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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8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77號 原   告 王庠亮       黃秀子       黃魁春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律師 被   告 林威任(歿) 遺產管理人 劉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嘉簡附民字第16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秀子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庠亮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魁春新臺幣拾伍萬壹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萬 參仟捌佰伍拾伍元、伍萬玖仟參佰伍拾元、拾伍萬壹仟零伍 拾捌元為原告黃秀子、王庠亮、黃魁春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林威任因過失失火燒毀原告黃秀 子所有嘉義市○○街○○○號(下稱234號樓房)三層樓房、原 告王庠亮所有嘉義市○○街○○○號(下稱230號樓房)三層樓 房、原告黃魁春所有嘉義市○○○路○○○巷○號(下稱8號樓 房)三層樓房,而請求林威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失,林威任 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6年1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拋棄繼 承,有原告提出之林威任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81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可證(本院卷第8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 繼字第1518號、107年度繼字第7號拋棄繼承案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劉育辰律師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53號裁定選任 為林威任之遺產管理人,並經被告劉育辰律師即林威任遺產 管理人及原告分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亦有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53 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劉育辰律師即林威任遺產管理人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原告民事聲明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9 至151、169、17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林威任於105年4月1日晚上7時許,在王豔美(林威任之母) 所有之嘉義市○區○○街○○○號三層樓房之廚房熬煮辣椒油 時,本應注意爐火安全,隨時監看,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 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客廳處喝 酒後疲勞昏睡,至同日晚上8時40分許於睡夢中驚醒前往廚 房察看,見辣椒油油鍋表面已因高溫起火燃燒,林威任亦未 注意救火安全,以滅火器或濕布覆蓋油鍋表面之火源,竟持 水桶潑灑油鍋,致油鍋上之火勢迅速自廚房蔓延,並延燒到 鄰屋,造成原告黃秀子所有234號三層樓房、原告王庠亮所 有230號三層樓房、原告黃魁春所有8號三層樓房均受損,屋 內家具等動產受損嚴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 