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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李芬楨 
訴訟代理人  鄧文宇律師
被      告  陳秀娟 

訴訟代理人  顏嘉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將菸味飄散侵入至原告承租之嘉義市○○○路00○0號房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不得將菸味飄散侵入至原告承租之嘉義縣○○市○○○路00○0號房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緣原告向訴外人鄭嘉南承租嘉義縣○○市○○○路00○0號作為販售體育用品營商之用,被告向訴外人鄭嘉南承租嘉義縣○○市○○○路00號作為販售菸酒商品營商之用,兩造營業店面相互比鄰,因被告所販售之商品包含不同種類之菸品,基於銷售目的,經常性提供客人試菸,被告在其嘉義縣○○市○○○路00號店面騎樓上擺放桌椅,方便被告與客人在騎樓上試菸,被告經常與客人長時間在騎樓上抽菸,製造大量菸味惡臭飄散至原告之店内,嚴重響影原告營業行為及身體健康。經原告多次透過訴外人鄭嘉南向被告協調,被告均未有善意回應,依然故我,原告無奈只得架設錄影設備自行蒐證【註:詳起訴狀附件1,錄影檔案隨身碟;本院卷一第321-324頁】,被告及其客人於附表所示期間今(詳參附件1錄影檔案隨身碟內容),頻繁在其店門口抽菸(原證1)。因兩造之店面緊臨,被告與其客人每次抽菸的菸味都會飄進原告店内,因被告頻繁製造二手菸行為時間超過3年,顯逾一般人能忍受之極限,嚴重侵害原告之營業行為、居住安寧及身心健康等權利。為此,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將二手菸之煙味、臭氣侵入至原告上址房屋。
二、請求權基礎: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
三、被告不得將菸味侵入原告房屋
(一)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3條本文、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上址房屋之建築物利用人,應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合先敘明
(二)自附件1影片及原證1照片可看見被告及其客人不定時且頻繁在被告店門口自設座位上抽菸,且通常是一群人聚集在該處一起聊天抽菸,又被告店門口放置一菸灰缸(原證2),有時候聊天抽菸時間1至2小時,尤有甚者更長達3、4小時,甚至到原告店面晚上9時結束營業時,被告與其客人仍在該處抽菸,足證被告與客人確實有長時間在其店門口抽菸,且兩造之店面距離甚近,菸味極易飄進原告店内,原告店内販售之物多為體育用品,包含大量布製品(例如衣、褲、鞋、帽等),菸味極易附著於布製品上難以消散,原告之客戶曾向原告反應其店内菸味很重,販售物品上也有菸味等情,致原告之營業權利受影響。而原告店面營業時間自上午11時起至晚上9時止,原告居於店内之時間長達10小時之久,長時間處於此等菸害環境下,居住生活品質及身體健康已遭受嚴重侵害。原告認為被告抽菸致菸味飄散致原告店内之行為,已嚴重妨害原告權利,原告據上請求,應屬有理。
(三)查二手菸為被動或自願吸入之環境菸煙,是分佈最廣且有害的室内空氣污染物,已被聯合國世界衛生組織列為頭號的致癌物質;二手菸成分包括氮氧化物、尼古丁、一氧化碳,及各種的致癌物和輔助致癌物質,一氧化碳會取代血液中的氧氣,使身體細胞獲得的氧氣量減少,尼古丁使血管收縮,心跳加速,並增加血液循環系統的負擔,焦油刺激並破壞細胞,對身體的細胞造成影響等情,業經政府單位透過各種媒體宣達,且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再參酌現今社會型態及生活習慣,同時衡諸社區居民為一居住共同體,應此折衝協調致力達成公共安居、公共安寧之生活品質,而「人民長期之居住環境品質及健康權」及「人民住處抽菸之自由」之利益相衝突時,若仍認後者之利益應優於前者利益之保護,顯然輕重失衡,悖離法律實現公平正義之精神甚遠。查原告與被告各自店面為僅以1面共同壁相隔之建物,多人同時抽菸所產生的巨量菸氣非個人抽菸可比,一般人處於該等情況下皆難以承受濁氣侵害,併衡人民對居住環境品質及健康權之基本需求以觀,足認被告所為已妨害原告之居住環境品質、健康權甚明,原告花費長時間蒐證證明被告以一己之私在店門口抽菸,或與客人在其店門口抽菸,對原告健康及生活造成重大侵害,原告數度試圖與被告協商溝通,然被告未置理,甚且知道原告以錄影方式蒐證,還做出挑釁行為回應,原告長期遭受身體及精神上侵害,身心健康已被嚴重侵害,為此,請求被告除去妨害行為,應屬有理。
