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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慶



            林怡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昱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怡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昱慶、林怡吟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劉昱慶與劉昱賢為兄弟關係,江瑜靜則為劉昱賢之同居女友。劉昱慶認為劉昱賢係因與江瑜靜間之感情、財務問題,而於民國110年6月16日18時34分服用過量藥物死亡,遂於同日22、23時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前要求江瑜靜處理劉昱賢生前車貸及後事等事宜,過程中,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江瑜靜恫稱:「妳如果真的要這樣,就準備等我請妳吃子彈。我跟妳講很白」、「我死一個弟弟,這件事妳如果沒有處理好,我絕對請妳吃子彈」等加害江瑜靜生命、身體之言語(前後文詳附件一所示),使江瑜靜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劉昱慶之女友林怡吟在協助劉昱慶督促江瑜靜處理劉昱賢生前車貸問題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6月18日14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通話功能,對江瑜靜恫稱:「我就跟妳說,只要這臺車錢清楚了,我們就不會再找妳麻煩。對妳絕對有保障,我會保妳的安全」、「我跟妳說妳今天事情沒有處理好他不會放過妳,…不然說真的我可以不用理妳,叫他把妳處理掉就好」等加害江瑜靜生命、身體之言語,使江瑜靜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劉昱慶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0年6月2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劉昱慶」發布含有江瑜靜個人臉書首頁截圖(內有江瑜靜上半身照片、英文暱稱「Jiang Xiaojing」)及江瑜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車牌照片之指責江瑜靜害死劉昱賢之文章1篇(內容詳見附件二),供不特定人瀏覽,而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江瑜靜。
四、案經江瑜靜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劉昱慶、林怡吟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91至9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劉昱慶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上揭時、地,口出上開言語,且有於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時間,在臉書上張貼含有告訴人江瑜靜個人臉書首頁截圖(內有告訴人上半身照片、英文暱稱「Jiang Xiaojing」)及甲車車牌照片之指責告訴人害死劉昱賢之文章1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辯稱:於110年6月16日那天我有吃大量的安眠藥,不知道自己講了什麼話,我是在跟林怡吟吵架,這些話是對林怡吟講的,不是在恐嚇告訴人,而且如果告訴人覺得我恐嚇她的話,她當天為什麼沒有去報案。又劉昱賢是因為告訴人而死亡,我處於悲傷狀態,只想把事實及我的心情張貼在臉書上面,而因為告訴人和劉昱賢的汽車車牌後四碼數字都一樣,我在拍車牌的時候,以為那是劉昱賢的汽車等語;被告林怡吟亦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在使用LINE通話功能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口出上開言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我都好好跟告訴人講等語。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⒈被告劉昱慶因劉昱賢於110年6月16日18時34分死亡,並認為劉昱賢之死亡,跟劉昱賢與告訴人間之感情、財務問題有關乙節,業據被告劉昱慶供陳在卷(他1200卷114頁、本院卷88頁、171頁)。另被告劉昱慶於同日22、23時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前口出:「妳如果真的要這樣,就準備等我請妳吃子彈。我跟妳講很白」、「我死一個弟弟,這件事妳如果沒有處理好,我絕對請妳吃子彈」等語;以及被告林怡吟於110年6月18日14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通話功能,對告訴人口出「我就跟妳說,只要這臺車錢清楚了,我們就不會再找妳麻煩。對妳絕對有保障,我會保妳的安全」、「我跟妳說妳今天事情沒有處理好他不會放過妳,…不然說真的我可以不用理妳,叫他把妳處理掉就好」等語各節,業據被告劉昱慶、林怡吟坦認在卷(本院卷88至89頁),核與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74頁),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察報告告訴人提出之對話譯文(下稱本案對話譯文)等為證(他1200卷31至33頁、79頁),此部分之事實,以認定。
  ⒉被告劉昱慶口出上揭「請妳吃子彈」等言語之前後文如附件一所示乙節,此有本案對話譯文為證。由譯文前後文觀之,被告劉昱慶係在與告訴人對話之過程中,口出上開「請妳吃子彈」等言語甚明,已難謂被告劉昱慶不是對告訴人口出上揭言語。又被告劉昱慶於偵查中亦坦言附件一所示內容,確係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等語(他1200卷114至115頁),此亦核與告訴人到庭證稱:被告劉昱慶是對我說話,他手還指著我,對我說事情如果沒有處理圓滿要請我吃子彈等語(本院卷157頁)相符。從而,被告劉昱慶口出上揭「請妳吃子彈」等言語之對象,即係告訴人,殆無疑義