項規定,林威任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就原告等人房屋被燒毀之 損害,依據損害修復之估價計算賠償金額,就動產被燒毀部 分,因已全部失其效能,依時價計算賠償金額,茲就原告 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黃秀子部分:(下列合計538,553元,惟原告黃秀子 僅請求538,550元) ⑴不動產部分:壁右清板新臺幣(下同)13,429元、左壁 焊接C型鋼清板42,756元、後壁透明17,550元、配件20, 268元、前陽台地磚17,500元、邊壁重貼磁磚6,000元、 電路設備20,000元、室內地磚54,000元、壁路89,600元 、木窗2,500元、南洋橋木實木門12,000元、門斗2,400 元、隔間78,400元、天花板60,000元、油漆26,000元, 合計462,403元。 ⑵動產部分:白鐵水槽8,160元、窗型冷氣機20,000元、3 樓床及床墊6,000元、2樓床墊5,000元、3樓實木電視櫃 6,000元、3樓衣櫥8,000元、3樓木四斗櫃6,000元、3樓 書櫃4,800元、3樓歌林電視43型12,190元,合計76,150 元。 ⒉原告王庠亮部分: ⑴不動產部分:3樓地磚35,000元、3樓和室24,000元、3 樓壁板36,000元、浴室磁磚30,000元、台度+外面磁磚 25,000元、馬桶、面盆、蓮蓬頭15,000元、水電40,000 元、空心門、門斗8,500元、3樓前鋁門+紗門20,000元 、梯間合板10,000元、後鋁門、鋁窗16,000元、隔間鐵 板37,500元、天花板30,000元、隔間壁釘花板27,000元 、油漆30,000元,合計384,000元。 ⑵動產部分:壁櫃兩用隔間35,000元、3樓前廚櫃16,000 元、和室內酒櫃35,000元、印表機3,500元、電腦23,00 0元、電視機17,000元、小冰箱11,000元、2電風扇4,00 0元、電熱器3,500元、吸塵器1,500元、3手提音響7,50 0元、分離式冷器25,000元、三用式音響20,000元、2喇 叭5,000元,合計209,500元。 ⒊原告黃魁春部分: ⑴不動產部分:一樓電線開關插座12,000元、二樓電線開 關插座12,000元、三樓管線開關箱、插座20,000元、油 漆186,000元、天花板45,000元、地板25,000元、2樓天 花板、壁板138,500元、3樓天花板、壁板、隔間200,00 0元、3樓地板35,000元、三樓水管及零件3,000元、水 塔8,000元、密合式錏板樓梯62,100元、不銹鋼圓管扶 手60,000元、舊樓梯拆除、平台修改18,000元、後壁面 骨架修改蓋不誘鋼清板67,200元、氣密窗2,500元、前 壁面立C型鋼骨架蓋磁磚紋路藝術板37,000元、不銹鋼 小門52,000元、吊車20,000元,合計1,003,300元。 ⑵動產部分:燈具16,000元、2冷氣機60,150元、3精工發 條機械時鐘30,000元、2腳踏車3,760元、微波爐3,000 元、辦公鐵桌1,700元、3雙人床組33,080元、單人床組 13,000元、烤箱1,200元、小電鍋800元、不鏽鋼茶壺 1,200元、電磁爐1,590元、不鏽鋼高鍋849元、食物調 理機2,580元、玻璃冷水壺230元、真空保溫保冷瓶780 元、5保溫杯2,850元、2雙面湯鍋1,300元、2排風扇 1,300元、2電扇2,580元、箱扇1,340元、2箱水晶香皂 2,720元、3組康寧餐盤1,950元、2帆布導演椅1,200元 、日本黑碗375元、大砂鍋650元、古早滷鍋399元、4鐵 椅子2,000元、廚房窗戶玻璃700元,合計189,283元。 ⒋又原告等無法證明受損物品之明細及價額,請求損害價額 由法院認定。 ㈡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黃秀子53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王庠亮59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賠償原告黃魁春1,192,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王威任需負擔賠償責任不爭執,但原告應證 明所提出不動產估價單所載內容與其原狀相符,並證明原告 三人於火災發生時,等屋內確實留有如附表一、二、三與 估價單所示之動產,且因本件事故而毀損,同意由法院認定 損害價額。