷第37期3371號上冊第82 -83 頁)、黨團協商結論(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期3389號中 冊第551-552頁)、二讀及三讀(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期 3389號中冊第555、557頁),亦未見任何限制之意旨。從 而,是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以及其後制定 、具有基本、指導、優位法律位階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住民所得獵捕者,應包括「一般類 」及「保育類」之野生動物。 ㈧、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就原住民獵捕野生動物行為有三項 限制:一、限於原住民族地區;二、非營利行為;三、以 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 第1項亦有類似限制,即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 捕之必要(同條第2項規定僅係行政管制規定,違反之效 果為課予行政罰)。本案被告係屬鄒族原住民,且為山地 原住民,籍設嘉義縣阿里山鄉樂野村,警方係在被告嘉義 縣阿里山樂野村工寮住處搜索查獲野生動物屍體,均業經 敘明及認定。按原住民族基本法之原住民族地區,係指原 住民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 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為該法第2 條第3款定之至明。其立法理由謂:「『原住民地區』之 定義依據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係指 『原住民族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 ,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本院核定之地區。』本法 從之,另本院(註:係指行政院)業已核定上開地區包括 三十個山地鄉及二十五個平地原住民鄉(鎮、市),共五 十五個鄉(鎮、市)..。」而行政院前於91年4月16日 以院臺疆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嘉義縣阿里山鄉為「原 住民地區」,則阿里山鄉屬原住民族基本法所稱之「原住 民族地區」,殆無疑問。再者,被告復稱其獵捕山羌、臺 灣野山羊等野生動物之區域為阿里山鄉樂野村附近之溪流 旁,獵捕目的係為煎煮食用及族人分食(警卷第4頁調查 筆錄,本院卷第23頁及其反面審判筆錄)。被告係山地原 住民,被告居住地理區域、警方搜索查獲野生動物處所、 被告所稱獵捕位置均位在嘉義縣阿里山鄉境,該等地區係 屬原住民族地區,目的則係供自己或族人食用,且無反於 該等事實之證據存在,應認被告獵捕野生動物符合上開「 限於原住民族地區」及「非營利行為」之要件。 ㈨、茲有疑問者,被告獵捕野生動物是否合於原住民族基本法 第19條之「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條之1第1項之「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之必 要」之目的。原住民族基本法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皆使用「 傳統文化」一語,外加上其他「祭儀」或「自用」之文字 ,其間關係為何?後者是否獨立於「傳統文化」,而為特 別的要件?本院認為,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與野生動物 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之准許規定均係憲法所保障之原住 民「文化權」之具體實現,本應充分尊重原住民族建構保 持己身文化的權利,非不得已須以主流族群文化所建構的 國家權力檢視、介入、詮釋時應保持謙抑態度,避免國家 權力自身文化立場解釋及適用時,形同曲解、同化、瓦解 原住民文化,致使多元文化的憲法價值無從達成。循此解 釋方法,准許規定既屬文化權保障的具體實現,核心價值 係在「文化」,無論「祭儀」或「自用」,皆為傳統文化 在特定面向的呈現,應屬傳統文化之例示,只作為認定「 傳統文化」之輔助,非別傳統文化而獨立存在。 ㈩、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及第10項明文保障原住民文化 ,為原住民文化權的根本規定。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 約(註:即聯合國1966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 內法律之效力。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 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而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條第1項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第1條第1項均規定:「所有民族均享有自決權,根據此 種權利,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並自由從事其經濟、社會與 文化之發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7條規定:「 凡有種族、宗教或語言少數團體之國家,屬於此類少數團 體之人,與團體中其他分子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躬 行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語言之權利,不得剝奪之。」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 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參加文化生活。」均明白承認原 住民族文化權保障為普世價值。故原住民族基本法與野生 動物保育法准許規定之所以設立,為反映「原住民文化 權」之憲法核心價值,乃彰彰明甚。 、又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21號一般性意見第36點指 出:「締約國應採取措施,保證在行使參加文化生活的權 利時充分顧及文化生活價值觀,這種價值觀可能有強烈的 族群性,或者說,只有原住民族作為一個群體才能表現和 享受。原住民族文化生活的強烈的族群性對於其生存、福 祉和充分發展是不可或缺的..。原住民族與其祖先的土 地及其與大自然的關係相連的文化價值觀和權利應予尊重 和保護,以防止其獨特的生活方式受到侵蝕,包括喪失維 生方式、自然資源,乃至最終的文化認同..。」基此意 見,為了確保原住民文化的延續及不受侵害,國家履行保 障原住民文化的義務時,尤應特別注意原住民文化與自然 環境之緊密連結。 、何謂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蓋文化係指存在於特定情 境中的獨特生活與思考方式,是建構價值觀點的根本(王 嵩山,原住民—人族的文化族程,遠足文化,2010年,第 15、38頁)。文化具有整體性格,不能與情境分離而存在 ,亦不能切割某部分而獨立存在。依此定義,原住民族傳 統文化係指,原住民在與山、森林、野生動物共同生存的 自然情境之中,所存在之獨特生活與思考方式。原住民與 山林鳥獸共存共生共榮,在此情境中蘊育出視狩獵為生活 必要、價值正當、識別族群之生活與思考方式,因此,狩 獵即為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原住民狩獵行為正是履踐其 世界觀之行動。原住民的祭儀,是原住民在與山林鳥獸共 存共生共榮情境中所形成信仰觀點,亦是傳統文化,與狩 獵都是某特定面向的呈現,且互有連結,在原住民傳統文 化中,原住民會為了祭儀所需進行狩獵,但也會在狩獵時 祈求山神祖靈的祝福。因此,文化具有整體性,單單依據 祭儀的事實去解釋狩獵,要求原住民必須是為了祭儀緣故 才去狩獵,實際上是將狩獵置於祭儀的下位,強調狩獵的 工具性格,不過是以主流社會功利角度出發去解釋原住民 文化。事實上,主流族群在接受現代化的同時,拋棄了與 山林鳥獸共存共生共榮的情境,長久處在這樣的情境下, 生活與思考方式遠離山林鳥獸的大自然,無法體會共存共 生共榮的獨特生活與思考,以這樣的視角去詮釋原住民文 化,一如以管窺天之片面、切割、零星觀察,始會導出祭 儀有別於傳統文化,或者狩獵為祭儀下位概念的誤解。 、狩獵是原住民的傳統文化,是山林鳥獸情境中的獨特生活 與思考的展現,自然不會侷限在某一特定功能。舉例而言 ,狩獵除了供應食物來源,分食象徵族人和諧團結關係, 按世代相傳的獵場及獵季傳統兼有平衡大自然生態之寓意 ,狩獵活動代表族人山林0生存的能力、勇氣及膽識,狩 獵是生活的一部分,是原住民之所以為原住民的識別符號 。