四、綜上,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聲明,以保權益,至禱。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按菸害防制法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1021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47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125005696號令發布第4條第1項第4款,定自112年4月1日施行;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有關販賣菸品有同條第1項第3款情形之罰責,定自113年3月22日施行;其餘條文,定自112年3月22日施行)。修正前第15條1項第11款規定「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11、旅館、商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但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半戶外開放空間之餐飲場所、雪茄館、下午九時以後開始營業且十八歲以上始能進入之酒吧、視聽歌唱場所,不在此限。」;112年2月15日修正後第18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11、旅館、商場、餐飲店、酒吧、夜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但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或雪茄館,不在此限。」,菸害防制法關於吸菸場所之限制,於修法前係將「雪茄館」排除在禁菸之列,認為雪茄館室內、外均非禁菸區域。然修法後將「半戶外開放空間之餐飲場所、雪茄館」等文字刪除,僅認「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或雪茄館」始為例外不受禁菸規定限制,可證本次修法,立法者為減少菸害之目的,特別擴大對於吸菸場所之範圍限制。
(二)次查嘉義縣政府自110年即宣布,自110年11月1日起各大超商騎樓、庇廊禁止吸菸,違者得予檢舉開罰,顯見嘉義縣政府對於經常有人群往來之超商騎樓等地點,較易產生菸害,對於此等場所嚴格限制禁菸,打擊菸害之決心毅然。
(三)查本件被告所經營之通興商號,招牌名稱為「嘉義煙斗專家」,販售品項包含各類紙菸、雪茄菸、酒類產品等,應屬修正後害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11款規範對象,又被告經營之店內並未依法設置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若在其店內吸菸,恐有違反112年2月15日修正後菸害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11款之虞,或擔心菸味久積店內,而不願在自己店內供己或供他人吸菸,被告經營行業雖非超商,但其室內空間與騎樓間並無實質區隔之牆面或間隔物體,屬於半開放式空間,被告任意在半開放空間騎樓與客人一起吸菸,且因被告與其客人長時間在騎樓下吸菸,產生之大量濃嗆煙霧每每飄散入原告店內,被告與其客人往來時間頻仍,製造菸害之程度比超商樓騎樓、庇廊等場所,致令原告及其家人、客人遭受菸害,此等己所不欲施於人之心態,實為可議,其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居住權益,原告依民法第793、80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排除此等侵害,應屬有理,請鈞院鑒核。
(四)蒙鈞院前次庭審特意安排兩造再次協調,然被告提出之調解方案僅願「在店門口張貼禁菸標示」,及其所謂「口頭勸導」,並無其他更積極作為,原告無法同意被告提出之方案,請鈞院依法判決。
(五)查被告訴代於前次言詞辯論中稱被告已將置放在其店門口之桌椅撤離,並勸導客人不要在店外吸菸云云。然查,原告於當日庭後返回店內時,看到被告所有之桌椅仍置放在該處並未撤除,且被告之客人仍在店外座位區吸菸,迄今然(原證3),被告委由訴訟代理人於開庭時所言,顯然不實。
(六)按於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禁止吸菸場所吸菸或未滿二十歲之人進入吸菸區,該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應予勸阻;禁止吸菸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場所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當地點,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意旨之標示;或於吸菸區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三、設置吸菸區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菸害防制法第21條、第41條第1、2項分設明文,此規定明確規範被告身為菸品販售業者負責人,應勸阻其客人在販售場所吸菸之法定義務,且非僅要求場所負責人設置禁菸標示,更要求場所負責人不得設置吸菸區,並不得提供與吸菸有關之器物(諸如菸盔缸、菸灰桶等器皿)。