又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必要者 為限,如以新品換舊品,不論動產、不動產均應予折舊,始 為被告實際應賠償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威任於105年4月1日晚上7時許,在王豔美(林威任之母) 所有之嘉義市○區○○街○○○號三層樓房之廚房熬煮辣椒油 時,本應注意爐火安全,隨時監看,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 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客廳處喝 酒後疲勞昏睡,至同日晚上8時40分許於睡夢中驚醒前往廚 房察看,見辣椒油油鍋表面已因高溫起火燃燒,林威任亦未 注意救火安全,以滅火器或濕布覆蓋油鍋表面之火源,竟持 水桶潑灑油鍋,致油鍋上之火勢迅速自廚房蔓延,並延燒到 鄰屋,造成原告黃秀子所有嘉義市○○街○○○號三層樓房受 有如106年度嘉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附表 編號5所示、原告王庠亮所有嘉義市○○街○○○號三層樓房受 有如刑事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原告黃魁春所有嘉義市○○ ○路○○○巷○號三層樓房受有如刑事判決編號11所示之損害, 且均已達喪失房屋主要遮風避雨之功效等情。而林威任被告 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4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原告黃秀子為234號三層樓房、原告王庠亮為230號三層樓房 、原告黃魁春為8號三層樓房之所有權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系爭火災經鑑定結果如下: ⒈原告黃秀子部分:依嘉義市政府消防局105年5月2日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關於原告王庠亮所有嘉義市○○街○○ ○號三層樓房部分「檢視該戶2樓以下空間未受火勢燒損波 及:檢視該戶3樓陽台北側上方木架三夾板、木質面板受 燒碳化、金屬門框受燒碳化黑變色以中上部較劇,呈現 北端較劇往南漸輕(如照片238~240);檢視置物間西側 鐵皮受燒變形變色以北端鄰靠屋脊處附近較劇,木質三夾 板牆面嚴重燒燬殘存碳化嚴重之支架,呈現北端較劇往南 漸輕之火流方向性(如照片241~242),檢視置物間南側 上方天花板木架三夾板嚴重燒燬,殘存碳化嚴重之支架呈 現東端較劇往西漸輕之火流方向性,牆上鋁窗受燒嚴重, 玻璃破裂、窗框燒熔、軟化變形以中上部較劇(如照片24 3~244),檢視置物間北側上方石棉瓦屋頂受燒破裂嚴重 ,下方木衣櫥嚴重燒燬殘存碳化嚴重之木衣櫥殘骸,木衣 櫥受燒以中上部較劇呈現東端受燒碳化較劇往西漸輕(如 照片245~246),檢視置物間東側上方與永安街232號區隔 之石棉瓦受燒破裂,鐵架受燒變形變色嚴重朝北面方向彎 曲,牆面木架三夾板嚴重燒燬,部分受燒斷裂之支架呈北 低南高傾斜(如照片247~248),綜上置物間以東北端上 方屋脊與永安街232號鄰接處附近受燒最為劇烈,呈現向 該室內空間依序漸輕之火流燃燒痕跡;檢視空房西側鐵皮 受燒部分掉落、變形變色以上方屋脊處附近較劇,木質三 夾板牆面嚴重燒燬殘存碳化嚴重之支架以中上部較劇(如 照片249~250),檢視空房北側木質三夾板牆面嚴重燒燬 ,西端殘存部分碳化嚴重之支架殘骸,呈現東端受燒較劇 往西漸輕之火流方向性(如照片251~252),檢視空房南 側木衣櫥、木櫥櫃嚴重燒燬,以中上部較劇,殘存碳化嚴 重之支架殘骸呈現東端碳化較劇往西漸輕(如照片253~25 4),檢視空房東側木質三夾板牆面嚴重燒燬殘存碳化嚴 重之支架殘骸,以南端鄰靠屋脊處附近受燒碳化最為嚴重 ,北端下方尚殘留部分木質面板,呈現南端較劇往北漸輕 之火流方向性(如照片255~256),綜上空房受燒以東南 端鄰靠屋脊處附最為嚴重劇烈,呈現由該處向空房室內空 間依序漸輕之火流燃燒痕跡;檢視走道天花板木質三夾板 嚴重燒燬,南側通往置物間之木門嚴重燬損,殘存碳化嚴 重之之門框殘骸以東端臨靠屋脊下方附近碳化最為嚴重, 北側通往通道之木門門板燒失、碳化以中上部較劇下部門 板尚保持完整,通道兩側木質三夾板牆面受燒碳化以中上 部較劇,以南側東端臨靠屋脊下方附近碳化最為嚴重,呈 現往北漸輕之火流方向性(如照片25 7~260);檢視通道 西側木質三夾板牆面受燒碳化嚴重,鐵皮、牆面灼黑變色 呈現南端受燒較劇往北漸輕(如照片261~262),檢視通 道北側上方(樓梯間挑空)鐵皮燒白、灼黑變色、牆面鐵 欄杆受燒變色嚴重、塑製採光浪板受燒熔軟化變形嚴重, 呈現東端受燒較劇往西漸輕之火流方向性(如照片263~26 4),檢視通道南側天花板木架三夾板嚴重燒燬,殘存碳 化嚴重支架殘骸呈現南(靠空房側)面較劇往北(樓梯間 )漸輕,牆面木質三夾板牆面嚴重燒燬,西端尚殘存部分 碳化嚴重之支架殘骸(如照片265~266),檢視通道東側 牆面偏南端石棉瓦受燒部分破裂,靠牆呈南北向開啟之鋁 門紗窗中上部嚴重燒燬北端殘存部分門框殘骸,鐵皮牆面 燒白、灼黑變色嚴重,呈現南端受燒較劇往北漸輕之火流 方向性(如照片267~268);綜觀永安街234號以走道東側 牆面上方屋脊偏北附近最為嚴重,火勢呈現由永安街234 號3樓走道東側牆面上方中間屋脊偏北附近火流由東向西 擴大燃燒內部空間痕跡。」