在山林鳥獸的情境中,按照向來的生活與思考方式進行 狩獵,本身就是履踐傳統文化,合於傳統文化。本案之被 告既係久居原住民族地區之山地原住民,所從事獵捕野生 動物活動之區域亦係在原住民族地區,所獲僅供自己或族 人食用,別無其他證據得認係出與山林生活無關之目的, 應認其獵捕行為合於傳統文化,而有原住民族基本法及野 生動物保育法准許規定之適用。 、或謂,原住民狩獵如無相當限制,任令獵捕,恐有害野生 動物保育,使之滅絕云云。惟查,原住民族基本法及野生 動物保育法就原住民狩獵的管制係以行政罰為原則,僅在 反於原住民傳統文化等特定要件之例外情況下,方繩之以 刑,實係考量原住民依循傳統文化而為狩獵,其實是與山 林鳥獸共存共生共榮之生活方式,乃大自然環境之一部分 ,為保育的一種形式,得以釐清原住民狩獵與野生動物保 育中間的關係。之所以會認為原住民過度狩獵,導致野生 動物瀕臨絕種,往往是主流族群自己製造出來的恐慌,而 未平心觀察原住民族長久以來與山林鳥獸共生共存共榮的 客觀事實。事實上,主流族群邁向現代化國家的同時,早 已自絕於山林鳥獸的情境,所及之處野生動物悉盡無存, 主流族群對於物種滅絕的恐慌,究其根本,是源自其將野 生動物逼上絕路的事實(當人喪失了某物時,會對某物特 別懷念與珍惜),並把自己無能保護野生動物的價值觀點 強加在原住民身上,認為原住民亦會如同自己一般將野生 動物消滅殆盡。論者常常舉原住民曾經過度獵鹿的歷史來 佐證其說,但真正的事實卻是,在非原住民來到台灣以前 ,原住民與野生動物已共存數千年之久。明朝的陳第於萬 曆30年(西元1602年)軍旅來台,其事後所著「東番記」 中如此記載:「異哉東番!..有不日不月,不官不長 ,裸體結繩之民,不亦異乎?且其在海而不漁,雜居而不 嬲,男女易位,居瘞共處。窮年捕鹿,鹿亦不竭。」(譯 :真是奇異的東番!..竟然住著不分年歲日月,沒有政 府官員,赤身裸體、結繩記事的人們,真是很奇異!他們 居住海邊卻不捕魚,親人共居卻不雜交,男女社會地位相 反,活人和死人共處一室(註:係將亡故之親人置於居處 內),整年追捕野鹿,鹿隻也不枯竭),其中「窮年捕鹿 ,鹿亦不竭」,道出原住民與大自然間的共生共存共榮的 永續關係。反而,非原住民的到來,以開發自然資源為目 標,竭澤而漁,才是台灣野生動物的浩劫(學者周婉窈於 其所著「陳第〈東番記〉—十七世紀初臺灣西南地區的實 地調查報告」一文中指出:「東番夷人捕鹿的方式顯示土 著和自然生態維持著和諧的關係,他們『居常禁不許私捕 鹿,冬,鹿群出,則約百十人即之,窮追既及,合圍衷之 ,鏢發命中,獲若丘陵』。也就是說,他們捕鹿有時,除 此之外禁止捕鹿,因此,『窮年捕鹿,鹿亦不竭』。但三 十餘年後(1630年代後半),在荷蘭聯合東印度公司統治 下,漢人取代土著成為主要的獵鹿者,濫捕無時,造成臺 灣西南平原鹿的數量銳減,生態失去平衡。再六十年,郁 永河來到臺灣,在他的《裨海紀遊》中未特別提到鹿,『 千百為群』似乎已然是過去式。」(故宮文物月刊第241 期,2003年4月,第38頁)。另根據荷蘭人所著「巴達維 亞城日紀」中1640年12月6日部分之記載:「三年來,大 規模獵鹿,造成鹿隻迅速減少,即使經過雙倍時間,或仍 無法復育鹿群數量;因此臺灣議會決議禁用陷阱、繩套獵 鹿一年,以免貪得無厭的中國人危及原住民生計。」(轉 引自韓家寶著、鄭維中譯,荷蘭時代臺灣的經濟.土地與 稅務,臺北:播種者文化有限公司,2002年,第64頁)。 、綜上所述,被告獵捕山羌、臺灣野山羊之保育類動物固屬 事實,惟其既係原住民,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及野生動 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復規定,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 ,基於非營利目的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且其行為合於傳 統文化者,得予准許,而被告平日生活起居區域、警方搜 索扣押野生動物之地區、被告所稱獵捕區域,無一不在嘉 義縣阿里山鄉之原住民族地區,且其自陳獵捕所得係供自 己食用及族人分食,且查無證據得認其獵捕行為係出於營 利目的,或者與原住民傳統文化相悖,應認其獵捕行為合 於原住民族基本法及野生動物保育法之准許規定,應屬不 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李志明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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