然查,被告僅張貼禁菸文宣於其店門口,但實際上並未勸阻其客人吸菸,猶在其店門口擺放桌椅設置吸菸區,並提供菸灰缸、菸灰桶等與吸菸有關之器具,顯然違反菸害防制法要求之場所負責人義務,與其稱有口頭勸導客人不要在店外吸菸顯相違悖,難認被告確有勸阻客人吸菸之行為,其謊稱有改善措施,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七)被告與其客人長時間在其店門口吸菸製造大量菸氣惡臭,且侵入原告店內,與一般住家裝設抽風扇短時間排放少量廚房油煙情形顯不相同,被告於民事答辯狀答辯理由三中援引之判決內容,顯與本件吸菸之情形大相徑庭,無法比附援引,被告認原告有忍受此等侵害之社會義務,顯然有誤。又本件被告任意與其客人在店門口吸菸,製造菸氣惡臭時間甚長,侵害原告權利程度甚鉅,顯逾一般人能忍受之程度,原告請求排除此等侵害,應屬有理。
(八)另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不得將菸氣惡臭侵入原告營業場所內,係禁止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請求,依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被告倘不履行判決內容,原告得請求法院處以怠金,並得按次請求執行,故原告本件聲請內容並無無法執行之虞,併此陳報。
(九)查被告前稱有向客人勸阻不要在店門口抽菸,然被告實際上不僅沒有勸阻客人抽菸,更容任客人在店門口抽菸,尤有甚者,被告之家人更每日與客人一同在店門口抽菸,迄今猶然(原證4),足證被告根本沒有改善之誠意,放任己行持續製造惱人菸害,已嚴重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居住安寧等權利,被告只顧其個人私益,其自私自利態度顯屬可議,其委由訴訟代理人稱其已改善菸害情況,本件原告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實屬無理。
參、證據:提出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錄影檔案隨身碟、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菸害防制法、112年2月15日修正後菸害防制法及網路新聞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起訴理由略以
(一)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承租嘉義市○○○路00○0號店面,被告經營菸草店,被告基於銷售之目的經常提供菸品予客人試菸,並與客人於店門口自設桌椅上長時間吸食香菸,造成二手菸附著於原告商品上,並飄入原告店內,為此起訴請求禁止被告繼續使二手菸飄入原告店內。
二、然,被告從來不曾免費提供菸品供顧客試用,被告現今更明確禁止顧客於騎樓抽菸,是依現場實際狀況,原告已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懇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私人間之私權糾紛,由於不得以自力救濟解決,必須仰賴法院公權力之強制解決,私人依賴法院以裁判幫助解決,亦有一定之限制,即私人若能在訴訟外以自治方法解決糾紛,實現其私權,當無以訴訟方法利用法院之必要,而屬無權利保護必要,法院自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查嘉義市政府衛生局曾於111年11月7日19時20分前來被告店面稽查(被證1),然未發現任何違反菸害防治法之情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亦在111年11月24日21時35分前來被告店面(應係原告主張被告店門口有人大聲喧嘩),然警方並未發現有何大聲喧嘩擾人安寧之情形(被證2)。
(四)次查,原告提出有顧客在被告店門口抽菸之情形後,被告已在店門口張貼本店騎樓禁止抽菸之公告,騎樓桌椅並已收起(被證3),彰顯原告禁止顧客於騎樓抽菸之積極行為與決心。
(五)又,菸害防制法第12條第9款規定:「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其促銷或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九、以推銷或促進使用之目的,對任何事件、活動,或自然人、法人、團體、機構或學校,為直接或間接捐助。」,故被告從來不曾免費提供試抽之菸品予顧客使用,原告聲稱「被告基於銷售之目的經常提供菸品予客人試菸」云云,實屬原告之誤會。