(詳見鑑定書卷一第50頁)、 「檢視該戶2樓以下空間未受火勢燒損波及,3樓區分為空 房、置物間、樓梯間、通道、走道、陽台等空間,置物間 內部置放木衣櫥、木桌、行李箱等物品(如照片241~248 ),空房內放置木衣櫥等物品(如照片249~256)」(參 見鑑定書卷一第21頁)及現場照片(鑑定書卷二第204~ 219頁),附於刑事卷宗可稽。 ⒉原告王庠亮部分:依嘉義市政府消防局105年5月2日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關於原告王庠亮所有嘉義市○○街○○ ○號三層樓房部分「檢視該戶2樓以下空間未受火勢燒損波 及;檢視該戶3樓臥室東側木質三夾板牆面之木質面板、 支架受燒部分燒失、碳化嚴重,以中上部較劇,呈現北端 較劇往南漸輕,牆面下方置放之電冰箱、書櫃、木桌等受 燒碳化以中上部較劇,呈現北端較劇往南漸輕之火流方向 性(如照片333~334),檢視臥室南側鋁門嚴重燒燬玻璃 破裂,門框受燒灼黑變色嚴重,以中上部較劇(如照片33 5~336),檢視臥室北側木衣櫥、書櫃嚴重燒燬殘存碳化 嚴重之支架殘骸,受燒碳化以中上部較劇,呈現西側之木 衣櫥受燒碳化較劇東側之木書櫃受燒碳化較輕微之情形( 如照片337~338),檢視臥室西側木質三夾板牆面嚴重燒 燬,木質面板、支架燒失、碳化嚴重,以與永安街232號 鄰接處之屋脊處附近最為嚴重劇烈,靠牆置放之床舖之床 頭板、彈簧床等呈現由北向南依序漸輕之火流方向性(如 照片339~340),檢視臥室天花板木質三夾板嚴重燒燬以 西側與永安街232號鄰接處之屋脊處附近最為嚴重劇烈, 屋頂石棉瓦受燒破裂,鐵架受燒變形變色亦以與永安街23 2號鄰接處之屋脊處附近最為嚴重,向臥室東南空間依序 漸輕之火流燃燒痕跡(如照片333~340),綜觀臥室內部 整體空間燒燬碳化變色,以臥室西側與永安街232號鄰接 處之屋脊處附近最為嚴重劇烈,向東、南內部空間依序漸 輕之火流痕跡;檢視和室東側木質三夾板牆面之木質面板 、支架受燒部分燒失、碳化嚴重,以中上部較劇,呈現南 端較劇往北漸輕(如照片341~342),檢視和室北側鋁窗 嚴重燒燬,東端頂部殘存小部分鋁框殘骸呈西低東高垂落 狀,下方磚牆受燒嚴重部分磁磚剝落,牆面灼黑變色嚴重 ,靠牆置放之縫紉機等物品嚴重燒燬(如照片343~344) ,檢視和室南側木衣櫥、木書櫃嚴重燒燬殘存碳化嚴重之 支架殘骸,受燒碳化以中上部較劇,呈現西側之木衣櫥受 燒碳化較劇東側之木書櫃受燒碳化較輕微之情形(如照片 345~346),檢視和室西側木衣櫥、化妝台等嚴重燒燬殘 存碳化嚴重之支架殘,以中上部受燒較劇,呈現南端受燒 較劇往北漸輕(如照片347~348),檢視和室天花板木質 三夾板嚴重燒燬以西南端與永安街232號鄰接處之屋脊處 附近最為嚴重劇烈,屋頂石棉瓦受燒破裂,鐵架受燒變形 變色亦以與永安街232號鄰接處之屋脊處附近最為嚴重, 向和室東北空間依序漸輕之火流燃燒痕跡(如照片341~34 8),綜觀室和內部整體空間燒燬碳化變色,以和室西南 端與永安街232號鄰接處之屋脊處附近最為嚴重劇烈,向 和室東北空間依序漸輕之火流燃燒痕跡;檢視走道天花板 木架三夾板嚴重燒燬殘存碳化嚴重之支架殘骸,以走道南 端屋脊處下方附近受燒最為嚴重,往北依序漸輕,檢視走 道兩側木質三夾板牆面受燒嚴重以中上部較劇,呈現以南 端屋脊處下方附近受燒最為嚴重,往北依序漸輕(如照片 349~ 352);檢視通道東側木質三夾板牆面受燒碳化嚴重 以中上部較劇,呈現南端較劇往北漸輕(如照片353~354 ),檢視通道南側鋁窗嚴重燒燬,底部殘存鋁窗底座殘骸 (如照片355~ 356),檢視通道西側牆面磁磚受燒部分破 裂剝落、灼黑變色以中上部較劇(如照片357~358);檢 視樓梯間天花板木質面板、兩側牆面木質面板受燒碳化灼 黑變色以中上部較劇,呈現南端較劇往北漸輕,樓梯間下 方空間未受火勢燒損波及(如照片359~360);檢視廁所 外(南)側牆面受燒灼黑變色嚴重以中上部較劇,廁所內 部空間受燒灼黑變色以中部較劇,馬桶、垃圾桶等物品大 致保持完整(如照片343~344)。綜觀永安街230號整體燒 燬碳化變色以和室西側牆面上方中間屋脊附近最為嚴重, 火勢呈現由該處由東向西、由南向北擴大燃燒內部空間之 火流痕跡。」