  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縱使是行為人主觀上並未具有實現惡害意念的虛偽恐嚇(亦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只要從一般平均人角度會認真看待此一威脅時,就該當恐嚇,而不論被害人是否發現僅為嚇唬。易言之,只要以一般人的立場得以感受到行為人所通知的惡害確係行為人所能左右控制,即該當之。此外,行為人通知加害之事是否實現,實與本罪是否成立無涉,而是可能成立其他實害犯罪(如殺人、傷害、誹謗等)的問題。經查:
    ⑴從被告劉昱慶於110年6月16日係要求告訴人必須將劉昱賢之相關後事處理圓滿,否則就要請告訴人吃子彈等語(詳附件)觀之,被告劉昱慶應係欲藉此言語來達到其希冀劉昱賢後事得以圓滿之目的。然此等言語,自屬威脅告訴人若未圓滿處理,就要以朝告訴人開槍之方式,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不利,依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人聽聞後,自會認真看待此一威脅,感受日後自身安全有隨時被侵害的危險,而心生畏懼。而告訴人亦到庭證言:我聽到被告劉昱慶的上揭言語後,我也怕他會對我怎麼樣,當然會害怕,所以我做什麼事情都要請朋友陪同,當天也是有2個朋友陪我、保護我,我才會跟被告劉昱慶回老家處理劉昱賢後事等語(本院卷156頁、160頁、162至163頁),亦足以證明告訴人確實因被告劉昱慶之言語而心生畏懼。從而,被告劉昱慶口出上揭「請妳吃子彈」等語,當屬恐嚇行為無訛
     ⑵從被告林怡吟於110年6月18日在與告訴人討論如何處理劉昱賢生前車貸問題時,對告訴人所述之言語觀之(詳前述),其要求告訴人必須將車貸問題好好解決,將車錢算清楚,如果處理的好,就不會再找告訴人麻煩。反之,若不將車貸問題處理清楚,被告林怡吟則明確向告訴人表示被告劉昱慶一定不會放過告訴人,甚至表明其有能力直接叫劉昱慶將告訴人處理掉就好。被告林怡吟所為之上揭言語,衡情自係藉由警告若告訴人不好好處理,被告劉昱慶就會對告訴人不利之方式,來達到自身目的,顯然被告林怡吟主觀上深知這樣的言語確實會讓告訴人心理受到壓迫、害怕,亦期待告訴人在這樣的心境下,能夠妥善處理好劉昱賢生前之車貸問題。況且,告訴人於110年6月16日甫遭被告劉昱慶恐嚇,自會認真看待此一威脅,自屬恐嚇行為無疑。
    ⒋被告劉昱慶、林怡吟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從附件一之對話內容來看,被告劉昱慶對話之對象自屬告訴人無疑,已如前所述。況且,被告劉昱慶係要求與其對話的人,好好處理劉昱賢的後事,然被告林怡吟到庭自承沒有人要求自己處理劉昱賢的後事等語(本院卷170頁),則顯然與被告劉昱慶對話之人即非被告林怡吟,故被告劉昱慶辯稱當時係跟被告林怡吟吵架,才口出上揭言語云云,自不可採信。另被告劉昱慶既可正常與告訴人進行對話,並為達自身目的而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顯然神智甚為清楚,是以被告劉昱慶辯稱當天吃了大量安眠藥,不知道自己講了什麼話云云,自係臨訟卸責之詞。
    ⑵被告林怡吟雖辯稱自己沒有恐嚇的犯意,然被告林怡吟係為了讓告訴人心理感到壓力,才對告訴人口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言語,所為自屬恐嚇行為,已如前所述,於此不再贅述,故其所為之辯解,難以採信為真。
    ⒌被告劉昱慶、林怡吟雖請求告訴人提出告訴人與其等間之全部對話錄音等語,惟本院認被告2人犯行之事證已明,無再命告訴人提出全部對話錄音之必要,況此些錄音縱使提出,至多也只能證明被告劉昱慶、林怡吟就劉昱賢之後事、車貸等事情,與告訴人有所討論甚或爭執而已,無從做為對被告劉昱慶、林怡吟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劉昱慶、林怡吟所為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被告劉昱慶於110年6月29日某時在臉書上以帳號「劉昱慶」發布含有告訴人個人臉書首頁之截圖(內有告訴人上半身照片、英文暱稱「Jiang Xiaojing」)及甲車車牌照片之指責告訴人害死劉昱賢之文章1篇之事實,業據被告劉昱慶坦認在卷(本院卷88至90頁),復有被告劉昱慶臉書貼文翻拍照片19張在卷可憑(偵卷23至41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4、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告訴人係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自然人,而人的「特徵」既屬該法所稱之個人資料,則包含人的五官輪廓的照片因已清楚將人的長相特徵展露無遺,而可直接識別身分,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無訛,故被告劉昱慶所張貼之臉書截圖裡,既有已明顯顯露告訴人五官輪廓的照片,自屬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又單就汽車車牌號碼本身,固無法直接連結某一自然人,而不具直接識別性,然而若與其他資訊相結合後,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則為落實個人資料之保障,自仍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而被告劉昱慶在臉書上既同時張貼含有告訴人五官輪廓的照片,以及屬於告訴人所有之甲車車牌號碼,且文章內容亦在指責告訴人(詳附件二),從客觀上來看,任何人均已可將甲車與告訴人做連結,而可知甲車之車主即係告訴人,故認亦屬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較為合理。
    ⑵被告劉昱慶張貼之臉書截圖裡,所含屬於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相片,因係告訴人自我公開於眾之資料,故被告劉昱慶將告訴人臉書首頁加以截圖並儲存之行為,並不構成非法蒐集個人資料行為。另因車輛之車牌號碼,只要行駛在路上,本來就會公開於眾,故被告劉昱慶拍攝甲車之車牌號碼並儲存之行為,亦不會構成非法蒐集個人資料行為。
