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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侵簡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侵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億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98、7210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刑法上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引起普通一般人之羞恥或厭惡,侵害性道德感情,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色慾之行為而言。查被告起訴書所載之行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個人色慾,屬猥褻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然本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既係以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猥褻被害人甲男(民國98年3月21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警偵代號BM000-A112011)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為滿足一己私欲,竟對未成年之被害人為猥褻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實屬不該,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罪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98號
                                     112年度偵字第721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1月間透過網路遊戲「傳說對決」認識警卷代號BM000-A112011(下稱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明知甲男為未滿14歲之男子,竟基於與未滿14歲男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2年3月19日15時許,在甲男位於嘉義市光華路住處一樓內,未違反甲男之意願,甲○○騎坐於甲男身上,先親吻甲男嘴巴、以雙手隔著褲子撫摸甲男之生殖器、及拉甲男之手進入其胸罩內撫摸甲○○自己的胸部、及拉甲男的手撫摸甲○○自己的下體,以此方式對甲男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甲男之母BM000-A112011A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坦承於行為時知悉甲男未滿十四歲,有於上揭時地對甲男實施上開猥褻行為。
2
證人甲男偵查中之證詞、告訴人BM000-A112011A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甲男與被告甲○○LINE對話截圖及手機採證內容。
證明兩人交往經過。
4
性侵害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
證明案發時甲男未滿14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俊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