(詳鑑定書卷一第35至37頁)、「檢視該戶 2樓以下空間未受火勢燒損波及,3樓區分為臥室、和室、 樓梯間、走道、通道、廁所、陽台等空間,臥室內部置放 電冰箱、書櫃、木桌、辦公椅、藤椅、電扇、鐵桶、矮櫃 、床舖等物品(如照片333~340),和室內部置放木書櫃 、縫紉機、木桌、冷氣機、化妝台、木衣櫥等物品(如照 片341~348)」(詳見鑑定書卷一第22頁)及照片331~36 0(鑑定書卷二第251頁至265頁)附於刑事卷宗可稽。 ⒊原告黃魁春部分:依嘉義市政府消防局105年5月2日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關於原告黃魁春所有嘉義市○○○路 ○○○巷○號三層樓房部分「1、檢視該戶1樓空間未受火勢燒 損波及。2、2樓燒燬情形詳述如下:檢視2樓臥室2內部空 間未受火勢燒損波及(如照片140);檢視2樓往3樓之木 質樓梯受上方燃燒碳化物掉落灼燒碳化嚴重以頂部較劇( 如照片141~142);檢視臥室1天花板木質面板碳化、灼黑 變色嚴重,呈現以東南端附近最為劇烈向四周依序漸輕之 火流燃燒痕跡,檢視臥室1北側牆面受煙燻損以中上部較 劇,牆面下方置放之物品未受火勢燒損波及(如照片143~ 144),檢視臥室1西側牆面木質面板受樓梯間上方燃燒碳 化物掉落灼燒碳化以中上部較劇,靠牆置放之組合衣櫥受 上方燃燒碳化物掉落灼燒頂部輕微碳化,但大致保持完整 (如照片14 5~146),檢視臥室1東側牆面上方木質面板 受燒碳化灼黑變色以南端較劇往北漸輕,牆面下方置放之 物品未受火勢燒損波及(如照片147~ 148),檢視臥室1 南側牆面上方木質面板部分燒失、碳化嚴重,包覆木質面 板之鐵皮燒白、灼黑變色,牆上鋁窗受燒部分玻璃破裂, 窗框頂部灼黑變色以該鋁窗中間偏東側附近較為嚴重,下 方置放之床舖受上方燃燒碳化物掉落灼燒表層輕微碳化, 但外觀大致保持完整(如照片149~150),檢視鋁窗玻璃 外(南)面嚴重附著煙粒子較室內之玻璃表面嚴重,外( 南)側之鐵皮受燒較內部空間之鐵皮燒白灼黑更為嚴重, 呈現火流由鐵皮與牆面木質面板之隙縫處由下往上、由外 (南)往內(北)燃燒痕跡(如照片151~154),綜觀上 述燃燒後狀況臥室1內部空間受燒,以南側鋁窗上方附近 受燒最為劇烈嚴重,火勢呈現以該處向臥室1內部空間四 周依序漸輕之火流燃燒痕跡。3、3樓燒燬情形詳述如下: 檢視該戶3樓陽台東側鐵皮受燒灼黑變色、西側木質面板 受燒碳化灼黑變色均以中上部較劇,呈現南端較劇往北漸 輕之火流方向性,陽台下方空間未受火勢燒損波及(如照 片155~156,159 ~160),陽台南側牆面上方木質三夾板 牆面之面板受燒碳化以上部較劇,牆上鐵桿木窗受燒玻璃 破裂,窗框碳化、灼黑變色嚴重以中上部較劇呈現東端較 劇往西漸(如照片157~158);檢視置物間1天花板木質三 夾板嚴重燒燬,於西北端殘存部分受燒碳化嚴重之支架殘 骸檢視北側木質三夾板牆面木質面板嚴重燒燬殘存碳化嚴 重之支架殘骸,呈現東端受燒較劇往西漸輕,下方磚牆燒 白、灼黑變色嚴重(如照片161~162),檢視置物間1西側 木質三夾板牆面木質面板嚴重燒燬殘存碳化嚴重之支架殘 骸,呈現南端受燒較劇往北漸輕,下方磚牆燒白、灼黑變 色嚴重,呈現南端較劇往北漸輕(如照片163~1 64),檢 視置物間1東側木質三夾板牆面木質面板嚴重燒燬殘存碳 化嚴重之支架殘骸,呈現南端受燒較劇往北漸輕,靠牆置 放之鐵桌、腳踏車等嚴重燒燬(如照片165~166),檢視 置物間1南側木質三夾板牆面木質面板嚴重燒燬殘存碳化 嚴重之支架殘骸,呈東低西高傾斜,下方磚牆燒白、灼黑 變色嚴重,呈現東端較劇往西漸輕(如照片167~168), 綜上置物間1以東南端受燒最為劇烈,呈現由該處向西北 端空間漸輕之火流燃燒痕跡;檢視置物間2北側木質三夾 板牆面木質面板嚴重燒燬殘存碳化嚴重之支架殘骸,呈東 低西高傾斜,靠牆置放之置物鐵架嚴重燒燬變形變色嚴重 ,架上物品嚴重燒燬,呈現東端較劇往西漸輕(如照片16 9~170),檢視置物間2西側石棉瓦受燒破裂嚴重,木質三 夾板牆面木質面板嚴重燒燬殘存碳化嚴重之支架殘骸,以 上部受燒較劇,樓梯間之木杆燒細碳、碳化嚴重(如照片 171~172),殘存受燒碳化嚴重之木柱呈現東南向西北灼 燒之火流痕跡(如照片173~174),檢視置物間2東側與民 生南路111巷10號3樓樓梯間區隔之石棉瓦受燒破裂,上方 鐵架受燒變形變色嚴重,木質三夾板牆面木質面板嚴重燒 燬殘存碳化嚴重之支架殘骸(如照片175~176),檢視置 物間2南側外牆石棉瓦受燒破裂嚴重,木質三夾板牆面木 質面板嚴重燒燬殘存部分碳化嚴重之支架殘骸,牆上鐵架 受燒軟化變形變色嚴重以該牆面中間附近較為嚴重,底部 鐵皮燒白、灼黑變色亦以該牆面中間附近較為嚴重(如照 片177~178),檢視置物間2之木窗底部窗框顯示窗框底部 受燒碳化較上部嚴重(如照片181~182),置物間2外(南 )側之鐵皮受燒較內部空間之鐵皮燒白灼黑更為嚴重,呈 現火流由鐵皮與牆面木質面板之隙縫處由下往上、由外( 南)往內(北)燃燒痕跡(如照片179~180),綜觀置物 間2內部空間受燒,以南側牆面中間底部鐵皮木架三夾板 附近由下向上擴大內部燃燒火流痕跡,且以牆面下端中間 靠2樓臥室1南側鋁窗上緣銜接鐵皮木架三夾板附近最為劇 烈嚴重。」