   ⑶然而,被告劉昱慶將前揭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附在自己於110年6月29日在臉書上所寫文章內之行為,顯然係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4款所稱「處理」行為以外之使用行為,而構成同法第2條第5款所稱之「利用」行為。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單純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尚未構成犯罪,必須係利用時,同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想法才有刑事責任。而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意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本案被告劉昱慶於110年6月29日張貼附件二所示之文章,其內容係公開指責某人有偷盜及詐欺之嫌疑,文字中雖未直接表示該某人之真實姓名或綽號,但任何人從被告劉昱慶所附之告訴人臉書首頁截圖、甲車車牌照片,即可以輕易得知被告劉昱慶所指責之對象,就是符合該臉書截圖上照片特徵之人,亦即告訴人,也可同時知悉告訴人所使用之車輛。被告劉昱慶此舉,無非是要將對於一般人原本無特別意義之告訴人個人照片、甲車車牌照片,連結到其文章內容所稱具有偷盜及詐欺嫌疑之人(及車主),而將此負面評價公開強加在告訴人身上,其主觀意圖自係要損害告訴人之人格權甚明。從而,被告劉昱慶利用告訴人上揭個人資料時,主觀上既係要損害告訴人之人格權,且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事由,自屬於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無疑。
    ⒊被告劉昱慶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劉昱慶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張貼附件二所示指責告訴人之文章之目的,顯然就是要讓看到該則文章之人,對於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已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罪之構成要件(詳前述),則不論被告劉昱慶所述內容是否為真,與本案是否成罪,並無關連,故被告劉昱慶辯稱自己只是想把事實寫出來云云,並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⑵告訴人到庭證言:劉昱賢的汽車在林怡吟傳訊息叫我晚上8點牽到指定地點的那天,我就把汽車牽去給林怡吟等語(本院卷157頁)。而依卷附之告訴人與林怡吟間之LINE對話紀錄(他1297卷51至71頁),林怡吟係於110年6月18日18時57分要求告訴人必須在20時前把車子牽回去。是依告訴人所述,其已於110年6月18日晚間就將劉昱賢的汽車牽去給林怡吟。此核與林怡吟供稱確實係在110年6月18日取到汽車等語相符(本院卷169頁)。而被告劉昱慶亦坦言告訴人當天有把車子牽回來給自己和林怡吟等語(本院卷169頁)。從而,被告劉昱慶至遲於110年6月18日晚間,就已經知道劉昱賢之車牌號碼、車型。而告訴人所有之甲車廠牌為BMW、劉昱賢之汽車廠牌則為TOYOTA,二者車型相差甚距,縱使車牌號碼後4碼相同,衡情仍無混淆誤認之可能。因此,被告劉昱慶辯稱係因將告訴人之甲車與劉昱賢之汽車搞錯,其本來是要拍攝劉昱賢的車牌號碼云云,自屬虛妄,不可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劉昱慶所為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昱慶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昱慶、林怡吟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分別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劉昱慶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 
  ㈡被告劉昱慶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3年易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8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正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13至20頁、125至142頁、145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並審酌被告劉昱慶所犯前案已係藉由恐嚇手段來達己身目的之恐嚇取財案件,在本案卻再犯性質相近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顯見其不知警惕,未因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而稍見自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況且,本案被告劉昱慶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均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亦難認有造成人身自由過苛,而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即不會因有無加重最低度刑,而有得否易科罰金之差異)。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應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本院審酌被告劉昱慶:⑴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⑵未婚,平常與被告林怡吟同住之家庭狀況;⑶無業,經濟狀況不佳;⑷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詐欺、侵占遺失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妨害自由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謂前科累累,素行不佳;⑸因認劉昱賢是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財務問題而死亡,為要求告訴人圓滿處理劉昱賢之後事,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⑹以要請告訴人吃子彈等威脅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恐嚇告訴人,以及在臉書上非法利用含有告訴人照片、英文暱稱之臉書截圖、甲車車牌照片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等犯罪情節、手段;⑺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另審酌被告林怡吟:⑴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⑵平常與被告劉昱慶同住之生活狀況;⑶在早餐店工作,經濟狀況不