(六)綜合上述,原告之請求,被告均已達成,原告所指責之情節更有一部份純屬原告誤會,均彰顯原告之請求已然解決,已實現其私權,當無以訴訟方法利用法院之必要,而屬無權利保護必要,為此懇請鈞院依據高等法院裁判意旨,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駁回原告之訴。
三、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為本件有言詞辯論之必要,則依實務見解,倘若原告無法提出空氣品質下降之客觀證據(例如AQI空氣品質測量數值),徒以個人主觀感受聲稱氣體入侵云云,則當屬原告舉證不足之情形,其起訴當予以駁回:
(一)按「兩造居住之臺南市南區,人口已逾120,000人(94年迄今均然),臺南市人口第五大區,其人口居住之密集程度,無待多言;在此環境下,任何人無可避免均可能對於他人房屋內之氣味、聲音、聲響有所接觸的情形,因此,在一定程度內相為容忍彼此,亦為必要;此由民法第793條但書中,關於侵入的輕微、相當的容許規範,亦可知其旨(實則,基本人權,本建立在權利主體間之相互尊重與容忍,始可能成之;此由憲法第23條規範意旨,亦可概知其髓)。執此,氣味侵入之侵權行為,仍應求諸一客觀標準,始得用以判斷是否構成侵害人格權,否則,即易形成繫諸個人主觀感受而動輒陷入不法侵權之境地,以致人格權之保障反因相互間踩踏而難以存在,此亦為法律作為客觀規範存在的價值之一。原告所提前證,其中前揭檢測報告已失其基礎而難以採納,餘則流於單方面主張而闕乎客觀準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之善意堂製造的氣味等污染源,已有超過輕微、相當之程度而對原告之人格法益有所侵害之事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上開判決雖在討論人格權損害賠償之問題,然於本件物權之請求權同樣有適用餘地,兩造居住之嘉義市東區,為全國人口密度高度集中區域之一,吳鳳北路上兩造所在區域更是嘉義市核心商業區,任何人無可避免均可能對於他人房屋內之氣味、聲音、聲響有所接觸的情形,因此,在一定程度內相為容忍彼此,實有必要,且每個人對於氣味良莠之接受度均不相同,實無法因個人間對於該等氣味之主觀接受度而逕以法律繩之,人類之生活本具群居性之特徵,都市聚落尤然,有建築物密集而立之特性,建築物之間往往間隔狹小或距離甚近,難以期待有足夠之空間保持個別房屋之絕對安寧性。是依上開裁判意旨,氣味是否入侵鄰地,當求諸客觀標準,始得判斷有無適用民法第794條之餘地。
(三)而原告起訴狀並未提出任何科學測量之空氣品質數值(例如AQI,空氣品質指標),徒以原告個人感受主張有二手菸入侵,顯然未盡原告舉證責任。為此,倘若鈞院認為本件尚有言詞辯論之必要,懇請鈞院命原告於一定時間內提出空氣品質測量數據,或任何具憑信性之科學證據,原告若無法提出,懇請鈞院以原告未盡舉證責任駁回原告之訴。
四、再退步言,依實務見解,若被告顧客或商品所製造之氣體因自然空氣擴散作用而飄入原告房屋,被告得主張民法第793條但書:
(一)按「衡情兩造住處在嘉義市中心,房屋林立,被上訴人裝設抽風扇排放廚房油煙,應屬相當之情形。…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在自宅裝設抽風扇抽排室內躁氣、熱氣,因排放至上訴人之土地,雖屬侵入行為,但侵入輕微,應屬民法第793條所定之相當情形,上訴人應有容忍之義務,原審判駁回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鈞院98年度簡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次按「現今都市地區地狹人稠、房屋林立,為因應此都會型生活,相互容忍調和利用不動產所產生之衝突,尚屬必要,是被告廚房所排放之油煙因空氣自然之擴散作用,而飄散至原告屋內,亦屬現代生活須容忍之處。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793條之規定,主張被告不得對原告之土地、建物為排放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及灰屑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鈞院98年度嘉簡字第422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自上開2則鈞院判決可知,若兩造均位處嘉義市內,因地狹人稠、房屋林立,應彼此容忍調和利用不動產所生之衝突,若被告並非惡意將氣體排往原告房屋,該等氣體係因自然擴散作用而進入原告房屋,則被告得適用民法第793條但書之規定。
(四)查兩造均位在嘉義市吳鳳北路上,為嘉義市住商混合、車水馬龍之區域,附近餐飲業、宗教設施均會排放大量氣體。原告承租此處店鋪之前,應早已明知此處商店林立,彼此之間相當鄰近,理當早已對於鄰近商店應彼此相互容忍有所準備,故應認為被告得主張民法第794條但書。