(鑑定書卷一第27至29頁)及現場照片(鑑定 書卷一第155至176頁)附於刑事卷宗可稽。 ⒋綜上,認原告3人主張渠所有系爭房屋內之系爭財物因 燒毀無法繼續使用之事實,原告3人自有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之權利。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損害,固須就其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核該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以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 有損害,如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 情事時,如仍強求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惟過苛,亦不 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該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本件林威任 因失火行為致原告等所有物品受損,已如上述,原告等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然因原告 3人受損項目繁多,難以全然細數,若仍令其提出其因上開 火災所受損害之明確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且火災事故 之侵權行為往往令現場物品付之一炬,自難苛令被害人於災 後提出完整之損害證明,為公平計,法院自得依上開規定, 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認定被上訴人所受 損害數額,並以系爭財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 ,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考諸前揭鑑定報告、現場 照片及原告3人所提估價單、明細表、損失清單等,系爭財 物核屬一般常見或必備之裝潢、家具、設備,雖原告3人並 未能提出上開物品先前確實之設置、購買之時間、金額或使 用年限,致無從計算其折舊及判斷其應回復之原有狀態,但 因原告3人確實受有上開損害,則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 22條第2項規定,斟酌系爭財物多屬動產且為日常家庭用品 ,原告3人所計之價值亦非不合理,是認原告3人主張受損物 品及價格應為真實。 ㈢次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 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 板、門板、門斗、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 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 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 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 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 稱之建築物之成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 住宅用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耐用年數20年、木造耐用年數10 年、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之耐用年數為、3年窗型冷 氣機耐用年數5年、鋼鐵水塔耐用年數15年、腳踏車耐用年 數3年、木器、人造板耐用年數7年、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 備耐用年數3年、拷貝錄影帶之錄影機設備耐用年數5年、樂 器、唱片耐用年數8年。