佳;⑷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⑸為協助被告劉昱慶督促告訴人處理劉昱賢生前之車貸事宜,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⑹對告訴人恫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言語之犯罪情節、手段;⑺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分別量處被告劉昱慶、林怡吟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怡吟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與被告劉昱慶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劉昱慶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則與被告林怡吟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此認被告林怡吟、劉昱慶就上開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怡吟、劉昱慶另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怡吟、劉昱慶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本案對話譯文等為其依據。
四、被告林怡吟對於被告劉昱慶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有口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言語,以及被告劉昱慶對於被告林怡吟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有利用LINE之通話功能對告訴人口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言語各節,均坦認在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記載,並未明確敘明被告林怡吟就110年6月16日(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係如何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記載被告劉昱慶於110年6月16日為恐嚇行為後,「再由林怡吟於同年月18日14時許…」,似乎即係認被告林怡吟之行為分擔就是於110年6月18日14時許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然而,被告劉昱慶於110年6月16日所為之恐嚇行為,與被告林怡吟於同年月18日所為之恐嚇行為,時間明顯可分(相隔2日)、地點亦有區隔(前者在警察局面對面,後者在不詳地點使用LINE通話功能),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前後二行為並非難以分開,自應屬數罪行為。準此,被告林怡吟就110年6月16日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明確敘明、認定,起訴意旨逕以被告林怡吟於110年6月18日亦對告訴人為恐嚇言語,即認其就被告劉昱慶於110年6月16日所為之恐嚇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有未洽。況且,告訴人到庭證言:被告劉昱慶要我處理車子跟喪葬費用,我就說好。被告林怡吟在旁邊也跟被告劉昱慶說,既然我要處理這些事情,要被告劉昱慶不能插手等語(本院卷159頁)。由被告林怡吟於110年6月16日亦叮嚀被告劉昱慶不要插手告訴人處理事情,並未完全偏袒被告劉昱慶乙節觀之,被告林怡吟當日是否確有與被告劉昱慶具有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有可疑。
  ㈡同理,起訴書關於被告劉昱慶就被告林怡吟於110年6月18日為恐嚇行為(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二人間如何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未明確敘明,實無從單以被告劉昱慶於110年6月16日有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且被告林怡吟係協助被告劉昱慶督促告訴人處理車貸事情,即遽認其事前就已知道被告林怡吟會為恐嚇行為,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進而必須就被告林怡吟所犯之另一恐嚇行為,共同負責。
  ㈢綜合上述,依卷內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林怡吟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與被告劉昱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不能認定被告劉昱慶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與被告林怡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以及因犯罪事實一、二屬於數罪關係(已如前所述),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林怡吟就犯罪事實一、被告劉昱慶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分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依法自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江瑜靜:我跟你們說,我們不用爭辯,我有記憶卡都在這裡, 我們二個聊天的對話內容都在這裡,記憶卡都有,到我剛剛拔出來才沒有錄到而已。

劉昱慶:妳如果真的要這樣,就準備等我請妳吃子彈。我跟妳講很白。

江瑜靜:不然哥我問你,你要我怎麼樣?

劉昱慶:我死一個弟弟,這件事妳如果沒有處理好,我絕對請妳吃子彈。

附件二:
你害死我弟。6月24號妳哥哥跟我說好
弟弟的車貸 你會處理好
喪葬費。現在換我弟媳要幫弟弟出
你偷拿我弟遺體手上的遺物鑽石戒指偷換
掉換成黃金戒指,又沒有經過家屬同意
你就把車牽去賣掉

當初我媽走。留給我弟100多萬,還用弟弟
的車去超貸60萬
你為了錢 把我弟的錢騙光
還讓我弟負債累累

為了錢不折手段…人證物證我都有了
那就走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