五、另外,其他法院多則判決指出:若氣體因自然擴散作用散入他人房屋,則屬現代社會無可避免之情況,要難認定鄰地所有人得主張民法第793條,例如:
(一)新竹地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4號:
  被告公司雖於中正市場側牆面與原告居住之系爭房屋後牆相鄰處設置排風管,惟其排風口方向為中正市場建物後方,並未正對系爭房屋屋後,且排風口高度已超過系爭房屋,兩棟建物間尚留有寬約3公尺又77公分防火間隔,四周亦無遮蔽物,衡情排風口之油煙在開放空間會自然散逸,縱仍有部分油煙因空氣擴散作用,侵入原告居住之系爭房屋,其侵入應屬輕微。
(二)臺南高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81號:
  系爭7-3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4125建物在南邊牆壁,樑柱西邊有排油煙管往下,設置排油煙管的空間均為開放式空間,四周並無遮蔽物,兩棟建築物尚留有空隙,系爭4141建物後方亦屬開放空地,油煙在開放空間自然散逸,縱仍有少部分油煙因空氣擴散作用,侵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10地號土地、系爭4141號建物,其侵入亦屬輕微,且並未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依地方習慣實屬相當,應可認定。
(三)臺中高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32號:
  綜上所述,系爭排氣管之排氣位置既非正對上訴人住家,且被上訴人就系爭排氣管之利用亦屬正常使用狀態,排放油煙之情形尚屬輕微。
(四)本件中,被告商品或顧客縱有部分氣體因空氣擴散作用侵入原告房屋,實屬現代社會密集居住之商業區難以避免之情形,應認符合民法第793條但書所稱「相當」之情形。從而當認定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六、被告店面外之騎樓及人行道,均非菸害防制法第18、19條所列之禁菸場所,原告言詞辯論二狀以被告為菸品販售業者負責人,應勸阻客人在販售場所吸菸之法定義務,自屬無由。
七、更何況,原告檢舉被告違反菸害防制法,被告所提被證1之嘉義市政府衛生局執行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即已明確表示,被告無任何違反菸害防制法情事。
八、被告並無禁止他人於得合法抽菸場所抽菸之「權利」或「權力」,被告並非只有販售菸品,尚有販售酒水,被告提供桌椅供客人飲酒聊天,並勸導客人不要在騎樓或人行道抽菸影響鄰居,已屬超越法律外道德上勸說。原告請求被告禁止惡氣入侵,實屬無理。
九、綜上所述,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至感法恩。
參、證據:提出嘉義市政府衛生局稽查記錄表、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勸導單、被告店門口公告、照片、民國112年2月15日修訂之菸害防制法全文等資料。
    理  由
一、按民法第793條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上開規定之不動產相鄰關係,係以調和利用不動產所產生之衝突,俾發揮其經濟上功能為目的,著重在不動產利用權人間之關係,並非著重在不動產所有權之誰屬。因此,不動產用益權人亦可準用相鄰關係之規定。換言之,相鄰關係不僅對於土地所有人適用,即承租人、使用借貸人等相互間及其與所有人相互間,也都有其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承租位於嘉義市○○○路00○0號的房屋,作為販售體育用品營商之用;另被告則承租位於嘉義市○○○路00號作為販售菸酒商品營商之用,兩造的營業店面相互毗鄰。上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兩造主要爭執的重點
  ,僅在於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將菸味飄散侵入至原告所承租之嘉義市○○○路00○0號房屋,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將菸味飄散侵入至原告承租之嘉義市○○○路00○0號房屋,為有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及其客人不定時且頻繁在被告店門口自設座位上抽菸,兩造之店面距離甚近,菸味極易飄進原告店内。又原告店内販售之物包含大量布製品,菸味極易附著於布製品上難以消散。雖有向被告反應,但未有改善。原告營業時間居於店内之時間長達10小時之久,長時間處於此等菸害環境下,居住生活品質及身體健康已遭受嚴重侵害,被告抽菸致菸味飄散致原告店内之行為,已嚴重妨害原告權利。原告爰依據民法第793、80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將二手菸之煙味、臭氣侵入至原告上址房屋。
