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乾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5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乾
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時
間「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下午6 時3 分許」補充為「於民
國107年4月25日下午6時3分及承前犯意接續於同年月日下午
6時8分許」及證據補充「Z000000000號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
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
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
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
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論
。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
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規定
甚明。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
法第220 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
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
、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
行使之,即達於行使
準私文書之程度。另刑法處罰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
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
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
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31年上字第1505號
判例意
旨
參照)。
三、經查,鐵路車票為數量有限之公眾交通運輸資源,交通部臺
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網路訂票系統應以自己或他人授
權同意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訂票,俾以驗證訂票人身分、
限制每位使用網路系統訂位之使用者訂票張數,以保障社會
大眾公平訂票使用臺鐵交通運輸資源的權利,鐵路法第65
條第2 項即規定:「以
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
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買車票、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法並於105 年11月9 日修正公布,將原屬行政罰鍰之處罰
,改為刑罰。本件被告以網路身分證產生器產生之虛偽身分
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訂票人名義,利用電腦網路設備
於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輸入上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乘車日期、
乘車車次、起站、到站代碼及訂票張數等訂票資料,用以表
示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人訂購車票之意,
復將資料傳送至該訂票系統訂購車票而行使之,藉此取得訂
位編號,足以生損害於按正當方式訂票之旅客權益及臺鐵對
於訂票系統管理之正確性,亦破壞公眾對於文書之信賴。
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鐵路法第65條第2項將虛偽資料輸
入電腦取得取票憑證罪。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
107年4月25日下午6時3分及下午6時8分許,兩次輸入虛偽身
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及訂票資料,分別取得嘉義高雄
來回車票訂位代碼各1筆、共2張車票,主觀上基於一個犯罪
決意,數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在時空上具密接性及
連貫性,
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兩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臺鐵網路訂票系統
應以自己或他人授權同意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訂票,卻以
虛偽身分證字號為訂票人名義取得訂票憑證,對於按正當方
式訂票之旅客造成排擠效應、妨礙臺鐵對於訂票系統管理之
正確性,亦破壞網路活動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屬可議。惟念
本件被告係為防護個人從事網路活動時之資訊安全,始為本
件犯行,
犯後對上開事實均
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僅購買自用之臺鐵車票共兩張,且均有取票使用,犯罪所生
之損害輕微,又被告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碩士畢業之
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鐵路
法第65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
、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鐵路法第65條第2項
購買車票加價出售或換取
不正利益圖利者,按車票張數,處每張
車票價格之五倍至三十倍罰鍰。加價出售車票或取票憑證圖利者
,亦同。
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買
車票、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51號
被 告 陳明乾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巷○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乾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明知Z000000000為虛
擬之身分證號,仍於民國107年4月25日下午6時3分許,在嘉
義市○○路○○○號14樓B室其任職之○○○○股份有限公司之
辦公室電腦連線上網(HN號碼:00000000,IP:60.249.248.
12),連結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臺鐵局)之網
路訂票作業系統網頁,冒用並填輸虛擬之身分證字號Z00000
0000及乘車日期、乘車車次、起站、到站代碼、訂票張數等
訂票資料,輸入於訂票系統網頁中,以此方式傳送至臺鐵局
訂票系統表示訂購車票之意而行使之,藉此完成訂票程序,
共訂票2筆2張車票(107年4月27日嘉義至高雄來回票各1張,
均有取票),共計新臺幣434元,足以生損害於臺鐵局對於訂
票系統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一般旅客之訂購車票權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明乾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二)網路訂票紀錄彙整資料、訂票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附件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鐵路法第65條第2項不正方法訂票之罪嫌
。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係1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林和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鐵路法第65條第2項
購買車票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圖利者,按車票張數,處每張
車票價格之五倍至三十倍罰鍰。加價出售車票或取票憑證圖利者
,亦同。
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買
車票、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