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房屋,其殘值為10分之1 。茲將原告3人請求賠償分述如下: ⒈原告黃秀子部分: ⑴系爭234號樓房三樓受損部分乃是原告黃秀子於72、73 年間先搭建屋頂鐵架,於82年裝潢,傢俱也是裝潢時一 起做的等情,業據原告黃秀子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18頁),而該三樓部分為鐵皮加蓋之建物 ,此有鑑定報告書所附現場照片可知。是依上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所示,原告黃秀子受損之動產及不動產部 分均其已逾耐用年數,殘值應為10分之1。 ⑵原告黃秀子受損動產、不動產新品價值合計為538,553 元,是其殘值應為53,8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 下同)。 ⒉原告王庠亮部分: ⑴系爭230號樓房三樓受損建物部分乃是原告王庠亮於70 、71年間所增建,屋內裝潢亦是同時做的,傢俱也是裝 潢時一起買的等情,業據原告黃庠亮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217、218頁),而該三樓部分為鐵皮 加蓋之建物,此有鑑定報告書所附現場照片可知。是依 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原告王庠亮受損之動產 及不動產部分均其已逾耐用年數,殘值應為10分之1。 ⑵是原告王庠亮受損動產、不動產新品價值合計為593,50 0元,是其殘值應為59,350元。 ⒊原告黃魁春部分: ⑴系爭8號樓房三樓受損建物部分於原告黃魁春84年買受 時即已存在,於97年有重新裝潢,傢俱有重新買過等情 ,業據原告黃魁春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218頁),而該三樓部分為鐵皮加蓋之建物,此有鑑定 報告書所附現場照片可知;又因裝潢而附著建物部分, 因已成為建物之一部分,是其耐用年數不另計算;又三 樓水管及零件更換部分(見附民卷第19頁估價單),雖 含工資,然並未區分料材與工資,仍應視為材料而予折 舊;又舊樓梯拆除、平台修改部分18,000元及吊車20,0 00元部分(見附民卷第21頁),此部分應為工資,不予 折舊。另一、二樓電線開關插座更換(各12,000元)部 分,依鑑定報告及現場照片所示,無從認有因本件火災 受有損害,原告黃魁春亦無證明此部分確因本件事故所 受損害,此部分主張即難認有據。是依上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所示,原告黃魁春受損之動產及不動產部分均 其已逾耐用年數,殘值應為10分之1。 ⑵原告黃魁春主張受有動產、不動產損失合計1,192,583 元,扣除一、二樓電線開關插座更換合計24,000元,其 損失應為1,168,583元(計算式:1,192,583-24,000=1, 168,583);毋庸折舊部分為38,000元,是應折舊部分 殘值應為113,058元(計算式:(1,168,583-38,000) *1/10=113,058)。是本件原告黃魁春得請求金額應為 151,058元(計算式:113,058+38,000=151,058)。 ㈣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賠償 原告黃秀子53,855元、原告王庠亮59,350元、原告黃魁春 151,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3人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3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3人勝訴 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准許之。至原告3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裁判費,其餘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 ,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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