(二)被告抗辯
1、被告從來不曾免費提供菸品供顧客試用,且原告提出有顧客在被告店門口抽菸之情形後,被告已在店門口張貼本店騎樓禁止抽菸之公告,騎樓桌椅並已收起,彰顯原告禁止顧客於騎樓抽菸之積極行為與決心。
2、原告起訴狀並未提出任何科學測量之空氣品質數值(例如AQI,空氣品質指標),徒以原告個人感受主張有二手菸入侵,顯然未盡原告舉證責任。
3、兩造均位在嘉義市吳鳳北路上,為嘉義市住商混合、車水馬龍之區域,附近餐飲業、宗教設施均會排放大量氣體。原告承租此處店鋪之前,應早已明知此處商店林立,彼此之間相當鄰近,理當早已對於鄰近商店應彼此相互容忍有所準備,故應認為被告得主張民法第794條但書。
4、被告商品或顧客縱有部分氣體因空氣擴散作用侵入原告房屋,實屬現代社會密集居住之商業區難以避免之情形,應認符合民法第793條但書所稱「相當」之情形。從而當認定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5、被告店面外之騎樓及人行道,均非菸害防制法第18、19條所列之禁菸場所,被告並無禁止他人於得合法抽菸場所抽菸之「權利」或「權力」,被告並非只有販售菸品,尚有販售酒水,被告提供桌椅供客人飲酒聊天,並勸導客人不要在騎樓或人行道抽菸影響鄰居,已屬超越法律外道德上勸說。
(三)本院判斷:
1、經查,本件被告承租嘉義市○○○路00號作為販售菸酒商品營商之用,與原告營業店面相互比鄰。因被告所販售之商品包含不同種類之菸品,基於銷售目的,經常提供客人試菸,並在嘉義市○○○路00號店面騎樓上擺放桌椅以方便客人在騎樓上試菸。查上情有原告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錄影檔案隨身碟資料為證,可得見被告的客人在店門口抽菸,而且被告在店門口前面還提供菸灰缸給予客人使用。
2、本件被告的客人時常聚在被告店門口前面的騎樓抽菸,製造大量菸味、惡臭飄散至原告之店内。而被告在店面騎樓擺放桌椅,任由客人頻繁在其店門口抽菸,且提供菸灰缸給客人使用,致菸味、惡臭時常自被告店門口飄散而侵入至原告的店内。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原告自得禁止之。而且,原告店内販售之物多為體育用品,包含大量布製品(例如衣、褲、鞋、帽等),菸味極易附著於布製品上難以消散,造成原告店内菸味甚重,販售的衣、褲等物品上也有菸味,已嚴重影響原告的營業。被告長期間容許客人在被告店門口騎樓抽菸,頻繁製造二手菸行為時間超過3年,顯逾一般人能忍受之程度,侵害原告營業、居住及健康之情節,已經非屬於民法第793條但書所規定之侵入輕微或應容許的相當情況。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將二手菸之煙味飄散侵入至原告所承租之嘉義市○○○路00○0號的房屋,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3、至於被告辯稱伊無禁止他人得在合法抽菸場所抽菸之「權利」或「權力」云云。惟查,被告在店面騎樓擺放桌椅而且提供菸灰缸給客人使用,事實上即已有幫助、容許客人在其店門口騎樓抽菸之行為。因此,菸味、惡臭時常會從被告的店門口飄散而侵入至原告的店内,此種情形,即應可歸責於被告本人。又查,依據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的規定,原告承租的房屋,在於被告建築物有產生臭氣、煙氣侵入的時候,原告即得禁止之;而且,原告得行使禁止權之對象,是必須針對承租鄰屋即嘉義市○○○路00號建築物的承租人亦即被告本人,來行使禁止權。至於菸味、惡臭是否由被告本人所製造出來的,則非所問。況且,被告對於嘉義市○○○路00號建築物具有實質上的管理權,對店面內、店門口前及騎樓之處所,均屬於被告管理權所能及的範圍,被告本人自己要容許來店內的客人在店門口、騎樓製造臭氣、煙氣,乃被告應自己負責之事由,無礙於原告得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對於被告行使禁止臭氣、煙氣侵入於原告所承租房屋店內的法律上權利,附此敘明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將二手菸之煙味飄散侵入至原告承租之嘉義市○○○路00○0號的房屋店內,避免菸味附著於原告所販售的衣、褲等物品上,而影響原告的營業,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另外,被告在於112年8月17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三狀,因是在於言詞辯論終結(註:本件於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以後始另行提出,故不應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